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民國115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乙順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源順原 告 蘇源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陳宛鈴 律師
林憶伶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環署訴字第10800731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後,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2月9日以110年度上字第29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乙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蘇源
順)設廠於○○縣○○市○○路000巷000號址處從事電鍍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彰縣環水許字第03643-00號,下稱許可證),而其製程廢水含有鉻、銅、鎳及鋅等重金屬。前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辦理「全國重金屬高污染潛勢農地之管制及調查計畫(第2期)」、「全國重金屬高污染潛勢農地之管制及調查計畫(第3期)」及「彰化東西二、三圳地區農地污染調查計畫」,發現位於原告廠址下游處且長期引用東西二圳作灌溉用水之農地(約86.87公頃)土壤,其鉻、銅、鎳及鋅等重金屬濃度高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受污染筆數共計478筆(368筆污染坵塊,下稱系爭土地),惟調查當時並未查獲污染行為人,經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3日至107年1月30日間,分別以101年7月23日府授環水字第1010202323E號等23份公告(下稱系爭23份公告)揭示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下依序稱為控制場址、管制區),並限制農作。
㈡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環保署環
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前往現場稽查,發現原告公司將製程區未經處理之高濃度重金屬廢水,以沉水馬達連接許可證未登載之塑膠軟管,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繞流排放,及以傾倒方式排入廠區下方之排水道,該排水道最終匯流至東西二圳。被告嗣於108年4月間,依據環保署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執行「農地污染預防管理計畫-東西二圳農地污染關聯性分析及場址求償規劃報告」(下稱關聯性報告)結果,判定原告公司與系爭土地具污染關聯性,且有洩漏或非法排放污染物之情事,認定原告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108年6月4日府授環水字第1080026948號公告(下稱原處分)修正系爭23份公告,增列原告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並以108年6月6日府授環水字第1080187689號函(下稱108年6月6日函),敘明原告公司為系爭土地污染行為人,並命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即原告蘇源順連帶繳納已執行農地適當改善措施改善計畫之經費新臺幣(下同)123,462,521元部分〈按此部分並非本件爭訟範圍,刻由本院112年訴更一字第3號事件審理中〉;被告再以108年6月11日府授環水字第1080196790號書函(下稱108年6月11日書函)檢附原處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補正被告原處分及108年6月6日函之陳述意見程序後,再以108年7月16日府授環水字第1080239411號函(下稱108年7月16日函)檢附原處分通知原告,並載明如不服得於送達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以為救濟。
㈢原告公司、蘇源順(以下合稱為原告)不服被告以108年7月1
6日函檢附原處分認定原告公司為污染行為人部分,提起訴願,經環保署以108年12月25日環署訴字第108007315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被告108年7月16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97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除援引更審前訴訟程序之陳述外,補述略以:
㈠被告認定原告公司為污染行為人,係因被告會同相關環保單
位於107年11月19日查獲原告公司有繞流行為,甚至認為早於107年10月間即有此情,然此僅能證明原告公司於107年10月、11月19日係污染行為人,並不能證明於107年10月之前之污染均係原告公司所為。又參諸證人高國源於10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言,足見原告公司縱於107年11月19日遭被告查獲繞流排放廢水,亦不可能係系爭23份公告之污染行為人,不得溯及遽論系爭土地之污染均係原告公司所為。系爭23份公告之控制場址均已在公告當下即禁止任何引水灌溉作業,換言之,系爭土地必須於此之前即已遭到污染,而依撰擬關聯性報告之證人高國源證述之內容予以計算,原告公司必須最晚於84年起至90年間即開始持續繞流排放含有重金屬之大量廢水,方有可能造成系爭土地之污染,然遍觀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公司自84年起即開始繞流排放,原告自無可能係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又證人尤敦誼於109年6月30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所陸續公告列管之污染控制場址,為避免繼續受到污染,均會停止引水灌溉,由此可知系爭23份公告之控制場址土地並不會再做任何使用,亦不會再引用渠道水源灌溉,以避免新的污染源進入而導致無法整治改善完畢,而系爭土地有部分於106年至108年經被告陸續解除列管,倘如被告所認定原告公司持續、長期十年排放未經處理之含重金屬廢水,甚至污染系爭土地,怎可能有部分土地經解除列管?被告之認定甚至論理顯然自相矛盾。是以,原告公司於107年10月、11月19日排放之廢水斷無可能,亦確實未流進系爭土地,至為灼然。
㈡又依證人高國源於10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言,亦可知倘
若以平均濃度加以督察記錄所記載之繞流總廢水量,須17年才有可能導致系土地遭到污染,倘若繞流總廢水量更少,所需年限則更長,系爭土地於系爭23份公告時起即禁止引水灌溉,以避免新的污染源再進入,則原告公司必須於84年間(101年-17年)即開始持續以此廢水量體繞流排放,始有可能致101年就遭到公告而不再引水灌溉、無新污染源進入之控制場址受到如此污染;至於107年遭公告之控制場址亦須原告公司於90年間(107年-17年)即開始持續以此廢水量體繞流排放,始有可能係該土地之污染行為人。然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等自84年即開始持續、長期不間斷繞流排放含重金屬之廢水,甚至原告自85年始開始營業,實無可能自84年即開始繞流排放廢水。再觀關聯性報告第26頁表五中,編號3東西二圳中上游之水質監視點,90年至99年之檢測中有多筆重金屬超標,而100年至102年及102年後僅檢出各一筆超標之情況,由此可知東西二圳之水質於102年後之水質反係較未受到污染者,而此亦可對應到證人高國源之證詞,於90年至99年甚至更之前東西二圳之重金屬污染嚴重,方造成系爭23份公告之控制場址已遭受嚴重污染,更可證明系爭土地之污染確實與原告公司無涉。
㈢被告以關聯性報告內顯示104年底泥濃度之檢測結果,認定原
告公司自99年起即開始持續繞流排放含重金屬之廢水,然關於104年底泥之採樣檢測,未見關聯性報告記載採樣單位、採樣方法,亦僅有一張簡單之簡表,採樣程序是否合法、採樣結果是否正確已有疑問,且細觀該份表單,可發現於「編號18-原告公司排水渠道與東西二圳交會點下游約10公尺處」之檢測結果,鉻、鎳並未超標,而銅則些微超標,並不嚴重,反之,編號16、17、18之鋅污染均嚴重超標,然原告公司之製程與鋅完全無關,足見東西二圳底泥之污染與原告公司確實無正相關,否則為何會出現與原告公司完全無涉之鋅污染?原告顯無可能係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灼然甚明。㈣另被告以原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起
訴自99年開始繞流排放,且自102年至107年有不實申報廢水量之情事,認原告等有長期繞流排放廢水之情乙節,然彰化地檢署並未確實查獲原告公司是否長期有繞流排放之情事,而係按照不符法律程序之督察記錄之記載方認定自99年開始繞流,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從而不得僅以起訴書內容即認原告公司長期排放廢水。又經詢問做成關聯性報告之證人高國源,可知系爭23份公告之控制場址中,有部分土地之污染於調查當下早已改用地下水之方式灌溉,而該部分土地之所以遭到污染,係因93、94年以前尚未以地下水方式灌溉、係引用渠道水灌溉方導致污染,此顯然與原告公司107年10月、11月,甚或係99年之繞流排放行為無涉。被告既認定原告係自99年開始繞流排放廢水,則於93、94年起即開始使用地下水灌溉而未使用東西二圳渠道水灌溉之該等土地,亦無可能於99年後會因原告繞流排放廢水,而使用渠道水灌溉而遭受污染,自不待言。另關聯性報告第24頁表4東西二圳灌區超標農地引灌水源形式統計表格,既明載西門口支線有45%之土地使用地下水灌溉;公厝支線有14%之土地使用地下水灌溉;西勢支線有4.5%之土地使用地下水灌溉;水尾支線有21.7%之土地使用地下水灌溉;東西大圳大霞支線有4.8%之土地使用地下水灌溉,該些土地亦應當予以扣除。
㈤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公司係從102年11月20日始繞流排放含重金
屬之廢水,故倘若於102年11月20日之前即已遭污染而列管之土地,當不可能係原告公司所污染者,自不得新增原告公司為污染行為人,並將整治責任歸於原告公司。被告這幾年來為整治措施,已陸續解除如乙證33之79筆土地之列管,則依據土污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等規定,被告除應將該79筆土地解除列管,更應將公告解除或變更,並報請中央主管備查,然被告卻逕將原告新增為過往歷次公告之污染行為人,並未隨著公告之土地已整治完畢解除列管,而作任何調整及更動,並為新公告,卻直接便宜行事將原告新增為污染行為人,顯然不當。
㈥細觀關聯性報告第30頁表7「107年東西二圳灌區渠道底泥調
查分析結果」及乙證35之地圖,可發現S01並無重金屬污染,但經過茂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茂詮公司)後,S02、S03之底泥點位則有重金屬鉻、銅、鎳、鋅、鉛之超標情況,足見茂詮公司應有排放含有重金屬廢水至東西二圳之情節,方導致底泥於茂詮公司後之位置有污染之情況,而查詢茂詮公司之資訊,可發現其屬於表面處理業、金屬加工業,曾於101或102年間因排放廢水而遭裁罰,且公司從74年即開始營運,直至104年長達30年,足見該478筆土地實係遭茂詮公司所污染,而為造成系爭478筆土地污染之污染行為人。又原告雖於97年有被裁罰放流水不合格,然而此部分之裁罰情況分別為97年2月29日、12月19日於放流口稽查檢測出銅之結果8.43mg/L、8.31mg/L(限值3mg/L)而遭裁罰,由此裁罰紀錄可知,原告於先前確實無任何繞流排放之行為,亦僅於97年間不慎排放未符合限值之含銅廢水,而證人高國源所稱污泥高度超過一半乙事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與97年遭裁罰之事件無關。又從證人高國源之證詞可知,若排除督察紀錄所記載之99年,以證人高國源之專業及卷證資料以觀,並不會認定原告公司係從99年即開始繞流排放廢水,而係會以104年作認定,由此更可知被告將99年以後遭公告之478筆土地均認定原告公司為污染行為人,確有違誤。另被告所列管之土地係採取較為嚴格之方式,只要環保署於入水口1平方公尺之部分採樣超過管制標準,即將整片土地列管,然並非整片土地均有遭到重金屬污染,基此,證人高國源計算如果要廣泛性達到該478筆土地之3分之1遭受污染,以平均濃度計算需要原告公司排放17年之廢水始有可能達成,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排放長達17年之廢水,卻要求原告須為478筆土地之全部面積負責,顯有未當。
㈦觀諸被告提出之乙證41至乙證44之報告,可發現每個點位之
完整檢驗報告,應包含樣品檢驗報告、品保品管報告、採樣/樣品遞送單、底泥採樣紀錄表、採樣位置簡圖、底泥採樣各式儀器使用及校正紀錄表、採樣照片等内容,然而,來自乙證40之報告之點位編號16、17、18之紀錄卻未見「樣品檢驗報告、品保品管報告、採樣/樣品遞送單」,甚至關於運送方法、樣品保存方式等均付之闕如,且亦未見合格檢驗人員之簽章,實難確認點位編號16、17、18之檢測項目及方法係經環保署許可,並依公告檢測方法分析,亦難確保樣品遞送之狀況及保存之方法,是該份104年底泥檢測報告應不可採信。再依據證人高國源於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之證言可知,若排除督察紀錄所記載之99年,以其專業及所有卷證資料,並不會認定原告公司係從99年即開始繞流排放廢水,是被告單以督察紀錄一句非蘇蔡淑櫻所自承之「99年」為證據,將99年以後遭公告之478筆土地均認定原告公司為污染行為人,確有違誤。又剔除督察紀錄所記載之99年,證人高國源即會以104年之底泥資料認定原告公司係自104年開始繞流排放廢水,亦符合其依專業知識推估的範圍區間,是縱認被告提出之乙證39、42無任何程序上之瑕疵,亦不得推斷原告公司係自99年開始繞流排放廢水,甚為明確。
㈧從勘驗整份監督紀錄光碟內容可以看出蘇蔡淑櫻確實均未坦
承原告公司自99年即開始排放廢水,被告僅以記錄人員之一句話遽認原告公司自99年起即繞流排放廢水,殊嫌速斷。再觀乙證15之錄影光碟內容,可見於錄影光碟8分至12分間,記錄人員提及原告公司於99年起有繞流排放行為時,蘇蔡淑櫻其實已不敢發表任何意見,而事後蘇蔡淑櫻亦均未將其曾有意見欲主張之處記載於「事業代表意見」欄,足證蘇蔡淑櫻縱對督察記錄有異議,當下確實不敢再為發表跟主張,從而,實不得僅以蘇蔡淑櫻於督察記錄簽名,即認其坦承督察記錄之記載內容為真實。而當時蘇蔡淑櫻所委請之律師實質上並未去詢問其有何意見,亦未協助將意見整理後書寫於意見欄。再者,該律師所稱:這是他們認為的內容,更使蘇蔡淑櫻認為這僅是該單位片面說法,仍需經過調查始能成立,是以其方未將曾表達之意見登載於意見欄中,且蘇蔡淑櫻尚未能好妤閱覽文件,另名督察人員即上前協助指出簽名位置,使其只能依督察人員指示一處一處簽名,更足證其簽名不當然代表督察紀錄之內容均為其所自承。又參照蘇蔡淑櫻於移送警詢時向警方之供稱亦可見其為警詢筆錄時,即向檢警表示其未看清楚督察紀錄之內容,可見督察紀錄內確實非其本意甚明。
㈨又完成督察紀錄之證人許定華於另案做證時,針對有無聽到
蘇蔡淑櫻親口承認「自99年起開始繞流排放」乙情,僅不斷證稱:「我寫上去,如果他有意見,他可以表示」、「(問:就是沒有說?)答:我忘記了」,足見證人許定華確實沒有親耳聽到蘇蔡淑櫻自承99年起開始繞流排放之語句。另案法官當庭詢問為何會記載99年開始繞流排放廢水,另位證人許正雄雖稱:我向賴姓員工確認他何時來任職,我印象中,其表示99年任職,沒有多久,他的老闆就交代,他的工作就是將這個水倒出去。惟證人許正雄是否確實有聽聞上情,並無任何錄音錄影得以佐證,是否確有此事洵有疑問。甚且,證人許正雄所指之賴姓員工有輕微智能障礙之情況,對於年份之記憶時有錯植之情況,其所言是否可採顯有疑義。再依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4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可知,賴姓員工於99年根本尚未任職於原告公司,如何知悉原告自99年起開始繞流,此顯屬無稽之談。是以,證人許正雄所言毫無任何證據可憑,不得援引作為認定原告等自99年起即開始繞流排放之證據。又縱使時任中區督察大隊科員許定華自己提及繞流係「99年就開始了」,並手寫至督察紀錄上,然蘇蔡淑櫻當下未立即表達意見,亦無法證明許定華、許正雄從賴姓員工聽聞之原告公司自99年即開始繞流排放一事為真,應無疑問。
㈩又被告故意等到逾10年方以「已銷毁」為由而不提供相關資
料,顯有妨礙證據使用、使證據滅失之情況,應認原告所述為真,遑論104、107年之檢測報告違反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均非合法可供採信之檢測報告,是本件無任何相關證據得以證明原告公司工廠附近之底泥確有污染,更無從證明原告公司自99年起即繞流排放廢水,至為明確等語。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除援引更審前訴訟程序之陳述外,補述略以:㈠系爭土地污染物為重金屬銅、鉻、鎳及鋅,經檢測結果重金
屬污染特徵由入水口至渠道末端皆呈現一致性,且污染特徵為典型表面處理製程之污染項目,關聯性報告據此研判系爭農地及底泥之污染源為電鍍工廠。嗣經環保署及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4年至107年間,配合彰化地檢署調查彰化縣東西二圳沿岸電鍍工廠,於107年11月19日查獲原告公司未妥善處理廢水且繞流排放工業廢水,再根據原告公司歷年裁罰紀錄,及比對系爭場址及原告公司工廠位置之分布圖,認定原告公司長期將其未經處理之工業廢水經由排水渠道匯入東西二圳,經取水口引灌入東西二圳引灌範圍之8個灌溉小組,致系爭土地受有污染,關聯性報告據此認定原告公司應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
㈡原告雖提出其自行製作的製程流程圖,主張其製程沒有含重
金屬鋅乙節,惟原告公司從事電鍍業,屬重金屬污染高污染潛勢類別,其表面處理之污染項目含鉻、銅、鎳及鋅,此為環工實務上之常態事實。又依據被告現場稽查採樣,原告公司之放流水多次檢測出含有鋅,且原告公司道路側溝及公司旁排水渠下游之底泥,均檢測出鋅含量達土壤管制標準數倍之多,自不能認為與原告公司無關。另依據證人高國源於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之證言,可知即使原告公司電鍍製程之材料未使用含鋅物質,然其電鍍之受體金屬物體(鍍件)本身常係不純物及多種重金屬,而原告公司在進行電鍍過程中,因其鍍件本身即含有鋅,致使在水洗、研磨等製程中,產生之廢水或廢棄物中會含有重金屬鋅。況且依據被告在原告公司現場採樣結果,多次檢測出其放流水含有鋅,且原告公司道路側溝及公司旁排水渠下游之底泥,亦經檢測出含有逾土壤管制標準之鋅含量,綜合檢測結果及證人高國源之證詞,顯見原告公司於製程中確實會產生重金屬鋅之污染物。
㈢原告公司於107年11月19日經查獲其使用未登載之塑膠軟管將
製程區未經處理之高濃度重金屬廢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繞流排放,復以傾倒方式將含有高濃度重金屬之廢水排入廠區下方排水道。觀之107年11月19日督察紀錄記載之內容,可知當日執行督察業務並製作系爭督察紀錄之薦任科員許定華,於記錄完成後即向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蔡淑櫻提示及解釋系爭督察紀錄之內容,蘇蔡淑櫻均未表示異議,且在該紀錄各段落共8處簽名,而督察當日蘇蔡淑櫻之選任辯護人陳詠琪律師亦全程陪同,隨時提供法律顧問諮詢意見,其中蘇蔡淑櫻更自承早於99年時原告公司已有非法繞流排放廢水之污染行為,足徵原告公司以繞流管線及傾倒方式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污染物之廢水事證明確,應堪認為真實。又證人高國源具有環工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其證述實屬專家證人之證述性質,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其於10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言,亦可證原告公司至少自99年起即有污染行為之產生。是被告認定原告公司自99年起即長期持續有污染行為,致使系爭土地遭受污染,符合事實。
㈣觀諸證人許定華於109年9月29日準備程序之證言,可知系爭
督察紀錄係記載中區督察大隊107年11月19日當日稽查所查得之事實,且該督察紀錄完成後,亦經蘇蔡淑櫻於律師陪同下,於紀錄上各個段落共8處簽名確認,且若事業負責人對督察紀錄內容提出任何問題,督察人員亦會註記於上,顯見督察紀錄之內容業經事業負責人所確認無誤。再參照107年11月19日督察錄音錄影光碟,蘇蔡淑櫻於簽名過程中,督察人員僅在旁提醒該於何處簽名,並未有任何脅迫或利誘之行為,而蘇蔡淑櫻之委任律師亦站在其身後,倘蘇蔡淑櫻對督察紀錄記載之事實有何疑問,或認內容與事實不符,自可當場提出異議,然蘇蔡淑櫻及其律師對督察紀錄之內容均未表示任何異議,原告自不可事後翻異前詞,誣指督察紀錄所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故該督察紀錄記載原告公司於99年即非法繞流排放廢水乙節,堪認為真實。
㈤檢察官起訴書第3頁雖記載原告公司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7
年11日19日止有不實申報排放水數量之行為,但起訴書第2頁亦記載蘇蔡淑櫻於99年間某日(時間以最有利於行為人認定為99年12月31日)起有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第9頁第1行至第7行亦認為蘇蔡淑櫻所辯與事實不符,原告繞流排放係長期行為,從而應以稽查紀錄所載自99年間開始。又檢察官雖於刑事審判程序當庭變更其起訴書之記載,主張原告自102年11月20日起有非法繞流排放廢水行為,然行政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有別,自不全受刑事程序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行政程序係依優勢證據原則認定事實,亦無須如同刑事程序採嚴格證明。又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雖指出督察紀錄調查人員未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督察紀錄進行確認,然督察紀錄並非法院筆錄,法律亦未規定須以一問一答方式作成,107年11月19日督察紀錄係依中區督察大隊之督察紀錄格式作成,已行之有年。該督察紀錄係紀錄督察當日之全部過程及結果,其項目包含督察對象、督察類別、採樣檢測或監測結果之數據、廢棄物清理、水污染防治、空氣污染、噪音管制、毒化物、違反法條、現場處理情形、事業代表意見、督察人員簽名等,其內容並非設定為僅記錄督察人員與事業負責人之對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之見解實係增添法無明文之限制,將督察紀錄與法院筆錄混淆,無異越殂代庖代替環保主管機關規定督察紀錄之製作格式,已逾司法與行政應有之界限,將造成實務上稽查人員之負擔與困擾,增加現實執行面上之困難。況且督察紀錄於作成後均會給事業單位負責人確認,現場督察人員亦告知如對於督察紀錄上之記載有任何疑問,均可當場提出異議,此外,督察全程均有錄音錄影製作光碟存證,可供事後核對督察紀錄之記載是否有誤,蘇蔡淑櫻在律師陪同下,閱讀完系爭督察紀錄後,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旋即在各個段落共8處簽名,事後亦未明確指出督察紀錄之記載與光碟之錄音錄影有何不符之處而請求更正,堪認其對於系爭督察紀錄所記載之事實表示認同。是該督察紀錄記載原告公司非法繞流行為自99年起迄今,自無爭議,若原告事後欲翻異前詞,亦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
㈥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詢問證人高國源,由證人之回
答可知悉,原告公司排放高濃度未處理重金水廢水之模式來看,少則將近1年;多則7年至17年即可能達到如此大面積污染,而其所稱17年的意思係指如果在下游農田排水路採樣到與原告公司放流口相同之最高濃度,如此農田大面積高濃度之污染需要17年之時間,而非如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之解釋,認為要17年才會造成下游農田之污染,最高行政法院誤解證人高國源之證詞,認定由最早101年7月23日公告系爭土地污染回推,原告公司至少應自84年間即開始有非法繞流排放水行為,實係曲解證人之真意。此從證人高國源於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之補充亦可得證。換言之,由於原告公司的廢水量固定,上游的採樣點污染物濃度較高,進入到土壤後造成污染所需的時間就比較短,證人高國源之意思係指灌溉水由單一農地的入水口進入後,因為廢水重金屬濃度差異而分別需要7年或17年的時間造成污染,但是環保署的土壤採樣是在入水口採樣,實際發現污染並不需要那麼長的引灌時間。從而,7年跟17年會造成農地廣泛性污染這種描述,並不是一個絕對的數值,僅能配合調查事證,作為研判污染持續期間的參考,並非如最高行政法院所述須17年才會造成系爭土地污染。
㈦原告公司自97年起即持續有非法排放未經處理重金屬污染廢
水之污染行為,其事業放流水中多次被檢測出重金屬含量超過放流水標準,而有遭被告裁處罰鍰之紀錄,且由裁罰紀錄可知,原告公司最早於97年開始,即有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污染廢水之污染行為紀錄在案,且其係長期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污染廢水,並非屬一時之污染行為。此外,中區督察大隊於107年10至12月間,將原告公司繞流排放之未經處理廢水採集送驗,檢測結果亦發現鉻、銅、鎳、鋅及氰化物等,濃度均分別超過放流水標準,顯見原告公司於前揭期間亦多次大量排放高濃度、未經處理之作業廢水。況且在土水污案件實務中,非法排放廢水之工廠多半心存僥倖,私下以埋設暗管或非法繞流方式偷排廢水至地面水體,造成稽查人員查證困難,也因非法排放廢水方式多具有隱蔽性、排放時間不固定性及配合工廠作業營運,絕無可能僅為單次排放,依一般實務經驗即可推知先前應已多次循相同模式、長時間偷排廢水。足證原告公司非法排放廢水之行為是長期、連續,而非一時甚明。
㈧環保署曾分別於104年12月3日及107年11月21日辦理底泥檢測
,檢測結果顯示原告公司道路側溝下游約40公尺處底泥鉻、銅、鎳及鋅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2.1至25.5倍;原告公司旁排水渠道下游約300、500公尺處底泥鉻、銅、鎳及鋅濃度高於上游約100公尺處,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9至15.7倍;原告公司旁排水渠道與東西二圳交會點下游約20公尺處底泥鉻、銅、鎳、鋅濃度高於上游約15及25公尺處,達土壤管制標準3至7.8倍。經核對前揭104及107年底泥檢驗點位分布圖及底泥檢測結果,即可發現位於原告公司排水渠道下游之底泥重金屬含量較排水渠道上游高;與原告公司排水渠道交會之東西二圳於交會點下游之底泥重金屬含量亦較上游(未交會處)高,且該等底泥之重金屬污染特徵與前揭放流水及系爭場址農地之重金屬污染特徵及種類均雷同,更得佐證因原告公司實自97年始即有排放未經處理、含重金屬污染廢水之行為,該等持續污染行為即係導致東西二圳底泥污染及系爭場址農地污染之直接原因。
㈨本件原告公司將未處理含重金屬之工廠廢水排放至道路側溝
、排水渠道並匯入東西二圳後,復經取水口灌入東西二圳引灌範圍之系爭場址,依空間關聯性,顯得判斷系爭場址之重金屬污染為原告污染行為所致。原告公司前將其未經處理之工廠廢水經由排水渠道(山洪排水)匯入東西二圳,有關該排水渠道與東西二圳之位置圖可參考關聯性報告圖6及圖7,可知原告公司之排水渠道確實連接至東西二圳,進而造成位於8個灌區之系爭場址478筆農地污染,其引灌途徑、東西二圳及前揭灌區之位置分布圖亦可參考關聯性報告圖2。此外,有關系爭場址478筆農地污染之分布位置及細部資料如所涉地號、面積、土壤污染物等相關資料則可參關聯性報告第1頁以下之表1及第19頁之圖1,自圖1可知悉東西二圳所引灌之8個灌區範圍,紅點部分係位於該等灌區範圍內彰化縣彰化市491筆之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而表1共列出彰化縣彰化市491筆土染污染控制場址,其中扣除13筆單一砷超標場址(即表1序號130、131、132、133、134、135、136、137、160、386、389、458、459),餘478筆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即為本件系爭場址之478筆污染農地,該478筆污染控制場址之污染物均與鉻、銅、鎳、鋅相關,再參酌原告公司排放未經處理之重金屬污染物,亦多為銅、鉻、鎳、鋅等之污染物,足證系爭場址污染情形與原告之污染途徑、工廠製程作業相對應,自符合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2目之污染行為人殆無疑義。
㈩環保署前曾委託瑞昶公司執行「彰化東西二、三圳地區農地
污染調查計畫」(計畫執行期間:103年9月29日至105年3月28日),其報告中對於東西二圳引灌範圍之疑似污染源事業推估,提及原告公司疑似污染源下游道路側溝之底泥採樣點,底泥污染物皆出現極高值態樣,建議列為優先確認對象。而於中區督察大隊實際進行督察時,該區域之污染源推估事業僅剩原告公司一間,從而,本件原告公司長期以非法繞流排放之方式,將大量含有重金屬之廢水經排水渠道(山洪排水)匯入東西二圳,再經取水口引灌入東西二圳引灌範圍8個灌溉小組,致系爭土地受有重金屬銅、鉻、鎳、鋅之污染,該污染行為與系爭場址之重金屬污染物具備時間及空間上的關聯性,被告據此認定原告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合法有據。再從土污法第43條第8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因污染行為人為污染之最終責任主體,就其因洩漏、棄置、非法排放、灌注污染物或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等行為,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或使他人受損害,負最終之污染控制、整治或賠償責任。是控制場址土壤污染控制計畫之訂定及實施,其最終責任主體為污染行為人,倘數個污染行為人違規排放廢水共同對土壤造成同一污染結果,因其行為關連共同,而造成同一損害結果,事實上難以切割各自應負之行政法上責任,故同法第43條第9項規定,不再區分數污染行為人各自造成同一土壤污染結果之比例多寡,而明定數污染行為人對於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改善措施或應變措施所支出之費用,應與其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易言之,土地遭受數個不同事業排放廢水共同污染,致使其土壤檢測重金屬含量達到管制標準值,雖各該廢水所含重金屬元素及含量高低有異,但因不能證明係特定事業廢水獨自所造成,無從排除其他污染源不具因果關係,自應認該污染結果係由全部污染源共同集結所致。故數個污染源違規排放廢水共同對土地形成同一污染結果,因其行為關連共同,無從切割各自應負之行政責任,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及第9項規定意旨,數污染行為人自應共同履行整治受污染土地之行政法上義務,對於他人代為履行整治義務支出之相關必要費用,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污染行為人因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盡其改善責任,主管機關得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並得依同法第43條規定向污染行為人求償所支出之費用,或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代履行規定,事先估計數額命污染行為人繳納。據上可知,土污法之污染行為人本負有終局整治責任,縱本件尚有其他污染行為人,該多數污染行為人本應就污染之整治負連帶責任,即主管機關本可向其中任一污染行為人追償百分百之整治責任,各污染行為人自不得稱因有其他污染行為人存在而卸免其應負之責任。本件原告公司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台灣禮光股份有限公司、茂銓興業有限公司亦有遭裁罰之紀錄,應是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云云,然由上規定及說明可知,此不僅不影響被告認定原告公司為系爭土地污染行為人,縱有其他工廠存在而可能成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該等多數污染行為人亦應就污染之整治負連帶責任,原告自不得以可能有其他污染責任人之存在而排除自己之責任。
關於「東西二圳農地污染關聯性分析及場址求償規劃報告」
表6為104年東西二圳灌區渠道底泥調查分析結果,其檢測報告來源可參考乙證39對照表,依該對照表對應欄位記載,東西二圳底泥數據係分別來自於代號「中都」、「SGS1」、「SGS2」、「SGS3」、「SGS4」之5份報告。依據關聯性報告圖6「乙順工業有限公司及104年周邊底泥檢驗點位分布圖」,與本件有關底泥檢測點位為編號16、17、18,再對應乙證39對照表,編號16、17、18點位之檢測報告係來自於前中區督察大隊提供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該樣品檢測報告已清楚載明樣品編號、採樣時間、收樣時間、採樣地點、採樣單位、檢測方法、檢測值等資訊,其採樣及檢測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處。而乙證42即SGS2報告係於104年12月3日對底泥進行採樣,並交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檢公司)檢驗樣品,對照乙證7表6及乙證39對照表,僅採樣編號52、4點位之底泥檢測報告係來自於SGS2報告,104年12月3日雖有對編號16、17、18點位進行底泥採樣,然採樣後之樣品台檢公司並未進行檢驗,故乙證42自僅有編號52、4點位之檢驗報告,有關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之底泥檢測結果,仍應回歸乙證40之檢測報告。本件被告核對104及107年底泥檢驗點位分布圖及底泥檢測結果,發現位於原告公司排水渠道下游之底泥重金屬含量較排水渠道上游高、與原告公司排水渠道交會之東西二圳於交會點下游之底泥重金屬含量亦較上游(未交會處)高,且該等底泥之重金屬污染特徵與原告公司放流水及系爭場址農地之污染特徵及種類均雷同,顯見原告公司係長年排放未經處理、含有重金屬之廢水,以致其排水渠道下游之底泥受有重金屬污染。再參酌高國源於10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言,更得佐證原告公司自99年起即有排放未經處理、含重金屬污染廢水之行為,而該等持續污染行為即係導致東西二圳底泥污染及系爭場址農地污染之直接原因。
被告於本院114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後即再次發函環境部環境
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請其協助提供104年12月3、4日底泥採樣檢測相關資料,經該署回覆該次採樣檢測係委託瑞昶公司辦理,並由台檢公司執行採樣,再交由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檢測,而台檢公司於104年12月3、4日進行土壤採樣,並製作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可參考乙證42報告。另佳美公司回覆其受託辦理之檢測案件,相關檢驗紀錄資料係屬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業務文件,依環境部公告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規定,相關檢驗及品保管制紀錄文件至少保存10年,然前揭檢驗紀錄資料保存年限已屆滿,故已依該規範及相關規定辦理,致無法提供。另實務上行政機關委託經國家環境研究院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就樣品進行檢測,檢測機構均提供樣品保存及檢測等相關紀錄予行政機關,然因相關背景資料較多,為明顯顯示檢測數據,行政機關常僅呈現檢測報告之結果,亦即行政機關係以其機關的公信力做為樣品保存及檢測均符合法規範之擔保。況且檢測報告係合法製作之公文書,而公文書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倘原告認檢測報告記載有誤,理應由原告舉證,自不可僅以未提供樣品保存紀錄為由即否定檢測報告所記載之檢測結果。
參關聯性報告表9「環保署調查之底泥檢測結果」可知環保署
曾分別於104年12月3日及107年11月21日辦理底泥檢測,檢測結果顯示原告公司道路側溝下游約40公尺處底泥鉻、銅、鎳及鋅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2.1至25.5倍;原告公司旁排水渠道下游約300、500公尺處底泥鉻、銅、鎳及鋅濃度高於上游約100公尺處,連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9至15.7倍;原告公司旁排水渠道與東西二圳交會點下游約20公尺處底泥鉻、銅、鎳、鋅濃度高於上游約15及25公尺處,達土壤管制標準3至7.8倍。經核對前揭底泥檢測結果及分布圖,即可發現位於原告公司排水渠道下游之底泥重金屬含量較排水渠道上游高;與原告公司排水渠道交會之東西二圳於交會點下游之底泥重金屬含量亦較上游(未交會處)高,且該等底泥之重金屬污染特徵與前揭放流水及系爭場址農地之重金屬污染特徵及種類均雷同。再輔以證人高國源於10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之證詞,更得佐證原告公司實自99年始即有排放未經處理、含重金屬污染廢水之行為,該等持續污染行為即係導致東西二圳底泥污染及系爭場址農地污染之直接原因。
被告先前已函詢中區督察大隊請其協助提供關於107年11月21
日底泥調查之相關資料,被告並依據中區督察大隊所提供之資料,於112年8月23日陳報狀中就樣品代號S01至S09之採樣位置(座標)、採樣時間、報告編號、檢測方法、檢測值等項目整理如乙證34附表,並將樣品代號S01至S09之底泥實際採樣點之相對位置標示於乙證35地圖上。被告另就樣品代號S04至S09之107年11月21日底泥調查結果,提出環保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供本院參酌,該份檢測報告已明確記載採樣及收樣時間、採樣單位、採樣地點、樣品編號、檢測項目及數值及檢測方法等各項資訊,並有中區督察大隊之用印擔保該份檢測報告内容之真實性。被告再於115年5月12日庭後函詢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請其提出107年11月21日採樣檢測之全部資料,經環境部環境管理署於115年5月19日回函稱該107年11月21日之底泥採樣係由中區督察大隊協助送交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檢測,並檢送底泥現勘紀錄單及中環公司提供之相關樣品檢驗分析報告表等資料。從而,關於107年11月21日底泥檢測之相關資料,被告均已如實提出,並未有任何妨礙原告使用或故意將證據滅失之行為。又原告所提出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係環境部為協助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編制檢驗室管理手冊,據以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業務,爰依據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所訂定,其用意是規範檢測機構,而非是規範行政機關,自不能據此稱被告所提出之乙證36及乙證40之底泥檢測報告有違反該規範之規定。另原告雖質疑佳美公司是否為環境部許可之檢測機構,然環境部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為5年,亦即每5年須重新申請核發許可證,因此佳美公司置於其官網之許可證自為目前有效之許可證,而不能僅以其官網內容即否定其於104年底泥檢測時不具環境部之許可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有許可證、關聯性報告、原處分暨修正系爭23份公告、108年6月6日函、108年6月11日書函、108年7月16日函、訴願決定、前審判決,及最高行發回判決等書件附卷可稽(分見訴願卷第203頁;前審卷1第369至420頁、第215至270頁、第271至275頁、第281至338頁、第111至168頁、第170至175頁;前審卷3第137至185頁;本院卷1第19至41頁),堪予認定。
㈡按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2目、第1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㈢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第2項)前項第一款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第3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場址名稱,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示之。(第4項)第一項第五款之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於整治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及初步評估結果。」㈣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規定如下:
⒈第1條:「本標準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六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⒉第3條:「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毫克∕公斤:指
每一公斤土壤中(乾基)所含污染物之毫克數。二、奈克–毒性當量∕公斤:指每一公斤土壤中(乾基)所含之污染物奈克–毒性當量(TEQ)數」⒊第5條規定: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如下(管制項
目為重金屬鉻、銅、鎳、鋅部分):管制項目 管制標準值 鉻 250毫克/公斤 銅 400毫克/公斤(食用作物農地之管制標準值為200) 鎳 200毫克/公斤 鋅 2000毫克/公斤(食用作物農地之管制標準值為600)
㈤經查,原告公司從事電鍍業,其製程廢水含有鉻、銅、鎳及
鋅乙節,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2第47頁),並有卷附原告製程流程圖,其顯示原告公司之製程流程為:「脫脂槽→水洗槽→鹼電解→水洗槽→鍍鎳槽→水洗槽→鍍鉻槽→水洗槽→烘乾→成品」(見本院卷1第273頁),以及原告公司工廠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訴願卷第134至135頁)。另參以證人高國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略以:原告公司是以鍍鉻鍍鎳為主,所以在其事業製程資料上寫到原物料是鉻鎳,目前上開所述的製程大致上沒有問題,就是鍍件在電鍍的過程確認表面會是平滑的,有鹼去水洗的過程稱為脫脂,洗完之後為了避免鹼殘留在上面,會有水洗的過程,過程中會造成的影響就是鍍件本身鍍材可能是鐵件或是銅件,在脫脂水洗會搭配研磨,在研磨過程中就會導致鍍件中的重金屬溶在電鍍槽中,呈現水溶液或是成固體粉末的方式沈澱,就是金屬污泥,雖然原告公司的事業本身是以鍍鉻跟鍍鎳為主,但是在鍍件中有鐵件,因為鐵件本身含鋅,研磨之後排放水中也會含鋅,就算原物料是鉻鎳,但是物件不同,其廢水或是廢棄物裡面就有銅鉻鎳鋅這樣的種類,因為鐵件會以鍍鋅鋼板,鋼板本身裡面就會有鋅在裡面,一般雜質約在1%左右,原告公司的廢水裡面含有鋅元素是非常正常的情況,沒有鋅才是奇怪的事,因為沒有鋅就代表當時鍍件不是鐵,而是銅或是其他物質,這部分由採樣紀錄大概可以辨別出來,當批的鍍件材料不同,不會每次都採到有鋅,而是間歇性會有鋅,這批如果是鍍銅,所採的廢水就不會有鋅,如果是鍍鐵,這批就會有鋅,所以有銅鉻鎳鋅是很正常的事等語(見本院卷1第285至286頁)。另依本件關聯性報告內容亦顯示(見前審卷1第409頁),環保署先後於104、107年間,在原告公司旁之道路側溝及原告公司旁排水渠道所採集之底泥,均檢測出重金屬鋅之濃度超過管制標準。是原告公司從事電鍍業之製程廢水含有鉻、銅、鎳及鋅乙情堪予認定。
㈥又本案前經環保署辦理「全國重金屬高污染潛勢農地之管制
及調查計畫(第2期)」、「全國重金屬高污染潛勢農地之管制及調查計畫(第3期)」及「彰化東西二、三圳地區農地污染調查計畫」,發現其中位於原告下游處且長期引用東西二圳作灌溉用水之農地(約86.87公頃)土壤,其鉻、銅、鎳及鋅等重金屬濃度高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合計有8個灌溉小組為高污染潛勢農地,受污染筆數共計478筆(368筆污染坵塊,即系爭土地);另依關聯性報告之表1序號489、490及491,控制場址分別為和美鎮嘉慶段596地號、596-1地號及667-2地號,土讓污染物分別為「銅、鎳」、「銅、鎳」及「鉻、銅、鎳」乙節,有關聯性報告關於場址背景資料、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資料所載內容(見前審卷1第373、391頁)、東西二圳8個灌溉小組污染農地清單之場址背景資料內容所載(見前審卷2第77頁)等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公司所從事電鍍業之製程廢水所含之重金屬種類,與本件系爭土地之重金屬污染種類相同(均為鉻、銅、鎳及鋅等重金屬),且亦包含本件和美鎮嘉慶段596地號、596-1地號及667-2地號等控制場址之土壤污染物種類(即鉻、銅、鎳)。
㈦再者,本案經環保署分別於104年12月3日、107年11月21日採
樣之底泥檢測結果顯示:原告公司旁道路側溝下游約40公尺處底泥鉻、銅、鎳、鋅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2.1~25.5倍;原告公司旁排水渠道下游約300、500公尺處底泥鉻、銅、鎳、鋅濃度皆高於上游約100公尺處,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9~1
5.7倍;原告公司旁排水渠道與東西二圳交會點下游約20公尺處之鉻、銅、鎳、鋅濃度均高於交會點上游約15公尺處,此有關聯性報告(見前審卷1第369至409頁)、樣品代號S01~S09之底泥檢測報告彙整表、樣品代號S01~S09之底泥實際採樣地點圖示資料(見本院卷1第349至351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見本院卷1第353至361、654至656頁、第677至791頁)在卷可憑。可證明原告公司應係長期排放未經合法處理、含有高濃度鉻、銅、鎳、鋅等重金屬之廢水,始足以造成上開底泥之高濃度檢測結果。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略以:被告作成處分時,南側只剩下原告這家電鍍廠;查緝時只抓到原告一家公司,沒有其他公司因為被認定是造成東西二圳污染而被裁處等語(見本院卷2第106、228頁);另證人許正雄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證稱:「(在何處放樹脂包?)山洪排水(竹和路排水道)匯入東西二圳的地方,附近有一個基督教聚會的場所,詳細的地址尚須調查,但這裡就是匯入口,像這種匯入口在彰化市很多,這一條匯到上面,水利會覺得這上面一定有污染源,後來他通報我們,我們就往這一條溯溪往上走,這是竹和路排水道(山洪排水)再往上走有一個稱「乙順」的公司,它是電鍍廠,再往上沒有這種所謂重金屬產業,唯一的電鍍廠就在這裡。」、「(那條溪唯一的電鍍廠就是原告?)是。」、「(就中區督察大隊查獲當時?)對,我們都有溯源去查核。」(見前審卷2第278至279頁);證人高國源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則證稱:「(當時編號16、17、18聚落,除了乙順公司,就你所知,104年時有無其他的工廠?)我當時鎖定的根本不是乙順公司,北邊東西二圳上再往北側彰化市的工業聚落,我當時圈都畫在該處有工廠,我認為那邊工廠比較多,乙順公司幾乎獨立一間在這個位置,它有很多工業聚落,一個是從北側的東西二圳引進來,只有乙順公司的違規排放是從南側這邊引進。」、「(編號16、17是乙順公司的點位?)對,是針對這條渠道的點位。」、「(這條渠道上還有其他的工廠?)下面這條渠道沒有,上面這條渠道才有其他的工廠,上面這一條在104年移交給稽查單位之後,並沒有提到有發現其他工廠的違規行為,下面這一條渠道好像只有乙順公司。」、「(下面這條渠道當時採樣只有乙順公司?)對,我們當時並沒有認定是乙順公司,我們知道這裡有一家工廠,該工廠說他自己是排入東西二圳裡面,所以我們不會認為是乙順公司。」等語(見前審卷2第421至422頁),證人許正雄及高國源均證述為東西二圳南側渠道唯一一家電鍍廠。參以關聯性報告所檢附之東西二圳、山洪排水及原告公司之相對位置圖(見前審卷1第405頁),亦顯示原告公司係位在東西二圳之南側,而原告公司旁即為山洪排水渠道,山洪排水渠道則連接至東西二圳(位置圖標示16、17、18等點位);另關聯性報告並記載略以:「……三、污染來源分析:……(一)工廠空間分布:……經查其工業廢水係經由山洪排水排放至承受水體東西二圳。」(見前審卷1第404頁)。是以,原告公司位在東西二圳上游,且為東西二圳南側渠道唯一一家電鍍廠乙節,亦足認定。原告公司既為東西二圳南側渠道唯一一家電鍍廠,且係長期排放未經合法處理、含有高濃度鉻、銅、鎳、鋅等重金屬之廢水,此均足以作為原告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之佐證。
㈧關於原告於99年12月31日起,即有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情事之認定:
⒈經查,蘇蔡淑櫻於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調
查時陳稱:我與蘇源順是夫妻,蘇源順是原告公司登記負責人,我是實際負責人等語明確(見本院調閱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160號卷第224頁)。
⒉觀諸卷附107年11月1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
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下稱107年11月19日督察紀錄)第5點記載略以:「本日督察時會同其事業負責人蔡淑櫻確認其繞流排放水量,該事業係於工作日完成後分別將製程區1(排水道上方)之廢水約400升(5處清洗廢水貯存區,每處約80升),製程區2(電鍍槽旁)之廢水約320升(4處清洗廢水貯存區,每處約80升)以繞流馬達連接軟管排出。另製程區2(電鍍槽旁)之其餘廢水640升(4處清洗廢水貯存區,每處約80升)係採每周繞流排放1次。另其餘清洗廢水60升(工作日時傾倒3桶,每桶20升)係以傾倒方式排至廠區下方排水道,其繞流行為係自99年起迄今。」,其中「其繞流行為係自99年起迄今」係以手寫方式增補,旁邊並有許定華之印文,該督察紀錄有多處經蘇蔡淑櫻簽名於其上,此有該督察紀錄存卷可參(見前審卷1第421至424頁)。是依形式上觀之,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蔡淑櫻就該份督察紀錄業已當場以簽名方式確認該督察紀錄之文字記載無誤。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107年11月19日至原告公司現場督察之錄影(音)檔案,勘驗結果略如下:
⑴【08分23秒】督察人員A:啊這個行為,我現在跟你講你
這個行為(於【08分26秒】提筆,按下筆頭處準備書寫),經跟你們確認,是以99年就開始了(望向蘇蔡淑櫻,蘇蔡淑櫻無表情無回應)吼…,所以我現在記載上去(再次望向蘇蔡淑櫻,蘇蔡淑櫻無表情無回應),等下會給你看,好等一下給你看一看我在一起寫好了。另外你們督察時該事業產出的電鍍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塑膠袋承裝於廠房內【08分44秒】(畫面轉向拍攝廢棄物後轉回)督察人員A:這是有害事業廢棄物,沒有標示它的名稱、儲存日期、數量、成分、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的特性之標誌及儲存設施未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告標示,這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啦。等一下給你看一下,36條還有貯存及設施標準的第7條第11條規定。啊我們今天有請你提供操作紀錄、清運聯單、員工出勤紀錄打卡表、汙泥清除合約等資料,這個部分就詳如那個你自願提供的一些清冊,這個就是環警保七三大二中的清單裡面,作為本署後續查證參考。另外我要請你明天提供101年起到今天的自來水費單、電費單及會計帳本資料,這個我們要做後續的查核【09分30秒】。啊老闆娘你先看,這一張先看,這個先看(文件放到蘇蔡淑櫻面前),然後我補充一下(手指督察人員前的文件)【09分40秒】(督察人員A提筆書寫)【09分45秒】另名督察人員:老闆娘你如果看完有疑問就說,沒關係。(督察人員A持續提筆書寫到【10分15秒】)【10分19秒】(督察人員A放下文件)督察人員A:你看一下吼(台語)(督察人員A起身,闔上筆電收拾桌面後坐下)。
⑵【10分54秒】督察人員A:這個我給你補啦(手指文件上
內容展示給蘇蔡淑櫻),繞流行為,繞流行為係自99年起迄今,99年就開始了,其實應該更久啦,其實,老闆娘這個行為真的不好啦,因為你們要賺錢我們知道,啊你們不能把你們的責任就轉嫁給社會上,大家為了你們這樣排,花了很多金錢成本時間力量在處理你們想要賺的錢,你們知道嗎,今天動員了多少人就為了你們,老闆娘不好意思啦,這個是接下來要請你簽名,空白處我寫完的地方你就簽個名,事業代表簽名,然後這裡有空格要請你簽名的部分,如果你確認無誤你就簽名,如果你有意見,你可以,等一下可以寫在事業代表意見這邊,這裡簽名、然後這裡簽名,還有以下空白處簽名,這樣代表說我們都不會再給你做任何註記【11分52秒】。
(督察人員A起身)來。
⑶【11分57秒】蘇蔡淑櫻轉頭詢問律師:你幫我看一下。
律師:對啦,這裡是他們寫的內容(手指文件),啊你有意見就寫在這邊(手指文件),這是他們認為的內容【12分07秒】。【12分07秒】蘇蔡淑櫻開始閱覽文件過程,【12分30秒】另名督察人員協助指出簽名位置,並略為說明【13分00秒】蘇蔡淑櫻持續提筆書寫。【13分29秒】另名督察人員:這個是今天給你採樣的,這3瓶,其實還少採到一點廢水。你有酸的你有鹼的,只是我們太晚來了。【13分40秒】督察人員A:你就排第1次而已。(蘇蔡淑櫻持續提筆)另名督察人員:這因為有監控器材,就是都很明顯。(蘇蔡淑櫻持續提筆簽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2第122至124、129至133頁)。佐以蘇蔡淑櫻於107年11月20日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二中隊調查詢問時陳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7年11月19日現場所製作之督察紀錄是否經你親閱確認及無異議簽名?)是經我本人看過後確認簽名。」等語(見前審卷2第265頁)。由上可知,督察人員於107年11月19日督察當時,已2次以口頭方式告知方式向蘇蔡淑櫻確認原告公司繞流行為係自99年開始,及向蘇蔡淑櫻表示「如果你確認無誤你就簽名」,於過程中律師均陪同蘇蔡淑櫻在場,蘇蔡淑櫻於簽名前亦有詢問律師「你幫我看一下」等語。是可認定蘇蔡淑櫻就107年11月19日督察紀錄上「其繞流行為係自99年起迄今」之文字記載,確實係在有律師陪同、經督察人員口頭告知可明白確認其意,而無反對意思之情況下為簽名確認。
⑷雖上開107年11月19日督察紀錄未以一問一答方式呈現,
惟現行法規就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事件之相關督察紀錄方式,並未限制需以一問一答方式呈現;且觀諸上開107年11月19日督察紀錄之「段落5」記載(見前審卷1第423至424頁)可知,督察人員係就關於原告公司繞流排放水量此一個別問題予以記載後,再以手寫方式補充「其繞流行為係自99年起迄今」之文字,而非籠統就多項問題或事項同時詢問蘇蔡淑櫻後再請其簽名確認,是蘇蔡淑櫻應可輕易理解該「繞流排放水量」及「繞流行為起日」之個別問題,實質上與一問一答方式並無重大差異;又如前所述,督察人員於107年11月19日督察當時,除先2次以口頭告知向蘇蔡淑櫻確認原告公司繞流行為係自99年開始外,並向蘇蔡淑櫻表示「如果你確認無誤你就簽名」,蘇蔡淑櫻自可充分理解其意;況於該紀錄之記載過程中,律師始終陪同蘇蔡淑櫻在場,蘇蔡淑櫻如就該督察紀錄之文字記載有任何不同意見,大可詢問律師或透過律師表示反對或異議,然蘇蔡淑櫻係在律師陪同下於該107年11月19日督察紀錄上簽名,客觀上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更足認該督察紀錄上「其繞流行為係自99年起迄今」之文字記載,與蘇蔡淑櫻之本意並無違背。
⒋參以證人許定華及許正雄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許定華於前審準備程序時證稱:「因為我們在執行
檢警環的案件時間會比較趕,警察後續還要將證人帶回去,有些東西我們會在現場用電腦打字,這是現場用電腦打字的,因寫紀錄時,有時塗塗改改可能很難看,我們會在現場打字,打完之後,督察紀錄第1頁是制式的表格,後面是一個附表,附表是一般A4的紙,我就直接用打字的,很多只要執行檢警環的案件,我們都是用這種方式去執行。」、「有些是事實的認定,我們做紀錄寫進去的東西,我必須跟她陳述,我們當場發現了什麼事、做了什麼事情、請你看一下這些違反的事實是不是你的,我打完之後要請她確認,如果她有任何意見可以陳述,我們確認後會寫在註記。」、「繞流排水量是我們當天進場之後,因為這個場繞流的狀況有點很奇怪,或許你們影片有看到,它排水排完之後會稍微停一下馬上又變另一個顏色,結果我們進場看它的確是用沉水馬達,一個槽一個槽這樣弄,這會遇到一個麻煩,我們不曉得原告排出的水量是多少,如果貯存槽排出來,我們可以就貯存槽做量的估計,但原告沒有貯存槽,是一個槽一個槽掛來掛去,我們必須與原告確認馬達放到哪幾個槽、週期是什麼,記載於督察紀錄,我們會將現場的狀況,查獲原告有3個地方將廢水排出來,就此3個地方究竟排多少量,是排哪幾個,我們清點完之後,將一個一個計算出來,記載於督察紀錄,詢問量是不是這樣?如有意見可以直接講,我們會寫註記,稽查紀錄是可以反餽的,我有請她要好好看,看清楚之後,如無問題再簽名,如有問題可以直接寫,我們都沒有意見。」、「(督察紀錄記載的每一樣確實均與蘇蔡淑櫻確認,或與其他員工確認?)均與蘇蔡淑櫻做最後的確認,因為她是事業的負責人。」、「(這些紀錄的內容,你是否均與蘇蔡淑櫻確認?或是由別人講的之後你再與蘇蔡淑櫻確認?)我們紀錄是針對事業負責人,所有的紀錄確認完之後,我會與事業負責人作最後的確認,如果你有任何意見或不是你做的,可以在稽查紀錄上作陳述。」、「(但督察紀錄所有的內容全部均與蘇蔡淑櫻作確認?)對,所有的發生狀況均與蘇蔡淑櫻講了。」 、「(稽查當天原告實際負責人蘇蔡淑櫻有無律師陪同在場?)我記得我在做紀錄時,後面站一位男生,他說他是蘇蔡淑櫻的律師。」等語(見前審卷2第305至310頁);證人許定華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審理時另證稱:我手寫「自99年迄今」這一段,我有跟蘇蔡淑櫻宣讀過等語(見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951號卷3第81頁)。
⑵證人許正雄於前審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們在製作督察
紀錄前都會跟現場的人員確認清楚,才會撰寫到督察紀錄,所以它是一個程序問題,並不會記載一問一答」等語(見前審卷2第299頁);證人許正雄於彰化地院審理時復證稱:督察紀錄記載從99年迄今,都有跟蘇蔡淑櫻宣讀過,她有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見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951號卷3第191頁)。
⑶證人許定華證稱107年11月19日督察紀錄上之記載,均有
與蘇蔡淑櫻確認過,若蘇蔡淑櫻有任何意見均可當場陳述,且當天有律師陪同蘇蔡淑櫻在場等語明確。證人許正雄亦證稱:督察紀錄當時有宣讀從99年開始,蘇蔡淑櫻並無表示任何意見等語如前。可見,蘇蔡淑櫻對於該督察紀錄上所載「其繞流行為係自99年起迄今」之文字,確實係在瞭解其意、無反對意思之情況下為簽名確認,該督察紀錄上所記載「其繞流行為係自99年起迄今」之文字,應符合實際。
⒌又原告公司前經被告環保局派員於97年2月29日進行稽查,
採樣檢驗結果為銅檢測值8.43mg/L,(限值3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有事業放流水排放超過放流水標準之違規事實,遭被告以97年4月14日裁處書進行裁處;另原告公司前經被告環保局派員於97年12月10日進行稽查,採樣檢驗結果為銅檢測值8.31mg/L,(限值3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有事業放流水排放超過放流水標準之違規事實,遭被告以98年2月18日裁處書進行裁處;又中區督察大隊於107年9月至11月間,於原告公司繞流排放未經處理作業廢水,多次派員採集水樣送驗,檢測結果有害健康物質氰化物、銅及總鉻濃度最高分別為:氰化物175mg/L(放流水標準1mg/L)、銅702mg/L(東西二圳放流水標準1.15mg/L)、總鉻123mg/L(東西二圳放流水標準1.75mg/L)等情,有原告公司歷年處分記錄彙整表(見前審卷1第407頁)、被告97年4月14日府授環稽字第0970060770號函及裁處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見前審卷1第471至475頁)、被告98年2月18日府授環水字第0980028860號函及裁處書、被告環保護局檢測報告(見前審卷1第479至482頁)、被告108年3月15日府授環水字第1080076999號書函(見前審卷1第485至489頁)在卷可稽。可見除本案以外,原告公司自97年起,即有數次因事業流水排放超過放流水標準之違規事實而遭裁處之紀錄,亦可證明原告公司確實係長期而非僅一時違規排放含重金屬之污染廢水。
⒍又證人許正雄、高國源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許正雄於前審準備程序時證稱略以:「(最後證實
原告廢水可能匯入東西二圳,整個污染範圍,現在公告污染478筆農地,你們如何認定原告污染該478筆農地?)另外有一本『關聯性報告分析』」、「(在何處?)……這本『關聯性報告分析』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另一單位土污基金管理會做的關聯性報告,從實務角度及學術角度論述,這種濃度的廢水排入東西二圳以後,與下游的農地做關聯,有污染到的農地會互相關聯。」、「(這種是否一次就會污染這麼多?)一定是長期累積,這股水進入東西二圳以後與東西二圳的水匯流在一起到下游以後,是一種緩慢累積的作用,我們測到的底泥濃度如果很高,表示它是長期累積的作用,此點中興大學盧至人教授之前曾在刑事庭作證過。」等語(見前審卷2第286頁)。
⑵證人高國源於前審10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就
單一原告公司一家排放高濃度重金屬廢水,實務上有無可能影響高達478筆地號之農地?)……以排放的時間點來看,假如在該位置排放,量夠大,行為夠持續,就會污染到那麼多的農地,因為該位置的水就是會引灌到那些農地。」、「就濃度而言,底泥濃度產生2個原因:㈠原廢水濃度。㈡接觸時間的長短。接觸時間長,濃度就會高,它的濃度高,底泥的濃度也會高。從此部分看,我並無法確認它排放水究竟持續多長時間,但從數值上判斷,以底泥而言,要沉降至渠道目前文獻上每年大約
0.6至1公分,以環保單位採底泥而言,大約3至5公分的土壤厚度才有可能被採集到,否則採樣技師無法將底泥取上來,104年來看,我會假設往前推至99年就開始有污染行為的發生,到該時間點才有那麼高的濃度,另外104至107年它本身濃度上並無數量變化,如前所述,底泥會持續產生,污染者沒有介入,底泥一直在自然累積情況下,其實濃度會愈來愈少、愈稀釋,原本3公分底泥現變5公分,且上面2公分是乾淨的,濃度應該直接減半,甚至減少更多,但看起來並沒有,我會假設這段期間是持續在排放,應該不會單純99年一次大量排放,至107年都有那麼高的濃度,因為底泥會一直累積上去。
」、「(該起訴書第15頁有一計算102年11月20日至107年11月19日期間該公司之繞流廢水量合計約為2,440.4立方公尺,以此廢水排放模式來看,原告公司要污染478筆農地,總共86.7公頃,可否推算出需多少時間?)分兩部分回答,我曾計算過以原告公司污水排出之後,在下游採樣點濃度來看,假如水量是無限大,符合灌溉農田1年所需的量,大概9個月至1年農地會被污染。」、「(農地就被污染是如何?)超過滿標,農地土壤重金屬濃度超過土污法規定之管制標準,但以這個量體計算,我當時計算結果是它搭配濃度,起訴書第14頁針對放流口採樣的結果,以最高濃度計算大概7年。」、「(7年的時間?)對。」、「(在下游採樣的濃度?)平均濃度是17年。」、「(7年,還是17年?)最高濃度是7年,是在原告公司放流口的濃度,假如在下游取到這樣的濃度,下方排水路濃度經計算是17年。」、「(關聯性報告所述之污染,你們是回推這麼多年?)是,基於5年前,從99年左右要有污染發生,才會造成那麼大面積的污染。」、「(證人所述之意是否為,99年之後,因為督察報告過來,你本來不是鎖定原告公司,但你的採樣點都是最接近下游的,下游的採樣點又只有原告公司這家工廠,所以你們推算就是原告公司,且排放不只一次?)是。」等語(見前審卷2第408至410、411至412、428頁)。
⑶證人許正雄證述以本件觀之,其重金屬污染物係長期累
積之結果。另證人高國源部分,其證稱以原告公司污水排出之後,在下游採樣點濃度來看,假如水量是無限大,符合灌溉農田1年所需的量,大概9個月至1年農地會被污染;以原告公司102年11月20日至107年11月19日之繞流廢水量2440.4立方公尺,搭配農地重金屬濃度為計算,以放流口採樣之結果,最高濃度計算約為7年,如以下方排水路濃度計算為17年等語如前。是依據證人高國源上開證詞,以原告公司排放廢水量,參酌本件於原告公司放流口、下游排水路之污染濃度為判斷,少則9個月至1年、多則7年至17年可以造成如本件478筆農地高濃度之污染結果。而本件原告公司係經環保署分別於104年12月3日、107年11月21日採樣之底泥檢測結果顯示原告公司旁道路側溝下游約40公尺處底泥鉻、銅、鎳、鋅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本院復認定原告公司係長期排放含有重金屬污染物之廢水等情,均業如前述,則無論以前述104年或107年採集底泥之時間為基準,再往前推算之7年或17年期間,99年均在該期間內,是以此認定原告公司自99起即有繞流排放廢水之情事,亦屬合理。
⑷證人高國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證稱略以:「(證人到
庭證稱『最高濃度是7年,是在原告公司放流口的濃度,假如在下游取到這樣的濃度,下方排水路濃度經計算是17年』,關於這部分陳述可否請證人仔細說明?濃度差異導致7年跟17年的原因?如何計算出來。)一、參照原審卷2第411頁,原告公司的廢水排放量2440立方公尺,採樣時在放流口採樣的廢水濃度,把水量乘上濃度其實就是污染物的量體,我們把他們每年貢獻給農地的污染物量體去換算之後,就可得知多少年之後農地的土壤會超過污染,計算式容後補呈。二、7年及17年是取決於一些假設的情境,例如當時假設的情境就是1塊農地坵塊是1500平方公尺,當時的污染是屬於所謂的廣泛性的污染,有3分之1的面積被污染,也就是1500平方公尺的坵塊,有500平方公尺會有重金屬濃度超標的情形,我是用這個情境去估計要7年及17年,但是問題發生在環保署作採樣時所採樣的位置是在所謂入水口位置1平方公尺的範圍,舉例一碗白米飯是農地,污染物是小瓶口的醬油,把醬油倒在白米飯的時後,可能要傾倒7~17秒才會有3分之1的白米飯被醬油沾到,這時用筷子夾都是鹹的,我們把這看作是污染,可是農地在飲水時會有特定的水口,特定的位置把水引進來,這表示這碗白米飯在倒醬油的時候,其實是倒固定的位置,環保署在作農地調查時已經知道位置在哪裡,所以我並不用等到17秒3分之1白米飯才找到污染,我剛倒下去也許1秒,我就可以從已知的位置發現農地污染,我當時是覺得用這樣的情境去看待污染事件過於嚴格,所以用一個廣泛性可能3分之1農地污染情形去描述,假設農地被污染3分之1,依照位置及污染量去計算,3分之1這部分是我自行假設的,雖然沒有依據,是我的日常經驗得來的,我以廣泛性採樣原則去推估約每筆農地有3分之1的面積遭污染,實際上是1500分之1被污染時,環保署就應該會有能力發現,這3分之1應該是指至多3分之1被污染,才會把這個區域篩選為調查對象,實際上選為調查對象之後作調查,大概只要1平方公尺,亦即1500分之1的面積被污染,環保署就有能力發現並公告之,因為這部分是經過篩選出來的,彰化的農地很大,東西二圳就有2700公頃的農地,我們會選這60公頃的農地作調查,其實就有先經過第一階段的篩選,認為這個區域可能是受到廣泛性的污染之後才開始進行調查,實際作調查針對這個調查區域約100公頃範圍作調查,實際上只要100公頃的農地個別只要有1500平方公尺的坵塊其中有1平方公尺受到污染,在環保署的採樣機制上就會發現它,在環保署的採樣原則中,並沒有認定說要污染達到怎樣的面積才算是污染,只要依環檢所公告的原則作採樣,超過管制標準都可以公告,這部分反應的是後面污染求償的金額,雖然污染到3分之1,就是要污染改善3分之1的經費,如只污染到1平方公尺,求償的金額就是1平方公尺的經費,這部分其實是有對價關係存在。三、17年是因為除了在原告公司的放流口採樣之外,還有在原告公司的其他地點採水樣,當時採水樣的濃度比較低,因為原告公司排放的位置其實不是在東西二圳的主圳,而是在南側的一個保水路,這個水匯到東西二圳的主圳之後濃度會降低,導致3分之1面積的污染變難,時間便拉長,但同時也代表影響範圍變大。」、「(關於你有提及最高濃度7年與平均濃度17年的問題,我不太了解3分之1是什麼意思,因為如果在放流口的最高濃度搭配量體,你說最高濃度要7年可以導致系爭478筆土地遭到污染,剛才你又說3分之1,請描述。)一、400餘筆的土地個別是農地坵塊,這農地坵塊是1500平方公尺大小,加總起來就是它的面積,我強調廣泛性的污染並不是這4百多筆中的3分之1,而是指個別農地坵塊的3分之1,認定上還是屬於整個坵塊被污染,是這樣的情形。二、對於時間上的認定會用概算的方式去算,但是實際上還要參採其它的資訊,我們會確認這些其他參採的資訊符不符合我們認定的這個區間,例如在這個案例中,我們認定的區間是1~7年或1~17年最有可能發現污染,可是假如一個證據是顯示它20年前就已經沒有排了,那這對象就不是污染行為人。換言之,應該說我對於年限的判斷主要還是要參考其它的資料,例如104年有發現環境介質的資訊,那就認定是從104年開始,104年這個時間點也符合我推估的範圍區間,假如有其他放流水資料顯示是97年,但是因為我看97年當時的數據資訊並不充分,因為它只有一個放流水的濃度,並沒有量體什麼的,那最後還是選擇使用督察紀錄上記載的99年,如果沒有筆錄上記載的99年,最有可能選的年限就是104年,證據上顯示就是這樣,就是以104年環境介質資訊,依照底泥的證據據以參採104年。」等語(見本院卷1第287至289、294至295頁)。另參以被告所陳報證人高國源就「參照原審卷2第411頁,原告公司的廢水排放量2440立方公尺,採樣時在放流口採樣的廢水濃度,把水量乘上濃度其實就是污染物的量體,我們把他們每年貢獻給農地的污染物量體去換算之後,就可得知多少年之後農地的土壤會超過污染,計算式容後補呈。」之事項,所提出之計算式如下(見本院卷1第327頁):以稽查當時乙順公司排放時渠道下游水質銅濃度37mg/L計算,計算公式如下: Acc.w=(Cw×Ww×1,000)/(Ds×Hs×100,000)×Year Acc.w=銅土壤管標濃度-銅土壤背景濃度,此處為160(mg/kg) Cw=灌溉水重金屬濃度,此處為稽查時渠道下游水質銅濃度37(mg/L); Ww=灌溉用水量,此處假設為一般灌溉情境11,575ton/yr/ha; Ds=土壤總體密度,此處假設為1.3g/cm³; Hs=土壤影響深度,此處假設為表土15cm。 Year=160/37/11,575/1,000×1.3×15×100,000=0.72年=8.6月
⑸是以,依證人高國源上開證詞可知,其前述關於7年至17
年之證述,係取決於「1塊農地1500平方公尺、有1/3面積被污染」之假設情境所得之估計數值結果,實際上仍須配合調查之相關事證(例如實際之污染物採樣位置)為判斷;況以證人高國源之上開計算式結果,僅需8.6月(0.72年)即足以造成如本件之農地污染結果。是無法僅以證人高國源於前審10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之證詞,即認定原告公司需最早於84年間、最晚於90年間即開始持續繞流排放廢水。
⑹至原告公司之員工賴順勝雖於警詢時供稱:是從106年7
月開始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利用沈水馬達排放至廠房下方的排水溝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160號卷第193頁),然本院認定原告公司係於99年起即有繞流排放廢水之情形,理由詳如前述;而該時間點(99年)早於賴順勝前開所述106年7月之時間點,亦無證據顯示原告公司所排放之廢水,均係在賴順勝任職期間為之,故賴順勝何時任職於原告、何時受蘇蔡淑櫻指示排放廢水,即不影響原告係自99年間即有違規排放廢水之認定,附此敘明。
㈨原告雖提出佳美公司之112年11月8日環境部環境檢驗測定機
構許可證(其上記載有效期限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6年2月9日止),並主張略以:104年底泥檢測報告中,與本案相關之編號16、17、18點位之底泥不知究係何單位、何人進行保存、檢測,亦無「樣品檢驗報告」、「品保品管報告」、「採樣/樣品遞送單」,難確保樣品遞送之狀況及保存方法,有違背法令及檢驗原則之情,104年的底泥檢測報告不足採;且依據佳美公司官網中放上之環境部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其許可日期係從111年2月10日開始,104年是否已係環境部許可之檢測機構,洵有疑問云云(見本院卷2第63、174頁),然:
⒈按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下稱品質
系統基本規範)於96年4月12日修正(其後再於109年9月16日修正),於96年4月12日修正之基本規範第1點規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為確實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協助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編制檢驗室管理手冊,據以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業務,以建立檢測機構之管理制度,提昇檢測作業之精確性,特訂定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以下簡稱本規範)。」第3點之(十二)關於「紀錄管制」規定略以:
「1.紀錄管制一般原則:……(2)所有紀錄應可清晰識別,其儲存及保管的方式與設施應便於調閱,並可提供適宜的保存環境,以避免損壞、變質及防止遺失。書面紀錄之保存年限應至少五年以上。……2.技術紀錄管制:……(6)紀錄簿(本、表)之管理要求A.紀錄簿(本)一律依序編列頁碼裝訂成冊,不得任意撕頁。B.檢測人員離職,紀錄簿(本、表)應繳回檢驗室存檔。C.紀錄簿(本、表)應列入交接。D.檢驗室應將回收之紀錄簿(本、表)建檔保存備查,保存年限至少5年。」第4點之(九)關於「檢測報告」規定略以:「1.檢驗室應將樣品之檢測結果準確、清晰、客觀及根據檢測方法之規定繕打於檢測報告中。檢測報告上並應包括對檢測結果必要之註解。2.出具檢測報告應注意事項如下:(1)檢測報告內容應至少包括檢測機構名稱、檢驗室名稱與地址、許可證字號、聯絡人、客戶名稱、採樣日期與時間、採樣單位名稱、採樣地點、樣品編號、樣品特性、收樣日期、許可情形、報告編號、報告日期、檢測項目、檢測方法、檢測結果與單位、檢驗室主管或檢測報告簽署人之簽名,以及報告使用之限制說明等。(2)檢驗室對所有檢測報告均應予以編號識別,並適當保存。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一般性檢測報告保存年限至少五年;廢棄物、土壤、毒性化學物質之檢測或經客戶認定為重大案件者,檢測報告保存至少十年。……」。
⒉經查,關於關聯性報告之表6「104年東西二圳灌區渠道底
泥調查結果分析」及表7「107年東西二圳灌區渠道底泥調查結果分析」,被告業已分別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採樣日期:104年12月3日、104年12月4日,下簡稱104年底泥樣品檢測報告)」(見本院卷1第647至67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採樣日期:107年11月21日,下簡稱107年底泥樣品檢測報告)」(見本院卷1第353至361頁)(104年底泥樣品檢測報告與107年底泥樣品檢測報告合稱「樣品檢測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見本院卷1第677至699頁),足以認定關聯性報告之表6、表7所記載底泥調查結果數據資料,乃屬有所憑據。
⒊又依前揭品質系統基本規範第1點規定可知,該基本規範係
環保署為確實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第3款規定,協助檢測機構就編制檢驗室管理手冊、環境檢驗測定業務之執行、檢測機構之管理制度,及提升檢測作業之精確性等目的,所訂定之基本規範,乃係以檢測機構而非委託之行政機關為規範對象。查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前述「樣品檢測報告」,其報告標題係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另依該報告末之印文所示,可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樣品檢測報告係「環保署」而非檢測機構所出具之樣品檢測報告,自非前揭品質系統基本規範之規範對象。
⒋再者,上開樣品檢測報告列載檢測類別、樣品編號、樣品
特性、採樣單位、採樣地點、採樣時間、收樣時間、報告日期及報告編號等事項,並詳載檢測項目、檢測值、單位及檢測方法,備註欄另註明檢測報告記載方式之說明,及該檢測報告係委託環保署許可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檢測結果等事項,報告已分別就各關於檢測之相關事項詳為列載,是依上開樣品檢測報告之客觀記載內容,實難認有何可認定所載數據不可信之處。況就107年底泥樣品檢測報告部分,復有卷附「樣品代號S01~S09之底泥檢測報告彙整表」與「樣品代號S01~S09之底泥實際採樣點位置圖」(見本院卷1第349至351頁)及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5年5月19日環管中字第1157111576號函及檢附之107年11月21日現勘紀錄單、採樣位置圖及座標、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壤微波消化分析報告表、水分〔風乾土壤及底泥〕分析報告表(見本院卷2第237至298頁)等在卷可參,益徵本件104年底泥樣品檢測報告及107年底泥樣品檢測報告所載之數據資料,均係有所憑,應為真實可信。
⒌復以,本件依上開樣品檢測報告備註欄之記載,已載明該
等檢測報告均係環保署委託「許可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所得之檢測結果;佐以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5年1月26日環管中字第1157001510號函敘明略以:「一、復貴局114年12月31日彰環水字第1140076847號函。二、查所詢樣品之採樣檢測,係由本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採樣,交由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檢測。三、另據佳美公司表示,本案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規定,相關檢驗資料保存年限已屆滿(10年)並辦理銷毀,致已無法提供。
」,另佳美公司以115年1月20日(115)佳美字第0043號函則說明略以:「一、復貴署115年1月5日環管中字第1147133590號函,係配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112年訴更一字第5號行政訴訟案,並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4年12月31日彰環水字第1140076847號函辦理。二、查旨揭104年12月3日、4日受委託辦理之檢測案件,其相關檢驗紀錄資料(包括品保紀錄、檢驗紀錄表等),係屬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業務文件,依環境部公告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規定,相關檢驗及品質管制紀錄文件至少保存十年。三、前揭檢驗紀錄資料保存年限已屆滿,本公司已依前開規範及相關檔案管理規定辦理,致無法提供所請調閱之相關檢驗紀錄資料(包括品保紀錄、檢驗紀錄表等)。」(見本院卷2第139、141頁),可知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確實係由佳美公司所檢測,而佳美公司係經許可為環境檢驗測定之機構無誤,佳美公司既經許可為環境檢驗測定,其所提出之檢測結果相關數據資料,自具備可信性與公正性;且依佳美公司函覆「檢驗紀錄資料保存年限已屆滿,本公司已依前開規範及相關檔案管理規定辦理,致無法提供所請調閱之相關檢驗紀錄資料(包含品保紀錄、檢驗紀錄等)」等語(見本院卷2第141頁),與前揭品質系統基本規範關於「紀錄管制之書面紀錄保存年限」或「技術紀錄管制之紀錄簿(本、表)建檔保存年限」亦無不符,足見佳美公司此部分函文所載亦屬有據,故無從僅以無「樣品檢驗報告」、「品保品管報告」、「採樣/樣品遞送單」等資料,即認定本件104年底泥檢測報告為不可信。
⒍又按104年8月18日所公布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1
6條第1項規定:「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檢測機構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五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則佳美公司於其公司官網上展示所持有最新之112年11月8日環境部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其上記載有效期限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6年2月9日止),亦屬合理,且無悖於上述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自不可據此認定佳美公司係自111年2月10日始為經環境部許可之檢測機構,原告主張佳美公司於104年是否已係環境部許可之檢測機構,洵有疑問云云,悖於常情,顯不可取。
⒎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為採。
㈩原告雖又主張:臺中高分院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93號刑事
判決認定原告公司及蘇蔡淑櫻係自102年11月20日開始繞流排放廢水,針對99年12月31日至102年11月19日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原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云云(見本院卷2第340至341頁),然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行為,與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兩者雖有其共通之處,惟仍有本質上之差異,更因立法政策之區分而突顯其差異性,此由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之裁判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即可見其端倪;亦可從實務操作上證據法則之寬嚴得到佐證,由於刑罰可能剝奪人之生命及人身自由,較之行政罰,其影響人民權益較為嚴重,因此刑事法院之認事用法往往採嚴格之證據法則,而與行政法院所採之證據法則有尺度上之差異;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認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亦認為刑事法院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準此,不論刑事處罰與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是否相同,均有上開判例各自認定事實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需依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且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此於行政訴訟中關於事實之認定法則並不相同。是刑事裁判與行政訴訟判決係各自認定事實,互不受拘束。且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復明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違規構成要件事實並非不得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以推定之。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之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易言之,認定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限於直接證據,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即非法所不許。是以,關於原處分事實之認定,本院並不受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原告以臺中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據以主張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云云,自非可採。
原告另主張:原處分作成前,已有79筆土地解除列管,自應
排除於公告外,被告仍將原告列為該79筆土地之污染行為人,顯有不當云云(本院卷2第363頁),然按土污法第26條第
1、2項規定:「(第1項)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因適當措施之採取、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之實施,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管制標準時,適當措施採取者或計畫實施者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後,應辦理下列事項:一、公告解除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所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管制或列管,並取消閱覽。
二、公告解除或變更依第十六條所為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之劃定。三、囑託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塗銷依第十二條第三項所為之控制場址、整治場址登記及依第二十一條所為之土地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列管或土壤污染管制區劃定之公告解除,乃著重土地現狀之污染物濃度是否超過管制標準;而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公告污染行為人,則係著重於法律責任之歸屬,是2者之管制核心並不相同。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列管或土壤污染管制區劃定之公告解除僅代表該土地已整治完成,已回復安全狀態,然並不代表污染行為人之污染行為從未發生。查本件系爭土地中,共有79筆土地業已解除列管,此固有被告提出之解除列管土地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1第345至347頁),然如前所述,縱該79筆土地已公告解除列管,不代表原告公司曾為之污染行為從未發生而得免除其責任,是原處分仍將該等79筆土地部分,增列公告原告公司為污染行為人,於法亦無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原告復主張:依關聯性報告第30頁表7「107年東西二圳灌區
渠道底泥調查分析結果」及乙證35之地圖,可發現S01並無重金屬污染,但經過茂詮公司後,S02、S03之底泥點位則有重金屬鉻、銅、鎳、鋅、鉛之超標情況,足見茂詮公司應有排放含有重金屬廢水至東西二圳之情節,方導致底泥於茂詮公司後之位置有污染之情況,而查詢茂詮公司之資訊,可發現其屬於表面處理業、金屬加工業,曾於101或102年間因排放廢水而遭裁罰,且公司從74年即開始營運,直至104年長達30年,足見該478筆土地實係遭茂詮公司所污染,而為造成系爭478筆土地污染之污染行為人云云,然按污染行為人為污染之最終責任主體(土污法第43條第8項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就其因洩漏、棄置、非法排放、灌注污染物或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等行為,造成土壤污染或使他人受損害,負最終之污染控制、整治或賠償責任。是控制場址土壤污染控制計畫之訂定及實施,其最終責任主體為污染行為人,倘數個污染行為人違規排放廢水共同對土壤造成同一污染結果,因其行為關連共同,而造成同一損害結果,事實上難以切割各自應負之行政法上責任,故土污法第43條第9項規定,不再區分數污染行為人各自造成同一土壤污染結果之比例多寡,明定數污染行為人對於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改善措施或應變措施所支出之費用,應與其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土污法之污染行為人本負有最終之污染控制、整治與賠償責任,縱使本件尚有其他污染行為人,該多數污染行為人本應就污染之整治負連帶責任。亦即,數個污染源違規排放廢水共同對土地形成同一污染結果,因其行為關連共同,造成同一損害結果,無從切割各自應負之行政責任,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及第9項規定之意旨,數污染行為人自應共同履行整治該受污染土地之行政法上義務。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作成處分時,查到有污染事證的只有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2第106頁),是原告主張系爭478筆土地污染之污染行為人為茂詮公司云云,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況依前揭說明,縱使尚有其他污染行為人共同造成系爭土地之污染結果,原告仍不得據此而主張其得免除其應負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1年7月23日至107年1月30日
,分別以其系爭23份公告揭示為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嗣經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會同中區督察大隊等單位進行稽查,發現原告將製程區未經處理之高濃度重金屬廢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繞流排放,而以108年6月4日公告修正系爭23份公告,增列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核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被告以原處分修正系爭23份公告,增列原告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法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