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再字第9號再 審原 告 喜盈服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寶環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賴彥杰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林毓玲
陳芳質李永彬上列當事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23號判決及111年5月5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與再審被告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其訴後,復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23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卷附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95頁)。茲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至於再審之訴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
四、另按原告之訴有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惟因原告經裁定命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足見命補正乃裁定駁回之前置程序,俱屬審判權之作用,屬於管轄法院之職權範疇,不具管轄權限之法院無權限為之。是以,本件再審之訴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有無應命補正事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移送後予以審查並命補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