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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更一字第 2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原 告 劉金池(即劉秀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益堆羅年富羅年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智維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追 加 被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徵收補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二、準此以論,原告於起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未經被告同意(含視為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且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之情形,為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不利訴訟之終結,原告為訴之追加自為法所不許。再者,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是訴之變更或追加,無論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理論上均為另一獨立之訴,故該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本身仍應具備起訴合法要件,始得為之。而觀諸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6條第1項分別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雖僅就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之情形為規範,惟變更或追加之訴為課予義務訴訟者,如不具備合法要件,且無法補正之情形,基於同一法理,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不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係於民國110年9月22日送達於被告臺中市政府,原告遲至112年11月7日始具狀追加內政部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被告內政部應於原告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就如附表一所示各原告所有之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即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有理由後,應就上開土地作成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復同時對原起訴之被告臺中市政府追加備位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臺中市政府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表明不同意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送達證書、行政訴訟準備狀、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114年7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16頁、第215頁,本院訴更一字卷第71至73頁、第162頁、第578至579頁)。

四、關於追加被告內政部部分:㈠查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係對原訴所無之被告內政部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內政部應作成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此稽之前揭行政訴訟準備狀可明(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83頁)。

㈡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聲明事項,明顯與原訴對被告臺中市政

府之聲明內容非屬同一訴訟標的,並不具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且原告所提原訴係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本於需用土地人地位報請追加被告內政部核准徵收,而對追加被告內政部部分則係請求作成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彼此行政程序及法定要件互殊,足認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亦不該當同項第3款至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訴之追加之情形。

㈢此外,原告於起訴前係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報請內政部核准

徵收系爭土地,再對被告臺中市政府表示不同意之函復提起訴願等情,有卷附原告之申請書及訴願書可憑(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443至451頁、第491至501頁)。則原告既未對追加被告內政部依法提出申請,亦無踐行後續之訴願程序,其逕行對追加被告內政部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顯不備法定程式,其此部分訴之追加,自為法所不許。

㈣是故,原告關於被告內政部之訴之追加部分,因與法定要件有間,顯非允洽,應不予准許。

五、關於對被告臺中市政府追加如附表二所示備位聲明部分:㈠查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係以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現況供道

路使用部分並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為事實基礎,而基於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刨除地面之柏油、將地面之電線桿遷移,及移除所有地下管線,並給付占用此部分土地面積相當於租金及地上權權利金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有卷附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準備狀可憑(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84至86頁)。

㈡經核原告提起之原訴係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就如附表一所示

各原告所有之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兩造攻擊防禦之方法在於原告是否具有此項公法上請求權,本院並據為審理範圍,核與原告上開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之請求基礎明顯不同,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且與同項其餘各款規定要件有間,自不具備應予准許為追加之訴之法定要件。況被告臺中市政府亦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考量原告上開追加之訴已擴增原訴應調查之事實基礎甚多,明顯有礙於對造防禦及原訴終結,於法顯非適當,自不應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附表一】原告 訴請之土地及範圍 劉金池 坐落○○市○○區○路○段車路墘小段53-10地號土地全部 林益堆 坐落臺中市豐原區豐南段1078地號土地現供道路使用部分 羅年富、羅年芳 坐落臺中市豐原區豐南段1074地號土地現供道路使用部分【附表二】

裁判案由:請求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