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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8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簡丞佐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105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緣原告為國立竹東高級中學(下稱竹東高中)教師,因竹東高中前人事主任施淑真,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寄發學校10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會議通知予考核委員時,將107學年度所涉性平事件之大事紀未加密之附件寄出,疑違反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110年7月9日至被告教育部部長電子信箱及被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民意信箱陳情,經被告國教署以110年7月30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0年8月18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00100101628號函復說明。又原告多次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於110年10月22日、11月15日、111年1月10日、2月25日、4月28日、7月18日函請被告國教署妥處逕復原告,經被告國教署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12月9日、111年1月13日、5月9日、8月8日函復原告,最終以111年11月25日臺教國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略以:「二、旨案施姓前人事室主任疑似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經本署提報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決議如下:該人事主任以電子郵件方式將某師所涉事件大事紀內容寄送予考核會委員,該大事紀之內容無法認定為未經洩漏之秘密(被告更正文義為:該大事紀之內容無法認定洩漏秘密),且該人事主任於會議中亦已宣達保密之規定,其係對考核會委員提示與宣導,顯無對不特定人員洩密情事,亦無性平法第22條第2項所定造成對被害人之二度傷害情形。三、本案業經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不予裁罰,本署亦另案函請該校注意相關行政流程,並予以改善,避免類此事件發生。」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為不受理決定(主文誤為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對被告教育部:⑴訴願決定應予撤銷。⑵被告教育部對於原告110年7月9日之陳情,應依據性平法對國立竹東高中及人事主任施淑真施以裁罰。⑶被告教育部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2.對被告國教署:被告國教署111年11月25日臺教國署字第0000000000號函應予撤銷。」(本院卷第491-493頁),關於本件被告教育部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臺北,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故裁定如主文。

三、至原告對被告國教署所提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判為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2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