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6號原 告 葉軒廷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代 表 人 杞炎烈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 實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而「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為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所明文。可知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如不服同法第134條第1項所規定有關假釋之行政處分,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強盜案件被判有期徒刑8年9月,執行有期徒刑至民國110年9月1日已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晉升為一級受刑人,至112年3月1日因已執行刑期達69%,且悉符合刑法、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之假釋要件,故由被告112年2月25日提報監獄假釋委員會審查,惟該委員會竟決議不向法務部提報原告之假釋案件,致被告據以對原告為不予向法務部報請假釋之行政處分,原處分實有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規定,而損害原告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撤銷原行政處分,命被告向法務部報請原告假釋事件之處分」等語。
三、依原告起訴意旨,其係就被告未依其請求作成決定有所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又本件起訴時,原告係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有原告矯正資料1份在卷可參,故本件應由該所所在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屬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