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153號原 告 林國耀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複 代理 人 吳麗媛 律師被 告 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代 表 人 章元勲訴訟代理人 高靜慧
陳俞婷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112年度訴字第153號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事件,原告111年度考績經被告更審為「丙上」,係據原告因當年度累計大過2次以上懲罰,且無一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而依規定更審考績,現原告另就「111年度內累計大過2次以上懲罰」即申誡2次、6小過部分提起撤銷訴訟,由本院112年度訴字280號受理中,茲因本件原告考績更審之事實,須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為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