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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李文雄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李正偉訴訟代理人 王兵

李易璋 律師獨立參加人 劉採卿

戴東杰

許貿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複 代理 人 劉錦勳 律師訴訟代理人 高運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民國111年7月27日111中都雜字第00058號雜項執照(下稱原處分)及臺中市政府111年11月7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28071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起訴狀112年1月12日送達被告後,始先後於112年11月15日、113年1月27日以行政追加訴之聲明狀及行政追加訴之聲明㈡狀追加聲明:被告112年3月27日112中都雜使字第17號雜項使用執照及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276692號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112年9月18日112中都雜使字第41號雜項使用執照及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3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003367號訴願決定均撤銷等情,有起訴狀、送達證書、行政追加訴之聲明狀及行政追加訴之聲明㈡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15頁,本院卷二第37至43頁、第71至79頁)。

三、經核,因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60頁),且雜項執照與雜項使用執照各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並各有應依循之法令規定,原告請求之基礎難謂完全相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復無同條項其餘各款所示之情形,本院因認原告所為追加之訴並不適當,無從准許。

四、結論: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0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