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許進豐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訴訟代理人 葉錦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是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提起之訴訟,由該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而同法第15條規定:「(第1項)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所稱「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而涉訟者」乃是指從不動產本體所延伸而出之各項公法上權利或利益者,例如登記、徵收等事項(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所準用。
二、緣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原告許進豐於民國108年12月間起,於被告所屬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轄管之○○縣○○鄉○○段695-1號、上安段7、8地號國有林地(下稱系爭林地)內,擅自施工開墾土地及興建工寮(違規面積0.50562公頃),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依森林法第56條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裁罰基準,以111年5月30日農授林務字第1111617588號違反森林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4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1年11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1018875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林地雖坐落於○○縣,然本件並非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非專屬於本院管轄,又原告所提撤銷訴訟,亦非因不動產本體所延伸而出之各項公法上權利或利益,本院自無管轄權。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被告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之所在地設於○○市,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黃 司 熒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