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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救字第 1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2號聲 請 人 鄭竣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

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簡言之,當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若非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者,則應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參照)。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不能謂其已為釋明。準此以論,當事人若未能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可供釋明之證據者,行政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補

償,現正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3號審理中。聲請人已數十年罹患思覺失調症失業在家、生活長期十分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可證。本件訴訟係因相對人無視失能及勞動力減損,須於教學醫院職業醫學科完成司法鑑定之部分為必要流程,沒有依職權查證,聲請人一定有勝訴的希望。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

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檢附○○縣○○市低收入戶證明書(

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9頁),及○○縣政府民國110年9月2日府商用字第1100165312B號函核定聲請人申請「○○縣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承租住宅,承租資格為第二類弱勢戶(本院卷第21頁)等證據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且主張本件有勝訴之望等語。惟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低收入戶資格證明,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又查,社會住宅承租資格第二類弱勢戶之認定,係以符合住宅法第4條第2項第1款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為要件,與前開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同為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是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再查,身心障礙證明亦僅係證明原告因疾病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亦無法證明其是否無資力。是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未能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雖曾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惟已經該會審查後予以駁回,是聲請人並未經該會准予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112年7月7日法扶苗字第112000008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楊 蕙 芬法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