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更二字第14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修渝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建輝複 代理 人 謝佩軒 律師
參 加 人 陳娜慧輔助參加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代 表 人 吳祚延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參加人於105年11月16日及106年5月10日,以其在原亞太商業銀行(現改制為元大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擔保責任及範圍,就訴外人曾正仁滯欠之稅款(下稱系爭滯欠稅款)出具行政執行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嗣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即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執行扣押系爭帳戶,惟系爭帳戶之存款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0月18日以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乃以105年12月6日中執廉105年度他執字第104號函送系爭滯欠稅款案至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由臺中地院105年司執字第115022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辦理,原告乃基於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0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之身分,主張參加人簽署系爭擔保書之時間在系爭帳戶經強制執行扣押後,已損害原告身為債權人之權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擔保書保證之公法上債權行為。
三、經核參加人係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書記官調查詢問系爭帳戶金錢來源及管領情形後,立具系爭擔保契約書表示願意擔任訴外人曾正仁對被告之系爭滯欠稅款之擔保人,提供該帳戶內所存金額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執行之標的等情,有卷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詢問筆錄及系爭擔保書可稽(分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3頁及第49至52頁)。因參加人係配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之需求,始簽署系爭擔保書供執,為釐清該擔保書所載內容之本意、性質及效力等事項,自有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