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陳柏村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 律師被 告 彰化縣立彰泰國民中學代 表 人 江永泰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府行訴字第11200338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自然人於死亡時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又行政法上法律關係所涉及之權利義務,由行為人或義務人履行始符合法律設定之精神及目的者,即具有一身專屬性,如行為人或義務人於訴訟程序中死亡者,不得繼承,其繼承人不得承受訴訟程序。
二、按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7條之1第1項規定:「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終止聘約,且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止聘約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必要。」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終止聘約,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止聘約之必要。」學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對行為人認定成立性騷擾者,得依法對行為人為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終身不得聘任或1年至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則對行為人所為之相關處分,均須由其履行始具意義,對行為人而言,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繼承。(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7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學生(下稱甲生)於民國111年4月8日向其現學籍所屬學校即國立彰化高級中學(下稱彰化高中)提出其前於被告學校就學時發生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申請書,彰化高中獲悉後於同日完成校安通報(校安通報序號:1902157),再於111年4月14日以彰中學字第1110300040號函檢送甲生調查申請書,將案件移轉管轄予被告,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依法成立3人調查小組調查處理,並完成調查報告,經性平會決議通過調查報告,被告以111年9月2日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檢附調查報告通知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經被告性平會111年9月12日會議審議後決議維持調查報告所認定事實及決議,被告乃以111年9月16日彰泰中學字第1110004502號函(原告主張為原處分一)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申復審議小組作成111年11月1日校安通報序號第1905092號申復審議決定申復無理由(原告主張為原處分二),經被告以111年11月23日彰泰中學字第1110005577號函(原告主張為原處分三)通知原告。另被告報經彰化縣政府111年11月14日府特教字第1110442765號函同意後,以111年11月23日彰泰中人字第1110005567號函(原告主張為原處分四)通知原告終止聘約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處置結果。另原告於111年9月6日、26日向被告申請閱覽及複製上開卷宗,經被告以111年9月30日彰泰中學字第1110004722號函(原告主張為原處分五)函復僅提供閱覽原告本人之錄音逐字稿及錄音檔,其餘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3款後段規定,不予提供閱覽及複製。原告不服上開系爭通知書、原處分一至五,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112年2月13日府行訴字第112003384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一至原處分四關於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一至原處分四關於認定有性騷擾行為與終止聘約及原處分五,訴願駁回。系爭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對於訴願決定不利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於起訴後於112年7月6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13、419頁)。則依前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成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及終止聘約,對原告而言,具一身專屬性,不生應由繼承人繼承之問題。故原告於本件性騷擾及終止聘約認定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而該尚未確定之性騷擾及終止聘約認定,對原告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原告之訴訟程序,依首揭說明,應認其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四、原告雖稱被告所為性騷擾及終止聘約之認定,影響原告之財產權及名譽權,及繼承人日後得請求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且彰化縣政府因上揭調查報告認定性騷擾成立,於112年6月1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5款、第97條規定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已提起訴願,其繼承人有聲明承受訴訟之權利云云。經查,原告所稱彰化縣政府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原告裁處12萬元罰鍰部分,如該案得為行政爭訟,亦屬該案應另為調查審理該案罰鍰處分有無理由,如不得就罰鍰處分為行政爭訟而經依法為行政執行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1號解釋理由書亦載明:「罰鍰處分生效後、繳納前,受處分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該遺產既得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致對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所限制,自應許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濟(訴願法第14條第2項、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6條等參照)」等語,屆時原告之繼承人仍受行政救濟之保障,且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為本屬金錢給付義務之稅捐案件,是否得逕予援引至具一身專屬性之各類案件,非無研求之可能。至原告繼承人日後請求精神慰撫金、薪資、住院就醫津貼、遺屬年金差額等損害賠償部分,係屬繼承人本身日後如何行使其法律上權利之事,以上各節,均無礙本件被告依性平會所同意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而對原告為終止聘約通知,核係原告具一身專屬性之認定,教師聘約關係無由其繼承人繼承之可能,況原告與被告間之聘約關係,早於被告111年11月23日函知原告終止聘約前之110年7月2日即已期滿(本院卷第4
46、448頁),亦難認原告有對被告確認聘約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另原告繼承人即其父母陳利元、呂美鳳聲明承受訴訟部分,基上說明,因兩造間聘約關係性質上為原告一身專屬性,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標的,原告之繼承人不得亦無庸承受本件訴訟程序,是其等聲明於法不合,並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訴訟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