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詹詠任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黃明昭訴訟代理人 吳俊偉
陳建宏游文滔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112公審決字第00012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任職被告所屬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高雄港警總隊)人事室科員期間,因有㈠於民國111年1月至6月無故積壓延誤多件公文時效,情節嚴重(下稱甲行為)及㈡不服從單位主管同年9月1日多次就其擅自搬移辦公座位,並要求搬回之命令,情節嚴重(下稱乙行為)等情事,案由高雄港警總隊報經被告所屬人事室召開考績委員會111年第2次會議審議決議後,作成111年10月31日警署人室字第1117567612號令(下稱原處分),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第15款規定,就上開2項違失情事,分別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2年4月18日112公審決字第000122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所參照之意見參考均為原告所未知或未處
於公平環境下所提出之單方面文書,警察機關所作成之相關懲處屬於損害權益性處分,理應比嘉獎類處分更加顧及當事人權益,卻以粗暴及高壓方式,罔顧法律循序漸進及理由充分之原則,逕以權力不對等方式進行懲處。
㈡被告作成懲處過程中,並未給予當事人表達意見以及檢視之
機會,就連提出復審程序過程中,被告及保訓會所參考之意見皆是來自單方面的辯詞,而完全未給予原告同等地位的機會,依這樣敷衍應付的復審模式,怎能達到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目的,而參照保訓會復審事件處理流程中略以:期間得視案情需要,邀請復審人或相關機關派員至本會陳述意見或言詞辫論,本會亦得派員查證。在過程中完全未依程序讓當事人表達意見,也未調查兩造之間的意見落差,全然以被告意見為主,徹底使個人與機關間權力不對等情形,更加擴大與蔓延。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之理由如下:
⒈關於甲行為部分:原告於原單位有科員申請育嬰留停時,
亦協助代理特定業務。因人力吃緊,原告業務又增加,不難想像為什麼會有公文積壓的情況。原告處理公文時效約僅4天至5天左右,另因上開業務調整遇主管改變任務交派方式,並非原告沒有積極處理,況主管又否准原告加班及展延之申請。要淹水了,我們的阻止方法不是說先關鐵門,先排出積水,主管卻是持續放水。從原告歷年來的獎懲資料以觀,如果原告是一位有慣性去積壓公文而逾期的人,為什麼沒有因此事由被記過懲處?⒉關於乙行為部分:督察人員協調後原告也立刻將個人物品
清回原告的座位,原告有詢問過該名座位之同仁,該名同仁亦未於該日就位,沒有受到影響。被告認為此事情節重大,未考量比例原則。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關於甲行為部分:
⒈經高雄港警總隊以公文系統稽催作業清查發現,原告111年
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承辦公文總計455件,已結案376件(發文307件,存查69件;其中無故積壓延誤時效公文計142件);未結案無故積壓延誤時效公文計79件(逾期天數計至同年6月30日止),合計221件,無故積壓公文情形嚴重屬實,單位主管為瞭解其工作情形及流程,以求改善,前分別於同年5月25日、7月8日、21日及28日對原告進行個別訪談及稽催,惟仍未改善,高雄港警總隊爰以111年9月8日高港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獎懲建議函陳報被告建議核予記過1次懲處,案經提被告所屬人事室考績委員會111年第2次會議決議核予原告記過1次懲處。
⒉又原告指責原單位未暫停發令,然原告皆未提出需求,有
訪談紀錄可佐。原告主管亦有允許原告申請公文展延,有展期公文統計表可憑。又原告曾向主管表示不同意加班,主管亦曾告知原告如有必要得核實申報加班,但原告也沒有加班,亦有訪談紀錄可參。
㈡關於乙行為部分:
⒈原告於當日未事先請示單位主管,擅自將個人座位相關設
備(電腦、辦公椅、辦公櫃等)搬移至欲提供該日新進書記梁員之辦公座位上,經單位主管發現後,於當日上午8時19分、42分許告知原告,並請其搬回原座位,惟原告均不予理會,復洽請高雄港警總隊督訓科督察員吳員到場協同處置,單位主管再以口頭命令告知原告,惟原告僅表示其要坐該座位後,便持續在位子上整理個人物品,不理會單位主管命令,督察員為免雙方繼續僵持,遂將原告帶離訪談。
⒉原告於10時35分返回辦公室,遲至10時55分始開始搬移,
直至下班前仍有部分物品置於梁員座位,致梁員無法將其物品就定位,經該總隊督訓科於111年9月8日簽以,原告多次不服從長官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情節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警察人員服務守則,簽擬記過懲處並經總隊長批示「如擬」,該總隊爰以111年9月16日高港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獎懲建議函建議核予記過1次懲處並陳報被告核辦,案併提被告所屬人事室考績委員會上開會議決議核予原告記過1次懲處。
㈢原告於高雄港警總隊人事室服務期間,經發現存有積壓延誤
公文時效,嚴重影響業務推動,有秘書室管考稽催資料及訪談紀錄可證,另違反服從義務乙節,亦有督察人員當場協同處置等事證,被告所屬人事室考績委員會於作成原告懲處所依據之事實,已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例外規定,被告所屬人事室於召開111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時未通知原告出席陳述意見,核與正當法律程序規定無違,原告訴稱原處分之作成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應予撤銷等語,尚屬無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原告人事資料列印報表、被告111年7月27日、111年8月9日111A6D010511號簽、111年9月8日11A1D010837號簽(下稱111年9月8日簽)、原處分、復審決定各1份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原處分限閱卷第5頁至第9頁、第63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第21至37頁),堪認真正。
㈡應適用法令:
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依警察機關、學校
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人員及技術人員,除任用、退休及撫卹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警察人員人事條
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7條第1款、第1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重要公務不力,情節嚴重。……十五、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嚴重。」經核上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第15款之規定,係内政部基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之授權,為辦理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事宜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而依同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而依該法第12條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之懲處種類包括記過在内。是以上開規定核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之規範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㈢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已踐行法定程序:
⒈按內政部人事處101年8月6日內人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發布之「內政部人事處及所屬人事機構人事人員獎懲權責劃分表」(下稱獎懲權限劃分表),被告人事室及所屬人事機構薦任第9職等以下佐理人員記過以下之懲處,由被告人事室考績委員會審議後發布,獎懲權限劃分表乃內政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為關於所屬人事室或人事機構人員獎懲權限之行政規則,自應予以適用。查原告受懲處時為薦任第7職等之高雄港警總隊人事室科員,有原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份附卷可稽(見復審卷第59頁),是對原告為記過之懲處,應由被告所屬人事室考績委員會審議後為之。
⒉經核,原處分關於甲行為部分,乃高雄港警總隊秘書室以
同年9月5日111A6D010844號簽,建請記過1次,並經該總隊以同年月8日高港警人字第1110408507號獎懲建議函(下稱甲函)陳報警政署,有內簽、甲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頁、第4頁、第1頁、第2頁);原處分關於乙行為部分,則係高雄港警總隊督訓科以111年9月8日簽,建議記過懲處,並經該總隊以同年月16日高港警人字第1110409040號獎懲建議函(下稱乙函)陳報警政署,除111年9月8日簽外,有乙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處分限閱卷第60頁至第62頁)。上開兩案經被告人事室111年10月21日111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照案通過,並由該室據以發布原處分,有該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及簽到表暨會議資料各1份存卷可佐(見原處分限閱卷第70至86頁),足認被告辦理原告上開懲處案件已踐行法定必要程序。
㈣原告之甲行為符合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重要公務不力,情節嚴重」之情形:
⒈查公文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
參照),係處理公務之載具,故處理公文之時效,攸關公務推行之順暢與否,被告為此訂定之公文時效管制及稽催查考作業規定,該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本署各類公文處理時限規定如下:……㈡一般公文:……3.普通件:六日。……」第8點規定:「獎懲規定如下……㈡懲處:逾限辦結之公文或案件……發現有無故積壓延誤時效情事者,依下列規定議處:……4.無故積壓延誤二十八日以上者,記過。5.同時無故積壓延誤多件公文或無故積壓延誤情形嚴重者,得酌情加重議處。……」第9點規定:「……㈩本署所屬機關(構)之公文時效管制及稽催查考作業,得比照本規定辦理;……。」上揭公文時效管制及稽催查考作業規定乃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為關於公文處理時效之行政規則,自應予以適用。
⒉查原告於111年2月18日起,負責高雄港警總隊⑴行政科、後
勤科等單位獎勵令之發布、⑵警大碩、博士班、警佐班報考資格審查、⑶升官等考試及訓練業務暨⑷獎懲綜合業務等,有高雄港警總隊人事室業務分配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處分限閱卷第36頁)。111年1月至6月間,高雄港警總隊統計原告上揭期間「積壓延誤之公文件數」,略為:原告承辦案件合計455件,已結案件376件,其中「積壓延誤未滿7日」者計109件、「積壓延誤7日以上,未滿14日」者計15件、「積壓延誤14日以上、未滿28日」者計18件;未結件數79件,其中「積壓延誤7日以上,未滿14日」者計1件、「積壓延誤14日以上、未滿28日」者計27件、「積壓延誤28日以上」者計51件,有卷附統計表、公文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0頁至第35頁),是原告處理公文,多有延誤處理期限(6日)之情形,其中積壓延誤28日以上者,更多達51件,足認原告積壓延誤公文之情節實屬嚴重。
⒊高雄港警總隊人事室並整理各承辦人之業務辦理情形,略
以:上揭期間內,原告審核170人次(88件)之獎勵案,科員羅漢倫審核4,244人次(259件)獎勵案,科員李孟宇審核711人次(104件)獎勵案,科員陳志遠審核137人次(32件)獎勵案,科員廖健玲審核101人次(27件)獎勵案;又原告簽辦較複雜之公文8件,餘單純存查、轉發或一般公文計166件,科員羅漢倫簽辦較複雜之公文82件,餘單純存查、轉發或一般公文計79件,科員李孟宇簽辦較複雜之公文48件,餘單純存查、轉發或一般公文計44件,科員陳志遠簽辦較複雜之公文57件,餘單純存查、轉發或一般公文計190件,科員廖健玲簽辦較複雜之公文35件,餘單純存查、轉發或一般公文計138件,有該總隊人事室承辦人辦理業務分析說明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原處分限閱卷第38頁、第39頁),足認原告於上揭期間內,所承辦公文之質或量,大致上均低於其他承辦人所辦理者。
⒋況且,原告於111年8月下旬(26日至28日)合計加班達17
小時,共趕辦獎勵令達636人次,有原告111年8月發布獎勵令情形一覽表1份在卷可考(見原處分限閱卷第41頁),是原告每小時可發布37.4人次之獎勵令【636÷17】,而單位主管係要求原告每日發布75筆人次之獎勵令(見111年7月8日訪談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1頁)。是以原告之能力而言,原告每日僅需花費約2小時之時間【75÷37.4】,即可完成獎勵令之發布,由此足以證明原告之業務負擔,尚非過重。
⒌再者,單位主管於發現原告有公文處理逾期之情形後,乃
於111年5月25日訪談原告,表示欲檢視原告實際工作流程,並詢問原告如何改善等,然未獲原告積極回應,此後,單位主管復於同年7月8日、21日、28日3度訪談原告,並要求原告製作工作紀錄陳核,竟然原告仍以敷衍、推託之態度以對,有個別訪談紀錄表4份存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6頁),足見原告非無改善其工作缺失之機會,竟然仍不願積極面對,至釀成上揭嚴重結果。
⒍觀諸上開證據資料,足見原告於111年1月至6月無故積壓延
誤公文時效,多達200餘件,其中積壓延誤公文達28日以上者達51件,依公文時效管制及稽催查考作業規定第8點第2款第4目規定,其違失行為已足以構成應予記過懲處之要件,則被告認定原告此部分之違失行為,情節嚴重,核予記過處分,自屬適法有據。原告主張:其係因單位人力吃緊,業務增加,造成公文積壓的情況等情詞,憑以指摘原處分違法,尚難憑採。
㈤原告之乙行為符合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規定「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嚴重」之情形:
⒈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依法律
、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又警察人員服務守則第4點規定:「警察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警察人員服務守則乃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訂定關於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之行為準則,自應予以適用。⒉查公務機關各單位辦公室座位之規劃分配,應由單位主管
整體考量單位內職員間之業務互動密切性、流暢性及妥適性等多種因素予以命令,各職員未報請單位主管同意,不得違反命令更換其座位,恣意強行占用其他同事受分配之座位,否則,即屬違反公務紀律與公務倫理之違失行為。查原告未事先得到單位主管之同意,擅自將個人辦公設備及物品,搬移至他人座位,已違背單位主管分配辦公室座位之命令,逕自遷至其他新進同事受分配之座位,經單位主管多次命令其遷回原座位,仍不予理會,延至督察員到場協調後,亦僅將部分物品搬離,堪認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3條第1項及警察人員服務守則第4點等法令規定,其情節嚴重違背公務紀律與公務倫理,該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規定之情形。則被告人事室考績委員會審酌:「單位主管以命令請詹員配合而遭其以不理會回應,以致須由他單位人員前來協處,此抗命行為應係屬實……」、「……當天經單位主管3次告知而不作為,此部分對單位主管影響層面很大……」、「該總隊所報事由……部屬皆未能達成,且已多次指示而不予理會,為維護整個單位尊嚴,若因不處理或處分過輕,爾後所有同仁都將群起效尤,將影響單位整體凝聚力……」等情,而表決通過核予記過1次之處分(見原處分限閱卷第70頁至第78頁),已就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等事項予以審酌,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等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效果範圍,核屬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或恣意及逾越裁量等情形。
⒊是故,被告認定原告上開擅自佔用他人座位,拒絕搬遷,
多次違抗主管命令,情節嚴重,於法核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事後已搬回原座位,未影響其他同仁辦公等語,無從憑為指摘原處分違法之論據。
㈥關於原告主張懲處、復審程序,均未給予原告表示意見機會,容有瑕疵乙節: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明定。查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於作成原處分之前,業以積壓公文延誤時效責任擬議案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原告亦提出意見,有上揭通知書、送達證書及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復審卷第68頁至第72頁)。足見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已向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陳述意見。又查原告甲行為之事實有客觀數據報表為證,其乙行為之事實,亦據督察員以111年9月8日簽陳述屬實,在客觀上已屬明白足以確認,被告經人事室考績委員會決議後,未予原告陳述意見,逕以原處分懲處原告,於法尚非無據。
⒉又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2條規定:「保訓會必要時,得依
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通知復審人或其代表人、復審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其立法理由則載明:「參酌訴願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明定保訓會對復審事件之審理,必要時得舉行言詞辯論,以釐清事實。」可知復審程序通知復審人等行言詞辯論,係為釐清事實起見,是倘事實在客觀上已屬明白足以確認者,保訓會自非不得不行言詞辯論,逕以書面審理而作決定。本件原告甲、乙行為在客觀上已屬明白足以確認,已如上述,是原告提起復審,保訓會經審理後,未通知原告行言詞辯論,逕以復審決定駁回,亦難認有何瑕疵。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張 鶴 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