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陳吉雄
陳尚展陳世明
陳羣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被 告 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代 表 人 林秋萬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 律師
賴揚名 律師
參 加 人 陳淑美
陳灒瀧
陳銘墩
陳洺洲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3247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淑美、陳灒瀧、陳銘墩、陳洺洲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緣參加人與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南屯區埔興段1404地號土地訂有「犁和字第00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系爭租約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參加人向被告申請收回耕地,原告則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審核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准由參加人收回耕地,遂以111年11月15日公所農建字第111003165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與參加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勝訴,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楊 蕙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