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1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法院駁回後,於駁回裁定確定前(抗告期間)復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訴訟救助者,因屬尚未確定之案件,基於不浪費司法資源之訴訟經濟原則,及避免程序不安定性及裁判紛歧結果,聲請人並不得本於同一事由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如再以同一事由提出聲請訴訟救助者,即應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予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渡日,無財產可變賣,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亦僅有5萬元,且尚欠健保債務6個月共2,244元,無以支付裁判費,且因無業無收入亦無財產,並無經濟信用能力,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0年7月9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請求使用該確定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前業以同一事由,就其與相對人○○市警察局霧峰分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5月30日112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在案,業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目前尚未確定,有該案裁定及行政抗告狀附本院卷足佐。從而,聲請人又就同一事件,以同一事由更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黃司熒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