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
吳建輝
參 加 人 陳娜慧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原告先位之訴部分勝訴,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1月28日108年度上字第88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後以110年12月9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駁回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6月7日111年度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原告關於先位之訴部分之上訴確定,而就關於備位之訴部分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備位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2目規定: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已終結者:……最高行政法院為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行政法院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已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8月15日施行,本件原告之訴係於107年2月23日繫屬於本院,前由本院於108年8月22日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1月28日以108年度上字第88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再經本院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更為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1年度上字第163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等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第469至492頁,本院訴更一卷第19至27頁、第283至303頁,本院訴更二卷第19至32頁)。是以,本院受發回後自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更為審理。又本件原告之訴係合併提起先位與備位之訴,經本院以110年12月9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業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6月7日111年度上字第163號判決就先位之訴部分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而將原判決關於備位之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自應僅得該尚未確定之備位之訴部分審理,合先說明。
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第2項亦規定:「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準此,當事人已提起民事訴訟繫屬中,復向行政法院更行起訴請求為相同內容之判決者,即違反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而具有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係於107年2月23日向本院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略以:參加人因於87年間積欠原告股票融資代墊款暨股票違約交割款未清償,經原告提出民事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5022號事件強制執行中。原告為實現該執行債權,前已聲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5年10月18日執行命令扣押參加人在原亞太商業銀行(現改制為元大商業銀行)帳號604822003845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全部存款在案。參加人竟以系爭帳戶內存款為標的,於105年11月16日及106年5月10日出具行政執行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供擔保訴外人曾正仁滯欠被告之稅捐債務,而無償對被告負擔公法上擔保契約之債務,已損害原告對參加人之上開私法上債權。原告自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參加人上開無償擔保行為等語。而備位之聲明:參加人為曾正仁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簽署系爭擔保書發生對被告公法上擔保契約之債務關係,應予撤銷等情,有卷附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系爭擔保書等件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至33頁、第49至52頁)。
四、次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前,業於106年6月28日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陳娜慧為共同被告,向臺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前揭相同之原因事實,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參加人以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對被告擔保訴外人曾正仁稅捐債務之無償擔保行為(尚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提出105年11月16日行政執行擔保書為證。前經臺中地院於107年4月2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告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更為審理,目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仍訴訟繫屬中等情,已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五、經核原告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雖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為被告,其訴之聲明內容記載為:「陳娜慧於105年11月16日、106年5月10日分別為曾正仁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簽署之行政執行擔保書,對被告公法上擔保契約之債務關係,應予撤銷」,而先前向臺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則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與陳娜慧為共同被告,其訴之聲明內容記載:「被告陳娜慧於105年11月16日以其在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金額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擔保第三人曾正仁稅捐債務之擔保行為,應予撤銷。」在形式上雖略有不同,然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3號廢棄判決所示:私法債權人即原告得「直接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公法上法律行為,且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其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與參加人即債務人所為系爭擔保契約,該法律行為屬行政契約,則就該行政契約雙方當事人而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具有同一性,須合一確定,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即被告與參加人同為被告,或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否則即為當事人不適格之意旨(見本院卷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3號判決第9頁第6行至第10頁第9行、第12頁第21行至第13頁第4頁),本院亦已遵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在案。再者,經比對卷內參加人於106年5月10日與105年11月16日分別簽署之2紙擔保書所載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50頁與第51至52頁),足見前者僅係就後者已發生之法律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述,並非發生後者所無之其他權利義務關係,實質上均係參加人同意以系爭帳戶內存款,無償擔保訴外人曾正仁積欠被告之稅捐債務,而與被告間成立單一之公法上擔保契約關係,無論原告在訴之聲明中有無敘及106年5月10日擔保書,均不影響其法律關係之同一性。
六、是故,原告所提行政訴訟關於備位之訴部分,與其前已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均係對相同被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且聲請撤銷之標的相同,二者之訴訟標的同一,訴訟目的一致,依前揭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就同一事件既已向臺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其更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自為法所不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關於備位之訴部分,具有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情形,且不能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