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黃弘達被 告 雲林縣大埤鄉公所代 表 人 林森寳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鄭思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112公審決字第00013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規定:「(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第4項)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原告起訴狀原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確認依據基礎事實所作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無效。」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第2項聲明(本院卷第180頁),核其撤回無礙於公益之維護,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任被告農業課技士,被告審認原告辦理民國110年3月至5月高溫乾旱暨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受理費及勘查費核銷案,無故稽延且不服從長官命令,漠視行政倫理,懈怠職務,依「雲林縣大埤鄉公所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下稱大埤鄉公所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款及第6款規定,以111年11月21日埤鄉人字第1110900150號令核予其申誡2次之懲處(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本件導因於雲林縣政府111年2月22日府農務二字11105105711號函(下稱雲林縣政府111年2月22日函)說明二略以:「……檢視『勘查認定方式,並請依下列方式於備註欄位補行註記(實地勘查並認定損失率者,免再補註)』:1.以種植客觀證明文件認定,免勘查種植事實。2.無種植客觀證明文件,以抽樣20%上之申請案件勘查種植事實:⑴本筆經抽選,勘查種植事實。⑵本筆未經抽選未予勘查,視同具種植事實。……」為審計部要求進行補行註記。而110年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縣○○鄉鎮○段00號及34號土地情況,在抽查小組抽查鎮平段84號利用110年8月25日現況及被告所分配○○縣○○鄉鎮○○段勘查人員王鈞賢提供照片與資料、經驗法則(係指普遍種植於雲林縣該作物生長期間)進行核定,惟前日及當日該地現況:雜草眾多及作物已收成,經驗法則不足判斷,遂利用勘查人員提供照片與資料進行核定,惟勘查人員王鈞賢提供照片有所缺漏(無勘查時間及照片為遠照),無法判斷該作物及受損時間與態樣,而鎮平段34號亦有類似情況,不同的是,非遠照、無雜草,且110年8月25日王鈞賢當日下午臨時請假,導致抽查小組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僅依勘查人員之勘查清冊內容進行核定。原告依上開雲林縣政府111年2月22日函文辦理及被告農業課長王鈞賢第2點指示,要求勘查人員補行註記,並於已補行註記勘查清冊確認核章,不料王鈞賢對補行註記及程序堅持己見不予核章負責,原告極力陳述若僅依王鈞賢意思,可能衍生疑義,且王鈞賢意圖將原告給予已補行註記勘查清冊放入軋紙機作廢,原告於被告111年4月7日110年下半年及111年上半年第6次考績會提出陳述意見,而後也未收到被告回復依原告所提陳述意見內容,因此衍生後續核銷問題,原告因無法釐清勘查人員受抽查上揭2筆土地勘查現況,為顧及其他110年3-5月高溫乾旱及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受理人及勘查人員之權益,因此於111年5月9日簽呈說明「茲111年2月22日雲林縣政府來文補行註記,情事變更之因,其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農業天然災害勘查清冊需重新補行註記且2筆土地尚需釐清,惟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農業天然災害承辦人尚未收勘查人之勘查清冊之核章,故其勘查費待完成程序後,再予核銷。」請示鈞長,但111年5月9日止仍未收到核章之勘查清冊,同年月25日經被告秘書擬辦「擬如財、主會辦意見」並以由林鄉長授權決行,原告依決行之意見(主計室:擬辦⑴旨案奉核後,依原始憑證開立傳票)進行推算作業及(財政課:擬辦-依據支出傳票簽發支票),因此原告推算具原始憑證且無疑義之110年3-5月高溫乾旱暨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受理人及勘查人員之受理費及勘查費,但111年6月23日收到被告主計室退還推算「○○縣○○鄉公所辦理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勘查工作印領清冊(時間2021/10/15、2021/10/19)」、「○○縣○○鄉公所鄉庫繳款書」(收款日期日期111年3月30日埤鄉財字第A017654號)、收據(111年1月28日埤鄉統收字NO003488),同日連同印領清冊、繳款書、收據及其他人勘查清冊暨補行註記勘查清冊影本(除王鈞賢未提供)提供主計室查閱,翌日主計室再次退件,此外,印領清冊、繳款書、收據及其他人勘查清冊暨補行註記勘查清冊影本(除王鈞賢未提供)文件於111年7月29日交由農業課長王鈞賢處理,及111年8月1日農業天然災害業務已交由農業課長王鈞賢,然農業課長王鈞賢卻「遲至111年11月3日」才處理「110年3-5月高溫乾旱暨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受理費及勘查費」。因此,被告未查明具體事實及緣由、法規及程序適用情形,所為原處分已有違法。
2.雲林縣政府111年2月22日函「檢視『勘查認定方式,並請依下列方式於備註欄位補行註記(實地勘查並認定損失率者,免再補註)」,顯然撰寫勘查清冊需藉由補行註記進行補正,此外,勘查清冊屬公文,更改時須簽章以示負責,勘查人員需再次審視勘查清冊並撰寫註記並重新核章。又函文對於實地勘查並認定損失率者,免再補註並認定損失率者,而本案免再補註者(其他地段勘查人員)也進行核章,舉重明輕,更顯出補行註記之勘查人員需核章。對於勘查人員勘查行為係依實地勘查事實來區分,是補行註記之勘查清冊須簽章以示負責。鎮平段84號及34號2筆土地,仍需於補行註記勘查清冊,再次確認是否種植之事實,以補正勘查人員行政程序之瑕疵,且勘查清冊須有勘查人員之簽章,非「無書面」明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略以:「相關救助名冊及申請表等原始憑證請公所自行留存以備查核。」亦包括補行註記之勘查清冊與免再補註之勘查清冊。再者,王鈞賢對於雲林縣政府上揭補行註記辦理方式有邏輯上矛盾。
3.依會計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第15款及第2項規定,及○○縣○○鄉總會計制度及普通公務會計制度第50點及第51點第2項規定,補行註記之勘查清冊係屬勘查工作印領清冊原始憑證之一部。此外,工作費用分配表備註指出:工作津貼包括實地勘查與造冊,是撰寫註記並造冊為工作津貼之一部,補行註記攸關實地勘查及認定災損、種植之事實,簽章以示負責。按行政程序法第112條規定「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僅王鈞賢部分具有爭議,而被告主計室111年6月23日、24日全部退件實屬無理由。
4.被告111年4月7日第6次考績會提出陳述意見,該考績會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告知原告,而衍生後續核銷問題。原告於111年5月初才收到由農業課長王鈞賢簽收並轉交被告臨時人員給予原告的「○○縣○○鄉公所鄉庫繳款書」,且111年8月1日業務移交後農業課長卻「遲至111年11月3日」才處理,被告之再申訴答辯書及復審答辯書所述與事實不合。
5.請被告提出王鈞賢課長就鎮平段34、84地號勘驗照片,說明勘驗日期及現況。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為勘查小組一員,就辦理110年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事宜,被告共派4名勘查人員,各自執行行政裁量權蓋職章負責,而原告的職務內容包含農業天然災害業務,遂由其負責彙整各勘查人員現勘認定勘查資料後報送雲林縣政府辦理抽查作業,並由抽查小組進行抽查,認定勘查結果,原告並無權否准各勘查人員勘查結果。茲就110年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流程,說明如下:
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10年8月9日農輔字第00
00000000號公告「雲林縣」為辦理110年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地區,而救助項目為農產業全部項目。110年8月11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免現勘災損率農產業品項共計16項作物,被告因查無有種植客觀證明文件,遂依該函文說明三、四,全部進行勘查是否有種植事實(全勘)。110年8月18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增列免現勘損失率農產業品項,被告因查無有種植客觀證明文件,仍全部進行勘查是否有種植事實(全勘)。
⑵被告依據農委會上揭110年8月9日函公告事項,發函公告、
宣導受理農民申請救助期間為8月10日至8月19日及申請文件與相關規定。受理期間,被告依據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五點(二),派勘查人員(農業課4位人員)依據農民申請,攜勘查表外出勘災,勘災結束後由勘查人員各自將勘查結果登打於天然災害系統內,並由勘查人員列印勘查表後核章,再交由原告統一收存、彙整。被告以110年8月25日埤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陳110年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總表、統一收據及收支結報表予雲林縣政府鑒核,待雲林縣政府辦理後續抽查作業。雲林縣政府110年8月20日函通知訂8月25日上午9時辦理抽查作業,抽查作業由農委會臺南區農業改良場、農委會農糧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大埤鄉公所及雲林縣政府農業處等四方單位聯合進行。雲林縣政府110年8月26日府農務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抽查核定率為94%,抽查結果為抽查合格(含抽查表),請不合格農民向被告申請復查。
⑶被告以110年8月27日埤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陳由原
告製作的110年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抽查完更正)總表2份(含作物名稱及類別總表)、統一收據1份及收支結報表1份予雲林縣政府鑒核,及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撥付災害救助金。雲林縣政府110年8月31日府農務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撥付災害救助金252萬530元,110年9月3日由農會人員製作○○縣○○鄉公所埤鄉財字第A016968號鄉庫繳款書,以示救助金252萬530元已入公庫。
被告於110年9月14日以埤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陳現金救助會計報告至雲林縣政府,表示撥付災害救助金作業已完成。被告於110年9月15日以埤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復查認定結果及不合格名冊檢陳予雲林縣政府核定認定結果。雲林縣政府110年9月22日府農務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被告上揭復查認定結果,同意核備,並請被告以通知書轉知申請農民。
⑷雲林縣政府110年10月15日府農務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
被告登入農產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查填申請戶數及勘查地號筆數,以利申請勘查人員受理申請及勘查、抽查費用。承辦人即原告110年10月15日自行至農產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登打受理及勘查筆數後,列印受理及勘查工作印領清冊給各勘查人員確認蓋章,陳核首長核章後,將受理及勘查工作印領清冊上傳系統。雲林縣政府110年11月22日府農務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於農產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登打申請戶數及勘查地號筆數,被告以埤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救助戶數及勘查地號筆數統計資料函送雲林縣政府,檢陳資料有○○縣○○鄉公所辦理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工作費用分配表(名稱:110年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類型:受理申請作業津貼)、○○縣○○鄉公所辦理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工作費用分配表(名稱:110年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類型:勘查作業津貼)等。雲林縣政府於111年1月27日以府農務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戶數及勘查筆數調查表」,並請被告製據及「雲林縣政府補助(委辦)經費收支結報表」,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撥付「受理費及勘查費」,表示雲林縣政府業已核定受理戶數及勘查筆數。被告以111年2月9日埤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原告製作之經費收支結報表及統一收據檢陳雲林縣政府,用以請領受理費及勘查費。
⑸雲林縣政府111年2月22日函請被告針對110年8月上旬西南
氣流救助免現勘受損率農產業品項,於農產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檢視勘查認定方式(即被告為全勘種植事實),於備註欄位補行註記。王鈞賢課長於111年2月23日批示決行,由各勘查人員針對有勘查種植事實(免現勘受損率)之救助土地依函補行註記。被告通報單請各勘查人員閱後依雲林縣政府111年2月22日函辦理補行註記事宜,並有各勘查人員簽名確認。原告於111年3月11日至111年3月16日以農業課1110600014號簽呈及埤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針對補行註記事宜與王鈞賢課長看法不一,但王鈞賢課長已批示意見,並指示依照雲林縣政府111年2月22日函示辦理補行註記。雲林縣政府審查無誤後,直接將受理費、勘查費撥款匯入被告公庫內,因大埤鄉公所之公庫設於大埤鄉農會,是雲林縣政府撥款後便由大埤鄉農會人員填載並開立鄉庫繳款書(收款日期:111年3月30日埤鄉財字第A017654號),以示受理費及勘查費共39,605元匯入被告公庫內,交由被告財政課收執。而財政課以111年2月9日製作統一收據的經辦課室-農業課承辦人即原告為領取人,請原告簽收繳款書,但原告拒絕簽收,嗣因屬農業課業務,最後只好由農業課課長王鈞賢簽收,繳款書「金額(大寫)」一欄因為複寫書且經影印,已無法辨明,右下角手寫「39,605」係被告主計室在製作傳票時,因繳款書影印不清楚而手寫,並無特別用意。
⑹農業課111年5月9日1110600036號簽呈,因承辦人即原告認
為有2筆土地資料需重新補行註記且尚需釐清,另也未收到災害勘查人員王鈞賢的勘查表,不予核銷王鈞賢的勘查費3,850元,簽呈首長批示意見,公所邱秘書111年5月25日擬辦「擬如財、主會辦意見」並代為決行(核林森寳鄉長甲章)。原告111年5月27日至被告主計室進行推算時,推算金額收入數3萬9,605元,支出數3萬5,755元,餘額3,850元,顯見原告除在行政院主計總處之預算執行系統內未登打3,850元,亦在主計室未推算3,850元。政風室於111年6月21日簽呈,依政風機構執行行政調查作業要點辦理調查後,擬將原告移請人事室議處。被告主計室於111年6月23日簽呈,將推算受理費及勘查費核銷印領清冊及相關原始憑證等資料檢還農業課承辦人即原告重新辦理,檢還之原始憑證即乙證3「災害名稱:110年3-5月高溫乾旱」受理工作印領清冊、勘查工作印領清冊,及「災害名稱:
110年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受理工作印領清冊、勘查工作印領清冊。農業課111年8月1日1110600107號簽呈,擬將原告失職行為納入年終考績評核參考依據,又為顧及農業課工作和諧及民眾應有之權利,由農業課長王鈞賢接辦原屬原告之農業天然災害業務。
2.原告以111年5月9日簽呈辦理110年3-5月高溫乾旱暨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受理費及勘查費用核銷案,總計39,605元整,於說明段請示事項:「說明二、關於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農業天然災害王課長鈞賢亦為勘查人,茲111年2月22日雲林縣政府來文補行註記,情事變更之因,其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農業天然災害勘查清冊需重新補行註記且2筆土地尚需釐清,惟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農業天然災害承辦人尚未收到此勘查人之勘查清冊之核章,故其勘查費待完成程序後再予核銷。」經單位主管王鈞賢課長就其監督範圍內陳述意見略以:「4.綜上,本案既為西南氣流災害救助勘查費的核銷,且已於110年8月就完成勘查核章認定,職認為已符合領取勘查費程序。」會辦財政課表示:「依據支出傳票簽發支票」,會辦主計室表示:「一、旨案奉核後,依原始憑證開立傳票,二、加會政風」,會辦政風室表示:「請依法權責妥處」,嗣陳機關首長於111年5月25日完成批示(秘書代決:如財、主會辦意見)。則原告即有服從長官命令義務,檢具原始憑證辦理工作費撥付,所生之責自當由長官負之。嗣後原告於111年5月27日持勘查工作印領清冊(原始憑證)金額計39,605元,至主計室辦理推算付款,卻未遵照長官之命令,推算簿支出數僅書寫金額35,755元,且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地方政府歲計會計資訊管理系統鄉鎮市版」經費動用簽證作業受款人支付金額繕打計35,755元,核與所檢具之勘查工作印領清冊(原始憑證)金額39,605元未合,可知未予核銷勘查人王鈞賢之勘查費3,850元。主計室以電話通知原告取回更正金額,惟原告拒絕領回更正並大聲咆哮,造成經費核銷業務執行困擾,主計室即依會計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主辦會計人員,對於不合法之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應使之更正;不更正者,應拒絕之,並報告該機關主管長官。」向機關主管長官(秘書)報告前開情事。前述核銷作業,因原告堅持己見,不服長官命令所致爭議,影響勘查工作費核銷,損及勘查人權益,經被告首長(鄉長)於111年5月30日口諭交查,被告政風室依政風機構執行行政調查作業要點暨政風室111年6月1日簽請調查,並於111年6月21日案陳調查報告結果,111年6月22日將該工作印領清冊交還主計室,主計室於6月23日再次通知原告,原告仍不願領回更正,爰此主計室以111年6月23日埤鄉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還勘查工作印領清册,惟原告不願配合收發人員簽收函文,並持農災救助勘查表至主計室稱農災救助勘查表為核銷原始憑證。由被告政風室111年6月21日簽陳調查報告結果,原告涉有違反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服從義務、第7條執行職務義務,建請依同法第22條規定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經提請111年11月10日111年下半年及112年上半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核予原告申誡2次,核議結果陳機關首長覆核,被告以原處分核予申誡2次。
3.依「大埤鄉公所獎懲標準表」第5點規定,被告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申誡1次或2次懲處。依雲林縣政府111年1月27日府農務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業就被告救助工作所受理戶數及勘查筆數核定在案,且依被告111年2月9日埤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報送110年3-5月高溫乾旱暨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工作受理費及勘查費之統一收據及經費收支結報表所載金額39,605元,款項於111年3月30日撥付被告公庫(收款日期111年3月30日),業務承辦人即原告自有執行核銷之職務義務。原告以111年5月9日簽呈辦理上開核銷工作,固得向長官表達意見,既經長官核示,即應依長官命令按原始憑證金額39,605元辦理核銷撥付作業,然原告不聽長官命令,仍堅持己見不撥付勘查人王鈞賢勘查費,且不領回更正核銷表件,懈怠職務不僅造成機關核銷作業困擾,也影響勘查人員受領勘查津貼權益。
4.雲林縣政府111年2月22日函以說明段略以,針對110年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災害救助免現勘受損率品項,請各鄉鎮市公所於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檢視勘查認定方式,並依函示各項方式於備註欄位補行註記。有關補行註記事宜,係雲林縣政府依據農委會農糧署111年2月21日農糧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旨為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查核需要。有關補行註記事宜,經業務承辦人即原告於111年2月22日便簽據辦:「一 、依函示配合辦理。二、敬會110年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災害救助勘查人員,如需更正者,請自行至來文之救助系統補行註記。」案陳單位主管王鈞賢課長於111年2月23日代為決行:「請各勘查人員針對有勘查種植事實(免現勘受損率)之救助土地依函補行註記。」是勘查人員業於期限內依函簽核情形,配合至救助系統補行註記完成。
5.原告所稱會計原始憑證云云,依據會計法第52條規定及行政院主計總處109年3月24日主會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經費結報檢附原始憑證及其他單據表」報支項目重新劃分「原始憑證」及「其他單據」,其劃分原則如下:㈠符合會計法第52條規定者,為原始憑證:涉及支出事項之原始憑證係屬銀錢往來單據,且記載有金額、交易內容或支付對象,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表單或其他可資證明書據。㈡非屬會計法第52條規定者,為其他單據。本件110年3-5月高溫乾旱暨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受理費及勘查費用工作印領清冊即為原始憑證,依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農災救助勘查表係屬農業課內部勘查作業資料,所涉及非會計專業、實質或技術事項,應由主辦單位負責辦理。
6.原告所稱被告111年4月7日考績會,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告知原告後續核銷問題云云,原告已提出陳述意見略以:「二、請釐清110年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2筆土地分別為鎮平段34號與84號勘查與抽查時土地作物的情況,或送上級單位或相關機關釐清。三、本人為110年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抽查小組一員。」查農委會為執行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所定農產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事項,協助受損農產業迅速復耕復建,特訂定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本件系爭救助程序係依行為時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現金救助作業程序規定如下:㈡基層公所實地勘查作業……㈢直轄市、縣(市)政府抽查作業……」辦理(乙證18)。原告為抽查小組一員於辦理上揭抽查作業時,倘有相關疑義或抽查不合格,即該當上揭作業要點程序辦理,原告起訴書表示抽查小組僅依勘查人員之勘查清冊內容進行核定,勘查情形既經核定,事逾半年,原告竟要求考績會釐清勘查與抽查時土地作物情況,顯有違上揭作業要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對於「辦理110年3-5月高溫乾旱暨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
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工作受理費及勘查費」核銷案,是否有無故稽延且不服從長官命令,漠視行政倫理,懈怠職務之情事?㈡原處分核予申誡2次懲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令及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35-4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111年6月22日修正後第3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第2項)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者,公務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署名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據此,不論修法前後,公務人員均應服從長官就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陳述意見,修法後更明確規定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應服從,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如違反該服從義務,即應按其違規情節輕重之程度,由機關本於權責為適當之處理。
2.○○縣○○鄉公所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款及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誡:(一)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者。……(六)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輕微者。……」第7點規定:「本標準表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㈢被告考績會之組織及決議程序均屬適法:
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授權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第4條第1項規定:「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查被告111年下半年至112年上半年之考績會委員15人(任期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除當然委員為人事室主任1人外,票選委員6人,指定委員8人,其中女性委員6人、男性委員9人,任一性別比例均未低於三分之一,而111年11月10日召開111年下半年至112年上半年第2次考績會出席委員12人,其中農業課長王鈞賢為出席之指定委員,其於會中補充說明陳述後隨即離席迴避,並未參與決議投票,是扣除主席,王鈞賢委員2人,經出席委員表決同意申誡處分10人、不同意0人,通過予以申誡處分,另再就申誡次數表決,同意申誡1次者4人、同意申誡2次者6人,決議予以申誡2次之懲處,已達出席委員之半數,此有雲林縣大埤鄉111年下半年至112年上半年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圈選名冊、被告人事室111年6月10日簽、6月22日簽、考績委員名冊、被告111年下半年至112年上半年第2次考績會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復審卷第202-213頁)。是被告考績會之組成、選任及會議決議程序均為適法,先予說明。
㈣經查,原告係被告農業課技士,負責辦理農業災害等業務,
被告以原告「辦理110年3-5月高溫乾旱暨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工作受理費及勘查費」核銷案,有「無故稽延且不服從長官命令,漠視行政倫理,懈怠職務」之情事,依大埤鄉公所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款及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申誡2次。關於110年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流程如下:
1.農委會以110年8月9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雲林縣」為辦理110年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地區,而救助項目為農產業全部項目。110年8月11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免現勘災損率農產業品項共計16項作物,被告因轄內查無有種植客觀證明文件,遂依該函文說明三、四,全部進行勘查是否有種植事實(全勘)。農委會再以110年8月18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增列免現勘損失率農產業品項,被告因查無有種植客觀證明文件,乃全部進行勘查是否有種植事實(全勘)。(乙證19至乙證21)
2.被告依據農委會上揭公告事項,於110年8月12日發函公告、宣導受理農民申請救助期間為8月10日至8月19日及申請文件與相關規定(乙證22)。受理期間,被告依據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五點(二),派勘查人員(農業課4位人員,含原告及課長王鈞賢)依據農民申請,攜勘查表外出勘災,勘災結束後由勘查人員各自將勘查結果於天然災害系統登打核定面積及受損率,並由勘查人員列印勘查表後核章,再交由原告統一收存、彙整(乙證23)。被告以110年8月25日埤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陳110年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總表、統一收據及收支結報表予雲林縣政府鑒核,後續待雲林縣政府辦理後續抽查作業(乙證24)。雲林縣政府110年8月20日函通知訂8月25日上午9時辦理抽查作業,抽查作業由農委會臺南區農業改良場、農委會農糧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大埤鄉公所及雲林縣政府農業處等四方單位聯合進行(乙證25)。雲林縣政府110年8月26日府農務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抽查核定率為94%,抽查結果為抽查合格(含抽查表),請不合格農民向被告申請復查(乙證26)。
3.被告再以110年8月27日埤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陳由原告製作的110年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抽查完更正)總表2份(含作物名稱及類別總表)、統一收據1份及收支結報表1份予雲林縣政府鑒核,及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撥付災害救助金(乙證27)。雲林縣政府以110年8月31日府農務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已經實地抽查合格,同意撥付災害救助金252萬530元,110年9月3日由農會人員製作○○縣○○鄉公所埤鄉財字第A016968號鄉庫繳款書,以示救助金252萬530元已入公庫(乙證28)。被告於110年9月14日以埤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陳現金救助會計報告至雲林縣政府,表示撥付災害救助金作業已完成(乙證30)。被告於110年9月15日以埤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復查認定結果及不合格名冊檢陳予雲林縣政府核定認定結果,俾利轉知農民訴願程序(乙證29),雲林縣政府110年9月22日府農務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被告上揭復查認定結果,同意核備,並請被告以通知書轉知申請農民(乙證31)。
4.雲林縣政府110年10月15日府農務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各鄉鎮市公所複核「110年3-5月高溫乾旱、6月下旬豪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申報案件資料」,並登入農產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查填申請戶數及勘查地號筆數以利申請勘查人員受理申請及勘查、抽查費用(乙證32)。承辦人即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及19日至農產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登打「110年3-5月高溫乾旱」、「110年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之受理及勘查筆數後,列印受理工作印領清冊、勘查工作印領清冊給各勘查人員確認蓋章,經主計室及財政課核章、機關首長核章後,將受理及勘查工作印領清冊上傳系統(乙證33)。雲林縣政府110年11月22日府農務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各鄉鎮市公所複核「110年5月下旬至6月上旬豪雨、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申報資料」,並於農產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登打申請戶數及勘查地號筆數,並於複核後將統計資料送府,據以核算工作人員受理申請及勘查、抽查費用,被告乃以埤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工作人員受理申請及勘查、抽查費用統計資料函送雲林縣政府(乙證34),檢陳資料有○○縣○○鄉公所辦理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工作費用分配表(名稱:110年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類型:受理申請作業津貼)、○○縣○○鄉公所辦理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工作費用分配表(名稱:110年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類型:勘查作業津貼)等。雲林縣政府於111年1月27日以府農務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雲林縣辦理「110年109年1230及110年1月上旬寒流、3.5月高溫乾旱、5月下旬至6月上旬豪雨、6月下旬豪雨、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災害農產業救助工作戶數及勘查筆數調查表」予各鄉鎮市公所,其中被告僅辦理「110年3-5月高溫乾旱、110年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部分,並請被告製據及「雲林縣政府補助(委辦)經費收支結報表」送雲林縣政府憑撥受理費及勘查費(乙證35、乙證12)。被告乃以111年2月9日埤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辦理110年3-5月高溫乾旱及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災害農產業救助工作受理費及勘查費之經費收支結報表及統一收據檢陳雲林縣政府,用以請領受理費及勘查費(乙證13)。嗣經雲林縣政府審查被告111年2月9日函送之經費收支結報表及統一收據無誤後,將受理費、勘查費撥款匯入被告公庫內,因大埤鄉公所之公庫設於大埤鄉農會,是雲林縣政府撥款後便由大埤鄉農會人員填載並開立鄉庫繳款書(收款日期:111年3月30日埤鄉財字第A017654號),以示受理費及勘查費共39,605元匯入被告公庫內,交由被告財政課收執。
5.另雲林縣政府111年2月22日府農務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查核需要,請各鄉鎮市公所針對110年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災害救助免現勘受損率農產業品項,於農產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檢視勘查認定方式,於備註欄位補行註記。王鈞賢課長於111年2月23日批示由各勘查人員針對有勘查種植事實(免現勘受損率)之救助土地依函補行註記,予以決行。被告以通報單請各勘查人員閱後依雲林縣政府111年2月22日函辦理補行註記事宜,並有各勘查人員簽名確認(乙證36、乙證14)。原告於111年3月11日農業課1110600014號簽呈:「說明:一、依據雲林縣政府111年2月22日府農務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查郭宗維申請110年○○縣○○鄉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地段地號:鎮平段84號;……業經110年8月25日抽查小組現勘結果已收成……三、其他非經雲林縣政府抽選之申請資料,擬由勘查人員提供勘查資料進行核定。」惟經主管課長王鈞賢111年3月14日批核決行:「一、本案為農糧署針對110年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免現勘受損率品項,於農產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檢視勘查認定方式,並於備註欄補行註記。二、針對擬辦改由勘查人員提供勘查資料進行核定部分,仍請勘查人員依縣府函示自行登入農產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補行備註即可。」惟原告仍堅持「由勘查人員提供勘查資料進行核定」,並以埤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請雲林縣政府函釋,經課長王鈞賢核示(決行):
「經洽詢縣府承辦人員,農糧署函示未有提到縣府抽選之申請資料需補行註記,應不用函詢;另抽樣20%以上之內申請案件者,業經實地勘查,其備註欄位補行註記方式已於縣府公文內告知操作方式,爰仍請依函示儘速辦理結案,無須再函詢縣府,造成縣府困擾」等語(乙證37)。
6.嗣原告以農業課111年5月9日1110600036號簽呈說明二認為雲林縣政府111年2月22日函屬情事變更之因,110年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災害勘查清冊需重新補行註記,且有2筆土地資料尚需釐清,但原告尚未收到此2筆土地災害勘查人員王鈞賢之勘查清冊核章,待其勘查費完成程序後,再予核銷等語,亦即不予核銷王鈞賢的勘查費3,850元。該簽呈經農業課課長王鈞賢加註意見後,會辦財政課「擬依據支出傳票簽發支票」、主計室「旨案奉核後,依原始憑證開立傳票」,公所邱秘書111年5月25日批示「擬如財、主會辦意見」並代為決行(核林森寳鄉長甲章)(乙證2),而所稱原始憑證應為110年10月間已完成製表列印並依序核章完成之「災害名稱:
110年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被告辦理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受理工作印領清冊、勘查工作印領清冊」。惟原告111年5月27日至被告主計室進行推算時,推算金額收入數3萬9,605元,支出數3萬5,755元,餘額3,850元,原告除在行政院主計總處之預算執行系統內未登打3,850元,在主計室仍未推算3,850元(乙證4、乙證5),因推算金額與所檢附原始憑證不符,主計室乃於111年6月23日簽呈並發函,將推算受理費及勘查費核銷印領清冊及相關原始憑證等資料檢還農業課承辦人即原告重新辦理(乙證39)。農業課111年7月29日1110600107號簽呈,因原告另辦理111年6月上旬霪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青蔥)案,須將雲林縣政府核定結果轉知農民並請農民依限申請復查,原告依縣府函文簽辦意見卻表示沒錢購置郵票,經農業課課長於111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自行購買郵票交請原告依程序寄發,原告竟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拒絕辦理主管交辦寄送復查通知工作,擬將原告不服農業課課長指揮之失職行為納入年終考績評核參考依據,又為顧及農業課工作和諧及民眾應有之權利,由農業課長王鈞賢接辦原屬原告之農業天然災害業務(乙證40)。上揭情事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㈤依上所述,雲林縣為行政院農委會於110年8月間公告辦理110
年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地區,被告按轄內區段分配勘查人員4名辦理現場勘查,再經雲林縣政府會同相關單位於110年8月25日辦理抽查作業,抽查結果為抽查合格,被告復依抽查結果更正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總表、統一收據及收支結報表送請雲林縣政府鑒核,經雲林縣政府110年8月31日函復同意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規定撥付救助金252萬530元,由被告撥付經費轉發受災農民(乙證28),是關於110年8月上旬西南氣流災害現金救助部分,由乙證28雲林縣政府110年8月31日函可知,該次受災農民之土地筆數等項業經核定並撥付救災款項,嗣雲林縣政府110年10月15日函、110年11月22日函分別就110年3-5月高溫乾旱、110年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等災害工作人員受理申請及勘查、抽查費用,請被告運用「農產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彙整資料以核算工作人員上開費用,而原告當時為業務承辦人於110年10月15日製作「災害名稱:110年3-5月高溫乾旱」之受理工作及勘查工作印領清冊、110年10月19日製作「災害名稱:110年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之受理工作及勘查工作印領清冊,並由各該受理人員、勘查人員簽收、依序由各單位及機關首長核章完成,是上開印領清冊已明各該災害工作人員之費用,嗣被告再依雲林縣政府111年1月27日函而於111年2月9日發函檢送110年3月-5月高溫乾旱及110年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災害救助工作之經費收支結報表及統一收據,經雲林縣政府於111年3月30日將受理費、勘查費撥款匯入被告公庫內,是由乙證35雲林縣政府111年1月27日函亦可知,就該府核認之相關農產業救助工作戶數及勘查筆數,業請各該鄉鎮市公所製據及經費收結報表憑撥受理費及勘查費。因此,關於被告所辦理110年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災害救助受理及勘查工作之戶數及勘查筆數,早經雲林縣政府審查核認,縱雲林縣政府111年2月22日函請各公所就110年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救助案於救助系統之備註欄位補行註記,亦僅是就勘查認定方式補行註記,並非要求另行檢具勘查資料重行核定,也非要求再製作補行註記後之勘查工作印領清冊由勘查人員簽章,是原告主張依據雲林縣政府111年2月22日函「檢視『勘查認定方式,並請依下列方式於備註欄位補行註記(實地勘查並認定損失率者,免再補註)」,顯然撰寫勘查清冊需藉由補行註記進行補正,勘查清冊屬公文,更改時須簽章以示負責,勘查人員需再次審視勘查清冊並撰寫註記並重新核章,王鈞賢未於補行註記勘查清冊核章,該部分無從核銷等語,並無可採。
㈥又即使原告對於雲林縣政府111年2月22日函意旨有不同意見
而提出乙證37之111年3月11日農業課1110600014號簽呈及函(稿),惟經主管課長王鈞賢批核決行:「一、本案為農糧署針對110年8月上旬西南氣流豪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免現勘受損率品項,於農產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檢視勘查認定方式,並於備註欄補行註記。二、針對擬辦改由勘查人員提供勘查資料進行核定部分,仍請勘查人員依縣府函示自行登入農產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補行備註即可。」、「經洽詢縣府承辦人員,農糧署函示未有提到縣府抽選之申請資料需補行註記,應不用函詢;另抽樣20%以上之內申請案件者,業經實地勘查,其備註欄位補行註記方式已於縣府公文內告知操作方式,爰仍請依函示儘速辦理結案,無須再函詢縣府。」原告卻仍以111年5月9日1110600036號簽呈,認為有2筆土地資料尚需釐清,原告也未收到災害勘查人員王鈞賢之勘查清冊核章,不予核銷王鈞賢的勘查費3,850元,經課長王鈞賢批註:「3.本人認為註記工作事項既已完成,然災害承辦人卻堅持仍需勘查人之勘查清冊之核章並繳交勘查清冊……4.綜上,本案既為西南氣流災害救助勘查費的核銷,且已於110年8月就完成勘查核章認定,職認為已符合領取勘查費程序。」會辦財政課表示:「依據支出傳票簽發支票」,會辦主計室表示:「一、旨案奉核後,依原始憑證開立傳票,二、加會政風」,會辦政風室表示:「請依法權責妥處」,嗣陳機關首長於111年5月25日完成批示(秘書代決:
如財、主會辦意見)。故即使原告有不同意見,惟既經主管長官認其命令並未違法,且以書面署名下達,原告即有服從長官命令義務,檢具原始憑證辦理工作費撥付,所生之責自當由長官負之。然原告於111年5月27日持勘查工作印領清冊(原始憑證)金額計39,605元,至主計室辦理推算付款,卻仍未遵照長官之命令,於乙證4之推算簿支出數僅書寫金額35,755元,且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地方政府歲計會計資訊管理系統鄉鎮市版」經費動用簽證作業受款人支付金額繕打計35,755元,核與所檢具之勘查工作印領清冊(原始憑證)金額39,605元未合,未予核銷勘查人王鈞賢之勘查費3,850元,顯仍未遵照長官之命令辦理系爭勘查費之核銷案,是主計室乃檢還農業課之原告重新辦理,另於111年7月間再發生乙證40所示原告不服農業課課長王鈞賢指揮其他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案之情事,遂自111年8月1日起進行業務調整,將原屬原告承辦之農業天然災害業務移交予農業課長王鈞賢辦理,系爭核銷案則於原告另案懲處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後之111年11月3日由農業課課長辦理經費撥付完成。是被告以原告不服長官命令所致爭議,影響勘查工作費核銷,損及勘查人權益,核有大埤鄉公所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款及第6款之情事,並依第7點規定以原處分核予2次申誡,尚屬有據。
㈦原告稱補行註記之勘查清冊係屬勘查工作印領清冊原始憑證
之一部,王鈞賢未予蓋印無從核銷外,其餘人員勘查費部分仍得一部核銷乙節,查雲林縣政府111年2月22日函僅要求各公所於救助系統補行註記勘查認定方式,並檢附救助系統操作參考資料(本院卷第263-264頁),且請各公所已完成補註者通知該府承辦人或農經助理員,顯然雲林縣政府上開函文僅須各公所於「救助系統」上進行特定備註類型之選擇及確認儲存,並未要求重行辦理勘查工作印領清冊之製作及核章,且原告無權要求勘查人員再於補行註記之勘查清冊重新蓋章簽收始予辦理核銷,是原告自無從主張其餘人員勘查費得一部核銷云云,而卸免其未遵照長官命令辦理系爭核銷案之職務懈怠責任。
㈧又原告雖主張其為抽查小組人員,因勘查人員王鈞賢提供照
片有缺漏,無勘查時間及照片為遠照,致抽查小組基於信賴原則僅依勘查清冊內容進行核定等語,惟原告既為抽查小組,如認勘查資料有疑義,應於110年8月25日抽查小組抽查時提出,且雲林縣政府依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5點㈢進行抽查後,已認抽查核定率達94%,抽查結果為抽查合格,是原告嗣後再以此為由拒絕辦理核銷王鈞賢勘查費,顯屬無據。另原告主張王鈞賢於111年8月1日接手相關業務後,遲至11月3日才處理完核銷案乙節,查原告因不服110年3月10日辦理110年西南氣流災害免現勘受損率相關業務,對於單位主管指揮未予尊重且態度欠佳,經被告111年4月15日埤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予書面警告,而提出申訴,嗣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1年11月1日公地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111公申決字第50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王鈞賢課長始於111年11月3日簽呈辦理相關核銷作業,此有被告政風室111年6月21日簽、農業課111年11月3日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8、281頁),惟此節核與原告本件無故稽延、不服從長官命令而懈怠辦理系爭核銷案無涉。至原告主張111年4月7日考績會未通知原告,而衍生後續核銷問題乙節,查該次涉及原告110年3月10日未尊重主管指揮及態度不佳而召開之考績會,與原告後續不服從長官命令辦理系爭勘查費核銷案並無關聯,且原告既已於111年4月7日考績會經核予書面警告,於同年5月間辦理系爭勘查費核銷案,竟仍於111年5月9日簽呈、5月11日登錄行政院主計總處地方政府歲計會計資訊管理系統鄉鎮市版預算執行系統及5月27日推算簿,均未辦理王鈞賢之勘查費3,850元,其無故稽延且不服從長官命令而懈怠職務之情事甚明。另原告請求勘驗王鈞賢課長就鎮平段34、84地號勘驗照片,說明勘驗日期及現況,本院認無必要,併予說明。
㈨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