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原 告 盧海俊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訴訟代理人 林祐仕
張喭喆被 告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羅萬錦訴訟代理人 林維農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府行法一字第11129066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1號裁定駁回後,為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7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12年8月15日施行,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11年5月30日經原告起訴而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雲林縣政府、地政局、斗六地政事務所)⒉請求判決被告應作成辦理更正原告所有坐落○○縣○○鄉○○段湳子小段143-1、144-1地號(重測前)(重測後813、812地號土地)土地與訴外人所有坐落同段第143-2、144-6地號(重測前)(重測後814、811地號土地)土地間之界址,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8年5月10日附圖所示編號L-M-N-P-J-F連線登記之行政處分。」(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1號卷宗【下稱本院前審卷】第15頁)。嗣於本院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請求判決被告應就原告110年3月11日申請案件作成辦理更正原告所有坐落○○縣○○鄉○○段湳子小段143-1、144-1地號(重測前)(重測後813、812地號土地)土地與訴外人所有坐落同段第143-2、144-6地號(重測前)(重測後814、811地號土地)土地間之界址,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8年5月10日附圖所示編號L-M-N-P-J-F連線登記之行政處分。」(見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卷宗【下稱本院更審卷】第102頁)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因對於被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
所)前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就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前○○縣○○鄉○○段湳子小段143-1、144-1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湳子段813、81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相鄰訴外人所有坐落重測前同小段第143-2、144-6地號土地相鄰(重測後編為湳子段814、8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相鄰土地)實施地籍重測結果,認為界址有錯誤,亦不被告雲林縣政府調處結果(下稱系爭調處結果),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該法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151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線為本判決附圖即國土測繪中心108年5月10日鑑定書圖(下稱系爭鑑定圖)所示所示A-B-C-D-E-F黑色連接點線,復據該 法院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
㈡原告仍認被告斗六地政事務所上開實施地籍重測結果有測量
錯誤之情事,乃於110年3月11日提出行政更正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更正登記案件)向被告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線更正登記為系爭鑑定圖所示L-M-N-P-J-F之連線,經被告斗六地政事務所以110年3月17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或原處分)復略以:「本案如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惠請台端檢送『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法院判決書』等相關資料,俾憑以辦理重測公告程序」等語。原告不服原處分,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因有未踐行前置訴願程序之不合法情形,經本院以111年1月26日110年度訴字第206號裁定駁回其訴,復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10月13日111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
㈢原告循序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1號裁定駁回,惟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7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被告地籍圖重測失誤,迄今界址未定,經國土測繪中心實施
重測,原告皆有到場依原有界址協助指界,訴外人即毗鄰地主則未到場。原告與被告測繪人員認知之指界點不同,被告竟另行指界致有出入。經雲林地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作成系爭鑑定圖,系爭土地及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應為L-M-N-P-J-F(即調處紀錄表上之實黑部分)。被告測量界址逾越原界址,仍依系爭調處結果為A-B-C-E-F-G,顯然違反系爭鑑定圖。在系爭相鄰土地所有人未指界下,原告指界如上開連線點,被告測量未依據任何指界點即率予認定即有違法,業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等語。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決被告應就原告110年3月11日申請案件作成辦理更
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間之界址,依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L-M-N-P-J-F連線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雲林縣政府:
⒈本件為界址爭議案件,被告斗六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
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25點規定辦理並無違誤,被告雲林縣政府無法依系爭申請更正登記案件更正。被告雲林縣政府為訴願決定機關,原告不得併列為被告。被告雲林縣政府目前有函送被告斗六地政事務所要補辦公告,公告期間是112年9月19日至10月20日,公告依據的理由是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斗六地政事務所:
⒈系爭申請更正登記案件請求依系爭鑑定圖所示L-M-N-P-J-F
連線辦理更正登記。然原告對於測量結果及系爭調處結果不服,已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有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可佐。因地籍圖重測作業尚未完結(執行要點第25點規定參照),宜據上開判決結果為後續公告事宜,而非更正登記。是系爭申請更正登記案件於法未合,被告斗六地政事務所乃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檢送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法院判決等相關資料,俾憑以辦理重測公告程序,先行說明。
⒉系爭鑑定圖純係國土測繪中心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
上之服務,而該測量成果,依其性質應屬鑑定行為之一種,為該機關就系爭土地界址何在所為的專業上意見,在將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並無發生法律效果,應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範圍內之事項,故仍應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結果辦理。
⒊關於原告訴稱系爭相鄰土地所有人皆未到場乙節,國土測
繪中心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逕行施測,並無不妥。審酌確認界址非單方面指界為唯一認定標準,該重測結果之經界線,業依公平原則,綜合如歷年複丈圖(鑑界成果圖、分割圖)、現地明顯標示經界線之狀況(原有界椿、基石)及登記簿面積與實地測量使用面積等合理判斷,尚屬有據。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調處結果、系爭鑑定圖、原告提出之行政更正申請書、系爭函復即原處分、訴願決定各1份在卷可按(分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6號卷宗第69頁至第75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及第21頁至第23頁暨本院前審卷第71頁、第25頁至第31頁;影印本裝訂成冊併於本件卷宗外放),堪認真正。
㈡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雲林縣政府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準此以論,人民對於主管機關否准其申請案件,經訴願駁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如併以訴願機關為共同被告起訴者,此部分之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為無理由,應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
⒉再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
條第1項規定:「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01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第232條第1項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二、抄錄錯誤。」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部基於土地法第47條之授權,為辦理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等事項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核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未牴觸其規範意旨,自得予以援用。是故,土地所有人主張土地重測發生錯誤情形,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申請辦理更正者,應向登記機關為之。
⒊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斗六地政事務所就原告之系爭土地與相
鄰系爭相鄰土地實施地籍重測結果,有錯誤情形,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申請更正(見本院前審卷第119頁),依上揭說明,即應以登記機關即被告斗六地政事務所為被訴對象,其列雲林縣政府為共同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㈢原告之訴關於被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部分:
⒈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為土地法第69條所明定。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可據。故土地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若不能證明有不符者,即難謂符合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登記錯誤情形,非屬得申請地政機關逕為處分更正之範圍。再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地政機關實施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故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既應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爭議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要旨參照)。登記機關必須所發現之錯誤純係因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或係單純抄錄錯誤者,因不涉及私權爭議,始得逕行更正(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應以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L-M-N-P-J-F連線為準據等語,然:
⑴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推認重測時有技術
引起錯誤或抄錄錯誤之情形,亦無從憑認實施重測之地政人員有因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因素所致,顯不符合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之錯誤情形。
⑵再者,相鄰土地間之經界爭議係屬私權糾紛事件,應由
普通法院民事判決定之。查原告前因系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於地籍重測時,就界址發生爭議,向雲林地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而據該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151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線為系爭鑑定圖所示A-B-C-D-E-F黑色連接點線,並經該法院合議庭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維持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而被告雲林縣政府即以112年9月5日府地測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系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12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19日(見本院更審卷第117頁),原告未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見本院更審卷第107頁),則地籍圖重測結果業已確定在案。從而,被告斗六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竣系爭土地之標示變更登記(見本院更審卷第119頁至第125頁),於法自無不合。原告復援引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為據,申請辦理更正登記,難認符合規定要件,被告斗六地政事務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關於併列被告雲林縣政府為共同被告部分,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關於被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部分,因其申請更正登記,並不符合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之要件,被告斗六地政事務所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自屬適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求為判命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張 鶴 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