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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抗字第 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蔡孟章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112年度地停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廢止抗告人聘僱越南籍外國人PHAM HONGTHUY(下稱P君)之聘僱許可及限期命抗告人辦理P君轉換雇主或工作,或於期限內為P君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經相對人以112年4月28日勞動發法字第1120505378號函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訴願決定作成後,經相對人通知繼續執行廢止許可處分函文送達日止。嗣因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12年7月5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012794號駁回抗告人之訴願,相對人乃於112年8月17日以勞動發法字第1120510761號函通知抗告人應繼續執行原處分,抗告人因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恐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已高齡,且日常生活起居已完全不能自理之抗告人妻子處於急迫不安無助之情況,勢必會有危及其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之虞,且認停止執行原處分亦與公共利益無涉,為免原處分之執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危及生命安全之急迫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以臺中市政府及勞動部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2年9月1日112年度地停字第2號裁定就相對人勞動部之部分,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下稱原裁定),及另以同日112年度地停字第2號裁定駁回關於臺中市政府部分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關於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駁回臺中市政府之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已認「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與本案撤銷訴訟間之管轄權歸屬具有附屬性連結關係,應附隨於本案訴訟定其管轄權法院」,則抗告人依法向審理本案撤銷訴訟事件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應無不合。㈡基於訴訟標的必要合一確定而形成共同訴訟法律關係之民事訴訟事件,得一同起訴或被訴,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0條、第22條所明定。

抗告人於提起本案撤銷訴訟及追加勞動部為共同被告後,依法向受理撤銷訴訟之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應無不合。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臺中市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罰鍰15萬元(下稱原始處分),相對人據此原始處分而作成原處分廢止抗告人聘僱P君之聘僱許可,係屬附帶之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及第229條規定,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與本案撤銷訴訟事件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㈣抗告人之所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停止執行,係因不服臺中市政府之原始處分,經向勞動部提起訴願,勞動部應予糾正而不予糾正,反以原處分逕為廢止抗告人聘僱P君之聘僱許可,足證臺中市政府之原始處分及勞動部之原處分均屬違法,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與本案撤銷訴訟事件管轄權歸屬復具有附屬性之連結關係,應附隨於本案撤銷訴訟定其管轄權法院。㈤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因所據之原始處分違反罪刑法定與法定處罰之法則,合法性已顯有疑義,原處分應在抗告人所提撤銷原處分與原決定之行政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全部停止執行,以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裁定移轉管轄,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法有違。

四、原裁定以:原處分係由相對人勞動部所作成,而相對人為公法人機關,其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又原處分係屬管制性之不利處分,則抗告人倘不服原處分而提起之本案撤銷訴訟,核非屬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列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由本案應繫屬之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顯有未合,依首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五、本院查:㈠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機關所在地,係指本機關之所在地,不含其所屬單位所在地。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及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其立法理由以:「第1項第2款規定包括兩種情形:一為不服行政機關單獨裁處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鍰;二為不服行政機關以同一處分書裁處上開金額罰鍰及附帶之其他裁罰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原告如僅爭執其中之罰鍰或附帶處分亦同)。地方行政法院就上開兩種情形取得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所謂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係指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之沒入或第2條各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所謂管制性不利處分,則包括限期改善或限期拆除(下命應負一定作為義務之處分)等情形。」㈢經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於112年3月17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12

0503456號函所為廢止抗告人聘僱P君之聘僱許可及限期命抗告人辦理P君轉換雇主或工作,或於期限內為P君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之行政處分(即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12年7月5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012794號駁回抗告人之訴願,相對人以112年8月17日勞動發法字第1120510761號函通知抗告人應繼續執行原處分,抗告人因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為免原處分之執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危及生命安全之急迫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原處分停止執行。因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狀未具體表明欲聲請停止執行之處分為何,經原審法院開庭闡明,抗告人明確表示欲聲請停止執行之處分為勞動部112年3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03456號函(原處分),而臺中市政府111年9月29日府授勞外字第1110173598號裁罰15萬元之處分(原始處分)已執行完畢了,沒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罰鍰已經繳了,要聲請停止執行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45-49頁)。是抗告人已明確表示係就相對人勞動部所為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而非就臺中市政府所為原始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查相對人所為原處分係廢止抗告人聘僱P君之聘僱許可及限期命抗告人辦理P君轉換雇主或工作,或於期限內為P君辦理手續使其出國,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列事件,即非屬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是本件之本案訴訟應屬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又相對人勞動部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故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法無違。

㈣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作成原處分,係依據臺中市政府之原始

處分所為,係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附帶之裁罰性、管性性不利處分」,原裁定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等語,惟即使有抗告人所述原處分係以原始處分為先決問題之情事,然原處分及原始處分分屬不同行政機關所為各自獨立發生法效果之行政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項所稱「行政機關以同一處分書裁處上開金額罰鍰及附帶之其他裁罰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規定不符,相對人勞動部所為原處分並非臺中市政府所為原始處分之附帶不利處分,抗告人顯係誤解上揭法律之規定,而無可採。㈤抗告人主張:提起本案撤銷訴訟及追加勞動部為共同被告後

,依法向受理撤銷訴訟之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應附隨本案撤銷訴訟之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0條、第22條規定,得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等語,經查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與臺中市政府所為之原始處分,係不同行政機關所為之不同行政處分,且兩個行政處分間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附帶處分關係,該等行政處分進行行政爭訟之訴訟標的、救濟程序、救濟期間之計算及訴訟當事人等均不相同,且非屬同一管轄法院,是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而為共同被告,或追加被告,尚有疑義,況且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表示未對臺中市政府之原始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故本件並無抗告人所稱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其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之適用。抗告人上揭所述,亦無可採。

㈥綜上,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之事項如何無管轄權

,詳為論駁,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