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宏杰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聲請人陳宏杰所有坐落○○縣○○市○○段社口小段13-3、15-16
及15-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縣○○市○○區段徵收開發案(下稱社口區段徵收案)範圍內,經內政部以民國101年5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803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相對人○○縣政府據以101年5月9日府地發字第10107017311號公告徵收及補償,公告期間自101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4日止。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22號判決撤銷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處分及該訴願決定,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嗣相對人依上揭判決意旨,重新評定101年公告現值,提經10
8年7月12日○○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8年第4次會議評議通過後,通知聲請人領取差額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54萬5,700元(下稱差額補償費)。聲請人不服差額補償費,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4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相對人遂以110年10月28日府地發一字第1102724003號函通知聲請人領取該補償費,惟聲請人逾期未領,相對人乃於同年12月28日存入保管專戶,並以111年1月4日府地發二字第1112705009號函通知聲請人在案。
㈢聲請人後以111年1月26日申請書(相對人隔日收文)請求將
得領取之補償費換發抵價地,經相對人以111年2月15日府地發二字第111270724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聲請人:「……說明:……三、查臺端應領取之原徵收補償總地價為新臺幣7,810,700元,其中社口段13-3地號土地補償費為新臺幣2,484,000元;社口段15-16地號土地補償費為新臺幣3,090,700元;社口段15-17地號土地補償費為新臺幣2,236,000元。經權利價值換算公式(上漲係數=1.000000000)計算後權利價值為12,075,968元。業已全部分配於街廓編號I1-5(已登記完竣為雲林溪段148地號,分配金額新臺幣6,476,537元)與F1-1(已登記完竣為雲林溪段121地號,分配金額新臺幣5,599,431元)等2筆土地。復經地價更正……,合計共增加新臺幣1,545,700元,本府遂以110年10月28日府地發一字第1102724003號函通知臺端領取事宜,惟逾期未領,該補償費已於110年12月28日依規定存入保管專戶並以111年1月4日府地發二字第1112705009號函通知臺端在案。四、次查本區剩餘配餘地中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分別為K1街廓需達新臺幣10,497,500元;J4街廓需達新臺幣9,454,533元。臺端地價更正後增加之土地補償費新臺幣1,545,700元,經權利價值換算公式(上漲係數=1.000000000)計算後權利價值為新臺幣2,389,776元,未達分配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
五、綜上,臺端申請就所得領取之補償費換發抵價地乙案,權利價值未達K1及J4街廓分配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又本區已無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合併分配,爰此,臺端所提本府礙難辦理,敬請諒察」等語,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於本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89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社口區段徵收案前於104年5月辦理抵價地抽籤,並於106年1
月點交。聲請人不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雖提起救濟,惟未併同聲請假處分,致聲請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欲以增加之權利價值238萬9,776元申請相對人發給抵價地時,原處分卻以權利價值較低之土地業已分配完畢,僅餘價值較高之商業區土地K1與J4街廓而為否准。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仍有發給抵價地之可能,卻持續辦理招商說明會,處分抵價地之意圖明顯。再依內政部111年12月23日台內訴字第1110054538號訴願決定書,K1與J4街廓評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2,300元,若按相對人核定之價值計算,聲請人得配發約74平方公尺之K1或J4街廓土地。為免相對人處分社口區段徵收案之土地,致聲請人聲請抵價地之結果甚難或無法實現,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
㈡聲明:禁止相對人就J4地塊所有權為移轉、設定抵押、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
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係為保全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強制執行而設,乃具保全功能之假處分,即以假處分消極地保持現狀防止其變更,特徵為「現狀之維持」,以免公法上之權利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是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亦即其須有欲保全之公法上權利為要件,故聲請人就其對於相對人有公法上之權利,且現狀如有變更,其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主張之權利而有保全之必要,應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5號、111年度抗字第360號裁定)。又因假處分程序屬於緊急程序,行政法院係依即時可調查證據,判斷存在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事實是否達已釋明程度。㈡經查,聲請人認本件有假處分之必要,固據提出相對人新聞
稿及網路新聞各1份為憑(見全字卷第29、39頁),惟其內容要屬相對人辦理徵收土地招商徵求意見座談會之情形及特定建案之宣傳,然就關於聲請人究有何公法上之權利現狀變更,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而有假處分之必要,俱未見聲請人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況K1、J4街廓編定為○○縣○○市○○○段172、1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縣,管理者為相對人,有上揭兩筆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自104年10月22日區段徵收完成,迄今均未有現狀變更之情形,若相對人欲就區段徵收土地辦理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依○○縣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第
4、5、13、14、23、24條規定,尚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並公告之,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上揭辦理公開招標之事證,核無保全聲請人申請改發給抵價地之公法上權利之急迫性。再者,J4面積高達8440.86平方公尺,而聲請人自陳其僅請求配發74平方公尺,業經相對人函覆未達分配最小面積,則聲請人究有何公法上權利就全部J4土地聲請假處分,亦未經釋明。是依前所述,其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