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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聲字第 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蕭裕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理由狀。

理 由

一、按「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

規定。」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所規定。次按「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 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 當事人所為之聲請雖未附理由,惟其情形係可補正,行政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40號、 第611號、106年度裁字第14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聲請交付該事件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提出聲請狀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必須透過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上開說明,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理由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張 鶴 齡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