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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再字第 1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 原告 廖萬慶 生前住臺中市烏日區中華路95巷2

號(已歿)反對烏日區前竹區段徵收自救會上 一 人代 表 人 張金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再審 被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3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行政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查本件再審原告廖萬慶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在審之訴後,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有卷附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及訃聞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頁,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然其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即已委任吳光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9頁),是依上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而停止,本院亦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查本件係以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諸上開規定,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緣再審被告前以107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市○○區段徵收○○市○○區○○○段7-1地號等2119筆土地,面積合計99.244382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經臺中市政府以107年10月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並於同日以府授地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再審原告廖萬慶及反對烏日區前竹區段徵收自救會(下稱自救會)不服原處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6月13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以自救會非屬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又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為由,對自救會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再審原告廖萬慶部分,則以其訴願無理由駁回訴願。然再審原告廖萬慶及自救會在系爭訴願決定作成前,先於108年1月28日,以「提起訴願後,訴願機關逾3個月不為訴願決定」為由,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號裁定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1468號裁定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號裁定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廖萬慶及自救會所提原處分撤銷訴訟部分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就發回部分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據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廖萬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區段徵收其所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部分予以廢棄,發回本院以111年度訴更二字第19號更審,尚未確定;另就再審原告自救會經原判決認定當事人不適格上訴部分,及就再審原告廖萬慶追加聲明撤銷「再審被告108年9月24日函核定都市計畫行政處分」遭駁回而上訴部分,均判決駁回確定(就確定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廖萬慶及自救會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之訴狀及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至40頁)。

四、經查,再審原告自救會係主張:其具有當事人適格之證據資料已在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審理階段提出,惟未獲斟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而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的證物未加以斟酌之情形。惟再審原告自救會於接獲原確定判決時,即得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就其已提出之證據資料加以斟酌,自不發生知悉或發生在後的問題。另再審原告廖萬慶則主張:其所追加聲明撤銷之「再審被告108年9月24日函核定都市計畫行政處分」,其係於112年10月3日提出行政訴訟呈報狀㈢時,始知悉原確定判決就該部分聲明有未經原審實體判決即自為判決之情形,其於同年月6日提起再審之訴,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惟依其之主張,於接獲原確定判決時,亦得立即自判決內容知悉上情,亦無知悉或發生在後的問題。而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10月27日,並已分別於111年11月9日及同年月10日送達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調取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6號卷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的不變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再審原告翌日起算30日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12年10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卷附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頁),顯已逾前述30日法定不變期間。是以,故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前述30日法定不變期間,自應裁定駁回。

五、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張鶴齡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