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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8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簡丞佐被 告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代 表 人 彭富源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105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原告起訴狀原列教育部為被告,嗣以民國112年7月5日起訴更正狀更正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為被告,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1年11月25日臺教國署字第1110160168號函)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0年7月9日之陳情,應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對國立竹東高中及人事主任施淑真施以裁罰。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經本院準備程序闡明其訴訟類型、請求權基礎及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及依據,原告當庭主張係課予義務訴訟,聲明第三項則為國家賠償,是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訟等語(本院卷第144頁),另以112年10月2日行政訴訟起訴補述狀(本院112年10月16日收狀),狀載課予義務訴訟,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對施主任裁罰,聲明第三項係基於國家賠償法第2項第2項規定對被告國教署提出國賠聲請(本院卷第281-282頁)。嗣以113年3月26日行政訴訟補述狀追列教育部為被告(本院卷第453頁),及以113年5月14日(本院收狀日)陳報狀為與起訴狀相同聲明,因其列二名被告機關,惟依據原告所主張國立竹東高級中學(下稱竹東高中)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22條規定之裁罰事件係由教育部為權責機關(詳後述),經本院函詢原告是否仍有以國教署為被告之必要?若未撤回對國教署之起訴,則請分別敘明就國教署及教育部訴之聲明,經原告以113年6月3日陳報狀(本院收狀日)分別主張對被告教育部訴之聲明:「一、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0年7月9日之陳情,應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對國立竹東高中及人事主任施淑真施以裁罰。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對被告國教署訴之聲明:「被告111年11月25日臺教國署字第1110160168號函應予撤銷。」(本院卷第491-493頁)。核其追加及變更之聲明,仍為原起訴範圍內,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惟原告對被告教育部所提訴訟部分,非屬本院管轄,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本件裁判僅對原告所訴被告國教署部分為之,而觀變更後原告對被告國教署之聲明,應認屬撤銷訴訟類型。

二、緣原告為竹東高中教師,因竹東高中前人事主任施淑真(下稱施前主任),於109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寄發學校10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會議通知予考核委員時,將107學年度所涉性平事件之大事紀未加密之附件寄出,疑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110年7月9日至被告教育部部長電子信箱及被告國教署民意信箱陳情,經被告國教署110年7月30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0年8月18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00100101628號函復說明。又原告多次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於110年10月22日、11月15日、111年1月10日、2月25日、4月28日、7月18日函請被告國教署妥處逕復原告,經被告國教署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12月9日、111年1月13日、5月9日、8月8日函復原告,最終被告國教署以111年11月25日臺教國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略以:「二、旨案施姓前人事室主任疑似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經本署提報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決議如下:該人事主任以電子郵件方式將某師所涉事件大事紀內容寄送予考核會委員,該大事紀之內容無法認定為未經洩漏之秘密(被告更正文義為:該大事紀之內容無法認定洩漏秘密),且該人事主任於會議中亦已宣達保密之規定,其係對考核會委員提示與宣導,顯無對不特定人員洩密情事,亦無性平法第22條第2項所定造成對被害人之二度傷害情形。三、本案業經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不予裁罰,本署亦另案函請該校注意相關行政流程,並予以改善,避免類此事件發生。」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為不受理決定(主文誤為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竹東高中前施姓人事主任於109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寄發考核會議資料時,惡意將與該次會議無關之性平事件大事紀作為附錄,且該案未予加密且直接揭露原告全名,顯已違反性平法保密規定,原告隨即向被告提出陳情,然教育部涉嫌包庇延宕1年多後始以系爭函文回覆原告,並以「內容無法認定為未經洩漏之秘密」且「施員於會中宣達保密規定,顯無對不特定人洩密情事」,及經教育部性平教育委員會決議不予裁罰。經原告提出訴願,被告答辯以「107年與109年委員多數相同」、「大事紀僅記載處理程序,不含案由」,訴願決定書內容除與系爭函文相同外,另增加「未對當事人造成二次傷害」。

2.原告所提反駁理由如訴願書所述,另補充如下:⑴經原告電洽國教署人事處廖處長,廖處長口頭表示「密級

資料未經加密即以電子郵件寄發即應究責」。施員於寄發信件後,經原告致電抗議,隨即補發信件,顯見將大事紀列於議程並無必要性,可見施員自知心虛理虧。被告主張施員有宣達保密規則一事,實為「寄發議程與大事紀信件」之後,就行政程序而言足認構成違法。

⑵性平會保密規定以「人别資料除調查必要或公共安全考量

外均應保密」,可知被告主張「大事紀僅記載處理程序不含案由」、「內容無法認定為未經洩漏之秘密」,誤解法規,尤為可惡。

⑶訴願決定以施前主任所為「顯無對不特定人洩密情事」,

然人事室向來告知校內教評會、性平會委員「所知悉資料不得外洩」,即不以「向不特定人提供資訊」為洩密要件,如以「向不特定人洩密」始構成性平法之洩密,日後無論委員「私下向特定人士耳語」之行為皆不構成洩密,當事人權益如何保障,保密規定形同虛設。訴願決定稱「未對當事人造成二次傷害」,不僅欠缺調查根據,更與性平事件處理原則不符,蓋學校處理性平事件乃至於相關性平研習,以「當事人認為不舒服即足以成案」,雖依法規而言應符合「合理被害人」之地位,然學校處理性平事件之相關人員也往往欠缺專業法律素養,形成目前性平亂象。

訴願決定未經任何調查、未提供原告出席說明之機會,即片面斷定「未造成當事人二次傷害」,粗糙蠻橫且構成雙標邏輯謬誤。

⑷訴願決定之救濟教示原告得提出行政救濟,已具訴訟權利。原告請被告依性平法對施前主任予以裁罰,於法有據。

3.依性平法規定,有關校園性平事件洩密行為之裁罰機關為教育部,惟本案卻由被告國教署作出111年11月25日函之行政處分,致使後續訴願仍由教育部處理,無異球員兼裁判,均應予撤銷。另依「教育部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處理程序及裁罰基準」第5條規定,並無不罰之選項,故被告教育部於本案事證明確下,應依法裁罰竹東高中及施員。請詳查並依法對相關失責人員予以裁罰,另就原告因本案所造成之精神傷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聲明:

被告國教署111年11月25日臺教國署字第0000000000號函應予撤銷。

四、被告國教署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110年7月9日陳情函,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之陳情性質,非屬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之性質,被告以系爭函文函覆係就原告陳情事項予以回復,並不因之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訴之聲明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退步言,縱認其係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被告亦依職權調查,函覆原告及監察院,被告行政行為合法有據。

2.性平法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均未規範得向被告國教署或被告教育部請求裁罰第三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國立竹東高中為中央主管學校,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為教育部,故裁罰機關應為教育部,至於行為時性平法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均漏規定作成裁罰主體為「主管機關」,僅第4項訂明作成裁罰主體為「主管機關」,惟不影響裁罰主體之認定。

3.行為時性平法第22條之規定,自93年6月4日制定公布至107年12月28日均未變動,由其立法理由可知,此條文第2項所定應予保密之當事人身分資料為「被行為人」及「檢舉人」(僅擴及保護範圍至檢舉人),不包含「行為人」,故本件應無違反保密情事。至於系爭函文內容所稱「該大事紀之內容無法認定為未經洩漏秘密」文義應為「該大事紀之內容無法認定洩漏秘密」。

4.裁罰之內部程序,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組織法第2條第8款規定:「本署掌理下列事項:……八、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學前教育階段校園安全事項之規劃、執行及督導。」是被告係負責裁罰事項之執行簽辦,依「教育部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處理程序及裁罰基準」第5點本文規定於必要時送教育部性平會討論議決,及送教育部核定。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㈠按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存在,並經合法訴願為其訴訟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屬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㈡按行為時性平法第3條(現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6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六、提供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第22條(現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第36條(現行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學校違反第21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或第27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教育部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處理程序及裁罰基準第1點:「教育部(下稱本部)為處理本部主管學校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本法)規定之事件,予以適當、合理及公平之裁處,特訂定本基準。」第4點:「裁罰基準如下(罰鍰單位為新臺幣):項次4:第22條第2項,裁罰法條:第36條第2項,學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未對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予以保密。額度: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規情節及裁罰基準:依下列情形,具體審酌其裁罰額度:一、未對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予以保密之人數。二、違反第22條第2項規定,對當事人及檢舉人所生之影響。」而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教育部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學前教育業務,特設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第2條第8款規定:「本署掌理下列事項:……八、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學前教育階段校園安全事項之規劃、執行及督導。」可知,如屬中央主管之學校,其主管機關仍為教育部,教育部為處理該部主管學校違反性平法規定事件,尚訂有前揭「教育部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處理程序及裁罰基準」,並未將中央主管學校違反性平法相關規定之裁罰權授予被告國教署,是中央主管之學校或其他人員如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其裁罰機關應為教育部,此復經教育部113年3月6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可稽(本院卷第433頁),則國教署倘依前開組織法規定執行相關校園安全事項而有就教育部所為裁罰處分轉知違反之學校或其他人員,該函文僅為通知效力,核非行政處分。

㈢查原告為國立竹東高級中學教師,因該學校施前人事主任於1

09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寄發學校10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會議通知予考核委員時,將107學年度所涉性平事件大事紀以未加密附件寄發,認有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告遂分別於110年7月9日至被告教育部部長電子信箱及被告國教署民意信箱陳情,經被告國教署110年7月30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0年8月18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00100101628號函復說明,嗣多次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分別函請被告國教署妥處逕復原告,經被告國教署於110年10月29日、12月9日、111年1月13日、5月9日、8月8日函復原告,最終被告國教署以111年11月25日系爭函文回覆原告略以:「二、旨案施姓前人事室主任疑似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經本署提報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決議如下:該人事主任以電子郵件方式將某師所涉事件大事紀內容寄送予考核會委員,該大事紀之內容無法認定為未經洩漏之秘密,且該人事主任於會議中亦已宣達保密之規定,其係對考核會委員提示與宣導,顯無對不特定人員洩密情事,亦無性平法第22條第2項所定造成對被害人之二度傷害情形。三、本案業經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不予裁罰,本署亦另案函請該校注意相關行政流程,並予以改善,避免類此事件發生。」(本院卷第323頁),可知被告國教署系爭函文係就原告所提疑似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乙案,經提報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後決定不予裁罰之結果,轉知原告知悉,核屬單純事實通知,尚非行政處分,因此原告對於被告國教署系爭函文提起撤銷之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2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