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全字第9號聲 請 人 盧海俊代 理 人 吳炳輝律師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明定。可知定暫時狀態處分乃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就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於本案請求尚未經終局裁判確定前,因其權益即將受到重大損害或危險,由行政法院為暫時性之預防性措施。聲請人得持該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相對人履行行政法院裁定所命之暫時義務內容,甚至可能提前獲取相當於本案勝訴判決之結果。故行政法院准否聲請應依利益衡量原則,整體觀察有關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聲請人發生立即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可能性,定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造成之不利影響,權衡彼此輕重。
二、準此以論,若依一般社會通念未能預見聲請人將有重大損害發生,或刻不容緩之危險,非在本案訴訟裁判前為緊急處置,聲請人必遭受難以回復之危害,即難謂具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換言之,聲請人之請求俟本案訴訟終局裁判確定後仍可完全實現,且未另為暫時性處置措施,其現有權益狀態並不致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即無從認定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又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302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聲請人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之釋明,非有特別情形,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者,自須就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提出能供行政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其聲請自無從准許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雲林縣政府民國112年9月5日府地測一字第1122722141B公告雲林縣古坑鄉古坑段湳子小段144-6、144-1、143-1、143-2地號等4筆土地(重測後為811、8
12、813、8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下稱系爭公告),惟系爭土地指界時鄰地所有權人未到場,相對人測量逾越原界址,顯有失誤,聲請人業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2條規定,提出更正登記之申請,斗六地政事務所仍未有任何積極作為之回應,相對人未查明前情即逕為公告,均有違誤。本件應待上開更正登記訴訟判決後再行公告,爰聲請命相對人暫緩公告系爭公告之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
四、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無非以系爭公告具有違誤情形,其業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2條規定,提出更正登記之申請,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自有命命相對人暫緩公告系爭公告之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為其主要論據。惟聲請人對於系爭公告所提更正登記之申請案件,將來即令獲得勝訴判決,並不因系爭公告已為公告,致使聲請人所取得之勝訴判決有不能實現之虞,殊難認聲請人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客觀狀態,則聲請人未能提出具體證據釋明之,自不能徒憑主觀之疑慮,即謂其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況且,「得依第一百一十六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為行政訴訟法第299條所明定。是以,人民對於侵益處分不但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救濟,且可聲請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以為暫時權利保護,依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當無適用假處分程序餘地。查本件聲請人如認系爭公告係屬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當應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請求停止執行,亦無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各節,尚難認定其將發生重大之損害或將導致急迫之危險,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足以防止或避免,復難認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張 鶴 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