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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6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167號民國113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年億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

陳建三 律師被 告 南投縣草屯鎮炎峰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陳恒聰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許淑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16915號函所附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憲法法庭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上開判決理由復載明:「……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據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已變更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修正後之教師法,則將之移列修正或增訂為同法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第22條、27條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事由),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見解。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雖僅就公立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定之法律性質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前述現行教師法所定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等法定事由發生時,係由校方予以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性質相同,均是基於教師與公立學校間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教師對之不服,係屬對於公立學校基於聘約所為意思表示合法性之爭執,其認學校解聘不合法者,即應對該學校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又公立國民小學與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公立大學並無二致,則公立國民小學解聘其教師時,亦應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解聘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之意思解除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

二、按被告學校於102年9月作成解聘意思表示並經南投縣政府核准時,(102年7月10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11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可知公立學校之教師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而本於契約當事人地位對其為解聘之意思表示者,僅得使該教師退出該校之現任教職。惟為維護學生受教育之權利,對於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11款情事,或因第12款事由且情節重大遭解聘之教師,立法者認其已不適任於教職,乃以教師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使其終身不得再任教師,此係以立法方式逕使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11款事由、第12款且情節重大之教師,當然發生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法律效果,以維護公益。自與因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非屬情節重大」者,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所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以作成最終決定之權責,並不相同,故教師如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事由,其經學校解聘外,「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則係本於法律規定之當然效果,毋庸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就「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作出核准與否之處分決定,亦即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此並無作成處分之權限,於102年7月10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下,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範圍僅及於「解聘」之意思表示,至「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法律效果則不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為核准處分,故就「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法律效果,既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自無以該機關為被告並以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法效果為爭訟標的,而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之可能。

三、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112年8月30日書狀追加被告南投縣政府教育處,變更聲明為:「1.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確認原告與被告○○縣○○鎮炎峰國民小學間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在。3.被告南投縣政府教育處102年9月5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聘原告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應予撤銷。」(本院卷一第537頁),再於112年9月8日具狀更正被告南投縣政府教育處為南投縣政府(本院卷一第56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縣○○鎮炎峰國民小學間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在。2.請求撤銷被告南投縣政府102年9月5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原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本院卷二第38頁),惟查被告學校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事由,經學校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評會)通過解聘案,以102年8月23日投炎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南投縣政府,經南投縣政府以102年9月5日府教學字第102172113號函核准,由學校以102年9月10日投炎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自102年9月11日起解聘生效(原處分卷一第101-103頁),依上開說明,南投縣政府102年9月5日函文僅為被告學校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生效要件,南投縣政府並未以該函文另作成原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政處分,原告受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法效果之拘束,係因教師法第14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當然結果,原告追加南投縣政府為被告,且以上開102年9月5日函文為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顯有起訴要件不備之情事,此部分之訴應認不合法,追加起訴自難認適當,應不予准許。至原告原起訴被告學校之撤銷訴訟,依前開實務見解,變更為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縣○○鎮炎峰國民小學間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合法,應予准許。

四、復按100年6月22日修正之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0條第3項係規定:「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又於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性平法第30條第2項後段規定:「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雖修正為調查小組成員得「全部」外聘,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5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認基於對第30條第2項後段「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之合憲性解釋,於該修正施行前學校之性平會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已完成調查報告,學校並據以作成解聘處分者,不得溯及適用,否則,有違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及禁止溯及適用原則。嗣性平法第30條第2項再經立法院修正,總統於111年1月19日公布修正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明確。準此,最新修正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關於調查小組成員得「全部」外聘之規定,係溯及適用於107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已完成調查報告者。據此,原告就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第一次調查報告申復有理由,性平會於102年10月9日另組成調查小組,小組成員3名全部外聘,並作成第二次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依上開規定,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係被告學校教師,雙方最後聘書為100投炎國人聘字第00

01號,聘約期間為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學校於102年5月8日接獲被害人A生申請性侵害事件調查,申請事實內容:原告於88年間多次利用以〇〇〇〇作為補習班教室之機會,以手搓揉未滿14歲之A生胸部、將A生帶至廁所做奇怪的行為及讓A生坐在其大腿上全身摸透透等行為。被告學校於102年5月10日召開性平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第1次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於102年5月12日進行訪談後,A生於000年0月00日以私下和解為由,提出書面撤回調查之申請,性平會於102年5月21日決議不繼續調查,嗣經南投縣政府102年5月23日府教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被告繼續調查處理,學校性平會於102年5月30日決議繼續調查,102年6月28日決議委託調查小組(第2次調查小組)繼續調查及訪談,作成第1次調查報告,調查結果認定原告自87年8月起至90年7月止,對A生強制猥褻、強制手交及口交;自94年9月起至101年12月止,對A生強制性交等行為構成性侵害,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由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提經學校性平會於102年8月15日會議決議接受調查小組之報告書內容及懲處建議。被告學校以102年8月19日投炎國小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具性平會調查報告書並通知原告處理結果。學校性平會乃移送學校教評會處理,原告於102年8月21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學校教評會於102年8月22日決議依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下稱102年7月10日教師法或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規定解聘原告,由學校以102年8月23日投炎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學校102年8月23日函或原措施1)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於102年9月4日提起申復,經學校申復小組以調查程序有瑕疵,本件有重新調查必要,作成「本件申復有理由,本校性平會應重新決定本事件重新調查」,由學校以102年10月4日投炎國小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2年10月4日函)檢送申復決定書(下稱第1次申復決定)。另學校對於教評會通過解聘案以102年8月23日投炎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南投縣政府,經南投縣政府以102年9月5日府教學字第102172113號函核准,由學校以102年9月10日投炎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自102年9月11日起解聘生效。原告不服於102年10月9日向南投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南投縣申評會)提起申訴,因原告上揭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2年12月18日提起公訴,南投縣申評會依當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第16條規定以103年3月3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停止評議。

㈡其間,學校性平會於102年10月9日重新組成調查小組(第3次

調查小組),第3次調查小組於103年2月10日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調查結果認定原告自88年10月間至90年8月間,對未滿14歲之A生有違反其意願之親吻、摸胸、摸性器及手指侵入陰道、口交等事實,該當刑法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等罪之構成要件,而認性侵害行為成立,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予以解聘,至A生所指原告自94年9月至101年12月間多次性侵害行為部分,則認定不成立。學校另依性平法第25條規定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提經學校性平會103年2月21日會議決議接受調查小組之報告,依性平法第2條規定認定原告對A生之性侵害(加重強制猥褻、性交)行為成立,原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為解聘。乃由學校以103年2月21日投炎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學校103年2月21日函或原措施2)檢具性平會系爭調查報告並通知原告處理結果。A生就94年9月起至101年12月性侵害行為不成立部分不服而提出申復,且原告亦不服調查結果,於103年3月17日提起申復,學校以103年4月16日投炎國小輔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駁回之申復決定書(下稱第2次申復決定)。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南投縣政府依當時評議準則第16條規定以103年5月20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停止評議。

㈢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於110年11月4日所為109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無罪判決(歷審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7號、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1號),南投縣申評會依現行評議準則第20條第1項規定繼續評議,於111年9月15日就原措施1、原措施2分別作成2件申訴無理由評議決定,由南投縣政府以111年9月20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仍不服,於111年10月17日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112年4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部教師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而駁回原告之再申訴,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調查報告之所以認為原告於88年10月起迄00年0月間對A生性侵害行為成立,係基於⑴A生之陳述。⑵同時參加家教之同學F陳述。⑶89年4月17日至泰安婦產科診所經醫師檢查結果為處女膜破裂,有診所診斷資料可稽。然調查報告此3點認定均有重大瑕疵:

⑴查A生指控88年10月起迄90年8月間,原告對其實施摸胸、

摸性器、手指侵入陰道及要求A生對其口交等性侵害行為,並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遽以認定原告對A生有性侵害行為。A生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亦指控原告有對A生實施上揭性侵害行為,然經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多次訊問A生,刑事確定判決認為「甲女(即A生)前揭指述被告將手指插入其陰道、被告將陰莖塞入其嘴巴部分所陳述之時間、次數等之陳述前後不一,或數陳述互相比對互有矛盾,多有瑕疵,陳述是否可採,即不無疑義。」(見甲證3刑事判決書第9頁)是刑事確定判決認為A生指控原告性侵害之陳述實有疑義。

⑵就證人F生之證述內容,有受污染可能,可信度偏低,且其陳述為傳聞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A.查依確定判決書第9、10頁所載,證人謝○華(即F生)在(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法院證稱(問:妳跟告訴人補習的期間,有沒有什麼異狀?)告訴人有跟我說過,老師會偷摸她的大腿。(問:告訴人跟妳講這情形的時候,告訴人的表情神色如何?像在開玩笑或說說嗎?)不是。(問:所以她是很認真講這件事?)對。……(問:妳只記得她跟你說過摸腿其他不記得?)告訴人會罵老師是色狼」(問:妳最近跟告訴人見面,是什麼時候?)很久,大概是國中的時候,那時候是同校(按即訪談之時距證人與告訴人見面時間約有10年之久)(問:

告訴人的爸爸、媽媽有沒有在今年或去年到妳家談論這個事情?)有,是在去年的時候」等語。由上揭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在謝○華出庭作證前,甲女父母就到其家中找過其談論本件事情,則證人謝○華不無可能遭到甲女父母影響,而為上述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此再參酌謝○華當時年齡與心智成熟度,其證言既有受到污染可能,可信度偏低,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證人謝○華證述:甲女有說過老師會偷摸大腿、是色狼云云,既係聽甲女所說的話,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亦為傳聞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只提到「摸大腿色狼」,衡情亦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實施「手摸胸部、下體」,甚至「手伸進下體」、「陰莖塞入嘴巴」等行為之關聯證據甚明。

B.查F生係在102年8月2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F生在訪談時稱:「後來國中時候,我們就逐漸的較少聯聯絡了,高中以後也很少聯絡,一直到今年的三、四月的時候,A生的媽媽就親自來找我,並問我說,我當時在B師家裡補習的時候,有沒有遭受B師性侵害或性騷擾,我就跟她媽媽講,我沒有。」(見調查報告第55頁)亦即在F生接受訪談前,A生媽媽就到其家中找過其談論本件事情,其很可能遭到A生媽媽影響,而為不利於原告之陳述,其陳述既有受到污染可能,可信度偏低,自難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加上F生訪談時所陳「B師會摸她的大腿,既係聽甲女所說的話,我聽她講了很多次,而且她當時就跟我說,B師是『色狼』」云云,亦屬傳聞證據。

C.A生在102年8月2日接受訪談時稱:「(問:那妳這個事情的話,經過這麼久的話,妳有就是跟你爸媽,或是朋友,或是其他人講?)沒有,到現在才講。」(調查報告第19頁),即A女表示之前並無將受原告侵犯之事告訴任何人,可見A女與F生兩人陳述有矛盾之處,益證F生陳述有瑕疵,不足採納。無罪確定判決亦同斯旨(判決書第10頁)。

⑶就調查報告書附證物三十即89年4月17日泰安婦產科診所看

診資料影本,該資料載:「主要症候CC:VAGINAL SPOTTIN

G BICYCLE ACCIDENT.PE:NP HYMEN INTACT REASSURANCE」即「腳踏車意外,經內診處女膜完整」;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1月30日向泰安診所調取病歷資料上亦載相同文字,經書記官詢問泰安婦產科許醫師主要症候記載為何意思?,醫師答稱:「主要症候意思:腳踏車意外,經內診處女膜完整」(刑事判決書第10頁倒數第7-9行)。

準此,調查報告認定經醫師檢查結果為處女膜破裂,而採信A生所述,顯與證物三十病歷資料相違背。

⑷綜上,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性侵A女之三大理由均有重大瑕疵,而不足採,被告所為解聘自無法維持。

2.由原告與A生102年1月間通聯記錄可知,2人間聯繫係原告會打電話給A生,A生也會發簡訊、打電話給原告,就像朋友間相處互相來往,益證原告確實未性侵A生:

⑴調查報告第6頁載,A生在102年5月12日訪談時提及「於102

年1月12日、1月16日,我的手機號碼(0973-…)有接到來自0932…的電話,他(B師)說…」,查A生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B師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調查報告證物十)。

⑵刑事偵查程序中所調取A生0000-000000手機門號,2013年1

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通聯記錄(甲證8),可得A生分別於102年1月12日13:40、15:35、17:16、18:32、同年月14日1

5:10、同年月16日12:31、同年月19日14:12、14:48數次發話或發簡訊至原告手機門號,可見A生在短短幾天期間就多次主動與原告聯繫。

⑶又通聯記錄在102年1月12日當日中午前,兩造都沒聯繫,1

3時40分係A生主動發簡訊給原告後,原告才分別於14時13分、14時49分、14時53分打電話給A生,通話時間分別為57秒、152秒、192秒,再來才有A生15:35發簡訊、17:16發簡訊、18:32發話給原告,最後原告於19時19分打電話給A生;即當天原告與A生密集聯繫之起始點,是A生13時40分那通簡訊,實難以解釋成係原告打電話騷擾A生或係A生發簡訊給原告要求不要糾纏。原告102年1月14日15時54分打電話給A生後,在1月15日整天、1月16日上午(半天)均無打電話給A生情況下,A生主動於102年1月16日12:31傳簡訊給原告,顯然A生發簡訊並非要求原告不要糾纏。

⑷綜上,可知原告與A生間聯繫,並非原告一味地糾纏A生,

而係原告會打電話給A生,A生也會發簡訊、打電話給原告,若原告真於國小階段性侵A生(假設語),兩人怎可能就像朋友間相處一樣聯絡。此部分無罪確定判決書第11、12頁亦有提及。

3.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於98年11月6日修正通過並增列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歷經多次修正,於102年6月27日修正並移至第8款),然性平會決議之懲處建議及教評會決議解聘部分,依實體從舊原則,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⑴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原告88年10月間至90年8月間之性侵行為

成立(原告否認,且經刑事無罪。原告於我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查無犯罪紀錄),教評會裁處時間為102年8月23日,期間教師法第14條歷經多次變更,應依「實體從舊」原則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方為適法。

⑵教師法於84年8月9日公布施行,第14條第1項:「教師聘任

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嗣98年11月6日始增修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之解聘事由。另於100年12月修正移至第10款、102年6月27日修正移至第8款。

⑶性平會調查結果所認原告之性侵行為時間係自88年10月間

至90年8月間,並建議依裁處時即102年7月10日或103年1月8日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事由解聘,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向教評會提出建議,教評會依上開條款解聘原告。然查,依實體從舊原則,應適用行為當時有效施行之84年8月9日公布施行之教師法,並無上開該條款解聘事由,故性平會及教評會對原告解聘決議,均不適法。

㈡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學校間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三、被告學校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自87年8月1日起於被告學校擔任教師,雙方最後聘書為100投炎國人聘字第0001號,聘約期間為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A生(為自被告學校畢業之校友)於102年5月8日以書面申請調查原告涉及校園性侵害事件,被告於同日為社政通報(編號:SA00144191)及校安通報(事件序號:518034)。據A生申請調查書所載事實內容,不論就A生國小三、○年級時發生之爭議事件,抑或A生高中後發生之爭議事件,原告均具有本校教師身分,故爭議事實發生時當事人有同校師生或跨校師生身分,屬校園性別事件,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被告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由被告所屬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於102年5月10日決議受理,委託調查小組(第1次調查小組)調查,調查小組於102年5月12日訪談A生、C、D、原告。A生於000年0月00日以「私下和解」為由,以書面撤回申請調查原告涉及校園性侵害事件,性平會於102年5月21日決議不繼續調查,經南投縣政府以102年5月23日府教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被告繼續調查處理。性平會於102年5月30日決議繼續調查,復於102年6月28日決議委託調查小組(第2次調查小組)繼續調查,調查小組於102年8月2日訪談A生、C、D、E、F、原告,於102年8月12日完成調查報告(第1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A生構成性侵害,建議予以解聘,送交性平會審議,性平會於102年8月15日決議通過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處理建議。被告於102年8月19日函知原告處理結果及教示申復救濟程序。嗣經被告教評會102年8月22日會議決議解聘原告,被告以102年8月23日投炎國人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教評會決議,並函報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政府102年9月5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聘原告,被告以102年9月10日投炎國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又原告不服被告12年8月19日通知性平會調查結果,提出申復,經被告102年10月4日函知申復審議結果為有理由,交由性平會重新調查。性平會於102年10月9日決議委託調查小組(第3次調查小組)繼續調查,調查小組於102年11月19日訪談A生、C、D,102年12月10日訪談G、H、原告,後於103年2月10日完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A生構成性侵害,建議予以解聘,送交性平會審議,因懲處涉及原告教師身分之改變,被告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4項規定請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性平會於103年2月21日審議系爭調查報告及原告陳述意見書後,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處理建議,被告以103年2月21日函知原告處理結果。

原告同年3月17日提出申復,經被告同年4月16日審議結果為申復不適法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因原告於102年12月18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南投縣申評會依行為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6條第1、2項規定停止評議,刑事案件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無罪後,原告請求申評會繼續評議,經申評會111年9月20日評議結果駁回,嗣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為:「行為人B師(即原告)自88年10月間至90年8月間為被行為人A生之家教老師,且均為本校師生,二人間顯有權力不對等之師生關係,行為人B師違反被行為人A生之意願,對未滿14歲之被行為人A生為前開擁抱、親吻、摸胸、摸性器之猥褻行為,進而為手指伸入陰道及要被行為人A生對其口交之性交行為,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行為人B師之前開行為顯該當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224條、第224之1條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B師之性侵害行為成立。」可知,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為性侵害之時間為88年10月間至90年8月間,調查報告援引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認定本案構成校園性侵害,合於當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大專校院及國立中小學校園及性侵害處理原則之規定,故本案實體法之適用,並無違誤。況且,核原告所犯情節,亦已該當於侵害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概括規定,得予解聘,並不因之後教師法修正時將實務上常見之教師對學生構成性侵害之不適任事由,於第14條第1項增列新增之列舉條款而受影響。

3.至於被認定有對學生構成校園性侵害之行為人教師,應由何法定組織為是否改變教師身分之決定、為改變教師身分前給予向何法定組織陳述意見之機會,屬程序事項,按「程序從新」原則,應依審議時之性別平等教育法、教師法、防治準則規定之組織及程序處理。從而,被告於調查小組103年2月10日提出調查報告後,按審議時之性平法第25條第1、4項、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3項第2款、第4項後段、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就調查認定原告涉對A生構成性侵害事實,因懲處涉及原告教師身分之改變,故於性平會召開會議前通知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性平會於斟酌調查報告與原告書面意見後,決議通過原告對A生構成校園性侵害之事實認定,由於立法者已從立法裁量方式,於教師法明文對於經性平會認定有校園性侵害行為之教師,均應依教師法解聘,無予以其他懲處之可能,故被告按審議時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解聘原告,本案程序法之適用,亦無違誤。原告訴稱原告行為時間為88年10月間至90年8月間,按審議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事由解聘原告,違反「實體從舊」原則,適用法規錯誤云云,顯有誤認。

4.現行性平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防治準則第28條規定:「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因此,性平會調查處理校園性平事件時,行政程序不受其他性質之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且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係行政調查,並無刑事嚴格證據法則之適用,行政調查事件之證據法則應適用「明確合理之法則」,即一般理性之人,在相同之證據上,均會認為有此可能。本案經性平會為行政調查後,認定原告行為構成校園性侵害,並評價原告不適任為教師,為保護未成年學生之安全,此屬被告基於教育機關之立場,依法行使行政法制上之權限及職責,與本案另涉刑事司法判決無關。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5號、55年判字第2號、59年判字第41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31號、104年度訴字第1503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04號等均認民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本質不同、各自認定,行政責任之有無,非以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為要件。立法者為加強保護校園及學童安全,防堵性侵害學生之教師再任教職,故特別於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項明定,針對教師性侵害學生之案件,縱刑事難以定罪,不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第3款「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規定,仍得以性平會之行政調查所得證據資料認定有校園性侵害行為屬實,逕依教師法同條項第8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含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之規定,限制加害教師再任教職,以適當限制教師工作權之方式,達成維護校園及學童安全之行政目的。退步言,原告身為國小教師,應以身作則,其於刑事程序自認在自己已婚、明知A生為以往家教學生互為〇〇〇〇女兒之情況下,與A女為極為不倫之多次性交、性交易行為情事,按其於刑事審理過程中自認之事實,原告上開自認之行為顯已有辱師道、嚴重傷害教育人員專業形象,無法為學生表率,不符合教育法令及社會大眾對教師言行舉止之期待,堪認已損及教師專業尊嚴,足令一般人就原告擔任小學教師之適任性產生重大疑慮,故被告為保障就讀被告學校不特定幼童人身安全,解聘原告之處理結果,自屬適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學校依據102年7月10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事

由解聘原告,是否適法?㈡原告主張性平調查報告所載之事實,有重大瑕疵,且原告行

為業經刑事庭無罪判決確定,被告不得解聘原告,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卷及再申訴卷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學校於102年8月間議處系爭性平案件,依102年7月10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事由解聘原告,應屬適法:

1.有關本件解聘原告所適用法條為教師法第14條之立法沿革如下,於84年8月9日教師法制訂公布,其後分別於98年11月25日、101年1月4日、102年7月10日、103年1月8日、108年6月5日進行該條修正,而84年8月9日教師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第2項)有前項第6款、第8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第3項)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98年11月25日第14條第1項增訂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並修正第2項至第4項為:「(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第3項)教師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9款情形,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及第9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第4項)教師涉有第1項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按人民之受教權乃受憲法保障之權益,而教育品質之維護除良好之教學內容、方法外,亦應由良好品質之教師從事教育工作。蓋教師之學識及行為舉止均係學生之學習典範,有良好品質之教師始能培養良好之學生,為國家作育英才,如教師有不當之行為致有損師道、侵害學生權益者,即無足為人師。

2.另為保障教師之工作權,俾其得於專業領域內依課程內容,自由選擇教學方法教導學生,並以本身人格涵養培養學生之品格。是以,84年8月9日初始制定教師法時,即於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事由,歷經98年11月25日、101年1月4日之立法修正均未將之刪除,僅於101年調整款次為第7款,嗣於102年7月10日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進行修法,同時將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移列為第12款並修正「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另增訂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第11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更細緻區分舊法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態樣類型,此外,教師法於98年11月25日修正時已將「經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類型新增為第9款,101年1月4日移列於第10款,102年7月10日移列於第8款、108年6月5日移列於第4款,要件內容大致相同,而在98年11月25日增訂「經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要件之前,如教師經權責機關或相關委員會調查認定有性侵害行為,亦應認該當84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要件,又該款次要件復經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認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無違,且已聘任之教師如有該款情事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依上,本件學校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所涉「性侵害行為」之期間為88年10月至90年8月間,被害人A生係於102年5月始申請調查,被告學校依調查報告認定結果,於102年8月22日教評會決議依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規定解聘原告,學校以102年8月23日投炎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並函報南投縣政府,經縣府以102年9月5日府教學字第102172113號函核准,由學校以102年9月10日投炎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自102年9月11日起解聘生效,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縱如原告所稱應適用84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件亦經學校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後,予以解聘,兩者結果並無不同,況且學校就性平案件議處結果,本即應將教師該應受評價之行為具體涵攝於決定當時有效即應適用之規定,是被告學校依議處當時即102年7月10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為解聘之契約意思表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原告此節所指,容有誤會。

㈢被告學校之議處程序應認合法,且始終未經被告學校撤銷或撤回其102年9月10日函通知原告解聘之意思表示:

1.被告議處時即102年8月22日教育部修正發布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之任務如下: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1人。

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 (推) 舉之。」第7條規定:「(第1項)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一、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並通過。二、審議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3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通過。(第2項)本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委員人數。但為前項第1款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全體委員人數。」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會審查第2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如有涉及解聘教師之審議事項,除法有明文規定免經教評會審議之外,均應由教評會依前開規定決議之。查被告學校教評會委員共15人,其中由校長擔任主席,並有家長代表、教師會代表各1人,餘12人均為選舉委員,教評會之組織合於前開設置辦法,又被告學校性平會第二次調查小組於102年8月12日完成第一次調查報告,經性平會審議通過後送被告學校議處,被告學校於102年8月22日召開教評會,共12名委員出席(含主席),已達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且經出席委員11人同意(主席不投票)而決議通過原告之教師解聘審議事項,合於前開教評會之決議規定(原處分卷一第98-100頁),是前開教評會之組織及決議均應認合法。

2.被告學校議處時即100年6月22日修正之性平法第30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第3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第4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第31條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2項)前項申復以1次為限。(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暨行為時(101年5月24日教育部令發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113年3月6日教育部令修正發布新名稱及全文,新名稱: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3項)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足見,性平法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應交由學校依性平法設立之性平會進行調查,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學校應依據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依性平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議處,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故而,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非屬行政處分且非基於聘約所為契約意思表示,就處理建議部分亦不生拘束學校之效力,行為人對於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或學校之處理結果不服者,應以學校作成處理結果之行政處分或該處理結果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行政處分或學校所為契約上意思表示,依各該處理結果之性質,分別提起申復及依性平法第34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並循序爭訟或逕向行政法院起訴。

3.又學校之處理結果應包含事實認定及議處結果,而對該處理結果提出申復,如為申復有理由者,可能情況為事實認定應重新調查或議處結果應重行審議,或兩者皆有不當或違法情事。而基於性平法係架構事實調查認定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由性平會職司事實調查權,另由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為議處決定,而當申復有理由係以「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新事實、新證據致影響原調查結果等為由,而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所涉係針對「事實調查認定」之部分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而未及於學校所為之議處結果,是申復有理由之決定,並不當然使學校已作成之解聘意思表示發生被撤銷之效果。查被告學校性平會於102年8月15日會議審議通過調查小組102年8月12日完成之第一次調查報告,送由學校依法議處,並於102年8月22日召開教評會且決議通過原告之解聘案,被告學校以102年8月23日函檢附第一次調查報告通知原告處理結果並同時函報南投縣政府核准,原告於102年9月4日對被告學校之處理結果提出申復,同時南投縣政府於102年9月5日函核准解聘,被告學校則於102年9月10日函通知原告解聘之意思表示,惟被告申復審議小組102年10月2日作成申復決定書,以被告學校性平會於102年8月15日召開會議前未依法通知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原調查程序具有重大瑕疵,及有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而認申復有理由,被告學校性平會應重新決定本事件重新調查(原處分卷一第106-130頁),被告學校性平會於102年10月9日重新組成調查小組,於103年2月10日作成第二次調查報告(即系爭調查報告),並經被告學校性平會103年2月21日會議審議通過,第二次調查報告所認定之性侵害事實範圍雖小於第一次調查報告之認定範圍,然仍是認定原告於88年10月至90年8月間成立性侵害事實,被告學校未於第二次調查報告作成後另行召開教評會審議原告解聘事項,以時序而言,形成學校性平會於103年2月間作成系爭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後於學校於102年9月間通知原告之議處結果,惟如前所述,申復決定認申復有理由,係針對「事實調查認定」之部分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而未及於學校所為之議處結果,是申復有理由之決定並不當然使學校已作成之解聘意思表示發生被撤銷之效果,而被告學校始終未撤銷或撤回其於102年9月間所為解聘原告之意思表示,復依法經南投縣政府核准而解聘生效,自仍應認被告學校之解聘意思表示持續有效。

4.又依前開關於解聘、停聘、不續聘等法律性質變更後實務見解,係認解聘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僅為學校基於聘約所為契約上意思表示,於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前,尚無須進行申訴、再申訴或訴願等前置程序,而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2條規定行為人對於學校處理結果不服雖得提出申復,然行為人遭學校解聘而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亦不以提出申復為前提。從而本件起訴前,縱於實務法律見解變更前已歷經申復、申訴、再申訴等多項行政救濟程序,然該等程序並非本件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之起訴要件,該等程序進行及相關決定結果即非本件所應併同審究,因之,本件應審酌者為第二次調查報告所調查認定之事實,是否該當議處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要件,而得以支持被告學校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合法性。㈣被告學校認定原告有議處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經學

校性別平等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之情事,核無違誤:

1.按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性平法第30條第6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依上,國家對教育機構的監督,除了各教育機構推行教育工作是否合乎法令規定之外,亦及於教育內容的監督,例如擬定教學內容的大綱、審定教科書等,更是及於從事教育工作者之擇定、聘任及汰除不適任者。而教育事務係屬行政權實施之一環,復如前所述,如何具體落實教育課程內容、教學方法、教育工作人員之聘任等項,均在行政權之監督及裁量範圍內,因之,關於校園性平事件之行政調查,既於制度設計上,由性平會以其性別平等之專業就相關事證為判斷,自應有其獨立認定事實之空間,且因性平法所規定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與調查,係基於行政權之發動與受教權保障,其保障之內容,與司法所保障之法益並不相同,為避免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該事件進入司法程序後即停止調查,爰於上開第30條第6項明定其調查處理,不受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又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專業領域之調查權行使及處理結果,雖於行為人事後就議處結果爭訟時,受行政法院之司法審查,然其調查結果並不當然受刑事司法程序及偵審結果之拘束。

2.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209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爭訟事件,除實體行政法明定該行政責任之成立,必須經刑事有罪判決為要件外,行政法院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刑事訴訟法就傳聞法則、傳聞證據排除、檢察官與被告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交互詰問等事項,自第159條以下設有特別規定,將刑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列為傳聞證據,原則上排除其證據能力,復設有彈劾檢察官提出證據憑信性,減損其證明力之機制,課予檢察官應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但上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非屬一般法律原則或法理,其他訴訟法採行與否,乃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

故行政訴訟法既經立法裁量未援用上開刑事訴訟法相類似之規定,則刑事判決因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調查方法及程序,檢察官與刑事被告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以調查證據及取捨證據,並評價證據,而形成刑事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之事實認定及心證形成之理由構成,並不當然得襲用作為行政訴訟判決之基礎,事實審行政法院仍應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等規定,為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並於判決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再者,從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待證事實成立,但如綜合各種證據情況整體觀察,本於推理作用,以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涉對A女性侵害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案件,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嚴格證據法則,認A女有指述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公訴人所舉證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原告犯罪行為之真實程度,罪疑唯輕、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而對本件原告為無罪判決確定,固為刑事審判權限之行使。但因行政訴訟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法則,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為證據取捨之裁量,且衡諸性侵害事件之行為人常趁與被害人單獨相處之場合著手實施,如未為第三人所目擊,當以被害人證詞為主要證據,如被害人對被侵害之基本事實已為具體描述,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經依一般人正常認知,合理推敲取捨其所述被侵害之各個情節,可信指訴係出於親身經驗之描述,非屬杜撰虛構者,自得憑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者,因被害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及情境逐漸推移,而趨於模糊淡忘,或侵害事實長達數年、侵害次數難以計數等,致被害人前後陳述之若干細節略有出入或歧異之情形,如被害人指訴之事實,非不能與相關證據情況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其合理性與可信性者,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以判斷其真偽,不得徒挑剔被害人之陳述有細節性之瑕疵,即摒棄其全部證詞不予採信。從而,本件並不因原告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逕使被告所為解聘之契約意思表示為不合法。

3.系爭調查報告詳細列載歷次調查訪談A女、原告及相關證人之訪談紀錄內容,並參酌系爭調查報告第92-93頁之相關證據資料,認定①關於原告(即B師)自88年10月間至90年8月間,對未滿14歲之A女有違反其意願之親吻、摸胸、摸性器及手指侵入陰道、口交之性侵害行為成立。②關於原告對A女於94年9月就讀高一時起至101年12月間止,多次之性侵害行為部分,因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原告對A女之侵害行為不成立,上開調查結果並提經學校性平會103年2月21日會議審議通過。縱本案原告起訴以前詞否認88年10月間至90年8月之性侵害事實,然本院審諸以下證據,認為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應可採信:

⑴本件案發之緣由可認A女並無誣陷原告之動機及必要性:

①證人F(A女男友,系爭調查報告第48頁誤載為E,應更正

為F)於102年8月2日調查小組訪談陳述略以:「整件事情會走到現在這樣的狀況,是從我跟A的父親旁敲側擊講這件事情開始的。我是一個美髮師,A原本是我的客人,自從開始正式來往之後,我就有感覺說A有一些人群接觸上,從下意識,她就有一些,……對於相處跟價值觀的恐懼就對了,她非常害怕,在交往的時候,對於親密關係,也會有一些很不尋常的舉動就對了,恐懼阿,或者是說排斥。再加上……會三不五時就會有鎖碼的電話打來,她一開始都交代不清楚……於今年過年前後,在臺中的時候,那陣子電話比較頻繁在打就對了。我對她問到最後,她終於才把事情講出來……到今天為止,我沒看過、不認識她口中的那個當事人,如果今天這件事情是事實的話,他應該要為他的作為有所付出。……就是他小時候教過她……一開始用騙的,說要她去哪裡,後來才發生事情,後面快成年了但還沒成年時,就更大膽了,趁A的父母親不在家時,去敲門、打電話去,爾後變成她自己也搞不太清楚,現在到底是發生什麼事情,我感覺她現在已經弄不清楚,這樣子叫性侵害嗎?還是說這樣子叫不倫關係?還是這樣子叫什麼事情。……她是那種出什麼事情也不會跟家裡開口的人,變成她可能沒辦法直接跟她父親提起有關這段事情。我後來忍不住,這件事情也是在A她不知道的情況之下,她奶奶生病,在我們家旁邊台中中國醫藥學院加護病房的時候,我就跟她父親在碰面的時候,忍不住,就一把火,我才跟她父親講『A有些事情沒跟你講,講白一點,有人對她可能有性侵害的動作,因為這件事A告訴我說不要跟你們任何人說,所以我不方便跟你講說是誰,我只能告訴你,他是你們很親近的人、認識的人』因為我透露出來了,她爸爸問我很多次,可是我又不想因為這件事跟A翻臉,最後很勉為其難把我現在沒使用的另一支手機裡有來電強迫顯示卡,所以我知道那個號碼,A沒有跟我講,我就對她爸爸說 『我給你這支手機號碼,然後剩下的你自己去查,你想要知道什麼,你自己去旁敲側擊瞭解就好』這件事情我只跟她爸爸說『你們家女孩出事情,誰我沒辦法講,但我可以跟你講,這個人離你們很近。』然後她爸爸反覆問我之下,我又提供了一個手機號碼,剩下的往下走,就是她爸爸自己把這件事逐一清查出來的。……基於現在我是當事人的男友,壓垮駱駝的最後一根稻草就是,我人都在旁邊了,他(指B師即本件原告)電話還可以打來,打來了還掛掉,打來的頻率很常很常的,就有點像是奪命連環CALL那種狀態,……有一天我就很火,說到底現在是什麼情況,那個人就一直說如果可以的話,希望她回草屯,想看看她什麼的,這是她Speak裡面微微露出來的聲音,大致上聽到像這樣子的內容,那一天就是我跟她父親講這件事情的前一天還是前兩天吧,本來我是很生氣,就是在我冷靜下來之前,她那時候電話掛掉,我就冷冷跟她講說『好阿,他那麼愛叫妳去草屯,為什麼要去他熟悉的地方,不然妳叫他來臺中,他再囂張我就叫人來給他打一打』,可是他不敢來,或他不想到他不熟悉的地方,所以問題的癥結點就是一直都在那通電話,怎樣也掛不掉,掛掉了又打來,所以我才忍無可忍跟她父親講。……我跟A是在101年12月17日開始交往,是在2月下旬跟她爸講這件事,跟她爸見面在農曆過年初二的時候。我確實那時沒跟她爸講我知道那個人是誰,……我就拼著我們兩個人會吵架也要硬講偷講,A對我也毫無保留,A當時也有說這件事不要跟父母說,不然就翻臉,但她這件事情就一直再發生,像她現在的心理醫生也是我幫她介紹……你們現在想知道她在從事性行為時是否有特殊狀況,當然是有。我只想解決這件事……這件事我只有問過她兩次,我一次問她那個人是誰,第二次我問清楚之後,當我直覺是他打來的時候,只有問她這人又打來了,要不要接。我沒聽他們講什麼,但隱隱約約聽到他們談話之間口氣不好。……在我跟她爸講完這件事之後,我被她罵翻了,她覺得為什麼要給她這樣的困擾。……她有說要講,但我不知道什麼時候要講,到現在都是她爸在主導……她對這件事的期待是趕快結束……我跟她一起看醫生,這件事也弄得我很焦慮,這件事情排山倒海的來,……看醫生之後,我們會討論把這件事情解決掉,讓我們生活回歸正常。我只想要趕快解決,他對我沒有利害關係,我只想趕快解決。」(系爭調查報告第48-54頁,原處分卷一第180-186頁)。另證人F(於刑案判決中為乙男)於刑案偵查中證稱:「101年12月至102年1月間,乙○(即系爭調查報告之A)某1支手機都有1支未顯示的來電,而且常常打,有一次我就追問乙○,乙○才說其實她曾被一位輔導過她的老師長期性侵害,但是她心理受創,也沒有講的很詳細,希望我不要告訴別人,不要講出去,之後有一次我在跟他父親聊天時才把事情講出來。」等語(原處分卷二第432頁),仍與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訪談所言相符。

②證人C(即A女父親)於102年5月12日第一次調查小組訪

談陳述略以:「102年元月時A離家很久,打電話也不回,後來因為我岳母生病,小孩向小舅借錢,小舅提供電話號碼才找到小孩,才聽到A的男友說A有遭遇到B性侵的事情。我回想我女兒在小學五、六年級時,都待不住家裡,我當時從來不知道這些事情。……A的男友告訴我,他有看到A手機都有無號碼顯示的來電,A的男友問A是誰打來的,A不告訴男友,後來A的男友才去買一個號碼解鎖器,才知道是我家附近曾教過我家小孩的一個小學老師……A的男友告訴我這件事情,我第一個想到的人選就是B,我借別人電話撥打,對方沒有接。我後來拿電話去找炎峰國小退休老師比對,結果是B的手機號碼。我去找B的父親問說我女兒跟你兒子間有問題發生……那時A仍在臺中,尚未回草屯,我還未問過我女兒,這件事情約2至3星期後,我還尚未知道詳情,有找A的男友,要A與男友回家來說清楚,以免誤會B。」(系爭調查報告第42-45頁,原處分卷一第42頁),證人C於102年8月2日第二次調查小組訪談陳述:「A約在101年12月份到102年2月份失蹤超過3個月,離家出走,我是後來才從她男友口中得知,她被『性侵害』這件事。但她男友始終不肯明確講出到底是誰對她性侵害,我們也很難逐一去推測,直到後來她男友才透露出加害者居住在我們家附近,最後才逐漸得知,然後開始跟B家聯繫,想知道這到底是怎麼一回事情。」等語(系爭調查報告第47頁,原處分卷一第47頁)。

③原告於102年5月12日調查小組訪談稱:「102年2月20日A

父與A母到我家裡,敘述A的男友告知,指稱我對A,於A小時候毛手毛腳……我母親有與A母提到102年2月20日,A父與A有找我父親……(問:102年2月20日,A父與A母找你父親的目的?)A父稱A的男友會解手機碼。」「(問:A父與您聯繫?)A父說A男友說我對A腳來手來」等語(系爭調查報告第66、69、71頁,原處分卷一第198、2

02、203頁)、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調查小組訪談時陳述:「2月20日C、D有去台電找我爸爸,說他女兒跟我有什麼糾紛,……」「2月20日一直到3月底,是一個類似開始醞釀的衝突期,她家人一直過來試探,他有問我說有沒有性侵他女兒」等語(系爭調查報告第81、86頁,原處分卷一第213、218頁)。

④由上可知,本件A女國小遭受多次侵害後並未主動明確向

他人述說,直到與證人F交往之初經其詢問,始告知證人F關於事件梗概,甚且要求證人F不要告訴別人、不要講出去,可知A女即便向證人F述說後,仍無意對外揭露本案事實或尋求法律途徑對原告採取行動,係直到證人F向證人C透露A女童年受他人侵害,並由證人C後續採取相關詢問、比對手機號碼等動作,始前往與證人H溝通此事,且由原告前開陳述,亦可知證人C最初討論溝通此事之對象係原告之父,而非原告本人,證人C自陳起初之溝通對象亦與此相符,此應係證人C所述擔心誤會原告之故。且如非證人C與原告及其家人溝通此事之過程,仍未能得原告說明事實真相或真摯之道歉,或應證人C之要求辭去教職,證人C當不至於102年2月間知悉此事,卻遲至同年4月始由A女提出刑事告訴、5月始另向被告學校提出申訴,且衡情A女於102年間年僅22歲,如非確於國小期間遭原告為系爭調查報告所認性侵害犯行,且於結交男友後仍受原告不斷以電話騷擾,實無可能僅因男友發覺有異,即甘負強大心理壓力,輕易在甫交往之男友面前訴說其遭性侵害之往事,亦無可能設詞誣陷原告,使自己陷於更大的心理壓力。是本件案發之緣起經過,實難認A女有誣陷原告之情事,且原告亦無證據可證A女有誣陷之必要或可能,再者,A女確實於證人F知悉其童年起受有性侵後,即由證人F自102年2月25日起帶往身心相關診所就醫,有系爭調查報告證物30之心身美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此時A女仍不欲讓包含其父母在內之第三人知悉其受害情事,更無為誣陷原告而前往就診之必要。

⑵A女就其國小階段受有原告妨害性自主之事實陳述較符真實

①A女於102年5月12日調查小組訪談:「在我國小三、四年

級,老師在家裡有開補習班,921地震之後,他家裡因為整修的關係,到〇〇借教室,教室內是二桌子並排,(申請人繪圖)要我坐在他旁邊,用左手摸我胸部,過一陣子後,會要我出去,去〇〇三樓廁所,他坐在馬桶上,要我坐在他腿上,他用手上下摸我的胸部、性器的地方,這些情形都是持續的,一直到他的補習班搬回他家裡。原先僅有2個學生補習,後來增加2個學生,總共有4個學生。我忘記後那2位學生是誰了。後來搬回他家繼續補習時,我們在他家的二樓上課,但是他會叫我出去另外他家裡的一個房間,裡面有廁所、有衣櫃,他會先用衣櫃裡的男用領帶將我的眼睛蒙起來,然後帶我去這個房間裡的廁所,除了摸我的胸部、性器以外,會要我對他的生殖器口交。這樣有持續一段時間,有時候不是補習上課的時間,他會到我家來假裝要拿書給我的情形,叫我過去他父母住的房子裡,我坐在房子客廳的沙發上,他將我壓住,摸我的胸部及親我的嘴,因為這次他到我家的時候,我母親及阿姨在家裡,我若不跟老師過去他家,我擔心老師會說我不理老師,會說我學習上有問題,我母親與阿姨會起疑,所以我就跟老師走過去。我的印象中較清晰的一次,若到老師家裡補習上課,他對我做的事情所發生的情形比較少。到他要去縣政府上班,老師請我們有參加補習的學生吃飯,在草屯國中附近的一家餐廳,在吃飯時,我原先不是坐在老師的對面,後來老師自己換位置後,在餐桌下面,老師自己脫掉鞋子用腳勾我的腳。後來這些情形就停止一陣子。我念高中時,有次在我家附近馬路遇見他,他主動跟我說很久沒吃飯了,要帶我去吃飯,……我上了車子,但老師車子開到花旗汽車旅館,當時我跟老師說我要回家,老師不理睬我,老師下車後自己上去房間內,我上去再跟老師說要回家,我與老師拉扯,老師將我推倒在床上,將我衣服脫掉,用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我回家有洗澡,後來父母回家,我沒說什麼,因為怕父母擔心。我會害怕看見他,因為他會一直盯著我家裡看,所以我會躲在家裡二樓,不願意在一樓以免被他看見,我家人覺得我很奇怪為什麼都躲在樓上,不願意幫忙家裡的事務……我記得最後一次是101年12月中旬,他載我到新天地、夜市上面那條路的某個停車場,我有要求不要再這樣,但他還是到駕駛座後方乘客座,我抗拒拉扯後,他仍將我的褲子脫掉,將他性器插入我的性器,我有要求如何才能不要再用電話、或到我家裡,要我出來這樣騷擾我,但他拒絕,不要跟我斷絕這種情形。直到最後我父母才知道這些事情,我父親直接去問他,我父親轉達當天他用台語說『無』,當天我不在場,我在臺中工作,後來我回草屯幫忙家裡,父親要我跟老師說清楚,那次我與父親一起到他家,他仍表示無這些事情,但我有說出這些事情的經過……之後我們去報案,是因為有天我與家人去買麵包時,在路上遇見老師的太太,他太太看見我之後特別停下機車,說:『若交到壞朋友就要趕快離開,不要傷害別人的名譽。』我感覺她是在說我傷害老師跟他太太的名譽,還告誡我說不要告訴我父母這一段話,我後來有跟父親講,父親打電話給老師,老師還叫我父親去報案……我高中一年級時,他第一次將性器插入我的性器。之前我年紀較小時是抱我、親我,用他手指插入我的性器、要我幫他口交。他用手指插入我性器,我會痛,記得有流血……我記得到他家補習時只有我一個人而已,這時候還沒有發生這種事情,是921地震後到〇〇借場地時,才發生的,一星期上課1到2次,我記得幾乎都會發生,他會對我做這些事情……(問:家人何時知道這些事情?)在時間點上,去年12月老師又對我做這些事情後,後來我才與男友開始交往,我才告訴我男友關於『有位老師對我所做的這些事情』,後來我外婆今年生病在臺中就醫時,我男友告訴我父親這些事情。後來我到醫院時,我男友有告訴我他已經告訴我父親這些事情,我父親可能怕我尷尬沒有當場問我這些事情,隔天還是隔兩天,有傳簡訊給我,印象中內容是『要我有事要講出來,他會幫我。』……(問:那時發生這些事情,有無想到要告訴誰?)我只有跟媽媽講我家附近有人很奇怪,但我沒有講得很清楚,媽媽沒有聽懂,因為我不敢說是誰,我怕因為對方是老師,我會被指責亂講話,沒有人會相信我的話,因為小時候,老師講的都是對的,誰會相信學生的話,老師有告誡我,話不能亂講。……」等語(系爭調查報告第3-8頁,原處分卷一第135-140)、102年8月2日調查小組訪談:「我有吃身心藥。訪談過程我可能沒辦法完整敘述,可能要參照上次蘇教授的調查。時間的話可能無法完整,就是從地震後開始,從他們家在整修他的家開始,之後發生他會摸胸、抱我或什麼的,他們家整修好時又到他們家。在我的情況是他會叫我坐到旁邊,用左手摸胸部,隔或沒隔著衣服都有,衣服沒掀開,他會手伸進去摸。然後過一陣子他會叫我出去,叫我去廁所,沒有說要做什麼,到廁所叫我坐腿上面。回到他家二樓的自設教室之後也是這種狀況,他會把我帶到儲藏室,會用領帶蒙住眼睛,帶到廁所,坐到馬桶上,他拉著我坐在他腿上,上下摸,有脫過褲子,摸我下面私處(指女性陰道性器官),他有用手指伸進我陰道裡面,上半身衣服沒有全脫,掀起來直接摸胸部,那時有穿奶罩,他就是掀開奶罩,手指直接觸摸到我的胸部,這種情形持續到他要來縣政府上班,就沒有繼續在教室上課,那時大概88年地震後十月中到90年,我一星期上兩天課,他每次都會找我去摸,時間就是同學大概寫完考卷的時間,大約半小時。……沒上課的時間,他會在我們家門口走來走去,然後叫我出去,我家是〇〇〇,是半開放式,門不會鎖,他在外面可以看到裡面,他一直叫我出去,然後會衝到我們家來,都帶我去做那些事情,那是後來15、16歲的時候,他說畢業後很久沒吃飯,我說不用吃飯,他開車一直開到花旗汽車旅館,他要拉我上去我說不要,他走到座位旁硬拉我,我說我不要上去要回家,他就自己先走上去,我上樓叫他帶我回家,但他拉扯、把我推倒在床上,將我衣服脫掉,用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直接性侵,……他在我家對面,他也一樣跟我爸媽講話,有時他會拿信件進來說我家的信在外面,找機會跟我講話,或看到我家知道我爸媽不在,會直接走進來,說為什麼我不接他電話、不理他之類的,他都用無號碼,如果手機不接,他就打我家電話,他有要過我的手機號碼,我說不要,後來第一次知道他有我的號碼,問他你怎麼知道的,他說打來我家我妹跟他講的。……從高中15、16歲到101年,他開車載我出去從事性行為的次數約一星期1-2次,應該說太多次,我根本不知道幾次,……他有說過『把妳當女友、很愛妳』之類的,說我對他下符,……他開車載我除了汽車旅館,還有很多地方都在草屯,人比較少的地方,我都坐右邊後座,他停車後坐到駕駛座後面,我跟他坐很遠,他就拉我,脫我的衣服、褲子,他自己脫衣褲,對我撫摸、擁抱還有性器插入,每次都是這樣,每次約30分鐘……國小時有次我阿姨在他家門口問說我在不在,說我為什麼去他家這麼久,他就把我壓在沙發上,就是躲起來的意思……後來高中是持續到101年12月,這個事情大約在102年2月講出來,這個事情經過那麼久,我沒跟爸媽、朋友或其他人講,到現在才講,有點忘記有跟誰講,這種事老實講的話,誰會信……我爸學保險的阿姨載我去考保險工作,但我還沒滿20歲,不能考試,她就載我回來,我連課本都不能拿,我沒有跟B師拉保險……從我長大17、18歲之後,他再來找我我都不理他之後,他就開始說要給我錢,我只拿過一次,那時剛好要繳電話費3000元,我後來說要還他,他說不用,我就說你要的時候再還你,就只有那一次,我知道他現在宣稱是我跟他借錢,我從沒開口跟他借錢,反而跟他說我家沒困難,不要在那邊盧,我也沒學貸……後來我男友跟我爸講說有這種事,也跟我爸講電話號碼,我爸去查然後去問他,……101年12月跟男友交往,我當時在臺中工作,後來讓我爸知道,我才回來草屯……我後來才知道我男友跟我爸講我的事,但我男友怎麼講我不知道,我爸是去問對方時才跟我講。我在剛交往的時候讓男友知道這件事,講大概的事情,……國中時爸媽有帶我看過婦產科,因為我都去住朋友家(女生家),爸媽想說是不是有什麼事,話也變少,他們覺得奇怪就查查看有什麼事,當時我沒交男友,我沒問爸媽為什麼要做檢查,反正國小那時候事情發生,我覺得反正什麼事都無所謂,隨便……時間隔了這麼久才提出來,是因為現在可以很清楚家人的態度,爸媽、男友的態度也是願意幫忙」等語(系爭調查報告第8-39頁,原處分卷一第140-171頁)、102年11月19日調查小組訪談時提出89年泰安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92年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心身美診所診斷證明書,並陳述:「對於之前在102年5月12日及8月2日訪談紀錄無意見,沒有要增改部分。……(問A:我們根據資料上顯示,B師在國小時就與妳有接觸,國中沒有接觸,再來就是高中之後了嗎?)A答:對。……從國小就開始有了,已經那麼久的時間了你要我怎麼跟你說?我怎麼可能記得到底有幾次(語氣開始激動),我怎麼可能紀錄這些他今天到底打幾通電話給我。他在我國中為什麼沒打給我,是因為他到縣政府工作,他為了保命,所以沒有打給我。你們到底要問什麼?(情緒激動)他離開這裡縣政府之後就開始來找我,你們到底要問我什麼?(情緒激動哭泣)我實在是對這個敗類很不滿,你們為了這個沒有結果的東西一直問……(一邊激動哭泣一邊回答)他會用無號碼的電話打給我,在外面的時候還會故意裝作不認識我的樣子,假面人,雙面人。因為經過三次訪談了,我實在有點不耐煩了。」(系爭調查報告第40-41頁,原處分卷一第172-172頁)②證人E(與A女一起補習同學,系爭調查報告第97頁證人F

代號應更正為E,見原處分卷一第186頁)於102年8月2日調查小組訪談:「我是A生國小的同學……記得在國小

三、四年級一直到六年級的時候,我們有一起在B師家樓上補習,剛開始時是A生她自己一個人上課的,我很確定,而我是後來才加入一起上課的,那時候總共有3位同學,除了我和A生以外,還有1位男生。記得那時候,我與A生感情還不錯,我們2人有時候會一起外出聊天、一起出遊,我在當時就有聽她提過,B師會摸她的大腿,拉她抱她,我聽她講了很多次,而且她當時就跟我說,B師是『色狼』,她很不喜歡他,但是又不敢講出來,怕講出來也沒有人會相信。她有好幾次跟我說她其實很不想補習,並且她跟我說,她都一直被B師叫到他的家裡去,但是她並沒有告訴我,她到B師家裡後,B師到底有對她做出什麼行為?這部分她就沒有跟我說了。我在當時除了安慰她之外,我就跟她說,妳如果不喜歡老師對妳『這樣子』,妳就要講出來啊,而且我還跟她說,妳應該告訴妳的爸爸媽媽讓他們知道啊!但她當時告訴我說,她如果真的告訴她的父母親,他們也是不會相信的,後來我並不確定她是否有告訴她的父母親或是其他的人,這我真的並不確定也不知道。……A生的女性第二特徵當時就已經發育的像成人一樣,當時她的身材已經非常豐腴,……當時上完課後,應該在傍晚的時間,我與A生會在B師家的外面一起等家長來接我回去,通常我父母親接我回去的時候,那時候她通常還在,因為A生是陪我一起在那裡等,之後她是否就回家或是有在老師家繼續待著,這我就不太清楚。後來國中時我們就逐漸較少聯絡了,高中以後也很少聯絡,一直到今年3、4月時,A生的媽媽(她媽媽是從事〇〇店的)就親自來找我,並問我說我當時在B師家裡補習的時候,有沒有遭受到B師的性侵害,我就跟她媽媽講我沒有,以上這些就是我所知道的。」等語,(系爭調查報告第54-55頁,原處分卷一第186-187頁),又A女之母即證人D於102年5月12日調查小組訪談:「我有問以前住草屯,現在住南投的那個女學生,叫做E(A生國小同學),是我女兒同班同學,我問E,B有無對A亂來,E說沒有,我是因為看到我女兒很奇怪,所以我才會問E這個問題,E說老師會看人,B師不會對她怎樣,這是我最近問她的,她說的,E的母親有問過我,B補習的時候有無怎樣?我回答說沒有。」等語(系爭調查報告第44頁,原處分卷一第176頁),查證人D雖在調查小組啟動調查前,曾在102年3、4月間先向證人E詢問A女及E國小在原告所設補習班上課有無異常情況,但審酌證人C、D身為A女之父母,於事發多年後才經由證人F之口中知悉A女於國小即受某人性侵害,並自行比對手機號碼持用人而查得行為人可能為原告,其等在未能知悉事件全貌之情況下,先行向當時一同補習之證人E詢問原告補習有無異常情形,以求瞭解更多關於A女受害之可能資訊,係符合人之常情,且亦可避免證人C所稱擔心誤會原告之結果。且依證人E與D之上開陳述內容,證人D於102年間向E詢問時僅係問原告補習時有無對A或E亂來,又102年3、4月間係證人C、D甫知悉A女可能於國小時受他人侵害之時點,並未有足夠資訊拼湊事件樣貌,故於E之母親詢問證人D「原告補習時有無怎樣」,證人D則只回答「沒有」,是以,難認證人D在該次詢問證人E時,有主動陳述事件經過,而污染證人E之主觀認知,致證人E於調查階段作出不利原告之陳述。再者,證人E於國中後即與A女少於聯絡,直到102年3、4月才有與A女之母即證人D接觸,顯然證人E從國小畢業之後與A女已無深交,衡情證人E並無為與己關係非親近之第三人作偽證之必要,且亦無證據可認證人D詢問證人E之過程即污染證人E之證述,反而可見證人E於行政調查中所述與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結證之證述相符(原處分卷二第371頁),再者,證人E於行政調查及刑事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關於其不知道、不確定或不清楚之細節,並未刻意強加編造,何況,證人E與原告更無利害關係以致誣陷原告之必要,是證人E之證述應可採信。③至證人D於102年5月12日調查小組訪談:「我女兒在國中

時,有跟我說B對她亂來,我有帶A去婦產科檢查,醫生有說腳踏車、跑步也會發生。醫生沒有依據法律進行通報。那次是去泰安婦產科。」等語(系爭調查報告第45頁,原處分卷一第175頁),查證人E於國小時聽聞A女遭原告摸大腿、拉她抱她、稱原告為色狼等節,均鼓勵A女向父母說出該等經過,但A女當時向證人E表達父母不會相信她說的話等語,核與A女於102年5月12日調查中陳述:「我只有跟媽媽講我家附近有人很奇怪,但是我沒有講得很清楚,媽媽沒有聽懂,因為我不敢說是誰,我怕因為對方是老師,我會被指責亂講話,沒有人會相信我的話。因為小時候,老師講的都是對的,誰會相信學生的話?老師有告誡我,話不能亂講。」等語相符(系爭調查報告第7頁,原處分卷一第139頁),且A女當時心有顧忌,擔心說出遭老師猥褻或性侵害之言論不被相信,因此A女採取迂迴、隱晦不明的方式向母親試探性提出,亦無違常情。再者,證人C、D先後3次於調查小組訪談時,均是呈現其2人於A女國小階段尚未意識到或知悉A女當時遭人性侵害,僅覺得A女為何家裡待不住或一直躲在家裡樓上而不願在一樓店裡幫忙等情,則A女認為當時母親沒聽懂她暗示遭受侵害的說法,應屬可信,因此A女於89年間至泰安婦產科診所檢查的原因,應非如證人D所述係「A女國中時有說出B對她亂來」的話,且證人D此部分證言與泰安婦產科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CC:VAGINAL SPOTTING BICYCLE ACCIDENT PE:NP HYMEN INTACT REASSURANCE(主訴:陰道點狀出血、腳踏車意外。理學檢查:內診確認處女膜完整」之內容(原處分卷二第430頁)不符,是證人D上開證言內容,應是案發後自行拼湊相關資訊而成,尚不足採。

④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侵害行為之時點為88年10月至90

年8月,然A女於事發經過逾10多年始向被告學校提出申訴,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本質係該等行為發生之地點通常相當私密而無第三人在場,極難留存行為人與被害人之外之客觀證據,加以本件案發時點距離事發時點甚久,證據資料更是隨著時間經過而難以完整蒐集,原告自行政調查階段即質疑如果真有其事,為何當時未說云云,衡諸A女在事發當時只是國小學生,民國八十幾年的臺灣社會對於兒童權益之保護及重視不比今日,且尚無性別平等教育法經立法施行(該法於93年6月23日始公布施行),學校教育體系內仍缺乏性別平等之教育內容及觀念,更遑論當時的家長過往成長教育的過程亦無性平教育觀念的授予,對於學校教師大多秉持尊敬、不作懷疑之態度,以一般非屬高等教育程度之家庭而言,「老師」是一種權威形式的存在,此由A女之父即證人C於102年8月2日調查小組訪談:「B師是在課後對我們女兒有輔導上課,我們是中下階層出身,對於公教人員也都非常尊敬他們。我們算是很好的鄰居,兩家三不五時也都常有往來……我內人是做〇〇〇〇店的,平常客人就會進進出出,我本身是〇〇〇〇〇的,書念的少,所以也無法親自教小孩唸書,又加上B師願意課業輔導小孩讀書,我們當然也都非常感激……」等語可明(系爭調查報告第45-46頁,原處分卷一第177-178頁),因此,A女在八十幾年間的社會氛圍、自身家庭條件下,對於遭受妨害性自主乙事,產生「說了也沒人相信」的想法,進而選擇沉默不說,是極為正常的反應,何況,在遭受妨害性自主的情境後,一般成年人亦可能發生難以向他人開口說明受害經過之情形,遑論A女當時僅是國小階段的未成年人,不知如何處理此種受害情事,亦無何可值懷疑之處。又A女由多年沉默不說到轉而向被告學校提出申訴之原因,業經A女於調查中明確陳述:「因為現在可以很清楚家人的態度是什麼,他們的態度是願意幫忙。」(原處分卷一第168頁),此亦合於A女國小不說是因擔心父母態度之說法。此外,上開各情,亦反映了「師生關係」權力不對等的事實狀態。

⑤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於88年10月至90年8月間對A女之

性侵害事實成立,經原告否認,且因無直接證據,僅能從日常經驗法則之觀點,判斷何者較為接近真相,據以判斷A女之證述內容是否具可信度。觀諸A女於行政調查階段訪談所述,因原告在國小補習階段對其為前述強制性交、猥褻等行為,係維持相當長一段時日,次數已多不可數,就相關行為之詳細日期、次數等細節,自無從清楚記憶並陳述,然A女就國小階段原告對其性侵害之大概期間、地點、方式及過程,於歷次陳述內容均無明顯瑕疵矛盾,而能指訴歷歷,復有上開證人E之證述可稽,可認A女前開陳述,尚非無據。且A女於第一次申復有理由發回性平會重新調查後,再於102年11月19日接受第三次調查小組之訪談時,訪談之末言行表現有:「從國小就開始有了,已經那麼久的時間了你要我怎麼跟你說?我怎麼可能記得到底有幾次(語氣開始激動),我怎麼可能紀錄這些他今天到底打幾通電話給我。他在我國中為什麼沒打給我,是因為他到縣政府工作,他為了保命,所以沒有打給我。你們到底要問什麼?(情緒激動)他離開這裡縣政府之後就開始來找我,你們到底要問我什麼?(情緒激動哭泣)我實在是對這個敗類很不滿,你們為了這個沒有結果的東西一直問……(一邊激動哭泣一邊回答)他會用無號碼的電話打給我,在外面的時候還會故意裝作不認識我的樣子,假面人,雙面人。因為經過三次訪談了,我實在有點不耐煩了。」等強烈情緒反應(系爭調查報告第41頁,原處分卷一第173頁),如其所述僅為虛構事實,當不至於表現出如此強烈之情緒反應,且A女國小受害之案發經過,係因101年底甫交往男友,卻仍受原告不斷電話騷擾,致其男友發覺有異,A女始向男友訴說小時候即遭受原告性侵害之事實,如確無其事,應無人會在甫交往男友之初,向男友說出曾受性侵之事,目的只為誣陷原告,進而可能危及自己剛開始萌芽之親密關係,A女實無如此作為之必要。

⑥綜上,本院認A女於行政調查中所述,應屬可信。

⑶原告於行政調查中之陳述難以採信

①原告於102年5月12日調查小組訪談時:「到我新買的房

子上課到88年921地震前,921地震後我的房子半倒,後來修繕所以並無上課。我88年12月27日訂婚,89年1月10日結婚,此段歷程並無法上課,90年8月5日借調到縣府,此階段皆無上課……(問:88年921地震後,有無借用〇〇場地上課?)無。但我何時將校外輔導課復課,已經忘記時間點。」(系爭調查報到第66頁,原處分卷一第198頁),核與原告之父即證人H於102年12月10調查小組訪談時:「(問:B師是哪一年結婚?)地震後,89年2、3月那時候有整理過房子,本來是要弄新娘房,因為地震有受損,所以整個重新裝潢過。(問:裝潢的時候B師有去〇〇補習上課?)就是裝潢那幾個月,就兩三個學生來課後輔導……」等語(系爭調查報告第64頁,原處分卷一第196頁),及A女之父即證人C於102年5月12日調查小組訪談時:「921地震之後,借〇〇場地上課……在〇〇借場地的時間很短暫,那時因為B師的房子要整修。」等語(系爭調查報告第44頁,原處分卷一第176頁),均不相符,且原告嗣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另坦承於88年至90年間,在被告學校擔任教師,並原在其住處開設補習班,惟其住處於921地震中毀損,修建期間借用〇〇〇〇〇〇做為教室(原處分卷二第421、479頁)。②原告於102年5月12日調查小組訪談陳述:「102年1月9日

晚間近9點左右,我的鄰居A女打電話到我家裡,電話中告知我,要向我借2萬元,我詢問借錢的原因,……我明確告知她,我不可能借她錢,……不過她仍要借錢,並告知幾種借錢的方式,劃撥、轉帳、無摺存款,皆被我回絕。後來102年1月10日早上7點12分,A女發一封電子郵件給我,提供她的郵政金融卡帳戶,還是要跟我借錢……」「我有給她電子帳號,我留給她帳號的原因是因為我要考試沒時間理她」「(問:為何又提供電子信箱帳號給A女?)因為A女要求要用匯款。要向我借錢,所以我給A女電子信箱帳號。」(系爭調查報告第65-72頁,原處分卷一第197-204頁)。惟查,若原告在102年1月9日電話中已明確告知A女不會出借金錢,也因為要考試沒時間理會A女,原告大可完全斷絕A女之聯繫,為何會於當時留下電子郵件帳號予A女?何況原告於同次訪談中陳述90年8月5日借調到縣府,與A沒有電話聯繫,99年到100年間因保險業務進行聯繫,後來是101年12月至102年1月才有聯繫,102年A女與其聯繫是聯絡借錢的事情,向其抱怨家裡的事情,102年1月是A女第一次向其借錢等語,則若雙方如此多年未有聯繫乙節為真,A女豈可能特地聯絡平日並不熟悉之原告抱怨家裡事情?又如何在久未聯絡之情況下,逕向原告開口借錢?原告於行政調查之此部分說法,顯不合常情。

③原告於102年5月12日調查小組訪談時稱:A沒有坐過其自

小客車,其汽車沒去過花旗汽車旅館、曼哈頓汽車旅館、山月汽車旅館(系爭調查報告第72頁,原處分卷一第204頁),卻經刑案偵查中查得原告汽車進入山月汽車旅館、曼哈頓汽車旅館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旅館日報表翻拍照片等件(原處分卷二第373、395頁),且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矢口否認對A女有何妨害性自主行為,然於刑事案件二審時,則改辯稱於A女成年後,曾與A女發生多次性行為,但屬性交易云云(原處分卷二第401頁),原告在行政調查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況且,原告於102年8月2日調查小組訪談時陳述:「我的辯護律師也明確的告知我,在調查小組面前不要講太多,只要堅定的『否認』就可以了」等語(系爭調查報告第75頁,原處分卷一第207頁),可見原告在行政調查階段,陳述內容係高度不實,因此也屢見原告反於客觀事證之陳述。

④原告102年12月10日調查小組訪談陳稱:「(問:00年後

的電話聯繫,都是只有A女單方面跟你聯絡嗎?)偶有互相聯繫。(問:你有打給她?你打給她是做什麼呢?)有打給她。……00年99年我是擔任輔導主任,我也知道她國中有一段素行不良的情況,所以我有跟她提,藉由電話聯繫有想要瞭解一些她們的想法。(問:她那時候國中,你是在國小,就算你擔任輔導主任,也不是她的輔導人員,如果說你跟她聯繫不是那麼密切,她只是跟你拉保險的話,你打電話給她是因為她希望你對她做輔導嗎?)不是,另外我跟委員作更正,00年99年她已經是成年人。(問:所以是你主動對她做輔導嗎?)沒有,我沒有做輔導行為……純粹打個電話,有時候她發發牢騷,說家裡怎麼樣,有時候說保險怎麼樣」。(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打給她就是說這些嗎?)還有包括說她那時候,高中結束之後,要讀〇〇〇〇〇〇時,有要我指導她寫自傳之類的。」等語(系爭調查報告第89頁,原處分卷一第221頁),此與原告早先在102年5月12日調查小組訪談:「(問:90年8月5日借調到縣府,無與A有電話聯繫,至99年到100年間因保險業務進行聯繫?)是。後來是101年12月至102年1月,才有聯繫。我保證90年到99年都無與A聯繫。」102年8月2日調查小組訪談:「我幾乎沒有打電話給A生,印象中僅有2次,一次是00年A生打電話向我拉保險的,……第二次是在今年(102年)元月,她離家出走的時候向我借錢,平常沒有聯絡。」等語(系爭調查報告第69頁,原處分卷一第201頁、系爭調查報告第74頁,原處分卷一第206頁),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且顯然與刑事案件查得原告於案發前之102年1月間頻繁撥打電話予A女之通聯紀錄不符(原處分卷二第464-466頁)。

⑤原告於行政調查之初,即陳稱其懷疑是仙人跳,A女家準

備向其「敲詐」及「仙人跳」云云(原處分卷一第202、206頁),惟原告所涉之刑事案件歷經多年審理,縱然最終原告獲得無罪判決確定,然就原告所稱「仙人跳」等節,從未經證實,況且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理由,復載明:「證人黃文華係於甲父(即本件A女之父)提告後,自認影響被告之家庭及工作,始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與甲父商談如何解決,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你父親是否有交70萬支票給被害人父親?)我不知情。(你父母親在102 年5 月間有到被害人家中與其父親談和解?)我不知道,而且我沒有參與。』等語(見偵卷第75頁),足徵被告自承未參與證人黃文華及甲父之和解過程,且不知其父黃文華曾交付現金7 萬元及面額70萬元支票予甲父之事,顯見甲父及甲女(即本件A女)於案發後均未向被告索賠,自難認為甲父及甲女係為取得賠償金,始提出本案告訴。再參以證人黃文華於偵查中證稱:『甲女之父說因為外界有在傳甲女之父是要用這種方式向我要錢,類似恐嚇取財,甲父之父就把支票還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36 頁),是甲父取得證人黃文華交付之支票後,聽見外界傳聞甲父係以提告方式欲取得金錢賠償,為澄清自己提告之目的,即將支票返還於證人黃文華。又本案甲女係受乙男(即本件A女之男友)詢問而告知乙男,且乙男知悉後,未曾出面向被告要求索賠,而係甲父決定採取合法、正當之行政及刑事等方式尋求救濟,證人黃文華為保全被告之家庭及工作,欲與甲父洽談如何解決,並交付現金7 萬元及面額70萬元之支票予甲父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既未參與和解過程,且不知證人黃文華交付支票之事,自無所謂『鄰居說伊為甲女提款機』之情。此外,甲女提告之目的,如為向被告索賠,反應持續與被告聯繫、索取金錢花用,甚至推由乙男直接向被告索賠,而非囑咐乙男不要告知他人。縱甲女無固定工作及乙男當時經濟狀況不佳,然證人黃文華與被告洽談和解時,乙男並未參與,復未曾向被告或黃文華有何索賠之表示,本院不因甲女及乙男之經濟狀況,即認甲女係虛構事實誣陷被告。」等語(原處分卷二第456頁),從而,本院認實難採信原告所稱遭A女及其家人設計「仙人跳」之辯詞為真。

⑥縱然刑事案件之被告適用「不自證己罪」原則,學校或

主管機關行政不利決定之相對人,亦不負違(法)規事實之舉證責任,然原告於行政調查程序中,歷次訪談之陳述對於自己過往與A女之互動乙事,極為淡化,卻會出現主動打電話給A女瞭解她的想法、聽A女抱怨家裡事情等情況,且所述與其他證人之證述復有前開不符之處,或原告前後陳述不一、避重就輕等,上開情事應於判斷原告陳述之可信度時受到高度斟酌,本院因認原告在性侵事實之行政調查過程中陳述不實,並不可採信。

⑷是以本院認為系爭調查報告所呈現之相關事證,以A女之證

述內容為基礎,並另審酌證人E之證述,判定本案原告有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本院基於上開理由,認不採取刑案之事實認定結果,因之,被告解聘原告之契約意思表示為合法,應駁回原告所提確認聘約法律關係存在之訴。

㈤原告所稱調查報告之瑕疵部分:

1.原告主張A女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上開性侵害事實,及證人E之證述可能因A生之父母在調查小組訪談前找過其討論,且其當時伊年齡與心智成熟度,證言有受污染可能,及證人E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A女表示之前並無將受原告侵犯之事告訴任何人,可見A女與證人E兩人陳述有矛盾之處云云,然刑事訴訟法係採嚴格證據法則而排除傳聞證據,行政訴訟法並未援用刑事訴訟法相類似規定,已如前述,又證人E係陳述當時A女說過老師會偷摸其大腿、是色狼,以小學中、高年級之程度,應無不能理解A女所述內容之情事,而A女之父母係為了解當時情形而向證人E詢問,證人E與A女係同齡之人,A女父母於102年間向證人E詢問當時,證人E已屬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無因年齡與心智成熟度等因素而證言受污染之可能,且證人E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內容,尚難僅以證人E曾與A生之父母接觸討論,即認其證述可能受污染而不可採。且A女訪談表示「之前稱並無將受原告侵犯之事告訴任何人」等語,與證人E所稱「她當時就跟我說B師是『色狼』……並且她跟我說,她一直被B師叫到他的家裡去,但是她並沒有告訴我,她到B師家裡後,B師到底有對她做出什麼行為?這部分她就沒有跟我說了」等語,並無齟齬,即A生有向F生表示B師是色狼,但對於性侵之事實可能無法輕易啟口,尚屬合理,難認兩人陳述有互相矛盾之處。

2.原告主張調查報告書附證物三十即89年4月17日泰安婦產科診所看診資料影本,該資料載:「主要症候CC:VAGINAL SPOTTING BICYCLE ACCIDENT.PE:NP HYMEN INTACT REASSURANCE」即「腳踏車意外,經內診處女膜完整」,臺中高分院107年1月30日向泰安診所調取病歷資料,經書記官詢問泰安婦產科許醫師主要症候記載為何意思?,醫師答稱:「主要症候意思:腳踏車意外,經內診處女膜完整」(甲證3刑事判決書第10頁倒數第7-9行),故調查報告認定經醫師檢查結果為處女膜破裂,而採信A生所述,顯與證物三十病歷資料相違背乙節。經查,該刑事判決以係以89年4月17日泰安婦產科醫令清單及該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是「騎腳踏車意外,經內診處女膜完整」,而92年8月24日佑民醫院病歷資料所載「五點鐘方向發現陳舊性裂傷」,認為A女處女膜破裂時間是在89年4月17日至92年8月24日中間,經再次詢問A女:「(妳處女膜是因為什麼原因破裂的,妳還記得嗎?)腳踏車」、「(問:妳處女膜破裂什麼原因?)騎腳踏車。(問:

妳還是認為是騎腳踏車?)對。(問:是不是因為被告在本院前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即在89年6月底以前有以手指進入妳陰道內所造成?)(沉默未答)、(問:還是妳不知道?)不知道」等語,而衡諸實務經驗,處女膜破裂之原因並非單一,例如運動(如騎腳踏車)、使用內置式衛生棉條或月經處理不當及因日常生活之局部撞擊等,均可使處女膜破裂,基於刑事嚴格證據法則,無從以處女膜破裂之表象,即認定A女有遭性侵害之事實。而調查報告固以:「A生因行為表現有異,經其父母於89年4月17日帶其至泰安婦產科診所,經醫師檢查結果為『處女膜破裂』,有該診所之診斷資料可資(前開證物30),應認A生前開所述為可採」(本院卷一第219-220頁),與89年4月17日泰安婦產科診所診斷資料所載內容「處女膜完整」不符,然無論處女膜係完整或破裂,於本案情形均非由婦產科之相關檢查診斷而認定原告於A女國小時性侵事實之成立或不成立,該項證據顯於本案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且本院認A女之陳述較為可採之判斷理由,業如前述,是本件仍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亦即無礙前開性侵害行為成立之事實認定。

3.原告主張依據刑事偵查所調取甲證8之A生手機102年1月8日至102年7月7日通聯紀錄,可見在102年1月12日當日中午前兩造都沒有聯繫,之後是雙方均有聯繫、傳簡訊,非原告一味糾纏A生,若A生有於國小階段性侵A生(假設語),兩人怎可能向朋友一樣電話簡訊互有來往云云,然依甲證8通聯紀錄及107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第48-49頁附表雙方102年1月9日起至1月21日間雙方之通聯紀錄共25則(原處分卷2第464-465頁),其中:

A:原告於102年1月9日晚上9點11分至33分,持續連撥3通電話給A女,秒數為104秒、27秒、476秒。

B:原告於1月11日晚上10點7分打1通電話給A女403秒。

C:A女於1月12日下午1點40分發1則簡訊給原告,原告於下午2點13分至53分連打3通電話給A女,秒數為57秒、152秒、192秒,A女於下午3點35分、5點16分各發1則簡訊給原告,原告復於晚上7點19分至51分連續打5通電話予A女。

D:A女於1月14日下午3點10分發1則簡訊給原告,原告下午3點12分至54分連打4通電話給A女。

E:綜上,在有通聯紀錄下,原告確實有連續打電話給A女之情事,何況A女曾稱有時不想接、他一直打,與A女男友證人F所稱「像是奪命連環call」相符(本院卷一第149頁),且上揭紀錄亦見多數由原告發話,A生係以簡訊回覆,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所述兩人是像朋友一樣電話簡訊互有來往,而無性侵可能之事實。

㈥綜合以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調查報所為事實認定,尚無違

反證據法則,而不採刑案之事實認定結果。原告為人師表,除教育知識之傳授外,本應為受教者健全成長過程中之保護角色之一,詎捨此未為,竟為逞一己私慾,藉教師身分之便,違反學生意願,對學生為性侵害犯行,所為非唯嚴重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其對人際互動之信賴,且因侵害事實奠基於師生間權力不對等之狀態下,A女長年以來擔心說出受害事實將無人相信,而選擇沉默不說,此也是A女長久以來創傷痛苦、對親密關係混淆甚至混亂之緣由。而審諸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可知校園性平案件之處理, 除了保障個體在校園環境性別實質平等對待以維護人格尊嚴外,更在於透過具體個別性平案件之處理,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環境,而具其公益特性,原告既經調查認定在A女國小階段對其為前揭性侵害行為成立,自已不適任應為保護學生角色之教師乙職,應令其退出教育場域,確有解聘之必要,是被告所為解聘原告之契約意思表示並經南投縣政府依法核准,且經被告發函通知原告該解聘決定,已合法生效,尚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