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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4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148號113年7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子修被 告 逢甲大學代 表 人 王葳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柏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0809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一、111年6月11日電子郵件通知(下稱原處分)、逢甲大學110學年度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111年7月1日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及教育部112年3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關於否准原告申請延長博士學位資格考核年限與修業年限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原告博士學位資格考核年限自115年9月1日起、修業年限自117年9月1日起均延長3年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二第382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程式,於法要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係被告人文社會學院中國文學系(下稱中文系)博士

班學生,於108學年度入學,原指導教授為余美玲(下稱A師)。嗣原告以論文題目變更為事由,填具論文指導教授異動申請書(下稱系爭異動申請書),並洽得校外教師李筱峰(下稱B師)於109年12月1日簽署同意擔任其新指導教授,再由A師於109年12月14日簽准同意原告更換指導教授後,乃於110年2月21日提出系爭異動申請書於被告,申請由B師單獨其論文指導教授。案經中文系學術委員會(下稱系學委會)於110年3月3日召開109學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仍請原告諮請校內專任教師擔任指導教授,復於同年11月17日以110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仍由A師擔任原告校內指導教授(下稱系學委會110年11月17日會議決議)。

㈡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再經由被告學生會學生權益部請求准由

校外B師單獨指導原告,並以指導教授無法確定為由,請求延長其資格考核年限(5年延長至7年)及修業年限(7年延長至9年),系學委會隨於同年月15日以110學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下稱系學委會110年12月15日會議決議)原告請求由校外教授單獨指導,與當時「逢甲大學學位論文指導教授與研究生互動要點」(110年11月23日核定公布生效,下稱110年版互動要點)第3條規定不符,而關於資格考核年限及修業年限仍應分別依「逢甲大學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施行準則」(下稱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準則)第3條及大學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辦理。原告隨後又於111年5月30日經校長室請求由李威熊教授(下稱C師)或人文社會學院院長擔任其指導教授,抑或由校外B師單獨指導,系學委會於111年6月2日再召開110學年度第8次會議決議(下稱111年6月2日會議決議)無法由校外B師單獨指導原告,並由朱文光教授(下稱D師)擔任原告校內共同指導教授。被告中文系乃依據系學委會110年12月15日及111年6月2日會議決議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生申評會)作成申訴評議決定決議有關原告主張應撤銷系學委會110年11月17日會議及111年6月2日會議之決議事項、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選定新指導教授止,凍結計算原告資格考核年限及修業年限,以及由C師擔任原告指導教授之部分無理由。原告對申訴駁回部分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主張略以:

A師中止對原告之指導,於109年12月14日簽准同意原告更換指導教授,惟又私下召開系學委會110年11月17日會議決議仍由A師擔任原告指導教授,未邀原告參與會議,決議內容亦未通知原告。原告於不知情下,持續拜訪其他教授之指導意願未果,係因其他教授皆認為原告指導教授人選已定案,原告直至提出申訴時始知悉有此決議內容。依104年修訂公布「逢甲大學中國文學系論文指導教授與研究生互動注意事項」(下稱104年版中文系互動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指導教授因故主動提出中止指導關係時,應以書面提請學術委員會討論。因此,應由A師以書面提請系學委會討論,而非1年後再私下召開會議。原告認此為拖延時間之手段,亦為原告爭取時間之理由。原告陷入無人指導困境,無法提出資格考核之申請,而被延宕3年,面臨被退學之處境,自應延長資格考核及修業年限3年等語。

㈡聲明:

⒈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否准原告申請延長博士學位資格考核年限與修業年限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原告博士學位資格考核年限自

115年9月1日起、修業年限自117年9月1日起均延長3年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博士班修業期限、博士班學位資格考核、更換指導教授等事項,核屬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範疇:

依大學法第1條、第26條、第33條第4、5項,學位授予法第3條、第9條第1項,逢甲大學學則第1條、第15條、第24條、第31條,原告申請時(106年6月23日公布)「逢甲大學中國文學系博士班修業須知」(下稱博士班修業須知)第2條、第6條,104年版中文系互動注意事項第2條第2款、第3條、第4條,現行中文系互動注意事項第2條、第3條、第4條,110年版互動要點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7條、第9條第2項,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準則第3條、第4條,「逢甲大學中國文學系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須知」(下稱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須知)第3條、第4條等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可知,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大學法、學位授予法已明文授權大學可就學位之授予事項訂定自治規範,其內容為憲法所保障之大學自治範疇,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享有自主權。是有關博士學位畢業修業年限、指導教授之互動方法等涉及學位取得所需之各項規定,大學自得訂定學則及相關行政規則為之,並宜給予最大之尊重,俾予大學有自主決定的空間。準此,被告之學則、博士班修業須知、論文指導教授與研究生之互動關係、博士班資格考核等規定,係就被告大學自治事項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所訂定之自治規章,與前揭憲法及大學法意旨並無違背,自得予以援用。

⒉原告欠缺訴訟權能,而為當事人不適格:

⑴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

施而遭受侵害時,即得依法提起相應類型之行政訴訟,已解除各級學校學生之訴訟權限制,並皆以權利(包括憲法及法律上權利)遭受侵害作為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不限於憲法上權利遭受侵害始有訴訟權保障,已擴及將法律上權利受侵害亦納入訴訟權之保障範園。亦即學校對學生之公權力措施,非屬顯然輕微之干預,而侵害學生之法律上權利時,均容許學生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以為救濟,不能僅因其學生身分而謂起訴不合法。倘學生於具備起訴合法要件後,就公權力措施是否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則應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又若依個案具體判斷既無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即欠缺訴訟權能,而為原告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提出更換指導教授之申請,業經原指導教授A師簽名

同意,自未影響原告之受教權與學習權利。且原處分作成時距原告之資格考核年限尚有年餘,原告準備資格考核及學位論文之時間尚有餘裕,實無可能因此影響其畢業或致無法取得學位,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原處分對原告而言,僅係顯然輕微的干預,不可能造成原告在憲法上基本權利或法律上權利或利益之侵害。從而,原告此部分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⒊縱認原告請求延長資格考核年限及修業年限部分非屬顯然輕微干預,惟原告此部分請求,仍於法無據:

⑴關於原告請求延長修業年限部分:

依大學法第26條、逢甲大學學則第15條、申請時博士班修業須知第2條等規定,可知博士班學生延長修業年限須具備有特殊原因始符規定。原告依規定辦理申請延長修業年限,被告經審查程序予以准駁,具有裁量權限。

原告於110年12月7日向被告學生會學生權益部反應,以尋找指導教授事宜空轉為據,希望能延長論文年限及資格考核年限,經學生會學生權益部於110年12月14日以電子郵件函轉被告中文系處理。然觀原告所提延長修業年限之申請,係以更換指導教授延宕為據,顯然非依前開大學法第26條、被告學則第15條、申請時博士班修業須知第2條等規定之原因而請求,被告認原告之申請不符法定要件,以原處分否准該申請,尚無違誤。

⑵關於原告請求延長資格考核年限部分:

原告申請延長資格考核年限,亦以更換指導教授延宕為由,並未表明請求權基礎,且觀諸被告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施行準則、被告中國文學系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須知等規定,均無學生得向被告請求延長資格考核年限,且被告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之規定。

準此,原告並無向被告申請就資格考核年限延長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原告此部分申請,即非有據,原處分未同意原告延長資格考核年限之申請,應屬合法,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原告申請被告應延長其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及博士學位修業年限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原告更換論文指導教授異動申請書及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384頁)、系學委會109年3月3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95頁)、110年11月17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本院卷二第148至149頁)、被告學生會學生權益部110年12月14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系學委會110年12月15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原告投訴信及校長室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系學委會111年6月2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68頁)、中文系博士生111年6月8日訴求討論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原告申訴書(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113至127頁、本院卷二第7至14頁)、學生申評會111年7月7日110學年度第5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申訴評議決定(見本院卷一第35至40頁、第399至404頁)、原告訴願書(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16頁)、被告111年8月12日逢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27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41至52頁、本院卷二第271至282頁)等各項證據資料(俱影本)存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㈡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

由。」大學法第1條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26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第1項)……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2年至7年。(第2項)前項修業期限得予縮短或延長,其資格條件、申請程序之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㈢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

、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包含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理由更重述:「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及第626號解釋參照)。故大學對於涉及教學及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規章之訂定自主權。」之旨。依此,大學自治是憲法第11條保障講學自由所當提供之制度性保障,凡屬學術自由之事項,包括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均屬大學自治之範圍,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大學享有自治規章之訂定自主權,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而大學為維持學術品質,維繫其發展學術自由之特色,實現其教育理念,並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對學生從事之學力評鑑,訂定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亦屬發展學術自由所必要之大學自治事項,亦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自行訂定相關之自治規章(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有關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業據大學法第26條第1項後段明文規定為2年至7年,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期限得由大學自行訂定相關資格條件及申請程序之規定送教育部備查後,予以縮短或延長。

㈣按被告學則第1條規定:「本學則依據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

、相關教育法規暨本校實際需要訂定。」第15條第3款至第5款規定:「學生修讀學位修業期限如下:……三、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2至7年。四、學生因懷孕或撫育3歲以下幼兒期間得申請延長修業年限,至分娩或幼兒滿3足歲。五、在職進修研究生未在規定修業期限修滿應修課程或未完成學位論文者,得再延長修業期限2年,惟情況特殊時經專案簽請核准者不在此限。」第24條第2款第3目規定:「學生修習科目考核方式如下:……二、修讀碩、博士學位學生各種考核如下:……㈢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修滿規定學分,得依逢甲大學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施行準則辦理,該施行準則另訂,並報教育部備查。」(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9頁)。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資格考核應於入學後2年內完成為原則,至多不得超過5年。未依規定期限通過者,應予退學。」(本院卷一第381頁)經核上開被告之學則及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準則等相關規定內容,均屬被告本於大學自治事項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所訂定之自治規章,且與前揭憲法及大學法規定意旨不相違背,自得作為處理被告博士班學生關於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及博士學位修業年限事項之規範依據。

㈤依上開被告學則及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準則規定,可知被告

業已明定博士學位之修業年限上限為7年,僅在符合被告學則第15條第4款「因懷孕或撫育3歲以下幼兒期間」,或同條第5款「在職進修研究生未修滿應修課程或未完成學位論文者」規定要件時,始得予延長修業期限。再就博士學位資格考核年限部分,依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於入學後至多不得超過5年,未依規定期限通過者,即應予退學,並未設有除外得予延長之規定。是原告雖主張:A師於109年12月14日中止對原告指導,又私下召開系學委會110年11月17日會議決議仍由A師擔任原告指導教授,卻未邀原告參與會議,決議結果亦未通知原告,導致原告持續拜訪其他教授之指導意願未果,係因其他教授皆認為原告指導教授人選已定案,原告更換指導教授延宕可歸責於被告,故應准予延長資格考核及修業年限等語。惟觀諸原告經由被告學生會學生權益部於110年12月14日發送電子郵件提出訴求略謂:原指導教授A師叫原告另請他人指導,並推薦李綉玲教授配合校外B師雙指導,但李綉玲教授不願意,原告又去詢問另外2名教授亦不願意,原告之論文為寫臺語用字論文並限臺南音為研究對象,但系內已無適合人選,目前與現新產生之A師談完後又要回學術委員會討論,已空轉1年半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足見原告至少於110年12月14日前即已知悉系學委會110年11月17日會議決議由A師擔任其指導教授,且原告尋覓校內指導教授未果之情形在該次會議決議前即已存在,則原告主張因系學委會110年11月17日會議決議仍由A師擔任原告指導教授,又未知通知原告會議結果,導致原告更換指導教授延宕等情,顯然悖離事證情況。況原告所主張更換指導教授延宕之事由,亦非被告學則第15條第4款、第5款規定得延長修業期限之情形,其請求被告應准許其延長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及博士學位修業年限,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所提延長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及博士學位修業年限之申請案件,作成原處分予以駁回,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與訴願決定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自無從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