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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抗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李坤鎔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樑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相對人因回復原狀事件提起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8號,以抗告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由,而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至抗告人於該案所聲請之訴訟救助,則因顯無勝訴之望,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聲請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駁回確定,另經本院審判長112年4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補費裁定於112年4月2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本院卷第73頁),抗告人於112年4月27日第2次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等情事,其情形與第1次訴訟救助聲請案之內容,並無不同,難以抗告人再為訴訟救助聲請,即認其前經本院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尚未確定。而抗告人經本院合法送達前開補費裁定,逾期限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可參(本院卷第87頁)。依據首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