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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6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 曾碧紅被 告 苗栗縣三義鄉公所代 表 人 呂明忠訴訟代理人 徐韻惠

王韋凱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112年苗府訴字第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以論,訴之變更性質上係原告在訴訟繫屬中,以新訴取代原訴,因其中構成訴訟要素之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已有變更,為避免妨礙對造之防禦權及延滯訴訟程序進行,故起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變更,如未經被告同意,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且利用原訴訟程序予以審理並非適當者,自為法所不許。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因擬在所有坐落○○縣○○鄉○○段(下稱同段)6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施設混凝土造圍牆及放置貨櫃屋乙事,而於111年12月1日向被告申請作成准予備查之行政處分,經被告以112年1月9日義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2年1月9日函)復略以:臺端預計於系爭土地施設圍籬、貨櫃屋等設施,請依建築法及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等語後,乃循序提起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下稱原訴),聲明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12年1月9日函)均撤銷;被告應就111年12月1日的申請案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181頁)。嗣原訴經本院行準備程序終結,達到可以言詞辯論程度後,原告始於112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占用供道路使用部分之土地,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除去系爭土地上之水溝、駁崁、瀝青等一切構造物,並於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經核原告提起原訴聲明請求之事項與變更後新訴聲明之事項內容完全不同,主張之原因事實亦非一致,且關於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認定之權限機關亦非被告,原告迄原訴言詞辯論期日,始為訴之變更,不但未經被告同意,且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明顯有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足認其訴之變更非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張 鶴 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日期:202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