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112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英善被 告 臺中市大肚區公所代 表 人 楊明坤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 律師
賴揚名 律師
參 加 人 李裕男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51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抗字第238號裁定將「關於駁回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0年6月1日肚區農字第1100009688號函及該訴願決定與請求損害賠償、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抗告駁回,本院就上開廢棄發回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緣重測前即改制前○○縣○○鄉○○段社腳小段382、382-2地號土
地,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11日經改制前○○縣○○鄉公所(現改制為○○市○○區公所,即被告)囑託改制前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現業務由被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管轄)註記有三七五租約(登記文號:肚社字第91號,下稱系爭租約),嗣於85年間自上開382-2地號土地逕為分割382-3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市○○區福吉段1164、1165及116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於101年因贈與取得上開11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並於105年因繼承取得上開1165及116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
㈡原告及其他土地(含系爭土地)共有人主張系爭租約並非真
正,且無其他資料可供查證等語,與參加人(即承租人)發生耕地租佃爭議,前經調解、調處均未達成協議,遂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判決駁回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起訴,惟僅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不服,針對系爭土地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63號判決廢棄發回,隨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00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以系爭租約為真正,並非無效,亦無終止或消滅事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請求確認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㈢嗣因系爭租約之租期將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遂以109
年10月30日肚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於公告期間(即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向被告就系爭土地提出收回自耕或申請續訂租約。參加人遂以租約到期為由,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之登記,經被告審查認符合規定,報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予備查後,被告即以110年6月1日肚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參加人續訂系爭租約之登記,租約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並以副本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出租人。原告於110年6月3日以特別聲明書,主張其與參加人間系爭租約不存在,原處分應屬無效等語,經被告以110年6月8日肚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以:「……因承租人李男申請續訂租約而臺端未申請收回自耕,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及第5條規定並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0年5月24日中市地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續訂租約,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等語。
㈣原告認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且對系爭函文不服,乃主
張其與參加人間系爭租約之正副版本嚴重不相符、且有偽刻印章之情事,以確認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認原處分無效為由,提起訴願。
㈤嗣經臺中市政府以110年10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復又提起訴願再審程序,經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再審決定書(下稱訴願再審決定)決定再審不受理。原告仍有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其訴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38號裁定:「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民國110年6月1日肚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訴願決定與請求損害賠償、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二、其餘抗告駁回。三、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將廢棄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6條第1項規定。
㈡原告所有之土地,坐落臺中市大肚區原地號為○○市○○區○○段
社腳小段382、382-2地號土地,今重測後為○○市○○區○○段11
64、1165及1166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共約2043平方公尺。於84年被強行登記為有三七五租約,被告行政行為屬違法,其以行政處分嚴重損害原告土地財產。
㈢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蒙受被告及參加人偽造租約書,經交
叉比對,偽造情節重大。被告103年6月30日肚區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38年至79年度有關系爭租約均無檔案資料,蒙受不當行政所作,原告長年針對偽造租約蒐證及查察偽造情節,恰巧符合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63號判決可證系爭租約顯係偽造,故系爭租約無行政處分之依據,應予撤銷。
㈣被告110年6月1日肚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0年6月8日
肚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訴願決定有表示該2函之行政處分非真正,法制局承辦小姐告知原告,訴願委員會認定這不是行政處分,原告並於110年3月5日提出申訴書,被告並未依訴願法第58條第2、3項主動移案至臺中市政府法制局依法審理,欺瞞原告、臺中市政府訴願委員會。
㈤於102年12月間被告發給原告之系爭租約,訴訟代理人發現系
爭租約並無機關關防,反映後農業課員謝鴻恩隨即補上關防,請求依法撤銷。另請求鈞院調農業課員謝鴻恩到庭說明。
㈥103年原告於被告申請閱覽,發現92年續約申請竟然公文與官
章都是剪貼,訴訟代理人向陳滿主任反映,又可證明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請求撤銷,並通知陳滿主任到庭說明。
㈦耕地之租賃固屬私權關係,但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6條規定辦理租約訂立、變更、中止或換訂定之登記係本於行政權而為公法上單獨行為,不能謂非處分之性質。
㈧被告109年10月30日肚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原告於11
0年1月1日至110年2月17日申請續訂,於公告期滿30日內,原告於110年3月5日提出申訴書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惟被告並未依訴願法第58條第2、3項將原告該申訴書移送訴願管轄機關。
㈨依內政部規定全國三七五續約申請(即6年一簽)確證,應於
110年1月1日至110年2月17日截止,倘若未申請續約或收回,依法區公所即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將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出、承租人。被告所違反規定拖延至110年6月1日肚社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確證被告違法行政處分,戕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
㈩根據臺灣省政府公告51年1月21日至51年3月6日承租人、出租
人逾期不申請者即喪失權利,確認被告違法不當隱瞞事實,後來的資料都是偽造的。經查,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舊簿手抄本並無登載三七五事項,及被告103年3月28日肚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84年的三七五註記,被告至今無法提供具體註記的流程檔案),原告訪查多家公所,一致表示流程檔案要永久保存,倘若被告提不出證據,勢必負完全法律責任。
104年度重上字第84號所示,依據被告103年7月22日肚區農字
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自41年到51年及74年到92年均無相關租賃資料,確證租約是假。
103年6月30日肚區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肚社九一號(
重測前)社腳段社腳小段382地號於38年到79年查無租佃檔案。
本件92年才捏造假續約申請書,其中2分之1出租人張保安已
往生10年之久,續約書三人全不是出租人,被告農業課配合假佃農即參加人李裕男,剪貼續約書僞造公文行詐欺之實,嚴重侵害原告之土地。
被告承辦人員謝鴻恩103月3日以廢棄的租約變造蓋上與正本
相符作為調解處的依據,租約後面的記載全是他一人的筆跡,後來原告至被告檔案室,得知並有這張租約。
租約書所示,出租人林阼棠、承租人蔡錫龍及印花稅票右下
方消花人為蔡瑞隆,於44年3月10日有續約核章證明,是他們廢止的租約被拿來改造,偽刻印章為地主張德豐與張德豊不同人,另2分之1的地主張保安未俱名,原地主2人皆未到場簽約,臺中市地政局及被告知悉一切,林阼棠是大地主,臺中市地政局審理過多次林阼棠三七五案件,臺中市地政局回應已交代業務組,被告默認並請人調解,本件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臺上字第1563號也提及38年租約上貼54年才發行的春秋閣稅票,租約顯係偽造。38年至今無續約之事,92年1月17日被告與假佃農即參加人用
剪貼方式製造假續約。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9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參加人犯罪時間為92年1月17日,與被告共謀犯法,顯已造成民事誤判,原告遭被告蒙在鼓裡,精神、身體、金錢耗損,原告通車之交通費、住宿費、律師費用龐大,以及當初有人要高價承買原告之土地,造成原告土地不能得到土地實用權之利益,造成土地財產之損失,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500萬元合情合理,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42號判決意旨。聲明:
⒈訴願決定(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
0000號)及原處分(110年6月1日肚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系爭租約及原處分部分: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知該登記
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租約,既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存在,則被告以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之本旨,依民事確定判決意旨辦理,核無不合。被告於前次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登記屆滿後,無其他終止或無效事由下,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核定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合於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原則,且前次耕地租約登記迄今仍合法存在未被撤銷,被告核定續訂租約6年之處分係延續之前,並無不合,其核定行政處分自屬有效。
⒉被告前次於參加人與原告之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核定
之租期為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見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41號確定裁定),此一核定之行政處分及本於核定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迄今仍合法存在並未撤銷,則被告所於前次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租期屆滿後,無其他終止或無效事由下,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核定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合於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原則,係延續之前之合法存在登記,並無不合,其核定行政處分自屬有效。㈡訴願再審決定書部分:
⒈按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係訴願法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
、89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制。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此外,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是以訴願法並未規定訴願再審決定之救濟程序規定,尚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況訴願決定之再審程序,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須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
⒉原告對於訴願再審決定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就此部分起訴並非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其訴。
㈢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部分:
⒈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第1項及第3項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中訴之聲明第3項確認系
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核其意旨在於爭執原告與參加人間系爭租約是否存在,應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公法上法律關係,自屬於普通法院審判權行使之範疇,鈞院應無受理之權限,應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⒊況且,就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系爭租約是否存在,已經由原
告提起確認其與參加人間系爭租約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最高法院106年臺上字第300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已如前述,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應在上開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範圍,附此敘明。㈣原告未依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補送訴
願書,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自得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作成不受理訴願決定,原告既未合法提起訴願,鈞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駁回原告之訴: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後段規定,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56號裁定。
⒉經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38號裁定固以原告於1
10年6月4日送達予被告之特別聲明書,已清楚表達原處分有原告所認違法瑕疵而屬無效之意旨,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然原告卻始於110年8月20日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法第57條但書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之不變期間規定,訴願機關自得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作成不受理訴願決定。
⒊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和訴願決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係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要件,原告卻未於送達被告之特別聲明書後30日內補送訴願書,即未合法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核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鈞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駁回之。
㈤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20條規定作成原處分自屬適法: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其登記「係為保
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參照本院51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
⒉經查,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
,既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存在,則被告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之本旨,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意旨辦理,核無不合。被告於前次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登記屆滿後,原告並未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亦無其他終止或無效事由下,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核定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合於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原則,其核定自屬適法。
⒊被告前次於參加人與原告之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核定
之租期為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見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41號確定裁定),此一核定之行政處分及本於核定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迄今仍合法存在並未撤銷,則被告於前次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租期屆滿後,無其他終止或無效事由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20條規定,核定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係延續之前之合法存在登記,並無不合,其核定作成原處分自屬合法。
㈥原告與參加人間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既經最高法院106年度
臺上字第3005號民事裁定之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租約合法存在,在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未有任何改變前,被告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臺中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延續先前合法存在之登記作成原處分,係屬適法。
㈦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以109年10月30日肚區農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如其欲收回系爭土地應向被告提出申請,原告於110年3月5日始提出申訴書,被告以110年3月29日肚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
㈧依原告110年3月5日申訴書之內容觀之,僅泛稱系爭租約係屬
偽造、無效云云,並未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在參加人向被告申請續租,係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審核標準「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而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情況,被告依上開工作手冊第22頁審核標準作成准予續租之原處分,合乎上開工作手冊規定。
㈨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然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此「合併
提起訴訟」旨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於同一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之訴訟,以求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如其提起之行政訴訟因無理由而應駁回,則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當然失其依據。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理由,原告除未具體說明請求1500萬元之依據和理由,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㈩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未提出書狀,惟到庭答辯及聲明:㈠參加人之輔佐人:主張與被告區公所相同。
㈡聲明:原告起訴不合法,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㈠原告訴請被告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㈡原告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依
據?
六、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被告109年10月30日肚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6月8日肚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見前審卷第65-69、95-104、105-110、189-198、201、205、213-218頁、本院卷第93、247-249頁,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所明定。所謂法律上判斷係指依該個案事實應如何適用法令而言,其涵義範圍包括詮釋條文概念及具體事實應否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論述。故所稱法律上判斷固不包括上級審廢棄判決關於應調查事項之指示,但如其就個案具體事實應如何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已明確表示法律見解者,下級審法院更審時,如未為相異事實之認定者,即應受上級審關於事實評價之法律見解拘束,並據為判決基礎。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38號裁定將本院前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法律判斷之理由略以:「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前,已於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30日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處分之表示者,即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參照上開說明,自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不得以其所提撤銷訴訟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為由,逕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⒉關於抗告人對准續租登記處分所提之撤銷訴訟,原裁定雖以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由,認該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撤銷訴訟。但查,相對人於110年6月1日作成准續租登記處分並通知抗告人後,抗告人於同年月4日送達予相對人之特別聲明書,在聲明主旨中即已載明:『就○○市○○區公所(農業課)於民國110年6月1日(函)文字號:肚區農字第0000000000號(按,即准續租登記處分),……故此特別聲明確認三七五租約與本人法律關係不存在,爾確認令公所(行政處分)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已清楚表達准續租登記處分有抗告人所認違法瑕疵而屬無效之意旨,顯於准續租登記處分到達抗告人之30日內,即已向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陳明不服准續租登記處分之表示,參照前開說明,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至於相對人雖未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至第4項為相關適法之處置,僅另發110年6月8日函稱:『為臺端與李裕男訂有375私有耕地租約『肚社字第91號』內之耕地(福吉段1164、福吉段1165及福吉段1166),因承租人李裕男申請續訂租約而臺端未申請收回自耕,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及第5條規定並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0年5月24日中市地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續訂租約,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等語,向抗告人再次說明其何以作成准續租登記處分之具體緣由、法令依據以及該處分之規制內容(110年6月8日函經核並非行政處分,見下述),致使抗告人將110年6月8日函錯認為具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而誤對之再聲明不服提起訴願,並補具實質上已載明對准續租登記處分規制內容提起訴願之事實、理由及證據,暨請求應將相對人所為准李男續租申請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的訴願書(見訴願卷2-2,第1-19頁)。惟准續租登記處分之訴願管轄機關臺中市政府,竟未查明抗告人對准續租登記處分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並已依法補具訴願書,逕將抗告人訴願意旨錯解為僅對110年6月8日函提起訴願,而以系爭訴願決定不受理其訴願,系爭訴願決定就此雖有所誤,而予以訴願駁回,但抗告人既已依法踐行提起撤銷訴訟前之訴願前置程序,參照前開說明,抗告人自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未察,以其對准續租登記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為由,即予裁定駁回,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於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由原審更為裁判。……⒊關於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損害賠償含遲延利息之訴……但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歷次所提書狀及準備程序之陳述,其向相對人請求1,50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原因事實乃認相對人准李男續訂系爭租約之登記,致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財產權受有損害。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准續租登記處分所提撤銷訴訟部分,既經本院予以廢棄,發由原審更為裁判,則抗告人認准續租登記處分違法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財產權,依行政訴訟法上開規定,附帶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其所受1,500萬元之損害及遲延利息部分,即不能謂已失所依附而不合法,原裁定將此損害賠償及利息請求之訴逕予駁回,亦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併予廢棄,由原審更為裁判。」等語,以上廢棄理由係就本件具體事實應如何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已明確表示法律見解,本院為更審後,並無相異事實之認定,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受上級審關於事實評價之法律見解拘束,並據為判決基礎。依照上開法律上之判斷可知,原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已依法補具訴願書,可認原告已依法踐行提起撤銷訴訟前之訴願前置程序,自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因此,被告所主張「原告未依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自得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作成不受理訴願決定,原告既未合法提起訴願,鈞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等云,應屬其主觀見解,並非可採。
㈢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
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依其原約定。」第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9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5點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出
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⒊臺中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中市(以下
簡稱本市)為辦理耕地租約登記,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地政局)。」第3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之訂立、換訂、續訂、變更、終止或更正,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項)前項耕地租約登記,應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申請。但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等有關法令終止耕地租約時,應向地政局申請核准後,送耕地所在地區公所辦理。」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耕地租約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單獨申請之:一、經判決確定。」第6條規定:「申請耕地租約續訂登記,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租約登記申請書1份。二、原耕地租約正本一式2份。但依第3條規定單獨申請登記者為1份。三、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四、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戶口名簿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1份。五、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1份。」⒋內政部109年6月4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編定之私有
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規定:「捌、公告、受理申請及應附文件……三、受理申請及應附文件……㈢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自耕者:應檢附文件/收回耕地自耕申請書(格式6)/原租約書(正本)/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格式10)/身分證明等文件/如承租人亦申請續訂租約,公所應通知出租人另補附右列文件:出租人之全戶戶口名簿(影本)、108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格式11)、108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玖、審查:一、補正:鄉(鎮、市、區)公所收件後應即審核申請人所附證明文件是否完備,並查對申請書所填資料與原租約書及租約登記簿之記載是否相符。如有不符,應以書面掛號通知申請人於15日內補正,補正期限必要時得延長之。該通知書並應記明『倘逾期未補正,則視為未申請』之內容。鄉(鎮、市、區)公所得於補正期間內以電話確認申請人已知曉補正事由。逾期未補正者,除申請人有正當事由者外,一律視為未申請,鄉(鎮、市、區)公所應以書面敘明退件理由及『因逾期未補正,視為未申請』之內容,並退還申請書以外之全部文件,且應於申請書上記明本案退件處理經過情形、補正期限何時、因逾期未補正,視為未申請等。……三、審核標準……(一)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約【雙方皆有申請】:⒈承租人仍繼續耕作,而出租人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情形之一者,應准承租人續訂租約,審核標準如下:(1)承租人是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得由承租人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格式9) 認定之。……」(見本院卷第268-272頁)。上開工作手冊核係內政部基於耕地租佃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下級行政機關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訂立作為事實認定準則之行政規則,就出租人及承租人均適用同一標準判定,無違立法意旨,鄉(鎮、市、區)公所於處理相關案件時,自得予以援用。㈣被告以原處分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並無違法:
⒈系爭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被告以109年10月30
日肚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請於公告時間內(自110年1月1日至2月17日止)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見本院卷第247-249頁),參加人便於110年1月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承租人自任工作切結書(見訴願卷1第24-25頁),惟原告遲至110年3月5日始提出申訴書(見本院卷第253-257頁、前審卷第71-78頁),此有前揭文件在卷可稽。
⒉依前揭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捌、
公告、受理申請及應附文件」規定,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自耕者應檢附之文件有:收回耕地自耕申請書、原租約書(正本)、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身分證明等文件;如承租人亦申請續訂租約,公所應通知出租人另補附:出租人之全戶戶口名簿(影本)、108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108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是被告乃以前開109年10月30日肚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如符合相關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資格,應辦理之申請手續為:「……(二)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自耕者,應填具『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自耕申請書』1式2份,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各1份,向本會所申請:(下列第4、5、6項文件係承租人亦提出申請續訂租約或經通知表明願意續訂租約,而有審核收益支出必要時才須檢附)1.原租約書正本。2.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3.身分證正本:經核對身分後,身分證正本當場退還,本所留存身分證影本1份。4.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8年)年底,出租人之全戶戶口名簿影本(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8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⒌民國108年全年生活費支出明細表。⒍國稅局各分局、稽徵所核發之108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三)若出租人係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者,應填具『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自耕申請書(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1式2份 ,並檢附原租約書正本、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與租約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耕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正本(租約土地或出租人之自耕地為都市土地者,始須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 份,攜帶身分證正本向本公所申請。」(見本院卷第247-249頁)。足見,原告及其他出租人如符合相關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資格,自應表明收回耕地自耕之意願,並應填具「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自耕申請書」及檢附原租約書正本、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等相關申請或證明文件。
⒊惟查,原告及其他土地(含系爭土地)共有人前以「緣坐
落○○市○○區○○段社腳小段381、及382地號土地,於民國38年間,係訴外人張德豐、張保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惟38年6月16日所簽訂之『肚社字第九一號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書),記載之出租人為張陳現,而張陳現斯時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出租系爭耕地之權限不無疑問。又系爭耕地租約,原記載之出租人張德豐經刪除後,雖另於旁邊填寫張陳現之姓名,但二者筆跡不同,又未經張陳現蓋章,顯係事後補寫更改,是該耕地租約出租人究為何人,自有疑義。況張德豐若確實為出租人,其就系爭耕地僅有1/2之持分,惟耕地租約記載之面積為土地全部,該耕地租約是否經另一位共有人張保安同意,亦無法證明。」「系爭381地號土地於73年3月分割增加381-4地號土地之前的面積為3084平方公尺;而系爭382地號土地於73年3月分割增加382-2地號土地前,面積為4018平方公尺。然系爭耕地租約上所載承租面積,關於381地號記載為『參壹八○』;而382地號土地則記載為『四貳○五』,承租範圍與土地面積不符,可見該契約並非真正。」「系爭耕地租約上承租人申請收件或出租人申請收件章,並無38年至49年間之戳章,卻憑空出現56年之收件章;且38年至80年間之相關資料,亦無資料可供查證,顯有疑義。」「被告於80年間,以分戶分耕為由向大肚鄉公所申請承租人由李能(即被告父親)變更為被告。然所謂分戶分耕,係指因分戶各自獨立生活,原以戶長為代表訂約承租而共同耕作之耕地,經共同合意分別耕作,各自繳納租額,並合意分耕耕地並附耕地標示清冊而言,但本件依被告之申請文件觀之,係承租人由李能直接變更為被告,且全由被告一人耕作,顯非分戶分耕,而係租賃權之轉讓。被告申請分戶分耕並不合法。」等為由,對參加人提起租佃爭議民事訴訟,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判決駁回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起訴,惟僅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不服,針對系爭土地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63號判決廢棄發回,隨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00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以系爭租約為真正,並非無效,亦無終止或消滅事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請求確認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稽。顯見有關原告爭執系爭租約有無偽造、變造及是否無效等爭議,業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因此,被告以此民事確定判決為基礎,於系爭租約將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前,以109年10月30日肚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應於公告期間(即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就系爭土地提出收回自耕或申請續訂租約,參加人遂以租約到期為由,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之登記,惟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出租人於接獲被告109年10月30日肚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後,僅原告遲至110年3月5日始提出申訴書(見本院卷第253-257頁、前審卷第71-78頁),記載略為:「就貴區所函文字號:肚區農字第0000000000號……緣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市○○區○○段1164、1165、1166號)無端蒙受貴區所及(假佃農)之所犯"假偽造三七五租約"民國38年6月12日立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肚社91字樣壹紙,自始至今已行使(欺騙)多年(如前申訴人指證歷歷多繁)確證嚴重傷害土地所有權人本人之財產權益,並已八年許文反映貴區公所並強烈質疑貴公所之附本租約書及假佃農李裕男所示之正本租約書,文字及印刷版面不相符(為何?)至今尚未明確交待,……更嚴重的出租人和章都盜刻的,正副本二本全不對,如國內行政文書之荒誕……爾待嚴查就辦,並予陳呈國家法機制查辦之,以消歪風,還吾公道,將此書強烈申請本人之土地所有權,確證三七五之租約關係不存在(更之)貴區所之行政處分(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特求嚴查(更並撤銷)更何況一切都還在法院審理,……已廢棄之租約何來已到期,知法犯法,罔顧人民的權益,不知檢討跟公道……」等語(見前審卷第405-407頁、本院卷第253-257頁),僅持續爭執系爭租約涉及偽造、變造及應屬無效等問題,並未表明依規定收回耕地自耕之意,且未填具「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自耕申請書」及檢附原租約書正本、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等相關申請或證明文件。雖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經本院再次確認原告有無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意時猶一再陳稱:「(原告收到系爭通知函時沒有做任何表示嗎?提示前審卷第79頁)110年3月5日有提出申訴書,公告30日內要通知雙方,之前有提供給法院。詳證物三(前審卷第71-79頁)。(除了這份申訴書之外,有無提出其他資料?)110年6月3日也有提(今日庭呈準備程序書狀證一特別聲明書),我有很多份,110年6月15日也有提出聲明書資料(前審卷第411頁)。110年6月3日針對110年6月1日的行政處分,所以最高行政法院說110年6月3日我進入訴願程序。(當時你們提出這些申訴書,做了什麼意思表示?有無表示要申請收回自耕?)我們認為我們跟他沒有任何關係,就是一場騙局,我在民事都是這樣講,行政敢這麼講,行政為什麼出現這麼大的漏洞,完全沒有續約的事情,41年到74年到92年因為都沒有續約,92年偽造文書,3個人出租人都不是,他們完全都沒有,行政出現這麼大漏洞,他們一手遮天,才會造成民事的冤判,他們中空亂打,今天敢在庭上講民事怎麼樣,你們是始作俑者,你們兩個狼狽為奸,剛才律師有在這邊講一些話,他講到民事,我不得不講我的感受,行政那麼大的漏洞,民事冤判誤判,我10年來損害有多少,沒有資格講民事的判決,這邊是行政法院與民事也不完全相同,行政法院不受民事的拘束,他就是中空,用民事綁架我,這一點我不服氣,你在51年就已經結束了,我剛才講得很清楚,我的權利到那裡去,他看到公告他知道不可以,大家都得遵守,如果不遵守就是犯法,要以身試法,就是這麼簡單。李裕男92年地檢署說他有罪,只是偷吃步,用十年追訴期,這樣把我牽制,公理何在,同上看租約關我何事,44年核章的人的是蔡瑞隆、蔡錫龍。」「新臺幣中華民國總統肖像1千元看得很清楚,可以買東西,千元大鈔是偽造的,報告法官請他們回答,跟公所要回答,為何公所那一份與正本相符,名字簽的是張德豊,刻的名字是張德豊,是篆體,是現代電腦刻的,請提出說明,李烱璉代理訴訟,那1份假的合約書,是林阼棠、蔡錫龍與蔡瑞隆變造,簽呈偽刻印章,張德豊是用楷書,照片給個個法院個個單位,用50倍放大,你破功了,為什麼是張德豊,請你們回答,契約成立嗎?論理法則,大家都有年紀,你們吃得下嗎?公所一路護航,公所與地政局現在已經出狀況……。」等語(見本院112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6-67頁),及「(你原來就有收回土地自耕的意思嗎?)我跟他從頭到尾沒有關係,土地本來就是我的,我為什麼要收回,不是很奇怪,我跟他沒有任何關係。103年1月3日調解時我們有陳述告訴他,要給我們交代,他不理不睬,直接送法院,直接送調處,對我損害那麼大,我問的問題你沒有辦法提出,就給我送法院,看證6當時1月3日調解,3月26日調處,我都有給陳述書,我們認為這件事情很奇怪,這是一場很大的烏龍騙局,這張租約林阼棠有審理過他的三七五,租約從那裡來,他們反而質問我,公所說我第一次去看租約,我說為什麼有三七五,他那時沒有,他那天拿不出來,他叫我回去花蓮等了將近等了一個月,做一張副本假租約,用那張騙我去調解,你說是不是很夭壽,吃銅吃鐵又吃鋁,今天我會這樣,請法官體諒,我被整理得東倒西歪。」等語(見本院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69頁),原告及其輔佐人仍再三爭執系爭租約涉及偽造、變造及無效等有關前揭民事訴訟之爭議事項,完全否定該民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已發生相關訴訟標的之既判效力,本件僅就是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規定申請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之性質,自難認原告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意,亦無從從寬認為原告有隱含依該規定收回自耕之真意。另其中,所述及之110年6月3日、110年6月15日之聲明書,並未觸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前審卷第411頁),且均係被告作成原處分准許參加人續租耕地之後提出,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從而,被告參酌前揭民事確定判決結果,認定系爭租約仍合法有效存在,參加人已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並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身分證影本等件,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惟出租人並未提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申請,且經報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准予備查,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及第20條規定,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經核尚無不合。
⒋雖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玖、審查
:一、補正」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收件後應即審核申請人所附證明文件是否完備,並查對申請書所填資料與原租約書及租約登記簿之記載是否相符。如有不符,應以書面掛號通知申請人於15日內補正,補正期限必要時得延長之。該通知書並應記明「倘逾期未補正,則視為未申請」之內容。鄉(鎮、市、區)公所得於補正期間內以電話確認申請人已知曉補正事由。逾期未補正者,除申請人有正當事由者外,一律視為未申請,鄉(鎮、市、區)公所應以書面敘明退件理由及「因逾期未補正,視為未申請」之內容,並退還申請書以外之全部文件,且應於申請書上記明本案退件處理經過情形、補正期限何時、因逾期未補正,視為未申請等。然查,原告接獲前揭被告109年10月30日肚區農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函後,僅持續爭執系爭租約涉及偽造、變造及應屬無效等語,並未表明收回耕地自耕之意願,並填具「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自耕申請書」及檢附原租約書正本、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等相關申請或證明文件,難認其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意,已如前述,自非屬「申請人所附證明文件是否完備」、「申請書所填資料與原租約書及租約登記簿之記載是否相符」等情形,即無應通知於15日內補正之問題。是被告未予考量命原告補正之問題,直接認定原告並未提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申請,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自屬有據。⒌至於原告主張38年迄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係屬偽造,92年
續約亦為參加人以剪貼之假續約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嚴重侵害原告權利等各節,均經前揭租佃爭議民事法院所判決確定在案,且屬私權爭執,亦非本院所得審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㈤末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否則即不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而令其合併提起之立法目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經查,原告本案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既經本院調查審認後,認原處分於法均無違誤,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業如前述,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乏所據,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因參加人申請續租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及第20條規定,准予參加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而作成原處分,應屬適法。訴願決定雖為不受理決定,容有未洽,但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原告另執前詞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楊 蕙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1 訴願書 前審卷 53-63 甲證2 大肚區福吉段1164-11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前審卷 65-69 甲證3 申訴書 前審卷 71-78 甲證4 ○○市○○區公所109年10月30日肚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 前審卷 79-80 甲證5 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前審卷 95-104 甲證6 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再審決定書 前審卷 105-110 甲證7 訴願再審聲明狀 前審卷 111-124 甲證8 訴願再審聲明狀(二) 前審卷 125-142 甲證9 申請訴願再審 前審卷 143-152 甲證10 110年12月6日訴願書 前審卷 153-166 甲證11 申訴書 前審卷 167-174 甲證12 ○○市○○區公所103年6月30日肚區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 前審卷 261-266 甲證13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 前審卷 267-273 甲證14 110年3月5日申請書 前審卷 275-280 甲證15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6年9月12日中市地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前審卷 281-300 甲證16 103年1月3日、103年3月26日調解 前審卷 301-304 甲證1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件審理單 前審卷 305-306 甲證18 35年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誤繕為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6日龍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前審卷 307-320 甲證19 ○○縣○○鄉公所98年5月6日肚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前審卷 321-332 甲證20 92年偽造公文 前審卷 333-344 甲證21 偽貼54年春秋閣印花稅票之指證說明 前審卷 345-360 甲證2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4月21日106中分東民舉決105重上更一36字第04917號函(誤寫為「法務部調查局重新鑑定函及鑑定書」) 前審卷 361-376 甲證23 73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法拍取得資料) 前審卷 377-388 甲證24 ○○市○○區公所102年12月16日肚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102年11月21日申請租約書 前審卷 389 甲證25 租約正副本(同證5即甲證16) 前審卷 301-304 甲證26 ○○市○○區公所109年10月30日肚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 前審卷 79-80 甲證27 原告110年3月5日申請書、○○市○○區公所109年10月30日肚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 前審卷 405-410 甲證28 110年6月15日聲明書 前審卷 411-418 甲證29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前審卷 419-420 乙證1 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前審卷 189-198 乙證2 ○○市○○區公所105年7月18日肚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 前審卷 199-200 乙證3 ○○市○○區公所110年6月1日肚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 前審卷 201-202 乙證4 原告110年6月3日特別聲明書 前審卷 203-204 乙證5 ○○市○○區公所110年6月8日肚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 前審卷 205-206 乙證6 訴願書 前審卷 207-212 乙證7 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再審決定書 前審卷 213-218附件1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2年5月24日中市地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112年5月18日陳情書 本院卷 145-152 附件2 原告111年1月7日向○○市○○區公所提出申訴書 本院卷 153-166 甲證1 110年6月1日肚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110年6月3日特別聲明函 本院卷 93-96 甲證2 50年臺灣省政府公告 本院卷 97-100 甲證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 101-104 甲證4 ○○市○○區公所103年6月30日肚區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20日肚區農字第1020022769號函 本院卷 105-108 甲證5 92年書填貼造假之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 本院卷 109-120 甲證6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手抄本 本院卷 121-134 甲證7 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 本院卷 135-144 甲證8(誤編證物六) 103年1月3日調解及103年3月26日調處原告之陳述書2張 本院卷 435-438 甲證9(誤編證物九)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691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 463-467 乙證1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0年5月12日中市地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 173-202 乙證2 原處分卷 本院卷 203-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