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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救字第 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21年度抗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依上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再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銀行以假文件聲請查封拍賣程序依法無據,相對人○○縣政府稅務局公然聯手綁架人身財產自由權,強迫其完全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之利益損失,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是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查聲請人李坤鎔就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號訴訟救助事件(下稱系爭案件)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74號、106年度裁聲字第815號裁定(兩案皆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就其無資力盡釋明之責,而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為據,惟對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則未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結果,聲請人未曾以無資力為由申請系爭案件法律扶助而經,亦有該分會112年3月27日法扶新字第1120000247號函在卷可稽(見救字卷第41頁),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