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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6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169號原 告 陳慶鍾被 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黃勝源訴訟代理人 李季瑾

王國元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112公審決字第00010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補行辦理原告111年度之另予考績。」(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二更正為:「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26日之申請,應准予作成111年度另予考績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83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法要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南投分局第二組組長,於111年3月4日調任被告督察科督察員,復於112年6月19日調任督察科股長(現職)。其於111考績年度內,為參加取得執業資格之律師職前訓練,提出留職停薪之申請,經核准自111年3月8日起至同年8月31日留職停薪,而於111年9月1日回職復薪。嗣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具文申請被告為其辦理111年度另予考績,經被告以112年1月5日投警人字第111007353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2年4月18日112公審決字第000108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2款以有無連續任職達6個月以上作

為得否辦理另予考績之區別標準,已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對待,構成對人民受憲法第18條、第7條所保障服公職權及平等權之侵害,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以維法制並保障人民之服公職權。

⒉如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2款無違憲之虞,亦請基於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及平等權之意旨,為合憲性解釋:

⑴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案雖尚未修正施行,惟舊法既存在

過度影響服公職權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如再逕予適用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2款另予考績之規定,使奉准辦理留職停薪之公務人員,僅因未能符合「連續任職」之要件而拒絕辦理另予考績,將造成基本權利損害持續擴大。因此衡量考績制度之功能與目的及修法歷程,該條款在適用上須予以限縮解釋。

⑵觀諸該條款86年5月16日修正理由,可見另予考績已非全

然於年終辦理,因此為避免適用爭議,將另予考績之名詞解釋自年終考績之名詞解釋中獨立出來增列為第2款;又輔以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因撤職、休職、免職、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期間考績年資無法併計者,應隨時辦理。」及第4款「在同一考績年度內已辦理另予考績之人員,其任職至年終達6個月者,不再辦理另予考績。」等規定綜合觀察之,另予考績原則上係於年終辦理,但因故致考績年資無法併計者,得隨時辦理,而已辦理另予考績之人員,縱其任職至年終達6個月者,亦不再辦理另予考績。因此在適用上,應可解釋為同一考績年度已連續任職達6個月,因故致考績年資中斷而無法併計者,得隨時辦理另予考績,至於年終辦理考績時,同一考績年度內,前後任職併計達6個月以上者,仍得以辦理另予考績,如此解釋較能符合當初設計另予考績之目的,亦不會過度限制人民之服公職權,並兼顧平等原則。

⑶參酌立法院審議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修正草案之修正理

由意旨,以文義解釋方式限縮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2款之適用範圍。將現行「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之規定,解釋為「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現職而實際工作事實不滿1年,而連續具有公務員職務已達6個月者」。如此解釋,得以實際工作未滿1年之要件將年終考績及另予考績對象作以區隔;並以「連續具有公務員職務」之要件,僅將中斷公務員任用資格者(如辭、免職)排除於另予考績之對象,至於考績年度內中斷工作事實但仍具公務員資格(職務)者,得一併納入另予考績之考評對象內,並就其中斷前、後工作事實之質與量,進行综合考量,並予以考績等次,似屬於新法施行前較為妥適之權宜措施。依據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留職停薪,指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權責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並於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回職復薪;又依同辦法第11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各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處理。由此可知,公務人員留職停薪僅係離開原職務並保留職缺,同時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則考績年度中雖有辦理留職停薪,惟解釋上應認為仍符合連續任職之要件,僅係中斷「工作事實」而已。

⑷原告因參加律師訓練奉准辦理留職停薪,於111年考績年

度結束止,前後任職已達6個月,考績年度中雖有中斷工作事實,惟前後任職年資併計達6個月以上,且原告111年考績年度工作表現優良,獲嘉獎53次、記功6次,又無任何懲處紀錄,若僅依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2款之文義解釋,無論工作表現如何,僅因未符現行「連續任職」文義之要件,即不得列入考評並辦理另予考績,全然漠視原告於年度內之工作表現及功績,實有未盡公平之處且適用之法規顯有違憲之虞等語。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2月26日之申請,作成111年度准予另

予考績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11年連續任職日數未達6個月,依法不得辦理當年度另予考績:

⑴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5章關於考核與考績事項,除第34

條第1款特別規定各(縣)市警察機關人員考績由內政部或授權之警察機關核定外,對於警察人員年終考績應如何評定並無規定,自應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相關規定。

⑵原告前為參加取得執業資格之律師職前訓練,提出留職

停薪之申請,經核准自111年3月8日起至同年8月31日留職停薪在案。是其111年考績年度內之任職期間為1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7日、111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該2段任職期間,連續任職日數均未達6個月。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規定及銓敘部88年6月29日88台甄五字第1766269號書函意旨,原告111年考績年度實際任職既未連續達6個月,被告自不得為其辦理另予考績。

⒉雖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第3條擬刪除連續任職規定,但非現行有效法律規定,不能作為辦理另予考績之依據:

⑴立法機關制定法律,擁有立法形成空間,若法律符合其

立法目的,且手段亦屬適當,無明顯違反人民基本權保障的情形下,司法機關應給予尊重,並作為認定法律合憲的基礎。

⑵原告所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修正草案擬刪除連續任職

規定乙節,因該修正草案通過前,與現行有效法律規定有違,對於連續任職未達6個月者,仍應依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不得辦理另予考績,尚無從依草案規定辦理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原告請求辦理111考績年度另予考績,被告以其不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規定之「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要件為理由,否准所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上開爭點事項外,餘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如本件判決附表所示甲證1至3;乙證1至4等各項資料可查,堪認真正。

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

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二、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辦理之考績。」㈢遍觀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全文規定,並未就另予考績事項特別

規定,自應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予以規範。再對照現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款、第2款與86年5月16日修正前同條第3條第1款「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任職不滿1年,而已達6個月者,另予考績。」之規定,並參酌其修正理由,顯見機關辦理另予考績,固不限於年終為之,但仍應具備公務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之要件,要無疑義。

㈣查原告於111考績年度係自111年3月8日起至同年8月31日留職

停薪,迄111年9月1日始回職復薪,有卷附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之甲證1)。足認原告於該考績年度明顯不具備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2款規定另予考績應具備之「連續任職滿6個月」要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辦理111考績年度另予考績,自屬適法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依目前提出於立法院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條

文修正草案內容,已擬刪除現行規定之「連續任職」要件,被告可予以參酌等語,並提出該修正草案對照表為憑(見甲證6)。惟該修正草案僅係由部分立法委員提案,尚未完成制定及公布程序,並不具法規範效力,且稽其提案修正理由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56頁),亦非屬一般法律原則之確認性質,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被告未予適用,於法無違。

原告援引上開修正草案之修正理由意旨,主張其符合另予考績之要件,憑為指摘被告未辦理111考績年度另予考績,構成違法之論據,自無可採。

㈥原告雖復主張: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2款以有無連續任職

達6個月以上作為得否辦理另予考績之區別標準,已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對待,構成對人民受憲法第18條、第7條所保障服公職權及平等權之侵害等語,並建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審查。惟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並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進行,固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所明定。但行政法院必須確信其受理個案因具體適用法律規定之結果,發生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疑慮,始有停止訴訟就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審查之必要。依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之意旨,可見考績制度之目的,在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使機關得參酌考績結果研訂及修正機關人事管理決策,俾使部屬潛能得開發運用,並導正及強化工作能力或表現欠佳之部屬,提升機關總體績效。具體而言,考績乃就受考人一定期間之工作表現予以績效評價及潛能評量,其功能及目的涵蓋調薪、升遷、獎懲、汰劣、人力運用調配、訓練需求規劃、機關部門目標之釐正、績效優劣評比及究責等層面。是以,公務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者之工作表現明顯有別於任職滿1年者,基於平等原則本不得同為年終考績。而對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之公務人員,必須具備何種要件始另予以考績,所涉價值判斷核屬立法形成自由範疇。則立法者於制定現行規定之際,衡酌社會文化價值,為能達到公平考核及評價公務人員工作表現之實質目的,區別公務人員全年任職與否,分設年終考績與另予考績之制度予以適用,並考慮工作之績效表現非連續經過相當期間難以合理呈現,而將連續任職6個月以上列為另予考績之應具備之要件,應享有其價值判斷之空間,非屬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對待,亦不能謂有侵害人民服公職之基本權利,殊難認有牴觸憲法第18條及第7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與平等權之意旨。故本件所適用法律並無牴觸憲法之疑慮,自無應原告之建請,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並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法官 黃 司 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1 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影本 本院卷 27-29、135-137 甲證2 被告112年1月5日投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影本 本院卷 31-33、139-141 甲證3 保訓會112年4月18日112公審決字第000108號復審決定書影本 本院卷 37-40、145-148 甲證4 公務人員考績法76年6月27日制定立法理由 本院卷 41、149 甲證5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86年5月16日修正理由 本院卷 43-45、151-153 甲證6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修正草案對照表 本院卷 47-50、155-158 乙證1 被告111年3月2日投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原告人事派令) 本院卷 67-69 乙證2 被告111年3月7日投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被告人事室111年1月25日簽、被告所屬南投分局111年1月21日投投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111年1月19日申請留職停薪報告等影本(原告申請留職停薪之內簽及被告派免令) 本院卷 71-81 乙證3 被告111年8月17日投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被告人事室111年8月16日簽、原告111年8月15日申請復職報告等影本(原告申請回職復薪之內簽及被告派免令) 本院卷 83-87 乙證4 被告112年1月4日投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即原處分之函稿)、被告人事室111年12月28日簽、原告111年12月26日申請另予考績報告等影本 本院卷 89-93 乙證5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及第34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7條等規定;銓敘部88年6月29日88台甄五字第1766269號書函影本 本院卷 95-101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