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蔡孟章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112年度地停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因不服勞動部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廢止抗告人聘僱越南籍外國人PHAM HONGTHUY(下稱P君)之聘僱許可及限期命抗告人辦理P君轉換雇主或工作,或於期限內為P君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經勞動部以112年4月28日勞動發法字第1120505378號函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訴願決定作成後,經勞動部通知繼續執行廢止許可處分函文送達日止。嗣因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12年7月5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012794號駁回抗告人之訴願,勞動部乃於112年8月17日以勞動發法字第1120510761號函通知抗告人應繼續執行原處分,抗告人因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恐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已高齡,且日常生活起居已完全不能自理之抗告人妻子處於急迫不安無助之情況,勢必會有危及其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之虞,且認停止執行原處分亦與公共利益無涉,為免原處分之執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危及生命安全之急迫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以臺中市政府及勞動部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2年9月1日112年度地停字第2號裁定駁回對於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部分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另以同日112年度地停字第2號裁定對於勞動部部分,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關於抗告人不服移轉管轄裁定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已認「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與本案撤銷訴訟間之管轄權歸屬具有附屬性連結關係,應附隨於本案訴訟定其管轄權法院」,則抗告人依法向審理本案撤銷訴訟事件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應無不合。㈡基於訴訟標的必要合一確定而形成共同訴訟法律關係之民事訴訟事件,得一同起訴或被訴,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0條、第22條所明定。
抗告人於提起本案撤銷訴訟及追加勞動部為共同被告後,依法向受理撤銷訴訟之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應無不合。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臺中市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罰鍰15萬元(下稱原始處分),相對人據此原始處分而作成原處分廢止抗告人聘僱P君之聘僱許可,係屬附帶之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及第229條規定,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與本案撤銷訴訟事件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㈣抗告人之所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停止執行,係因不服臺中市政府之原始處分,經向勞動部提起訴願,勞動部應予糾正而不予糾正,反以原處分逕為廢止抗告人聘僱P君之聘僱許可,足證臺中市政府之原始處分及勞動部之原處分均屬違法,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與本案撤銷訴訟事件管轄權歸屬復具有附屬性之連結關係,應附隨於本案撤銷訴訟定其管轄權法院。㈤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因所據之原始處分違反罪刑法定與法定處罰之法則,合法性已顯有疑義,原處分應在抗告人所提撤銷原處分與原決定之行政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全部停止執行,以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係由勞動部作成,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勞動部為相對人,方屬適格之當事人;聲請人固以恐臺中市政府執行原處分為由,併列臺中市政府為相對人,然臺中市政府既非原處分之作成機關,縱日後執行原處分,亦僅係依法受託執行,無變動原處分效力或執行之權能,抗告人以臺中市政府為相對人而聲請停止執行,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又按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可知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惟為免行政處分之執行對受處分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又行政處分之執行機關為原處分機關時,聲請停止執行自應以原處分機關為相對人,始為適格之當事人,俾達成停止執行之目的。
2.經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為勞動部於112年3月17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120503456號函所為廢止抗告人聘僱P君之聘僱許可及限期命抗告人辦理P君轉換雇主或工作,或於期限內為P君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之行政處分(即原處分)乙節,業經原審法院開庭闡明,抗告人明確表示欲聲請停止執行之處分為勞動部112年3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03456號函(原處分),而臺中市政府111年9月29日府授勞外字第1110173598號裁罰15萬元之處分(原始處分)已執行完畢了,沒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罰鍰已經繳了,要聲請停止執行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45-49頁)。是抗告人已明確表示係就勞動部所為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而非就臺中市政府裁罰15萬元之原始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則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係由勞動部作成,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勞動部為相對人,方屬適格之當事人,抗告人以臺中市政府為相對人而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予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