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鄭美利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上列當事人間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不合法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聲請人對上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44號裁定為再審之聲請,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85號裁定駁回在案(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針對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自屬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張鶴齡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