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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更一字第 2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原 告 林昭斌

紀孟汝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代 表 人 張介欽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109年度補覆議字第9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7月28日109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駁回後,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8月9日110年度上字第63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林昭斌、紀孟汝等2人前委託訴外人何秝云(原姓名何秋芸,下或稱加害人)照顧其等之未滿4個月嬰兒(下稱林童,下或稱被害人),因何秝云於民國107年1月3日凌晨對林童餵食牛奶後,疏於盡注意義務,致使林童呼吸道感染、溢奶,導致肺炎、呼吸道牛奶吸入、窒息,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死亡,業據刑事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尚未獲何秝云賠償所受損害,乃於108年12月27日填具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並檢附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殯葬費單據及請求補償項目及金額明細等文件,向被告申請遺屬補償金。

案經被告審查後,作成109年度補審字第1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准予補償原告林昭斌265,510元,一次支付;准予補償原告紀孟汝220,000元,一次支付,而駁回原告2人其餘部分之申請。原告2人申請覆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9年9月28日109年度補覆議字第9號覆議決定(下稱覆議決定)予以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630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立

法理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補償金,乃在補償被害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損失,而各該項目之認定,實須就民法規定整體適用。而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認定權限,原則上屬普通法院民事庭,為貫徹犯罪被害人保護之意旨,主管機關就被害人損失之認定,於有民事判決認定時,即應以民事判決認定數額,作為被害人損失數額,除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規定之例外情形,得裁量不補償損失之全部或一部外,應於同法第9條規定之補償金額範圍內予以補償,而非自行認定不同金額。

㈡關於請求補償因被害人死亡不能履行扶養義務所生之損害(下稱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2人於年滿65歲退休後,即不能維持生活,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可稽。而原告2人共有之房地,係原告2人之住居所,不可能變賣以維持生活,故不得以原告2人共有之房地作為足以維持生活之理由。

⒉原告林昭斌薪資變動大,故不能以某時期收入較高,認為

將來必有此高薪,且原告林昭斌雖值壯年,但每日均須往返臺中、新竹奔波,未必能長久如此,至65歲退休時即再無薪資收入得維持生活,且原告紀孟汝已遭資遣,亦無薪資收入以維持將來老年生活所需。另原告林昭斌需扶養配偶及另名未成年子女,再扣除歷年生活開支後,積累之薪資所得,實難維持生活,加上原告2人現在的資產狀況,將來隨時可能產生變化。

⒊原告2人之投資均為股票,其價值易受市場影響變動,除投

資資產價值明顯極高外,可信將來縱有貶損,仍遠高於一般人退休生活用度,尚難遽此認原告2人於65歲後仍得以維持生活。且原告2人之定期存款,分別為85萬餘元、40萬元,並非鉅額,難認此定期存款足供原告2人65歲退休後約00年之餘命生活用度。

⒋因此,除非資產、收入明顯遠高於一般人,現時已持有鉅

產,有相當理由可推論並相信,即使將來退休仍留有足夠資產可供退休生活用度。否則,依經驗法則,一般通常財產、收入之人,於退休後,有受扶養人扶養之必要,乃屬常態。原處分及覆議決定認為,原告2人將來無受扶養之必要,顯與經驗法則之常態情形有違。原告2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規定,於限額內各請求補償金100萬元,自屬有據。

㈢關於請求補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2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可稽,林童為原告2人之獨子,雖被害時未滿4個月,然不能因此遽認原告2人對於被害人之關愛、失去愛子之精神上痛苦,較一般人輕微,且事發後原告紀孟汝更因精神上極大的痛苦,使得工作表現遭受重大打擊,致考核業績不理想遭資遣,均可證原告2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不因被害人被害時未滿4個月而減少。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已有敘述民法精神慰撫金審酌之事由,然原處分表面上引用民法規定為據,實際上卻以於法無據之該署裁量基準,先行定調,凡過失犯罪之精神慰撫金原則為20萬元,再自訂之有限、不足之加重減輕事由,加減金額,不分情況,一律先行定調原則20萬元之依據何在?加重減輕事由,亦與民事法院對於審酌精神慰撫金之事由有所不符。

原處分及覆議決定以此為理由,衡量遠低於司法實務對於死亡遺屬精神慰撫金之衡量金額,誠有不當。

⒉加害人經營居家在宅托育,每月至少收入5、6萬元,然其

卻未誠實申報財產收入,原處分及覆議決定未見及此,僅補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22萬元,如此豈非變相鼓勵隱匿財產所得以獲得降低精神慰撫金之利益。又加害人於本件過失致死事故發生後,與其配偶離婚,然其竟未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見加害人欲藉此營造經濟狀況不佳、孤苦無依且無資力之假象。

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既認原告

2人得向加害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原告2人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限額內,請求補償最高額各40萬元,自屬有據。

㈣聲明:⒈原處分及覆議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撤銷。⒉被

告應作成再補償原告林昭斌118萬元、原告紀孟汝118萬元之決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憲法第155條規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及其立法理由

可知,犯罪被害補償制度係國家基於社會安全考量,就具體案件對陷於困境、未能及時獲償之被害人或遺屬所為之社會安全制度,與填補損害(失)為目的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所不同。再者,補償金係屬社會福利行政,非以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目的,並應考量國家財政兼顧行政先例,以求適當、平等補償。犯罪被害補償制度為給付行政,依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犯罪被害補償制度須考量國家經濟、財政狀況,並依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為之。是以,原告2人雖以提起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命加害人應給付原告林昭斌扶養費113萬5,97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應給付原告紀孟汝扶養費113萬2,89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確定,而憑以主張被告應據以分別補償原告2人扶養費最高金額100萬元,精神慰撫金最高金額40萬元,亦即被告應再作成補償原告2人各118萬元之處分,顯對犯罪被害補償制度與民事損害賠償之目的有所誤解。

㈡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2項規定,係指「必要

」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總額,並非有支出金額即以支出總額計算。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立法理由,所謂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係指補償審議決定得補償申請人一定金額後,因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事由(如加工自殺)或有失妥當(如被害人之父長期失聯、從未撫養被害人,因被害人死亡而申請補償金),不補償該一定金額之全部,非指原告損失之全部;另該條立法理由應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立法目的及理由下整體理解,而非分割、單獨解釋。

㈢關於原告請求補償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已闡示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之目的係國家為救急而負起國家社會責任,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償之意旨,而所謂「故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金之計算,仍須就民法規定整體適用之」等語,係指補償金之計算依民法規定整體適用,並非指補償「金額」之計算適用民法規定,此稽之其載述:「犯罪被害人父母依犯保法規定為扶養費補償之請求,自仍應具備民法第1117條第1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之要件」等語甚明。

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中市108年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

、每戶可支配所得中位數,分別為108萬2,584元、94萬3,300元。原告林昭斌、紀孟汝於107年分別有投資428萬8,620元、257萬1,770元,且在林童死亡時,分別有定期存款85萬4,573元、40萬元,以原告2人同住為1戶計,投資共686萬390元,定期存款共125萬4,573元,總計811萬4,963元,為上開臺中市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每戶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之7、8倍,顯高於一般家庭每戶平均財產狀況,實難認原告2人有財產不足而不能維持生活,有賴國家補償扶養費,以維護社會安全之情事。

㈣關於請求補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法務部就精神慰撫金曾以101年7月4日法保字第0000000000

0號函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2條立法理由及民法第194條等規定參照,精神慰撫金審議應就個案具體事責探究申請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及申請人心靈是否因犯罪被害事件遭受極大痛苦,而依該法立法精神予以審酌判斷。」之意旨。

⒉被告基於適當及平等補償原則,就遺屬補償金事件精神慰

撫金之核定,以審酌因素以下因素:被害人因他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故意而死亡之類型,裁量基準分別訂定20萬元、22萬元、25萬元,此係考量罪刑輕重,及遺屬就被害人遭故意犯罪致死、殺害所受精神痛苦較劇、心理較難平復。酌加事由:每事由級距2萬或3萬元。行政先例有被害人與加害人關係(弒親)、加害人有資力、被害人或遺屬年齡較輕、遺屬當場目睹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懷孕、遺體情狀悽慘(火燒)等。且有關精神慰撫金裁量之行政法院判決亦認為,關於補償之決定等事項係由組成之合議制委員會,掌理其事,其委員來自各界,各具專業,此種經由委員會作成之決定,其特性即在於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見解共同作成決定,始能代表一般社會觀念,若無違法之情形,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5款規定精神慰撫金最高金額

40萬元,而精神慰撫金考量因素甚多,為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考量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被告乃基於行使裁量權之需要,訂定遺屬補償金之慰撫金裁量基準,被害人因加害人過失行為而死亡部分,基準為20萬元;被害人因加害人故意行為而死亡部分,基準則為25萬元,另再審酌其他事由,如被害人或遺屬之年齡、被害人或加害人間之關係、加害人資力狀況、遺屬是否目睹被害人死亡過程、被害人是否懷孕、被害人遺體狀況(如火燒、遺體分離、遍體麟傷)、被害人是否為唯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每事由予以酌加2至3萬元,乃依據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以給予適當之補償,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情事。本件過失致死之原則性裁量基準為20萬元,另加害人無明顯資力,及審酌被害人出生未逾4月死亡,加計2萬元,故補償原告2人慰撫金各22萬元為適當等語。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依修正公布施行後該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及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之意旨,可知本件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均發生於新法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經申請人提出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案件,並據主管機關適用舊法作成審議決定,其決定適法性之判斷自依舊法規定為準據。

㈡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

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但申請殯葬費於20萬元以內者,得不檢具憑證,即逕行核准,並優先於其他申請項目核發予遺屬。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第2項)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㈢經查:原告2人係被害人林童之父母;何秝云係受原告2人委

託照顧林童,於107年1月3日凌晨對林童餵食牛奶時,疏於盡注意義務,致使林童呼吸道感染、溢奶,導致肺炎、呼吸道牛奶吸入、窒息,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死亡,受刑事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乃據以申請被告補償原告林昭斌因林童死亡所受損害計醫療費4,210元、殯葬費41,400元、扶養費1,0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1,445,610元;補償原告紀孟汝扶養費1,0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經被告作成原處分准予補償原告林昭斌計醫療費4,110元、殯葬費41,400元及精神慰撫金220,000元,共265,510元;准予補償原告紀孟汝精神慰撫金220,000元,而駁回其餘部分之申請,復經覆審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原告等2人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及檢具之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殯葬費單據等附件(見原處分卷第3至41頁)、原處分(見本院前審卷第25至29頁)、覆議決定(見本院前審卷第31至38頁)等書件可按,堪認真正。

㈣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就其等請求補償精神慰撫金與

扶養費,應再決定准予補償原告林昭斌118萬元及原告紀孟汝118萬元等語。惟:

⒈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賦予特定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本人或其

遺屬得請求國家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參照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之定義規定)之意旨,乃係基於衡平性考量,提供犯罪被害人及其遺屬之經濟協助,並非代犯罪行為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者賠償被害人或其遺屬所受之全部損害。本此立法意旨,主管機關自許撙節國家有限之資源,就被害人或其遺屬因犯罪所受損害範圍內,裁量合理補償之金額,並非概予以全額補償。換言之,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補償金案件,自許審酌個案具體情形,就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規定要件之各類補償項目,於最高額度內酌定適當金額予以補償。

⒉是以,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請求補償醫療費

及殯葬費者,係以實際支出之合理及必要費用為限,且分別不得逾40萬元與30萬元之最高額度;而請求補償精神撫慰金者,則於法定最高金額40萬元之範圍內,酌定合理、相當金額,並非當然依最高金額予以補償;至於請求扶養費補償須以請求人符合受扶養權利要件為前提,再於法定最高金額100萬元範圍內酌定其適當之補償金額。

⒊關於原告2人請求補償扶養費部分:

⑴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及第1118條所明定。足見父母子女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請求子女扶養之權利係以其不能維持生活,且子女具扶養能力為前提要件,否則,請求受扶養權利之要件即尚未具足。準此以論,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之父母,如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固得請求具有扶養能力之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但父母目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請求將來屆滿65歲退休後子女應履行之扶養義務者,自應以其現有財產狀況及日後財產增滅趨勢,推認其屆滿65歲時之財力狀況能否維持生活。

⑵是以,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為事

由,而請求補償將來屆滿65歲後,子女未能履行扶養義務所受損害者,若審酌父母現有財產狀況及獲取財產能力等情況,無從預斷將來屆滿65歲後,係屬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人,既不能認定父母現在請求子女扶養之權利要件已具足,復無因子女死亡致不能受扶養之現實損害發生,則父母對子女之未來扶養權利既不能推認存在,國家自無從就未確定發生之扶養費損害予以補償。

⑶經查:原告林昭斌出生於00年0月00日,其學歷為交通大

學電子工程碩士,任職於新竹科學園區電腦科技公司擔任軟體工程師;而原告紀孟汝出生於00年0月0日,其學歷為美國華盛頓州立大學企業管理碩士,曾任銀行經理,現任職銀行授信業務等情,有卷附原告2人之戶籍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7頁及第31頁)、學歷證明書(見本院前審卷第149頁及第155頁)、在職證明(見本院前審卷第151頁)、原告2人提出之書面說明(見原處分卷第7頁)等件可憑,並據原告2人於本院112年11月16日審理時陳明在卷。再者,被告受理上開補償金申請案件,經調取原告2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查得原告林昭斌當年薪資所得計2,928,699元(平均每月244,058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利息所得計3,244元、臺灣銀行利息所得計3,065元、永豐商業銀行利息所得計3,889元,年所得共3,801,563元,此外,尚有投資所得4,288,620元;而原告紀孟汝當年薪資所得680,44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利息所得4,641元、市府分行利息所得25,319元、永豐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利息所得6,96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利息所得1,02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利息所得1,481元,年所得共773,266元,此外尚有投資所得2,571,770元;又原告2人共有設籍之房屋及所坐落基地,該房地經原告林昭斌於104年7月22日持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19萬元,以擔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貸款債權932萬元,迄109年4月29日未清償之債權本息餘額738萬2,504元等事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授信作業管理部109年5月7日國世授信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貸款及還款明細表、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7日(109)台匯銀(總)字第32432號函附綜合對帳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5月4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存單歷史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8202號函附交易明細等件可稽(分見原處分卷第45至48頁、第49至59頁、第85至88頁、第153至165頁、第223至361頁、第363至403頁及第169至219頁)。另原告2人均有參加勞工保險,亦據其等陳述在卷(見本院更審卷第64頁)。

⑷衡諸原告2人係同財共居,互負扶養義務之夫妻關係,住

宅為自有房屋,其等共獲取之年所得額計4,574,829元(計算式:3,801,563+773,266=4,574,829),復有投資所得共6,860,390元(計算式:4,288,620+2,571,770=6,860,390),且原告2人於65歲退休後,亦可享有勞工保險退休金等客觀情狀,相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108年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額與每戶可支配所得額中位數分別為1,082,584元與943,300元,原告2人可支配生活所得額高達7至8倍之多。又原告2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經過20餘年,俟其等屆滿65歲後,依現有財產狀況及獲取財產能力之客觀狀態,將發生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情事。

⑸是以,本件依原告2人現有財產狀況,無從推認其等屆滿

65歲退休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尚難認定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林童扶養之權利。則原告2人主張其等屆滿65歲以後已不能維持生活,因林童死亡致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而請求被告應對原告2人各補償扶養費用100萬元,尚屬無據。

⑹關於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憑以主張原告2人對加害人何秝云提起民事訴訟,已經上開民事判決本件加害人何秝云應賠償原告林昭斌、紀孟汝各1,135,977元與1,132,894元之扶養費乙節。經核卷內上開民事判決理由固載謂:「……且衡情,一般人在年滿65歲退休起,因已無工作收入,致陷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常見,自堪認得主張受扶養之權利,方符社會通常事理與認知,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2人)就此請求自65歲後之扶養費,自屬合理,上訴人(按:即本件加害人何秝云)否認其等有受扶養之必要,並無可採,而其就被上訴人倘得為本項請求,則對林昭斌、紀孟汝所各得請求林童應負之扶養費數額分別為1,135,977元、1,132,894元數額之計算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此項被上訴人所各得請求之數額,堪予認定」等語(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30號卷宗第67至76頁)。惟按被害人或其遺屬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請求犯罪被害補償之法律依據不同,規範目的有別,法理基礎殊異,行政法院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本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7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開民事判決本於民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推定本件原告2人屆齡65歲後已無工作收入,致陷不能維持生活,符合社會一般常態,而不予採信加害人何秝云之舉證,並以加害人何秝云對林昭斌、紀孟汝各得請求林童應負之扶養費數額分別為1,135,977元、1,132,894元不爭執為由,而判命加害人何秝云應賠償原告2人上開金額之扶養費,固非無據。但因本院審酌原告2人現有財產狀況,殊難推認其等2人屆滿65歲後,有不能維持生活必須受林童扶養之客觀情況,已詳如前述,自不能憑依上開民事判決據以補償原告2人扶養費之請求。

⑺又原告雖主張其等現有1兒子屬於中度身心障礙,花費時

間及金錢相當多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醫師綜合報告書為證。然依該綜合報告所載,該兒子係疑似自閉症,屬於發展遲緩,符合中度身心障礙等情,尚難憑此遽認原告2人於屆滿65歲即屬於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人。

⒋精神撫慰金各40萬元部分:

⑴按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對被害人父母應賠償精神

慰撫金,旨在完全填補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其金額固須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之痛苦程度、賠償義務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各種情狀以定之。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被害人之精神慰撫金,其性質上為社會福利給付措施,僅具有補充性,並非履行賠償義務,自應考量公共資源有限性及行政先例為合理分配,俾能維持制度永續運作,兼符合平等原則。又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本於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訂定裁量準則,俾執行時有客觀一致標準可資遵循,以避免恣意輕重之情形,達到法律適用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之目的,乃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所必要,自為法所許。

⑵查本件原告2人因親生幼兒未滿4個月即驟然遭遇此變故

死亡,明顯受有相當精神痛苦,而加害人無資力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補償。經審酌原告2人與加害人雙方之社會及經濟上地位,加害人原為被害人之保母,於凌晨照護被害人之際,因疏於察覺被害人呼吸道吸入牛奶,導致被害人窒息死亡之犯罪情節等情狀;暨被告對於申請精神慰撫金案件,已區別各種申請案件類型及犯罪行為態樣,訂定裁量基準(見原處分卷第551頁)以為裁量準據。其中關於遺屬申請補償金部分,明定以20萬元為基準,其因加害人故意行為致死亡者,補償金額為25萬元,則被告考量上開全盤情狀,於20萬元基準之額度加計2萬元,補償原告2人各22萬元精神慰撫金,尚稱適切允當,並無逾越權限或怠於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應再作成補償其等2人各18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決定,自非有據,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再補償原告林昭斌118萬元及原告紀孟汝118萬元之決定等節,均非可取。本件原告2人本於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身分提出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案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對原告林昭斌補償265,510元,對原告紀孟汝補償220,000元,逾此部分予以駁回,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覆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