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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再字第 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再字第8號再 審原 告 魏斯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魏美文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羅詩婷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陳芳質

吳郁萱上列當事人間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行政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明訂修正行政訴訟法溯及適用之原則。又按「(第1項)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新臺幣1000萬元。」、「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再審之訴,如認再審有理由,應開始本案之審理,其程序準用各該審級之規定,自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區分管轄法院之必要。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再審原告民國(下同)10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列報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新臺幣(下同)3,962,477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其依規定計算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為2,596,188元,致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366,289元,乃依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第1項規定,責令再審原告補繳稅額1,366,289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4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於107年1月2日依當時應適用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經憲法法庭於112年7月21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再審原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112年8月18日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審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⒊再審前歷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係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45號以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是本件再審之訴係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原確定判決雖係依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確定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現再審原告係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觀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施行法全文,並未對於依舊法確定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判決,當事人於新法施行後提起再審之訴,別有規定,揆諸前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且參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明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將原屬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並於其時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現行施行法第6條)明定依舊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因之,基於相同之法理,於行政訴訟法修法前、後已變更訴訟程序事件之審級管轄法院者,其再審之訴應適用新法以定其管轄法院及各該審級之審理程序。至現行施行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由最高行政法院依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經主管機關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略以:「三、現行第1項第2款規定包括兩種情形,一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另一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附此敘明。」則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所示當然法理之明文化,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係動搖事實審行政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既不能另為認定事實,無法判斷該等再審事由有無理由及原判決是否正當,是施行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就「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或「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均應限於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者,始歸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而施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既將該款所定依舊法確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再審之訴歸由地方行政法院審理,而於101年9月6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係以高等行政法院為事實審法院,如僅對事實審法院所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專屬於事實審法院管轄,事實審本即得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由為判斷有無理由,並不限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條事由」,是施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無併同該款後段「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為解讀之必要,是施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由地方行政法院審理之再審之訴,應解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兩種情形。

四、又查本件再審之訴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且再審被告令再審原告補繳稅額1,366,289元,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事件,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雖係由本院所為事實審判決,然再審原告於新法施行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僅對事實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應專屬於新法所定事實審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五、結論:本院無管轄權,裁定移送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