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收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LI HONGKUN(中文姓名:李鴻坤)代 理 人 劉順寬 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上列當事人間續予收容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續收字第33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人為萬那杜籍人士,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於112年2月3日在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下稱苗栗縣專勤隊)查獲,經相對人審認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2月3日移署中苗勤字第11203100號處分書為強制驅逐出國,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作成移署中苗勤字第11203101號處分書為暫予收容(期間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將抗告人解送至相對人所屬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下稱南投收容所)收容。嗣暫予收容期限將至,相對人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於112年2月6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續以收容,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續收字第3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係以:抗告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下列具體事由: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但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故應准對抗告人續予收容。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情形,蓋本件係抗告人主動請友人陪同至苗栗縣專勤隊自行到案,抗告人並無逃逸情事,且非不願自行出國,況其在台係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蕃薯里3鄰南平15號」,尚非無固定居住處所,友人張嘉倫願意擔任擔保人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以確保其信用性,上情為原裁定未予審酌之事項,且抗告人願受限制居住在上開處所,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隨時聯繫之方式,及定期報告生活動態等語。
五、本院的判斷: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國人受強制
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第38條之2規定:「(第1項)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第2項)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第3項)第1項之人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收容異議,法院或其他機關應即時轉送移民署,並應以該署收受之時,作為前項受理收容異議之起算時點。(第4項)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依收容異議程序救濟,不適用其他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之相關救濟規定。(第5項)暫予收容處分自收容異議經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時起,失其效力。」第38條之3規定:「(第1項)前條第2項所定24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期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二、在途移送時間。三、因受收容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詢問。四、依前條第1項提出異議之人不同意於夜間製作收容異議紀錄。五、受收容人表示已委任代理人,因等候其代理人到場致未予製作收容異議紀錄。但等候時間不得逾4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製作前條第1項之收容異議紀錄,亦同。六、受收容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製作前條第1項之收容異議紀錄。但等候時間不得逾6小時。七、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提訊之期間。(第2項)前項情形,移民署應於移送法院之意見書中釋明。(第3項)移民署未依第1項規定於24小時內移送者,應即廢止暫予收容處分,並釋放受收容人。」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第237條之14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㈡經查,抗告人為萬那杜籍人,於112年1月30日未經許可入境
我國,於112年2月3日在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經苗栗縣專勤隊查獲,相對人基於抗告人具有我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及第36條規定等情事乃作成112年2月3日移署中苗勤字第11203101號處分書及移署中苗勤字第11203100號處分書,對抗告人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及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解送至南投收容所暫予收容等情,有相對人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苗栗縣專勤隊訪問筆錄、原審法院112年2月10日訊問筆錄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6-17、21-24頁)。又抗告人於苗栗縣專勤隊詢問時自陳其在臺灣無親友,無固定住居所,且無來臺從事非法工作或不法活動之目的(見原審卷第14-15頁)。原審法官於112年2月10日召開續予收容訊問庭時,相對人陳稱不為收容替代處分之理由,為抗告人為非法入境,雖主動到案,在臺無固定之住居所,亦無適當之保證人,不能為收容替代處分,故有聲請續予收容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抗告人既在臺無固定居住所,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之虞,原審法院因此認為抗告人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核非無據。另抗告人既無固定住居所,倘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各款規定,對抗告人作成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或於相對人聯繫時立即回覆等收容替代處分,顯不足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及抗告人於上述苗栗縣專勤隊調查,詢問抗告人可否覓得在臺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獲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抗告人亦表示「沒有」,又抗告人主張其友人張嘉倫願意擔任擔保人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云云,並檢附張嘉倫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所謂朋友亦不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之要件,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具保,衡情亦有困難,是原審法院於依法訊問抗告人及由相對人到場陳述,並徵詢其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性後,認為抗告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以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抗告人,於法尚無不合。又暫予收容及續予收容處分,係在保全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除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不暫予收容之情形而免除收容,以及有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否則應由相對人所屬收容所統一收容,以利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查抗告人於原審卷宗及本院卷宗均未提出任何張嘉倫向受收容人提出具保申請之資料或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之憑證及上開主張之相關資料,足見其在臺無固定居住所,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亦無具保,且不適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況由卷內資料無法確定二人之身分關係,實難認朋友張嘉倫得以確保抗告人具保在外後之行蹤,而為適當具保人。又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各款規定,對抗告人作成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或於相對人聯繫時立即回覆等收容替代處分,已不足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是原審法院審認抗告人之收容原因仍存在,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境,有續予收容之必要,以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尚有未洽,難認可採。故抗告人既已受驅逐出境處分確定,尚待執行,其原來暫予收容之原因事實仍未消滅,自有續行收容之必要,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則原審法院審核相關證據資料,並參酌相對人到場陳述之意見後,認定抗告人具有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情形,乃以原裁定准許對抗告人續予收容,於法核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楊 蕙 芬法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