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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1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112號民國113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碧燕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 律師複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 律師

陳長文 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鍾東錦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民國91年11月26日府文資字第9105000244號公告無效。」惟因被告前於110年9月29日以府文資字第1100010756B號公告,廢止苗栗縣竹南鎮公館子段687-1地號土地為歷史建築「竹南蛇窯」之定著土地範圍,原告遂於11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91年11月26日府文資字第9105000244號函除苗栗縣竹南鎮公館子段687-1地號土地外之公告無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於91年11月26日以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登錄「竹南蛇窯」為苗栗縣歷史建築(下稱原處分),公告事項:「

一、歷史建築名稱:竹南蛇窯。二、類別:其他歷史文化遺跡。三、地址或位置與其所定著之地號:○○縣○○鎮○○里0鄰○○○0號;○○縣○○鎮○○○段674-1、675-1、676-1、677-3、687-1等地號土地。四、保存範圍面積:建築物面積568.5平方公尺,保存範圍面積3,437平方公尺。五、登錄理由:竹南蛇窯全長17公尺,保存傳統製陶技藝與窯燒方式,窯主林添福先生是少數會蓋蛇窯的老師傅,經常修整窯體,以致在現有少數殘存的蛇窯中,是仍還可以繼續燒製的傳統蛇窯,具稀少性及不易再現之價值,足為陶藝發展的見證。六、登錄日期及文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蛇窯本體位於○○縣○○鎮○○里0鄰○○○0號建物內(即經保存登記之竹南鎮公館子段80建號,下稱系爭建物),蛇窯本體未經建物保存登記。嗣因687-1地號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未毗鄰上揭「竹南蛇窯」本體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且不影響歷史建築保存,經被告以110年9月29日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廢止該部分之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範圍面積及地號。原告於112年3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告以112年3月17日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表示原處分合法有效,乃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被告所為原處分公告「竹南蛇窯」登錄為苗栗縣歷史建築,其地址或位置與其所定著之地號為:○○縣○○鎮○○里0鄰○○○0號房屋;○○縣○○鎮○○○段674-1、675-1、676-1、677-3、687-1等地號,均屬原告所有。其中687-1地號土地,因未毗鄰歷史建築本體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且不影響歷史建築保存,業經被告以110年9月29日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廢止在案,原告前已將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柯維喬。惟原處分仍致原告為所有人在法律上之地位遭受限制,且此危險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訟予以除去,應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無效之訴前,已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以112年3月9日函請求被告確認原處分無效,經被告以112年3月17日函復表示原處分合法有效,應可認已踐行前置程序。

2.按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12條規定,係基於法律聽審原則,為正當法律程序不可或缺之成分,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中,行使公權力作成決定,以執行職務時,如足以對當事人之法律上利益,產生負擔或限制之作用,應使其對程序、程序標的、應作成之決定及其事實基礎,乃至重要之法律觀點及裁量斟酌有關之狀況等,表示意見。次按,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古蹟之指定、解除指定或變更類別,應由各該古蹟主管機關通知古蹟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古蹟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3.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竹南蛇窯」登錄為歷史建築,其保存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均為原告所有,惟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不僅從未通知原告到場參與,或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獲原告同意,在原告不知「竹南蛇窯」已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情形下,遽然使其財產權受到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對原告權利影響甚鉅。核原處分既屬限制、剝奪原告之權利,竟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之違法,存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又原告已就原處分無效之事實具體陳述,依行政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5條、26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被告有義務提出相對應之具體化爭執,就當時作成原處分之相關程序及事實經過為何,是否有通知原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經原告同意等節,予以說明。

4.再者,原處分公告內容就地址或位置與其所定著之地號載稱:「○○縣○○鎮○○里0鄰○○○0號;○○縣○○鎮○○○段674-1、675-1、676-1、677-3、687-1等地號,以及保存範圍面積載稱:

建築物面積568.5平方公尺,保存範圍面積3,437平方公尺。

」惟查,對照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該5筆土地之總面積應為3,377平方公尺(計算式:150+1,425+1,108+627+67=3,377),然公告保存範圍面積竟較其土地實際面積大,二者並不相符,已屬有誤,致原處分內容存有極不明確之情事,自有明顯疏誤。究其原因,係因其中674-1地號土地(分割前為210平方公尺),早於79年間逕為分割為同段674-1、674-6、674-26地號等3筆土地,惟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自始未通知原告參與程序,故未經原告提出土地權狀正本,又未調取當時最新謄本核對,僅憑訴外人林瑞華所提62年5月26日發給,已作廢之同段674-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據(待被告提出原處分全案卷宗資料自明),仍以分割前同段674-1地號面積210平方公尺計算保存範圍面積合計為3,437平方公尺(計算式:210+1,425+1,108+627+67)。足見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原告係於103年間知悉原處分,當時未提起訴願。

5.至於原告與訴外人林瑞華所涉另案民刑事訴訟,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遑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廢棄,非確定判決。又上揭民事判決雖與判斷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無效無涉,惟參以原告提起另案民事訴訟主張林瑞華無權占用,請求遷讓房屋、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經林瑞華於訴訟中陸續提出諸多原告根本未曾看過之各類同意書等文件,原告始知遭林瑞華僞造其名義製作文書,遂對林瑞華提出僞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等情可知,原告並未同意將其所有位於「竹南蛇窯」保存範圍內之土地及建物借予林瑞華使用,原告當時不知「竹南蛇窯」已登錄為歷史建築,如何對原處分表示不服之意思?被告辯稱「原告對於原處分並無不服之意思」云云,顯屬無稽。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於原處分公告後依法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原告應已知悉等語,此與認定原處分無效無關,且難以治癒被告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瑕疵。

㈡聲明:確認原處分除○○縣○○鎮○○○段687-1地號土地外之公告無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依被告現存資料,僅有91年11月26日以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登錄「竹南蛇窯」為苗栗縣歷史建築,登錄理由為「竹南蛇窯全長17公尺,保存傳統製陶技藝與窯燒方式,窯主林添福先生是少數會蓋蛇窯的老師傅,經常修整窯體,以致在現有少數殘存的蛇窯中,是仍還可以繼續燒製的傳統蛇窯,具稀少性及不易再現之價值,足為陶藝發展的見證」。竹南蛇窯由原告之父親林添福建造完成,位置地址是門牌號碼○○縣○○鎮○○里0鄰○○○0號,建築物面積568.5平方公尺、坐落○○縣○○鎮○○○段674-1(210平方公尺)、675-1(1425平方公尺)、676-1(1108平方公尺)、677-3(627平方公尺)、687-1(67平方公尺)等地號土地,保存範圍面積共計3,437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林碧燕,而「竹南蛇窯」管理人由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擔任。

2.原告與胞弟林瑞華就系爭房地遷讓房屋民事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林碧燕)主張:(六)上訴人(林瑞華)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竹南蛇窯登錄為歷史建築,被上訴人念及當時林添福年歲已高,因而隱忍未與上訴人起衝突。而竹南蛇窯之窯爐為被上訴人所有,係包括在系爭建物範圍內,被上訴人不會拆除系爭建物,且於不影響歷史建物利用之前提下收回系爭房地自住及利用,乃所有權之合法行使,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第3頁第20至25行)……再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接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6日訊問時陳稱:系爭建物原本是恒發陶瓷工廠在使用,後期才借給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借出去約10幾年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7、208頁),堪認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自91年間起使用系爭房地(判決書第11頁第15至20行)……㈤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借予上訴人經營之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使用,而上訴人自91年間起即不斷向相關單位申請經費補助,以維修『竹南蛇窯』歷史建築及整建『古窯生態博物館(竹南蛇窯)』,並經常舉辦相關文化活動;且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對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舉辦之活動亦積極參與,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116至126頁)。由此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其使用目的在於『竹南蛇窯』歷史建築之維護,並以竹南蛇窯古窯生態博物館從事柴燒陶藝創作、陶瓷文化研究、傳統陶藝薪傳等文化保存及推廣之工作。(判決書第12頁第22至30行)」由此可知,原告於原處分公告後,仍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借予林添福或林瑞華使用,經常性參與竹南蛇窯各項活動,且簽發同意書讓林瑞華可申請竹南蛇窯歷史建築相關補助,斯時原告對於原處分並無不服之意思。

3.依行為時(91年5月21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7條之1第4項、第99條第2項規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得於原處分公告後依法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原告繳納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時,即知悉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原因,故難謂原告不知原處分公告事實,且原告亦無提出對原處分不服之意思表示。是原處分確定且合法存在。至於原告所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未到場參與或未獲原告同意等程序瑕疵,需經過調查後始可判斷,非屬重大明顯,即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情事。

4.乙證1第1張是公告,後附舊資料歷史建築登錄表及歷史建築2所附文件為被告內部資料不予公開,係於原處分之後,被告為便於查找竹南蛇窯基本資料併將原處分放置一起,歷史建築2係為傳送至公開網頁,但因內部文件上傳資料不予公開及乙證1中歷史建築2網站登錄時間不同,故與網站公開資訊站網頁資訊略有不同。

5.「竹南蛇窯」管理人為林瑞華,惟林瑞華皆以「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名義申請行政補助,該工作室之組織型態為獨資,負責人為林瑞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佐。竹南蛇窯歷史建築之提報申請人,因已無相關檔案資料可查,故提報申請人不知為何人。因原告將同段687-1地號土地移轉給柯維喬,其餘4筆土地設定地上權予給柯維喬,及系爭建物現所有權人為柯維喬,被告爰將相關文件資料寄送予柯維喬。竹南蛇窯起造人為林添福,依系爭建物(建號80號)謄本所載於62年9月1日建築完成,斯時起造人為何人及其具體建造範圍,被告所屬文化觀光局不清楚,後於90年9月10日登記,惟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為同段675-1、676-1地號土地,被告於675-1、676-1地號土地上,為保護蛇窯,以「竹南蛇窯-苗栗縣古窯生態博物館重整工程暨歷史建築緊急災害處理方案(排水設施)工程」搭建鋼棚架,故蛇窯上方之鋼棚架為被告搭建。另被告91年11月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大學建築與城鄉研究發展基金會完成之「苗栗縣古窯生態博物館重整規劃設計期末報告」,因距今已20年以上,已查無該報告資料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明顯重大之瑕疵」而無效之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91年11月26日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10年9月29日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112年3月9日112明律世字第0309-1號律師函、被告112年3月17日府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1-38、5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是指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的危險,且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判決而除去。查原告為苗栗縣竹南鎮公館子段674-1、675-1、676-1、677-3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因原處分之公告而為竹南蛇窯歷史建築定著土地範圍內,原處分是否無效不明確,將致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法律上利益陷於受侵害之危險,依此,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又原告已於112年3月9日函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公告無效,並經被告112年3月17日函覆原處分確定且合法有效,足認原告於本件訴訟前,業已踐行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答行政處分無效之程序,其起訴要件完備,程序上應屬適法。

㈢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之瑕疵: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其中第1款至第6款為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例示規定所未含括的情形。所謂重大明顯的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的認識能力來判斷,而是依一般具合理判斷能力者的認識能力決定,即一般人一望可知其瑕疵的程度。換言之,該瑕疵須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如行政處分的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的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有懷疑、不確定,基於法安定性的維護,則不應逕認處分無效,在該處分被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尚不得訴請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05號、97年度判字第1號、106年度判字第47號、108年度判字第82號、第35號判決參照)。

2.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主要爭執⑴原處分公告所載「保存範圍面積3,437平方公尺」,與上揭5筆土地謄本所載面積合計為3,377平方公尺不符,原處分內容即不明確,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⑵原處分91年11月26日公告時,系爭建物及上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通知原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未獲同意情形下,登記為歷史建築,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等語。

3.依行為時(91年6月12日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7條之1規定:「(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對歷史建築應進行登錄。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助。(第2項)前項登錄基準、審查程序及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第3項)各級主管機關得接受個人與團體之歷史建築登錄之申請,並經法定程序審查之。……」及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依前開法律授權而訂定行為時(即89年10月26日)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95年1月12日修正名稱為「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106年7月27日更名「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辦理或接受個人或團體之申請,調查符合前條規定之歷史建築。」第4條規定:「前條歷史建築之調查,應填具調查表,載明下列事項,並附說明圖片:一名稱及類別。二創建年期、特徵及現況。三地址或位置、範圍與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四所有權屬與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第5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歷史建築登錄之審查事項,……(第2項)前項委員會召開審查會議時,得邀請歷史建築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列席,必要時並得舉行公聽會。」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審查通過之歷史建築,應為登錄;其登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說明圖片:一名稱及類別。二創建年期、特徵及現狀。三登錄之理由。四地址或位置、範圍與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五所有權屬與其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六土地使用分區或編訂使用類別、周圍環境景觀及使用狀況。七應予重點維護之事項。八其他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登錄歷史建築時,應予公告,並通知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第2項)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及類別。二地址或位置與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三登錄之理由。四登錄日期及文號。(第3項)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各該主管機關公佈欄30日,並刊登於其公報或新聞紙,必要時並得刊登於資訊網路;刊登於新聞紙者,至少應刊登3日。」是地方主管機關主動辦理或接受個人或團體之申請登錄歷史建築,應填具歷史建築調查表,設歷史建築審查委員會辦理審查,並得邀請歷史建築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列席說明,或於必要時舉辦公聽會,又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審查通過之歷史建築,應為登錄,且於登錄歷史建築時,應予公告揭示於各主管機關公佈欄並刊登公報或新聞紙,且通知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可知主管機關辦理歷史建築之調查認定、登錄、公告及通知相關人,均有相關行政程序規定,主管機關如有違反上揭法定程序而為登錄歷史建築公告,倘非屬一般人一望可知其瑕疵的程度,應僅構成原處分得撤銷之違法事由,在該處分被廢棄前,依然有效,原處分僅係得撤銷而已,尚不得訴請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4.就原告爭執原處分因保存範圍面積載為3,437平方公尺與5筆定著土地面積合計不符,而有處分內容不明確之重大明顯瑕疵乙節,經查,被告於91年11月26日以府文資字第9105000244號公告登錄「竹南蛇窯」為苗栗縣歷史建築,公告事項:

「一、歷史建築名稱:竹南蛇窯。二、類別:其他歷史文化遺跡。三、地址或位置與其所定著之地號: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7鄰大埔頂7號;苗栗縣竹南鎮公館子段674-1、675-1、676-1、677-3、687-1等地號土地。四、保存範圍面積:建築物面積568.5平方公尺,保存範圍面積3,437平方公尺。五、登錄理由:竹南蛇窯全長17公尺,保存傳統製陶技藝與窯燒方式,窯主林添福先生是少數會蓋蛇窯的老師傅,經常修整窯體,以致在現有少數殘存的蛇窯中,是仍還可以繼續燒製的傳統蛇窯,具稀少性及不易再現之價值,足為陶藝發展的見證。六、登錄日期及文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府文資字第9105000244號。」(本院卷第31頁),觀諸前開原處分公告內容,合於行為時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第7條第2項所定公告應載明之事項,尚無處分內容不明確之情事。又原處分公告事項第四點保存範圍面積載為3,437平方公尺,確實與公告事項第三點所載5筆地號土地面積總和3,377平方公尺不符(150+1,425+1,108+627+67=3,377),以甲證3所附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3-51頁),比對被告91年11月26日填表之苗栗縣竹南蛇窯歷史建築登錄表中(本院卷第71頁),「所在地地號」欄位之5筆地號土地面積,土地登記謄本所示674-1地號土地面積為150平方公尺,惟被告竹南蛇窯歷史建築登錄表所載674-1地號土地面積則為210平方公尺,然674-1地號土地之面積何時因分割增加地號674-6,而有土地面積變動之事,是否屬原處分作成之時即存在之錯誤,係屬應為調查始能得悉之事項,尚非一般人一望即知之明顯錯誤,且縱存有該等瑕疵,主管機關非不得另為處分更正錯誤,且因原處分公告事項業已明確記載「地址或位置與其所定著之地號 」,對於認定竹南蛇窯為歷史建築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並無難以特定之情事,是原告所稱原處分內容不明確云云,難認可採。故以原處分之外觀言,其記載內容已可明確知悉所登記之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範圍、指定理由、法令依據等項,尚無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復與行政處分具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要件有間。

5.另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建物及其定著土地所有人為原告,卻未依法通知原告、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12條規定,伊係於另案民事訴訟時始知悉其弟林瑞華偽造文書等節,查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是否依前開規定踐行相關行政程序,雖涉及原告作為「竹南蛇窯」所在之門牌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大埔頂7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程序權保障,又被告關於竹南蛇窯登錄歷史建築乙事,所得提出之資料僅乙證1原處分公告,別無其他審查期間之原處分卷宗,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0頁),而無從確知原處分作成前之行政程序有無違誤,然縱原處分所由之行政程序疏未通知原告參與程序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為真,此亦僅涉及原處分是否違法得撤銷之事由,尚無一般人一望可知其瑕疵之程度,並非當然無效,故原告上揭主張原處分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6.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乙證1「竹南蛇窯歷史建築登錄表」(本院卷第70-76頁)所載明「管理人林瑞華」、「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竹南蛇窯全長17公尺」等項,顯與乙證1「歷史建築2-竹南蛇窯」(同卷第77-79頁)所載「管理人竹南蛇窯文化工作室」、「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地區保存區」、「竹南蛇窯全長20公尺」不同乙節,查前開「竹南蛇窯歷史建築登錄表」所載內容及相關平面圖、照片,應為行為時歷史建築登錄及輔助辦法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審查通過之歷史建築所應登錄事項及檢附說明圖片,且觀登錄事項中包含「建築特徵及現狀」、「周圍環境景觀及使用狀況」、「應予重點維護之事項」等,該等登錄事項顯著重於審查通過之歷史建築,後續應如何維護、改善或加強管理其文化資產價值之作為,自係屬主管機關內部管理文化資產之相關資料,並非原處分公告內容本身,又「歷史建築2-竹南蛇窯」則為對外刊登至乙證3所示苗栗縣古蹟歷史建築公開網站之文化資產簡介,屬於供一般民眾透過網路閱覽苗栗縣內文化資產等相關介紹,亦非屬原處分本身,上開資料內容縱有相異之處,均與原處分之效力無涉,並不因被告之內部文化資產管理資料、公開網站刊載內容不同,而使原處分具重大明顯瑕疵進而無效。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除○○縣○○鎮○○○段687-1地號土地外之公告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法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日期:202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