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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聲字第 2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張居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

、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

次按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於同一事件在下級審參與裁判者而言;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者,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於其他案件裁判所採法律見解,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尚難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參照),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故僅以法官前參與之裁判,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除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行迴避外,倘無其他客觀情事,足疑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即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下稱系爭本案)之受命法官張鶴齡法官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5號土地徵收事件之合議庭法官之一,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5號事件與系爭本案皆為「鳥嘴潭人工湖下游自來水供水工程-鳥嘴潭淨水場」,申請徵收臺中市烏日區新同安厝段445地號等19筆土地,合計面積2.113368公頃之爭議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5號為土地徵收爭議部分,系爭本案則為徵收補償爭議部分,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部分依據已有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5號事件提出而未獲該件合議庭說明其取捨依據,足認系爭本案受命法官張鶴齡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法聲請張鶴齡法官迴避等語。

經查,核諸聲請人狀載意旨顯係主張本院張鶴齡法官曾經審理

聲請人提起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5號事件,足認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惟聲請人先前提起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5號事件已於民國112年8月2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聲請人此次所提之系爭本案,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5號事件不具上下審級之關係,亦非該訴訟事件之再審事件,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所稱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僅以張鶴齡法官前參與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5號事件裁判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等語,惟張鶴齡法官參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5號事件之合議庭審理,並作成判決,客觀上係本於其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縱證據調查之事實認定或所採取法律見解與聲請人不同,致判決結果對聲請人不利,聲請人可循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尚難據此即認張鶴齡法官對聲請人主觀上有何嫌怨,或就相關連之系爭本案有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而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張鶴齡法官對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或有符合上開規定應行迴避之情形,核其聲請與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