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 告 李永旭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陳大田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李正偉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市府都市發展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緣訴外人○○市○○區公所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以雅區公建字第1090001833號函知被告○○市政府建設局,○○市○○區大榮街106巷巷底(自大榮街入口起算)左轉處(大榮街106巷3號門牌旁,即大榮街110號,台中芳鄰三期公寓大廈前,下稱系爭巷道)有設置花盆及固定式立牌(標語:私人土地,禁止汽車進入)之情事,被告認上揭行為已影響道路通行,違反行為時○○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道管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2月10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090003423號函(即原處分)命原告於109年3月7日前拆除,逾期未完成改善,將逕予拆除,並依行為時道管條例第34條規定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市政府以109年5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11988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10年1月13日109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3月9日110年度上字第246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
三、按行為時道管條例第18條規定:「(第1項)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不得破壞、更改及設置妨礙排水或交通安全之設施。(第2項)前項違規情形,經建設局通知限期自行修復或拆除,屆期未修復或拆除者,建設局得逕予修復或拆除。但情況急迫時建設局得逕行修復或拆除之。」是於道路範圍內之路面,有設置妨礙交通安全之設施行為者,被告始得令限期改善或逕予拆除。反之,若路面並非在道路範圍內,縱使有設置妨礙交通安全之設施行為,被告亦無上揭權限。經查,原告既有於系爭巷道設置花盆及固定式立牌(花盆現已移除)之行為,則系爭巷道是否為道管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道路」厥為本件爭點。復依道管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就都市計畫區內現有巷道之認定權責,乃為○○市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再都發局於本院前審曾以109年9月26○○市都測字第1090184038號函復本院略以:大榮街110號面前位置(即系爭巷道),部分為私設通路、部分為法定空地等語(見前審卷第211頁),是為釐清系爭巷道之屬性,本院認有命都發局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