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177號上 訴 人 劉恕民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間失業認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查本件係屬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業據本院於112年10月23日判決終結在案,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先行說明。
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修正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依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之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
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如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如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之情形外,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據此可知,在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因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尚不得以其未於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同時,上訴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3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提起上訴,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另上訴人雖於112年11月17日自行提起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惟其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亦有待補正。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6,000元及補
正委任狀,另受上訴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應於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