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
吳建輝
參 加 人 陳娜慧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112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4年6月13日112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4年6月13日112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本件備位聲明之訴部分,與先繫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高分院)107年上字第33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及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均係對相同被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且聲請撤銷之標的相同,二者之訴訟標的同一,訴訟目的一致,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備位聲明之訴。惟系爭民事事件之原告並非抗告人,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自無更行起訴之問題,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意旨主張:本件行政訴訟與系爭民事事件之原告非屬同一乙節,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當認足以採取。則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關於備位聲明部分,容有違誤。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