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樑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
二、㈠緣聲請人所有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民國97年起,已搭建車庫及鋪設水泥,地上房屋亦違法增建第3層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自102年取得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至104年地價稅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331元。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曾先後聲明異議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於109年8月24日對於苗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苗栗地院,並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發回苗栗地院更為裁判,嗣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又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7、10、15號及112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等裁定駁回。㈡相對人於上揭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填發補徵102年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通知及加計行政救濟利息部分,聲請人對此不服,再行提起行政救濟,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又先後聲請再審及聲明異議,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108年度聲字第28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
2、3、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2、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
1、4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卷宗,並核閱本院前案查詢表(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6頁)屬實。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至3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爭點係「商建管理組」可否受理「建築管理組」之業務
?法官從未斟酌。聲請人依內政部76年12月24日(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申請紀念物,承辦人員姚宗杰係執掌「商建管理組」人員,卻越權受理「建築管理組」業務。建築物之認定係「建築管理組」之職權,有關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核發係建築管理組之職權,相對人非屬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顯見相對人與內政部之規定相違背,原確定裁定亦未說明不相違背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據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包括曬場在內
,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聲請人所有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屬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所稱之土地,而非適用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第2點規定範疇,即免依該要點提出申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證明」。退步言之,倘若必需申請亦無申請年限之規定。原確定裁定亦未指及聲請人所呈證據不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
㈢聲請人提起建築法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行政訴訟事件,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調閱原變更設計影本及原檔案,於93年度查字第5號案件認定查無不法事證而簽准結案,足證聲請人無不法行為,原確定裁定誤認聲請人違法,實有可議,應予廢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86條第1至3款聲請再審等語。
㈣聲明求為裁判:
⒈原判決及鈞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即原確定裁定)廢棄。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㈠系爭土地因部分面積搭建車庫及鋪設水泥使用,地上房屋亦
違法增建第3層樓面積16平方公尺,不符合農業用地須作農業使用始得課徵田賦之要件,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以105年1月18日苗稅竹字第1057003519號函核定,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年至104年地價稅差額共計1萬1,331元,聲請人不服該補稅之處分,循序提起復查(相對人105年3月14日苗稅法字第1052001959號復查決定)、訴願(○○縣政府105年8月12日105年苗府訴字第21號訴願決定駁回)、行政訴訟第一審(苗栗地院106年6月8日105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行政訴訟上訴審(本院106年8月14日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不得抗告)均未獲變更。復向本院提出異議,業經本院106年9月12日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異議駁回且不得抗告,又於106年9月25日對該確定終局判決聲請第一次再審,業經本院106年11月13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不得抗告。聲請人不服,再於106年11月16日聲請第二次再審,經本院107年1月12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第二次再審之聲請駁回,不得抗告在案。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5款規定,本件經行政訴訟判決者即本院106年8月14日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之確定終局裁定駁回時,已屬行政救濟確定案件。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有確定力。故本件相對人依行政救濟程序終局結果,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填發補徵102年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通知聲請人繳納,應屬適法。至聲請人收到相對人填發之補徵繳款書,又於106年9月8日就相同事項再提起復查,惟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此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爭執理由,業經聲請人於行政救濟各階段程序中已分別提出主張,且該主張理由,亦經訴願及行政訴訟決定機關分別作成駁回之決定或判決結果在案,已如前述,聲請人對同一事項再行爭執,依上開判決意旨,為法所不許。
㈢至聲請人於本次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陳述之内容,查無新事證及理由,不符再審之規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論旨,顯非有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聲請。
五、本院的判斷:㈠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即原確定
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自專屬本院管轄,先行說明。㈡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
裁定聲請再審之意旨,仍執紀念性建物事實認定之問題等相關實體上主張再為爭執,並未指明該裁定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聲請人為本件聲明異議事件當事人而非第三人,且該條款並非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起再審之聲請。
㈢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雖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聲請再審等語。經核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於相對人之行政流程是否違法,以及重申其無不法行為等實體上主張再為爭執,並未對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情事,為具體明確之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聲請人為本件聲明異議事件當事人而非第三人,且該條款並非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另聲請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之部分,並未敘明原判決所指為何
。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鶴 齡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