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114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金池(即劉秀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益堆羅年富羅年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智維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台內訴字第1100032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64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民國1
10年5月12日府授建土字第1100117220號函(下稱系爭函)及內政部110年7月23日台內訴字第110003262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核准就原告劉秀鑾(於上訴期間112年3月1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劉金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所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53-10地號土地、原告林益堆所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豐南段1078地號土地、原告羅年富、羅年芳共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豐南段10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報請徵收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見本院卷第28頁)。嗣於114年7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劉金池、林益堆、羅年富及羅年芳分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原告劉金池部分:被告應就坐落○○市○○區○路○段車路墘小段53-10地號土地全部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二、原告林益堆部分:被告應就坐落臺中市豐原區豐南段1078地號土地現供道路使用部分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三、原告羅年富、羅年芳部分:被告應就坐落臺中市豐原區豐南段1074地號土地現供道路使用部分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見本院卷第578頁),核其等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法要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㈡至於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具狀追加內政部為共同被告及對原
訴被告臺中市政府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因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要件有間,難認適當,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認其等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位於「變更豐原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範圍内,現況作為○○市○○區○○街使用,乃於110年2月23日向被告申請辦理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系爭土地。經被告以系爭函復略謂: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及內政部86年2月21日台內營字第8601831號函釋意旨,應先變更為道路用地後,始得辦理徵收,惟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變更案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966次會議決議未予變更,尚難辦理徵收程序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訴願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駁回,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64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除援引更審前訴訟程序之陳述外,補述略以:
㈠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不具公用地役關係:
⒈系爭土地位於豐原都市計畫範圍內,豐原都市計畫於47年
間公告實施,且因都市計畫需求,故於50年初即測量、整地,開闢合作街、豐南街及規劃綠15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合作街嗣於62年全線完工通車,且為依前臺灣省政府73年11月19日府交二字第157168號公告之「中82線」道路。
「中82線」道路係配合57年1月27日第1927號總統令公布施行「九年國民教育實施條例」而計畫(下稱九年國民教育計畫)興建之合作國小及豐南國中所開闢。由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109年5月26日中市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中82線」道路係因實施豐原都市計畫之開闢,與公用地役關係無涉。且依國土測繪中心之測繪圖亦足證「中82線」道路係逐年開闢而成,系爭土地於76年以前均課徵田賦,復依被告109年6月4日府授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被告亦已自認系爭土地應為計畫道路,非既成道路。⒉被告所提55年之衛星影像上有配合九年國民教育計畫從無
到有興闢之豐南國中、合作國小、合作街、豐南街及豐原都市計畫中「中82線」道路內從無到有興關之三社東路段、西勢路段及合作街段之眾多公設用地,皆為政府整地初期階段,從無到有一起興闢,其在計畫圖及型態上均屬相同,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前述計畫之豐南國中、合作國小、合作街、豐南街等4個公設用地,政府初期整地開闢時間於48年至57年間即已開始,被告所提50年之計畫圖中,合作街及豐南街為從無到有一起興闢整地之公設用地,圖中可見政府初期整地開關之型態均相同,惟其範圍實為斷斷續續,路寬從一開始約1.5公尺,僅能供人車簡易通行,再逐年擴寬成4公尺,再繼續進而擴寬成現今路寬6.5至
8.5公尺。上開道路均為政府基於公權力強制使用「從無到有」之道路,自不發生公用地役關係及政府無償使用之問題。
⒊被告稱系爭土地上道路經不特定公眾通行年代久遠,通行
之初所有權人並未反對,已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而具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惟政府從無到有開闢兩個不同計畫公告範圍內一起興闢之私人土地皆受當時之政經情勢及法律強制規定之法律強制力及兩個公告之行政處分所拘束,並從無到有強制開闢完成並公告,人民無從反對,且因政府47年10月16日豐原都市計畫及配合「中82線」道路與九年國民教育計畫強制開闢完成,並經57年及73年兩個公告,之後於79至81年間補償,其過程就長達30餘年。又因系爭土地遺漏徵收補償,原告一直配合,卻因被告一再以程序空轉未作為、一路隱瞞,拖延至今,且政府開闢皆有明確開發公告、補償之過程,並無被告所稱已符合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情形,被告無限擴張司法院400號解釋既成道路具有地役關係之要件,將公部門依公益必須從無到有開闢之一般徵收補償案與既成道路及系爭土地具有地役關係混淆一談,意欲無償剝奪,占用私人上地,違背解釋意旨,自無混淆一談之餘地。
㈡系爭土地之開闢過程及漏未徵收之情形如下:
⒈九年國民教育計畫4個公設用地初期整地,於豐原都市計畫
學區內只有開闢豐南街及合作街,並無開闢其他任何道路可供通行,隨之於62年又配合都市計畫「中82線」道路從無到有開闢,並於72年由前臺中縣政府開闢完成後呈送前臺灣省政府核定為鄉道,於73年11月19日以府交二字第157168號公告實施,之後於79年至81年間辦理補償。
⒉上述兩個不同計畫路線重疊,從無到有整地開闢且有道路
位階及擬訂、開闢、補償等問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及第二養護工程處、前臺中縣政府、豐原市公所查明釐清並自認前臺中縣政府為擬訂、管理、修建及經費負擔、養護,需地及主管機關之相關函文及法條,上述兩個不同計畫,政府必須開闢系爭土地才能打通和拓寬,其過程路寬之變化由無路線、路寬、地號,進而整地,開闢初期約1.5公尺僅能人車簡易通行,逐年拓寬成4公尺後,再繼續拓寬成現今之6.5至8.5公尺路寬。
⒊政府開闢上述兩個不同計畫之用地,因有必要性、重要性
、急迫性,當時係先整地開闢、再公告、再補償,而現今為先補償再公告再開闢,以前跟現在整地開闢及補償之程序不同且相反。系爭土地經前臺中縣政府已從無到有開闢完成,且目前已供道路使用中,然尚未辦理徵收,並經兩個不同計畫公告且已辦過徵收補償之多個行政處分在案,卻因被告疏失遺漏,造成系爭土地至今尚未依市價辦理協議價購、依市價徵收補償之法定補償程序依法辦理補償。亦因遺漏變更補償,系爭土地至今仍同為上述兩個不同計畫公告範圍內一起開闢之眾多公設用地,皆為住二或住三用地,法律並無規定住二或住三用地經政府都市計畫所徵用且從無到有開闢完成不用或不能變更補償之法理。
㈢系爭土地已構成特別犧牲,原告有請求徵收之權利,被告應儘速申請徵收並負擔補償原告義務:
⒈系爭土地遭被告變更為道路用地長達60幾年未辦理徵收,
造成原告無法自由使用收益之狀態,已構成特別犧牲,非透過土地徵收,無法補償原告。內政部於另案訴願案件中認原告就本件系爭土地享有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徵收機關申請徵收以獲補償之權利。特定區及都市計畫區之其他公設用地皆已徵收補償,唯獨遺漏系爭土地未徵收而未予補償原告之情事,有違平等原則。原告應有請求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有應儘速申請徵收並負擔補償原告義務,且被告客觀上有能力徵收系爭土地而無財源不足之問題。
⒉原告請求徵收之請求權包含: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
號、第747號及第813號解釋意旨,111年度憲判字第15號判決、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3條第1項規定,以及依平等原則之衍生性給付請求權為依據。
⒊需用土地機關即被告就是否向內政部報請徵收,原則享有
裁量權,然裁量權並非毫無限制,仍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之財產權侵害已達特別犧牲,此時應認被告就是否徵收之裁量已收縮至零,原告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向內政部報請徵收。
㈣系爭土地中53-10地號土地就道路部分現場實地兩側寬度約為
6.895公尺及6.671公尺,而非現地籍圖所示之4公尺。而地政機關於112年12月22日就53-10地號土地之道路部分為重測,卻未依法規定以道路實際面積作為測量,導致發生土地面積短少之情事。又依據被告109年5月26日中市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現況道路之實際寬度大於地籍量測之寬度,導致目前地籍量測上現況道路之面積為錯誤測量之結果,此亦涉及原告得請求之補償金額及有助於本案事實之釐清。
故請求調查系爭土地上現況道路之實際用地面積,並委託公正第三方進行測量等語。
㈤聲明:
⒈原告劉金池部分:被告應就坐落臺中市豐原區車路墘段車
路墘小段53-10地號土地全部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⒉原告林益堆部分:被告應就坐落臺中市豐原區豐南段1078地號土地現供道路使用部分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
⒊原告羅年富、羅年芳部分:被告應就坐落臺中市豐原區豐
南段1074地號土地現供道路使用部分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
三、被告之答辯,除援引更審前訴訟程序之陳述外,補述略謂:㈠系爭土地作為合作街使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並非計畫道路,無漏未徵收情形: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非道路用地,其現況為
合作街道路範圍,依日治時期西元1921年歷史地圖,可知系爭土地所在之道路於未編定為「中82線」道路前,已有廣義道路存在;又依55年衛星影像,可見「中82線」道路關於系爭土地所在路段之存在。堪認「中82線」道路於72年編列為鄉道前即已是道路,至於道路係何單位開關,因年代久遠已不可考,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委員會109年5月26日中市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稱「62年規畫開關」等語,應係敘述於72年編○○縣市鄉道前,62年已開關為道路,乃就既存道路編訂之意。再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5年12月11日航照圖,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多年,年代久遠,通行之初地主並未表示反對,且為合作街住戶通行所必要,符合既成道路要件而具公用地役關係。
⒉估不論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系爭土地非計畫
道路,自無所謂漏未徵收之情形。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系爭土地應先變更為道路用地後,始得辦理徵收,被告曾以陳情建議案形式報請內政部辦理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變更案,惟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966次會決議未予變更,自無從辦理徵收程序。
⒊「中82線」道路西起(被告陳報二狀誤繕為東起)昌平路
五段與三社路口,經三社路、大豐路四段、三社東路、西勢路、合作街,東止(被告陳報二狀誤繕為西止)於合作街與中山路口。其內包含都市計畫道路及住宅區、農業區之既成道路土地,已經徵收者均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例如三社路上神岡區社南段91-1地號、91-3地號、92-3地號、95-1、98-1地號等。依65年航照圖可知,合作街於65年時即已存在,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第1項前段及內政部86年2月21日台內營字第8601831號函釋意旨,既成道路如屬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或其他使用分區之土地,徵收作為道路使用核與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不符。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實際上為道路範圍內,應屬既成道路,不符合公共設施徵收之標的,「中82線」道路上並無住宅區被徵收之土地。「中82線」道路涉及之土地地號及使用分區,其中僅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之私人土地完成徵收,全部住宅區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依法不能徵收,並非獨漏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未徵收。
㈡原告並無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⒈有無向內政部申請徵收之必要,需用土地人具裁量權,一
般人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請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通常情形僅由國家發動徵收程序,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例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及第58條等),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或其上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其向需用土地人之請求,僅係促請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申請權,性質上並非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101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國家
因公共事業需要之道路用地,只能依都市計畫法劃設,此與非因公共事業需要形成之既成巷道、私設巷道及建築法規中之現有巷道概念不同。依都市計畫劃設道路用地,係考量都市計畫之整體發展,並視實際需要而定,經都市計畫法指定私有土地為道路用地者,始由政府以徵收或依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尚不得據此規定,請求徵收其土地。
⒊原告認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卻引用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解釋為據,已有矛盾。該號解釋固指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等語。該解釋既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其所稱之法律,依據法律保留原則,係指國會所制定之法律而言,自不包括該號解釋在內,該號解釋僅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作為人民得向國家請求土地徵收之法律基礎。
⒋原告又引用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為據,然該號解釋僅肯
認在一定條件下得聲請徵收地上權,並未承認原告有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的權利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原告110年2月23日申請書、系爭函及訴願決定等書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93頁、第31頁、第35至38頁,訴更一卷第443至489頁),堪認為真正。
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範土地徵收,
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項)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2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二、交通事業。」第10條規定:「(第1項)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第2項)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第3項)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第4項)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2項但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
」第11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13條規定:「(第1項)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一、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二、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三、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四、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五、該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六、依本條例第34條之1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七、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
(第3項)需用土地人有第27條但書之情形者,應一併載明於徵收計畫書送交審核。(第4項)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申請後,視需要得會同利害關係人進行現場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勘查紀錄作成後應於14日內寄送利害關係人。」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㈢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可知國家徵收私有土地以供辦理交通事
業用地需求,應由需用土地人依規定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作成核准徵收處分後,再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公告,並將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補償費發給應領取補償費之人,以完成徵收程序。足見內政部為核准徵收之權限機關,縣市政府僅屬徵收處分之執行機關,土地徵收程序,係先由國家准許需用土地人之徵收土地申請後,再由國家對私人作成強制取得其土地(包括土地改良物在內)所有權之徵收處分,該徵收法律關係乃分別發生於國家與需用土地人之間,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間,係屬二個各自存立之法律關係,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除具有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或第57條第2項規定之特別事由外,雙方不具徵收之直接法律關係,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啟動土地徵收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強制取得人民財產權,其本質係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應以法律限制之。因此,凡屬徵收依據之要件及其程序均屬法律保留事項,不但國家必須依據法律規定始得辦理私有土地之徵收,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亦應本於法律明文規定,始得請求國家辦理徵收,否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尚無申請國家徵收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需用土地人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亦無受理私人申請徵收土地案件及據以辦理土地徵收之權限,自不負依私人申請報請內政部作成徵收處分之義務。
㈣次按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
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第52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是以,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以經劃設為道路用地之計畫道路為限,始得辦理徵收。
㈤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屬原豐原都市計畫(現為臺中市豐潭雅神地區
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範圍內,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現況供合作街使用,合作街範圍西起西勢路,東至大明路與中山路,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位於合作街中段稍偏東靠大明路側,合作街全線均無道路用地等情,有臺中市豐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系爭土地位置街道圖、Google地圖、被告陳報合作街坐落地號權屬及使用分區表、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等存卷可參(分見本院訴字卷第239至243頁、第229至233頁,本院訴更一字卷第398-1頁、第409至417頁、第423頁),足見合作街並非依都市計畫所擬定開闢之計畫道路甚明。
⒉原告雖主張合作街屬「中82線」道路之一部分,足認係由
被告因實施都市計畫所開闢之計畫道路等云。經核「中82線」最早於1960年即49年公路普查時即有紀錄,其名稱為「牛屎崎-豐原」,起訖地點為北庄後寮線1K+950至臺3線183K+470,里程4.200(公里),嗣經臺灣省政府於73年11月19日以73府交二字第157168號核定公告為臺中縣鄉道,從(神岡區)社口至豐原。臺中縣、市合併後,「中82」道路等級為區道,西起臺中市神岡區昌平路五段與三社街口,經三社路、大豐路四段、三社東路、西勢路,合作街而東止至中山路,道路長度3533公尺,有臺灣省縣鄉道及專用公路路線里程表、臺灣省政府公報、臺中市政府公路路線基本資料表在卷可佐(分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405頁、第327至329頁、第407頁)。依諸上開資料可知,合作街僅為「中82線」全線中之一小部分路段,且依48年6月27日公布施行之公路法,及73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之公路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4條規定,所謂公路僅需係通行汽車之道路,並依相關程序予以擬定公布即為已足,不以計畫道路為限,原告徒憑合作街屬「中82線」道路之一部分,主張係由被告因實施都市計畫開闢卻漏未徵收等云,尚非可採。
⒊系爭土地上之合作街並非計畫道路,雖經被告因原告多次
陳情而以陳情建議案形式報請內政部辦理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變更案,欲將系爭土地變更為計畫道路,惟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966次會決議未予變更,有該次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見訴願卷第49至52頁),自無從辦理徵收程序,亦無原告主張漏未徵收之情形。㈥原告雖另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第747號及第81
3號解釋意旨,111年度憲判字第15號判決,憑為主張其享有申請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之論據。然:
⒈觀諸司法院釋字第400號、釋字第440號解釋理由及111年度
憲判字第15號判決均明示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而予補償之意旨,而關於土地徵收因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具普遍規範性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項規定,專屬國會立法裁量範疇,非司法機關就個案行使審判權所得創設。經遍稽規範土地徵收事項之現行土地徵收條例全文,除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賦予土地所有權人享有申請徵收土地之公法上權利外,尚未規定一般人民得申請徵收其土地所有權之依據。故人民尚不得逕依上開2號司法院解釋據為其得申請徵收私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05號、109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107年度裁字第1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乃明確就需用土地人因公益需
要興辦相關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而未依徵收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之情形,逕行賦予土地所有權人享有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其地上權之權利,則非屬上開情形者,自無適用該號解釋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17號及112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下方鋪設管線,惟依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管線埋設人係指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線電視等需要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並非被告,被告並非需用土地人,尚無因公益需要興辦相關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情形,是以原告據此主張其享有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之權利,亦非可採。
⒊至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則僅係就土地所有人因定著於其
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被登錄為歷史建築,致其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受到限制,因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明示國家應予補償之意旨,亦未賦予土地所有權人享有請求徵收之權利。
㈦至於原告聲請本院委託公正第三方測量系爭土地上現況道路
之實際用地面積部分,因原告不具請求被告報請內政部作成核准徵收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此部分證據方法,自無予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報請內政部作成核准徵收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其等訴請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附表】原告 訴請之土地及範圍 劉金池 坐落○○市○○區○路○段車路墘小段53-10地號土地全部 林益堆 坐落臺中市豐原區豐南段1078地號土地現供道路使用部分 羅年富、羅年芳 坐落臺中市豐原區豐南段1074地號土地現供道路使用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