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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陳廷敬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本文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基此,行政訴訟當事人如遇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者,或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固得依法聲請法官迴避。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釋明之。而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的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參照),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110年度訴字第314號案件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有下列偏頗之虞,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17條規定。㈠民國112年6月1日開庭,承審法官早於5月19日審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覆之楊馨惠108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此為「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之法定證據,法官捨此證據不提示兩造閱覽表示意見,逕提聯邦銀行授信資料之薪資條及銀行存摺明細,因法官主張該資料比稅務資料準確,詢問聲請人同意不再調查稅務資料,有依據法庭錄音光碟轉載之筆錄可稽,故聲請人僅對聯邦銀行授信資料表示同意,沒有意見,並無同意不調查楊明燁夫婦稅務資料,然開庭筆錄僅記載「法官問:原告之前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調取稅務資料及勞保等相關資料是否不再查,有何意見?原告答:同意,沒有意見。」上開筆錄乃書記官記載疏漏斷章取義,法官後隨即終止準備程序,不再調查參加人高薪低報逃漏稅事實及108年綜合所得之真正,對聲請人事後聲請閱覽調查證物10、調查證據七狀、重開準備程序照例應付,敷衍了事,只回應依職權調查卻不調查,此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一。㈡聲請人依楊明燁健保繳費及楊馨惠勞保投保薪資推測其108年綜合所得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聯邦銀行授信資料推論其108年薪資所得至少120萬元,兩者相差近2倍,法官僅提示2人月薪10萬元事,隱匿108綜合所得,誘使聲請人同意不再調查,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調查,此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二。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為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法官封住108年綜合所得證據不告知當事人,此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三。㈣法官當庭公開發表可能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之言論,表示「這些都是楊明燁與楊馨惠自己提供的資料,可信度算滿高的,所以原告,這個一定比那些稅的資料還要準啦,所以那些都不要吵了好不好,這個就夠了,好不好,可以了吧!」有違法官倫理規範,此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四。㈤比對上揭聯邦銀行貸款資料與綜合所得稅資料,可知楊明燁夫婦有高薪低報,法官為維護相對人不法,隱匿上開2筆資料不供聲請人閲覽,聲請人連續提出聲請閱覽五、

六、七、八、九狀,法官仍不供閱卷,亦不裁定為何不供閱卷,開庭時刻意不提綜合所得資料,僅提聯邦銀行授信資料,勸誘聲請人放棄對關鍵證據之爭執,即「這些都是楊明燁與楊馨惠自已提供的資料,可信度算滿高的,所以原告,這個一定比那些稅的資料還要準啦,所以那些都不要吵了好不好,這個就夠了,好不妤,可以了吧!」,即便聲請人聲明應調查清楚,筆錄仍不予記載,僅記載法官想要說的話,即「法官問:原告之前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調取稅務資料及勞保等相關資料是否不再查,有何意見?原告答:同意,沒有意見」後就終止準備程序,不再接受聲請人任何聲請,聲請人有提出解決上開爭執之調查證據狀,調查證據未完備就執意終止準備程序,此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五。㈥聲請人庭呈聲請調查證據六狀,法官竟答以「你現在要調遺產分割契約書,那參加人就不來了啊!你瞭解我的意思嗎?他不來啊!法院沒有啊!瞭解嗎?我的意思是說,參加人沒有來,我法官沒有辦法再調查了」,法官竟連參加人不來開庭都沒有辦法因應處置,仍堅持終止準備程序,此為此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六。㈦聲請人聲請所有調查證據,法官審理時間超過200天,案件遲延係因法官審理時間過長所致,聲請人於112年6月17日閱卷發現證物10釘封證物袋,馬上於6月19日提出調查證據七狀,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從歷次機關調查證據時間均少於20天,聲請人再次聲請調查證據應不致有礙訴訟之終結,審判長未告知遲延效果,應無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1規定,請求再行辯論查明楊明燁綜合所得真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主張上開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不實,楊明燁夫婦108年度綜合所得資料為工作手冊之法定證據資料,承審法官卻不提供聲請人閱覽及表示意見,僅提示其聯邦銀行授信資料,且筆錄不實記載聲請人同意不調查上揭稅捐資料,規避關鍵證物之查證,率然定期言詞辯論,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語。惟按指揮訴訟、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官之職權,故當事人主張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是否應予調查、何時行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等項,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基於其職權之行使,有指揮決定之權。至於筆錄記載是否應予更正或補充乙節,係屬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規定處理之事項,另關於楊明燁與楊馨惠108年度綜合所得申報資料是否供訴訟當事人閱覽,仍涉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決定調查證據範圍之職權行使,此均尚非得據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之事由。聲請人主觀上認定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書記官筆錄記載不符真實,核與前開規定及說明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並不相同,亦無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不得有損及人民對司法信賴之行為,及第17條不得公開發表可能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之言論。聲請人上開主張,均不足以認定承審法官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且本件聲請所附「110訴314號證據審理調查時間表」亦難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承審法官於本件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與法官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不符。因此本件聲請,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