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
吳建輝
參 加 人 陳娜慧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娜慧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之規定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命陳娜慧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8條規定:「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行政法院為指揮訴訟裁定後,如認有撤銷或變更之必要者,自許另以裁定為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及106年5月10日以其在原亞太商業銀行(現改制為元大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6048220038450)(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為擔保責任及範圍,就訴外人曾正仁滯欠之稅款出具行政執行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即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執行扣押系爭帳戶,惟因系爭帳戶存款業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10月18日執行命令扣押,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乃以105年12月6日中執廉105年度他執字第104號函送卷宗至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由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022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辦理。原告為臺中地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主張系爭帳戶業經強制執行扣押,參加人嗣後簽署之系爭擔保書,已損害債權人之權益,及其所成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等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⑴先位聲明:確認以參加人名義於105年11月16日、106年5月10日分別為曾正仁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簽署之系爭擔保書,對被上訴人公法上擔保契約之債務關係不存在。⑵備位聲明:參加人於105年11月16日、106年5月10日分別為曾正仁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簽署之系爭擔保書,對被上訴人公法擔保契約之債務關係,應予撤銷。於訴訟中,經本院以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將有受損害之虞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107年6月13日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以先位聲明有理由,備位聲明毋庸再予審理為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88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原告嗣更正聲明為:⑴先位聲明:確認參加人於105年11月16日、106年5月10日分別為曾正仁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簽署之系爭擔保書,對被上訴人就關於上訴人於105年10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財產,並請求參加人給付上訴人40,842,639元之執行程序不成立。⑵備位聲明:參加人於105年11月16日、106年5月10日分別為曾正仁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簽署之系爭擔保書,對被上訴人公法擔保契約之債務關係,應予撤銷。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均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63號判決就先位聲明部分上訴駁回,並就備位聲明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核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3號判決中已指明行政訴訟法第41條之訴訟參加,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參加,須共同訴訟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故明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命第三人參加訴訟。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其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與參加人(債務人)所為前揭擔保契約之公法上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屬行政契約,就該行政契約雙方當事人而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具有同一性,須合一確定,自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即被告與參加人為被告,或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此與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獨立參加有別(見上開判決第12至13頁)。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並撤銷本院107年6月13日原命其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