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更一字第 1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114年7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潘美麗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鄧震宇

施潔伶陳江安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更正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台內訴字第11001086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96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109年7月15日提出之申請案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坐落臺中市大甲區福安段(下稱福安段)44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屬臺中市大甲區福安農地重劃區之抵費地,由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日標售取得所有權。原告乃於109年7月15日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所)提出申請書及檢附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大甲區長壽路32號房屋(下稱32號建物)、32-6號(下稱32-6號建物)後側之房屋,均係在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已興建完成作為住宅使用等情,憑以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申請案件)。

㈡案經大甲地政所分別於109年7月27日、同年10月19日邀集相

關單位實地勘查結果,以32號建物及32-6號建物主要分別坐落福安段441地號及同段451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且現況建物位置與房屋課稅平面圖並不相符,無法認定屬於舊有合法房屋,擬具意見報請被告准駁,經被告以109年11月9日府授地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同意駁回原告申請,仍維持原編定,由大甲地政所以109年11月10日甲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11月10日函)通知原告。

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0年3月24日台內訴字第0

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其訴,惟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96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更審。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依32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載示「起課年月05712」之內容

,可知此建物至遲於57年12月當時即已存在,其課稅面積為101.90平方公尺。再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6年11月11日拍攝航照圖所示,可知系爭土地自57年12月起至66年11月11日止已陸續在原32號建物旁擴增興建其他部分。又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9年6月19日就民國66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亦出具「歷史航照影像加值成果說明」書面載謂:「……經影像灰階紋理分析、航照立體對地物三維觀測及地物日照陰影綜合判釋,附圖民國66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上,位於臺中市大甲區福安段440地號範圍內,有1處建築物存在,以綠色框線代表其頂層範圍,編號A,其面積為A:27

7.7平方公尺。」等語,可證系爭32號建物確實於66年11月11日當時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其面積為277.7平方公尺。

⒉此外,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6年5月20日、86年9月1

1日、96年7月2日及106年6月7日拍攝之航照圖,清晰可見32號建物從66年11月11日起至今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未曾因天災毀損過或人為因素拆移過,此事實亦經原告於訴願程序提出當地里長及原居該房屋之人出具證明書3份資以證明。

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32-6號建物係由建商蔡金華於65年初

興建「銅安聯合新村」之其中一戶,而由原告配偶李安斌之兄李錦信代表其兄弟3人即長男李錦信、次男李安斌即原告配偶、三男李安國於65年3月9日向建商價購取得,並於65年6月25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登記(原編定地號:大甲鎮銅安厝段146之21地號,即重劃後福安段451地號,下稱451地號),兄弟3人各自取得1/3應有部分,而32-6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嗣後為辦理銀行抵押貸款,於74年間就建商有取得建築執照之建物部分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複丈測量並完成保存登記。原告於77年11月5日向李錦信兄弟3人買受,單獨取得32-6號建物(包括已辦理保存登記及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及4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於77年11月25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77年12月14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可知32-6號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且自65年間起即已存在至今。

⒋聲請訊問證人即里長林玉生以證明32號及32-6號建物是否

均於編定公告前即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供居住(住宅)使用之事實等語。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9年7月14日之申請,作成核准系爭土地由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重劃前為銅安厝段(下同)45-17、49-2地號土地

,分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水地目)及「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田地目11等則),依據大甲地政所保存之地籍原圖及編定清冊所示,45-17地號土地著水藍色及登載為水利用地。另查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記載49-2地號土地使用現況,認其供水利及農牧使用。被告依系爭土地當時使用現況,認其供水利及農牧使用,於69年6月1日公告編定49-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嗣於45-17地號土地78年12月6日第1次所有權登記時,補辦編定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均依68年1月11日及78年4月1日修正之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7點、第9點編定原則表規定辦理。嗣被告於84年間辦理農地重劃,將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無編定錯誤情事。

⒉原告雖檢附32號建物之稅籍證明書、用電證明、門牌證明

及66年航照圖等證明文件,惟依大甲地政所109年10月19日會勘紀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9年5月19目中市稅沙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6月11日中市稅沙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32號建物房屋課稅平面圖、現場照片及大甲地政所附丈成果圖所示,扣除增建部分,僅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因稅籍證明已載有長度及寬度,即應以所載面積辦理,大甲地政所標示土地複丈成果圖32號建物面寬即S點至T點之距離長度為5.07公尺,與稅籍資料所載4.2公尺不符,明顯涉有新增建情形,應以稅籍證明文件所載面積辦理為宜。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屬32號建物課稅平面圖範圍外之增建部分,與原告提供稅籍資料不符,原告雖提出航照圖為據,惟合法建物之認定,其證明文件須有稅籍、接水接電證明、戶籍及門牌編定之證明,且必需係供人生活居住使用之建物,若為豬舍、雞舍、廁所或堆放農具的倉庫之類即非屬建物。航照圖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32號建物增建部分之使用目的,亦不足以據為申請更正編定之合法證明文件。

⒊有關32-6號建物部分,於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時係以稅籍資

料辦理,並進行測量,當時依照稅籍資料進行建物測量時,32-6號建物合法部分並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亦經過所有權人簽名確認,故此次複丈成果圖上32-6號建物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不屬於經過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系爭申請書、大甲地政所109年7月27日及同年10月19日更正編定會勘紀錄表、109年10月26日甲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大甲地政所109年11月10日甲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決定等書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101至208頁),堪認為真正。

㈡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

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15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訂定之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2目規定:「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或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1)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 建』地目。(2)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 建』地目。(3)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第3目規定:「特定農業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要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其有第2目之3但書情形者,不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第23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㈢經核前揭作業須知乃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之授權規定所訂定,前引該作業須知各該規定係就區域計畫法第15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等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為貫徹區域計畫法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立法目的所必要,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自得作為被告辦理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或更正編定等相關案件之規範依據。

㈣是依前引作業須知相關規定意旨,並參據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796號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位於山坡地範圍外農業區內,且非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非都市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即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即應編為甲種建築用地;其屬部分已作建築使用者,亦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要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

倘有誤為編定之情事,土地所有權人即得檢具相關合法證明文件,辦理更正編定。而所謂作建築使用,係指一般供居住(住宅)使用之建築物,又是否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即供居住(住宅)使用,屬於事實認定,應由縣(市)政府依個案情形核實審認辦理。

㈤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南側為銅安厝段45-17地號,地目為「水

」,北側為銅安厝段49-2地號土地,地目為「田」11等則,系爭土地所在改制前臺中縣非都市土地公告編定日期為69年6月1日,北側銅安厝段49-2地號土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南側銅安厝段45-17地號土地則於78年12月6日第1次所有權登記時,補辦編定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原告主張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32號建物及32-6號建物係位於系爭土地南側等情,有舊地籍圖、土地使用編定清冊、臺中縣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臺中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及大甲地政所複丈成果圖等存卷可參(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141至147頁、第235至236頁、第429頁)。是以,原告主張有供居住(住宅)使用之建築物,係位於南側重劃前銅安厝段45-17地號非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水」地目土地,即應以於69年6月1日改制前臺中縣非都市土地公告編定日期前,即實際已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為限,始得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㈥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32號建物於69年6月1日編定結果

公告前即已興建完成作為住宅使用部分:⒈原告提出之合法證明文件包括57年12月起課之房屋稅稅籍

證明書(下稱稅籍證明);自54年1月1日裝表供電、用電地址為○○市○○區○○路00號之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下稱接電證明);及32號建物自35年10月1日即有人設籍,該址於59年6月1日由長壽路69號整編,又於43年3月1日由長壽路101號整編之○○○○○○○○○○○函及門牌證明書(下稱設籍證明);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6年11月11日航照圖,及工業技術研究院66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暨歷史影像加值成果說明等書件資料(分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102頁、第104頁,本院訴字卷第100至101頁、第67頁、第45至47頁),依諸上開文件確可資為認定32號建物係在69年6月1日編定結果公告前即已興建並作為住宅使用,惟尚無從據以認定在69年6月1日前32號建物即已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

⒉參諸上開稅籍證明所示,32號建物為1層、木石磚造(磚石

造),總面積為101.90平方公尺之建物,並經臺中市政府提供32號建物稅籍平面圖供核(見本院訴字卷第295至297頁),32號建物由3個部分組成,右側為長方形4.2*15.2公尺建物(下稱甲部分),左側有2個四邊形,上(前)方為4.3*4.4公尺;下(後)方為4*4.8公尺(下合稱乙部分)。經大甲地政所於109年10月19日邀集相關單位實地勘查結果,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人員表示32號建物現況於面對長壽路甲部分右側及甲、乙部分後方均有增建而與稅籍不符,有辦理更正編定會勘紀錄表及現況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2至147頁)。復經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至現場履勘,就32號建物部分,其現況與109年10月19日實地勘查之結果大致相符,甲部分(即現場勘驗照片前棟部分)及其右側與後側增建部分均仍然存在,甲部分為人字形屋頂紅磚造1層建物,結構完整,無明顯改建痕跡,其右側及後方增建部分屋頂結構形式與屋內建材與甲部分明顯不同,另乙部分及其後方增建則均已拆除等情,有現場勘驗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393至397頁、第403至407頁)。經以甲部分現況面寬5.07公尺及以稅籍資料屋長15.2公尺之面積標註於複丈成果圖上,甲部分確有部分面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共35.2平方公尺(即複丈成果圖下方標示A圖塊部分,下稱A部分),已拆除之乙部分則應係全數坐落於相鄰之福安段441地號土地上等情,有大甲地所114年4月9日甲第二字第1140002733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二第101至103頁)。再與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6年11月11日航照圖及工業技術研究院66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相比對(分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第45頁),其上亦確可明顯辨識出甲部分人字型屋頂之形式,當認32號建物之A部分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內,且在57年12月課稅時即已存在,其間並無經變造、改建及變更使用用途,而係供作居住(住宅)使用存續迄今,方與事證情況相吻合。

⒊被告雖以甲部分於稅籍平面圖上面寬僅有4.2公尺,惟現況

測量寬度為5.07公尺,明顯不符,應以稅籍資料所載4.2公尺為準,而非以現況寬度為據等云。惟經本院現場勘查結果,甲部分建物結構完整無明顯改建痕跡,已如前述,尚難認甲部分於興建完成後有拆除兩側牆面擴、增建之可能,考量32號建物稅籍資料歷時久遠,當時之測量結果及紀錄容有誤差,本院因認仍應以現況測量之寬度為準,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⒋原告雖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6年11月11日航照圖、

工業技術研究院66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暨歷史影像加值成果說明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6年5月20日、86年9月11日、96年7月2日及106年6月7日航照圖等證據資料,憑以主張32號建物甲部分之右側及後側建物亦屬於69年6月1日編定結果公告前即已興建並作為住宅使用等語。惟查:

⑴經比對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6年11月11日、76年5月20

日、86年9月11日、96年7月2日及106年6月7日航照圖及工業技術研究院66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分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75頁、第47頁),於66年11月11日航照圖及工業技術研究院66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上均可明顯辨識出甲部分人字型屋頂之形式,且在甲部分人字型屋頂右側有疑似屋頂投射至地面之陰影面積,再經比對歷年航照圖,自76年5月20日之航照圖起,甲部分人字型屋頂右側始可明顯辨識出有斜型屋頂,且其上有明顯深淺色交錯之方塊,而與66年11月11日航照圖及工業技術研究院66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不同,自難認定32號建物現況甲部分右側之建物係於76年5月20日前即已存在。另甲部分人字型屋頂後側部分於66年11月11日航照圖及工業技術研究院66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上似有凹陷而顏色較深,亦係自76年5月20日之航照圖起始可辨識有一致之屋頂存在至106年6月7日航照圖,是亦難認定32號建物現況甲部分後側之建物係於76年5月20日前即已存在。

⑵稽之前揭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歷史航照影像加值成

果說明」書面雖載謂:「……經影像灰階紋理分析、航照立體對地物三維觀測及地物日照陰影綜合判釋,附圖民國66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上,位於臺中市大甲區福安段440地號範圍內,有1處建築物存在,以綠色框線代表其頂層範圍,編號A,其面積為A:277.7平方公尺。」等語。惟觀諸該66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上所載建物部分係自系爭土地鄰接長壽路處一路延伸至系爭土地與福安段455及462地號土地交界處,亦與現況測量之結果明顯不符(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429頁),殊難憑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㈦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32-6號建物於69年6月1日編定結

果公告前即已興建完成作為住宅使用部分:⒈原告提出之合法證明文件包括66年11月起課之房屋稅稅籍

證明書(下稱32-6號建物稅籍證明);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6年11月11日航照圖,及工業技術研究院66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暨歷史影像加值成果說明等書件資料(分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103頁、第104頁,本院訴字卷第67頁、第45至47頁),依諸32-6號建物稅籍證明確可資為認定32-6號建物係在69年6月1日編定結果公告前即已興建並作為住宅使用,惟尚無從據以認定在69年6月1日前32-6號建物有無坐落系爭土地及其範圍。

⒉32-6號建物為臺中市大甲區福安段1建號建物,於66年10月

15日建築完成,並於74年11月14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為2層加強磚造住家用建物,各層面積均為34.65平方公尺,總面積69.30平方公尺,建物坐落基地之地號為福安段451地號土地,於第一次登記前並有先於74年10月2日進行測量,經測量成果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經建物所有權人蓋章確認等情,有32-6號建物查詢資料及測量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251至253頁),足認現況32-6號建物雖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尚非可認係於69年6月1日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即已存在,而可據以申請變更編定。

⒊原告雖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6年11月11日、76年5月

20日、86年9月11日、96年7月2日及106年6月7日航照圖,及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66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暨歷史影像加值成果說明,暨委託監造房屋合約書等件,憑以主張現況32-6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部分係在65年時即已與監建人約定之增建部分等語。惟查:

⑴經依32-6號建物所在位置比對歷年航照圖(見本院訴字

卷第67至75頁),尚無一致之屋頂形式,而無從以現狀回推69年6月1日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之使用情形。

⑵再就工業技術研究院66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暨歷史影像

加值成果說明部分,依其航照套疊地籍線圖所示,其標示白色之建物部分,僅有小部分坐落於福安段451地號土地上,其餘則主要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亦明顯與32-6號建物之74年10月2日測量成果圖及現況複丈成果圖均不相符(分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253頁、第429頁),殊難憑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㈧至於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里長林玉生用以證明原告主張32號

及32-6號建物全部均於69年6月1日編定結果公告前即已興建完成作為住宅使用乙節屬實乙節。惟經本院綜合評價卷內兩造所提全部證據資料之證明力,原告主張之各該建物除其中32號建物A部分足以認定其存在起始於69年6月1日編定結果公告之前外,其餘部分均非屬編定公告前即已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供住宅使用建物,已詳如前所述,縱使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里長林玉生到庭為符合原告主張之證述,仍無從徒憑其證言,遽認原告之主張信實可採,為避免增添證人勞費到院為無實益之證言,原告上開聲請之證據方法,核無調查之必要。㈨是故,被告就系爭申請案件關於32號建物部分未綜合全部證

據及情況為實質認定,徒以該建物之房屋課稅平面圖與現況建物不符,遽以認定該建物A部分亦非屬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合法存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全部否准原告所請,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惟依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3目規定,並參照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0969號函釋(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239頁),申請更正編定之土地僅部分已作建築使用者,尚須以申請時該使用地編定之建蔽率標準,按建物實際面積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再據以辦理分割及更正編定。故原告就32號建物A部分占用面積範圍之土地申請更正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雖有理由,但因尚須由主管機關本於權限適用相關規定推算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始能據以辦理分割及更正編定作業,目前其可申請更正編定之實際土地範圍,事證尚未明確,非本院得逕為決定,自應責令被告依本院上開法律見解,就原告所提系爭申請案件重為審查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就系爭土地變更編定之申請,難謂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部分應屬有據,應予准許,此部分為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尚未臻明確,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就系爭申請案件作成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更正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難謂已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衡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更正編定系爭土地,僅32號建物A部分占用土地範圍(含符合法定建蔽率所需空地)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均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各按主文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土地更正編定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