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6號聲 請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明星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營業稅事件(本院112年度再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依上開規定,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法院是否應予准許,除應審酌當事人就其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是否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外,亦須就其本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為一定之衡量判斷,以避免無益訴訟,是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另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聲字第158號民事前判例意旨參照)。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2條規定:「法人或機關團體不予扶助,但經董事會依本法第5條第4項第6款決議予以扶助者,不在此限。」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屬公司法人,並非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對象。又聲請人之代表人,因債務積欠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缺乏經濟上信用,確無資力支出再審裁判費,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5日中檢永甲111執緩1299字第1119134855號函可證。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詞,然其就有何窘於
預納該訴訟事件必要費用之經濟能力或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形,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又查,雖聲請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5日中檢永甲111執緩1299字第1119134855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惟此為聲請人之代表人個人債務,並非聲請人之債務。再查,聲請人自99至110年間先後於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分別提起數起行政訴訟事件及上訴、抗告、再審,有聲請人之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85頁),顯見聲請人尚非無資力支付4,000元之訴訟費用。又聲請人雖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並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100年度司司字第109號,本院卷第55頁),惟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經經濟部以99年3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931796580號函為解散登記,依上開規定,依法即應行清算程序,核與其有無資力無涉,自無從僅因其已進行清算程序,即謂其無繳納4,000元裁判費之資力。況聲請人係於100年間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其於陳報清算人後仍有繳納裁判費,自難認其已釋明其目前經濟狀況已有重大變遷,且已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另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僅足顯示聲請人之代表人謝明星部分財產情況及無其他歸戶所得,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釋明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固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惟查,聲請人提出謝明星之「保證書暨同意書」所檢附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影本而非正本,且依該影本,權狀核發時間為109年,並非最新資訊,難以作為該不動產所有權實際狀態之憑據,且如前述,聲請人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5日中檢永甲111執緩1299字第1119134855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指明謝明星個人債務情況,欲證明謝明星個人並非有資力之人,後又提出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欲證明其為有資力之人,顯相矛盾,是依其所提出證據資料,難遽以認定保證人謝明星確符合有資力之要件,且聲請人自99至110年間先後於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分別提出多起行政訴訟事件,聲請人於前揭行政訴訟中曾經繳納裁判費(最後1件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2年2月14日判決),有聲請人之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85頁),顯非無資力之人。其雖提出保證人謝明星所出具之保證書及其所有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以代釋明(本院卷第39-42頁),惟依前開規定及前判例意旨,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
㈢又聲請人為法人,依前開規定,不符合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是本件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楊 蕙 芬法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