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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再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劉穎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據上,再審原告對於已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應於起訴狀記載當事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聲請再審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未記載上開事項,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再審原告原任職再審被告雲林縣立雲林國民中學(下稱雲林國中)擔任英文科目教師,其自民國106年5月4日起至該學期末結束均未到校上班,亦未完成請假手續,嗣申請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侍親留職停薪,107年5月1日復職,惟自107年8月29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連續曠職,期間經再審被告雲林國中多次電話聯繫並依法送達曠職通知函,再審被告雲林國中校長於107年9月6日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經107年10月12日再審被告雲林國中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決議再審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事由,應予解聘,報經雲林縣政府以107年11月12日府教學二字第1072440503號函核准,再審被告雲林國中乃以107年11月14日雲中人字第1070004565號函通知自該函送達翌日起解聘生效,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惟未提起行政爭訟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1年5月24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本件核屬公法上爭執為由,以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於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因未合法補正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6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意旨略以:再審原告非法律專業人士,亦無錢聘任律師,因學校相關單位皆未依法借調及排課,提再審等語,有再審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三、觀之再審原告之再審狀,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被告之名稱、所在地、代表人姓名及住居所、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或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聲請提起再審),亦未提出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核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2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並於111年2月16日由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再審原告雖於112年3月3日提出補正狀(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惟仍未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其提起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提起該訴之當事人必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為限。又再審之訴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其次,再審查有無再審事由,須具備上述2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因此,再審之訴應於具備合法要件及再審理由後,始得進而為本案訴訟之審理,並於該再審之本案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定參照)。準此,原確定判決當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若未具備合法要件及再審理由,自無從利用再審程序為原訴以外之請求,則其於再審程序所追加原訴以外之新訴,即非合法。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起訴被告並未包括雲林縣政府教育處、教務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教育部部長室、總統府總統室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始追加上開單位為再審被告,然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不符合起訴應具備之程式,應予駁回,已如前述,自無從利用再審程序為原訴以外之請求,則再審原告追加提起之再審被告及追加損害賠償等新訴,核已逾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請求,即難認為合法,亦應駁回。

五、結論:本件提起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鶴 齡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