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 陳薏如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廖靜芝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羅宗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0790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爭訟概要:
原告為臺中市私立托嬰中心(下稱系爭托嬰中心)主任,涉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對收托之幼童賴童及孫童有大聲斥責並徒手拍打身體部位等不當對待行為(下稱系爭行為),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中市家防中心)調查後,被告並以111年10月26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387992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對兒童有不當教育行為,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97條規定及(108年7月29日修正發布)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第26項次規定,以111年11月24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545934號函附行政處分書(序號:11110218)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以同年月日中市社少字第11101545935號公告公布原告姓名(罰鍰及公告部分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未有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當行為:原告
於111年7月29日對於賴童因突然將手放入湯中,倘不即時拉出並將手上湯汁拍除,反而會使賴童受傷,對於原告突如其來的舉動,賴童當然會受到驚嚇,但原告採取將賴童手拉出湯碗的手段,是為了保護賴童身體安全而不得不採行的手段以防止其傷害,係為偶發性、意外性,更無反覆性,亦無其他方式可以採行之手段,而被告竟認為原告使用高壓手段威嚇抑制,此等用詞,對一位長年幼教工作崗位上奉獻心力的老師是多麼不可承受之重,原告上開行為與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要件並不相符。孫童於111年7月29日脫掉襪子並把玩腳部,因時值用餐時間,原告見狀,立即將孫童襪子穿上,並擦拭其口水,避免因其把玩襪子的手又去擦拭口水,而造成孫童身體之危害,而被告認為原告此舉是恣意以強制手段實施威嚇,實與事實有違,且不該當第49條第1項第15款。綜上,被告認為原告對賴童之行為係以高壓手段威嚇抑制,即屬不正當手段對待賴童無誤。而在孫童部分,被告亦認為恣意以強制手段實施威嚇,並使孫童因而哭泣害怕而構成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為不正當之行為」,然原告對於賴童及孫童之行為均係為了保護其人身安全為前提所採取之必要手段,縱使被告認為原告系爭行為有上開之情事,則被告自應就原告系爭行為,綜合原告行為動機、惡性、行為態樣、非偶發性、非意外性,甚具反覆持續性、兒少年齡及其身心發展成熟度、參酌國情與一般社會通念、情狀(對兒少身心健全發展有相當程度之侵害或重大影響之危險),客觀評價是否與第49條第1項前14款事由相類似或相當等進行評價,而非只用抽象性的「高壓強制」或「威嚇」就逕予認定原告符合第15款不正當之行為,對於原告有利部分未予注意,恐適用法令違法。故被告並無法證明賴童及孫童因原告之行為,造成有何幼童人格身心健全發展之不利影響,是原告之系爭行為未達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程度。被告徒憑監視器錄影畫面判斷原告當下照顧之情形並主觀認定原告有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當行為,卻未有任何其他證據來證明原告確有上開所指之不當行為,況且,原告管教方式乃係基於盡其合理適當注意、善意且面對臨場環境下之專業判斷,理應受到尊重,益證並非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不正當行為。再者,監視錄影畫面經常會因監視器之畫質、幀數過低而導致畫面失真,與實際狀況不符之情形,是以被告僅憑監視錄影畫面即作成裁處,並未審酌當下其他在場老師及幼童父母之意見,且未調查孩童當下有無受傷及後續有無精神上之創傷或影響(事實上上述孩童後續皆未有任何不良之影響,也未有畏懼前往托嬰中心之狀況,反而都很開心),即遽認原告有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正當之行為」之情事,足見原處分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及主觀恣意判斷,而訴願決定未查卻遞予維持。
⒊縱然原告之行為符合「不正當之行為」(假設語氣),亦
未符合比例原則:原告對於賴童及孫童之管教行為,縱如被告所指不當(假設語氣),其係出於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行為,或為無心之過,原告的目的是為了要導正幼童的偏差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應屬輕微,對幼童並無產生其不敢來學校或者日後在學習上有任何畏懼之行為,原告就此事件更無獲得任何利益,然而被告完全未為審酌原告上開之行為,依行為時裁罰基準第2點第26項次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6萬元及公布原告姓名,而該第26項次竟無分軒輊與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各款事由等情形作同一評價,縱或被告認為原告有不當行為,很明顯地被告未予審酌原告行為而與上開各款為劃一之處罰,被告因執行任務之便宜,放棄個案法律效果具體的選擇,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且該裁量基準採取以此劃一方式,對於原告意外性、偶發性之行為之處罰顯然過苛,且該裁罰基準將違反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各款予以劃一之處罰,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亦不符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縱或原告有不當行為,然此行為與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其他各款相比顯然較為輕微,但是被告卻以裁罰基準第2點第26項次做同一之處罰,被告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6萬罰鍰且公布原告姓名,更於112年2月20日以中市社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作成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並自111年11月24日至121年11月23日10年期間不得擔任兒少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已造成對於原告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當原則。
㈡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11年7月9日11時20分許,於幼童中午用餐時間前,
對賴童有拍打手部及大聲斥責之行為;又因在旁另一名孫童脫去襪子,而對孫童有拍打腳部及大聲斥責,並造成兩名幼童大聲哭泣。如原告所自承,確實「要將賴童手中的湯汁速拍除……而賴童當時之哭聲因原告為排除其危害狀況,可能受到一點驚嚇之自然反應。」等情,然原告身為系爭托嬰中心主任,卻欠缺與幼童溝通之能力,所為制止行為讓幼童恐懼害怕哭泣,卻仍侈言係輕撫幼童,倘係輕撫幼童豈有可能令幼童哭泣而反映出內心之恐懼,此即係被告所稱驚嚇之自然反應,原告對其溝通能力不足亦欠缺自覺,更加證明原告習慣以其主觀辯解作為不正行為之藉口託辭。本件原告對幼童有不正當方式之對待行為,已有客觀之錄影影像可供判斷,足認係不正當之管教行為,正常兒童就此(拍打、喝斥)皆會因恐懼而受驚嚇,原告明顯損害幼童自尊心,核屬不正當之管教行為無誤。被告本諸主管機關之權責查明事實、適用相關法規進而作成相應之處分,俾以落實兒少保障法保障兒少身心發展權益之立法本旨,此與賴童父母親主觀意願無關,更不影響原告就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事實。本件原告照顧托嬰中心之幼童皆未滿2歲,其應對兒童認知及發展有相當完整之認識,注意幼童身心安全,不論幼童有無因此受到實質傷害,應思慮對幼童造成潛在影響及心理陰影,更何況原告情急之舉,對幼童出現不當言語,及粗魯且不妥肢體行為,顯屬非必要之照顧引導手段,逾越社會常理,而對賴童、孫童情緒及心理確實產生恐懼或焦慮,造成潛在影響及心理陰影,不利兒童身心健全發展,已逾越合理照顧行為,亦與教保員應促進兒童身心健全發展意旨相違背,被告以原告違反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依兒少保障法第97條規定對該行為人予以裁罰,並得公布其姓名。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⒉被告審酌兒少保障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為「3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行為時裁罰基準第2點第26項次之法律效果「裁罰基準(新臺幣:元)/一、第一次處新臺幣6萬元,並公布姓名或名稱」,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考量原告故意違規、行為對象有兩名幼童、手段為大聲喝斥及拍打、動機係管教、結果造成兒童驚嚇及嚎哭、犯後態度仍合理化其行為之不當行為等情狀,於上開規定之裁罰額度內,對原告裁處6萬元罰鍰,要無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㈠本件原告行為是否該當行為時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
所定「不正當之行為」的要件?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家防中心111年10月17日個案摘要表(下稱系爭個案摘要表)及違反兒少保障法案件處分建議書(外放卷第3-10頁)、被告111年10月26日中市社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訴願卷第48-49頁)、原告111年11月2日陳述意見書(訴願卷第50-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1-9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7-106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兒少保障法:
⑴第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
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⑵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⑶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⑷第9條規定:「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掌理。但涉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一、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二、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五、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六、其他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⑸第49條規定:「(第1項)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
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十
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2項)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97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⑹第53條規定:「(第1項)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
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二、充當第47條第1項場所之侍應。三、遭受第49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四、有第51條之情形。五、有第5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第2項)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2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第4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1項各款案件後,應提出調查報告。(第5項)第1項及第2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第6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出第4項調查報告前,得對兒童及少年進行訪視。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7項)第1項至第4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調查與其作業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⑺第97條規定:「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
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⒉(108年7月29日修正發布)裁罰基準:
⑴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並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⑵第2點附表第26項次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項次:二十六。法條依據:第97條。違反內容(條文):對兒童及少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處罰對象:行為人。裁罰基準(新臺幣:元):一、第1次處新臺幣6萬元,並公布姓名或名稱。……」⑶第3點規定:「本府得依案情情節之輕重,依本基準酌予
加重或減輕處罰。」⒊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中
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⒋臺中市政府109年11月12日府授社少字第10902768311號公
告:「主旨:公告臺中市政府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公告事項: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主管機關權限(如執行一覽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有關臺中市政府權限事項業務授權執行一覽表:「序號:63。條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5條、第96條及第97條。授權執行事項:有關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7條第2項及第3項、第48條第1項及第2項、第49條第1項各款(遊戲軟體、出版品、錄影節目帶、影片等除外)案件之裁罰等事項。執行機關:社會局。」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㈢本件原告行為該當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的要件,原處分為適法:
⒈依前開規定,賴童及孫童事發時均為1歲(外放卷第39、25
頁),為兒少保障法規定之兒童,本件應適用兒少保障法。又原告為臺中市私立托嬰中心主任,臺中市政府為兒少保障法之主管機關,為處理違反兒少保障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並提升公信力,特訂定裁罰準則(裁罰準則第1點規定參照),核屬依法律授權就其職掌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行政規則,且裁罰準則之訂定,係行使裁量的統一規定,主管機關原則上應受其拘束,被告遵循上開裁罰準則,依法考量本件一切情節後為裁處,核無違誤,先此敘明。
⒉按我國於103年11月20日公布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使
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由上述規定可知,行為時兒少保障法第49條係課予任何人對於兒童均保護之一般義務,且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例示之行為類型,包括對兒童疏忽或施加身心暴力、傷害、剝削之各種不當對待類型,有構成犯罪行為者、有未達犯罪程度之行為者,均在禁止行為範圍內。故依第15款「其他對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之文義及規範體例之解釋,第15款應屬前揭第1款至14款例示行為類型之概括規定,就對兒童及少年之「其他犯罪行為」、未達犯罪程度之「其他不正當對待行為」,只要足以妨害或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或身心健全發展者均屬之,且行為人只要有違反前述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各款對於特定行為禁止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即該當法定構成要件(即所謂「行為違法」)而應予處罰,並不以危險結果發生為必要,始符立法者依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提供廣泛之保護方法,以達成促進兒童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之立法目的。
⒊經查,本案係臺中市家防中心於111年8月22日接獲另一名
幼童之兒少保護通報案件,後於111年9月15日、9月20日分別獲報該班計有14名幼童之兒少保護通報,經檢閱系爭托嬰中心小寶班7月18日至8月18日之監視器錄影,發現系爭托嬰中心其他托育人員亦另對其他托育幼童有疑似不當行為(外放卷第4頁)。依臺中市家防中心系爭個案摘要表案件摘要關於原告之部分:「……二、本中心調查事由:
……(三)陳薏如主任涉及不正當行為:1.7月29日11時19分案主12賴童伸手摸湯碗內,遭陳薏如主任大聲叫喊,拿衛生紙上前擦拭賴童的手指後將手甩開,賴童哭泣,陳主任邊說『……手放在湯裡面啦』與拍打賴童3下(有拍打聲響),幼兒更大聲哭泣,陳主任拉扯賴童圍兜略提起向前,說『你給我閉嘴!』,亦有『你以為你這樣子哭就沒有人說你啊』、『很壞捏』。2.7月29日11時22分案主4孫童脫掉右腳襪子,陳主任見狀喊了兩次孫童的名字,並說『脫什麼襪子!』,同時拍打孫童腿部2下(有拍打聲響),孫童開始哭泣,陳主任接著表示『為什麼口水一直流阿!』又抓著孫童圍兜擦拭孫童鼻涕兩次,孫童因此動作而頭向後仰並持續哭泣。」……(五)案家長陳述:……4.案主4(孫童)之母:案主4於托嬰中心就托時未曾發現有傷勢,案主4剛轉入此班級初始有抗拒入園的哭泣行為,數天後即適應,對武姓托育員的照顧作為尚可接受,表達因為案主4在家易耍脾氣,但托嬰中心比較嚴格的管教可教導案主4的規則,故無意願追究。……12.案主12(賴童)之母:案母表示案主自2個月大開始在該托嬰中心就托,案主曾於111年6月時一度抗拒至托嬰中心,但隔幾日情況便好轉,案主較害怕武員,對其他托育人員並無明顯情緒。案母會與案父約時間一同至托嬰中心觀看監視器影片再討論,暫不考慮轉換托嬰中心。……」(外放卷第4-7頁)。臺中市家防中心系爭個案摘要表綜合評估關於原告之部分:「……3.針對陳薏如托育員,其職務為主任,於送餐至小寶班時,看到幼童伸手摸湯以及另一名幼童將襪子脫下而對幼童有當眾斥責與徒手拍打之舉,導致上述兩名幼童大聲哭泣,陳員之舉未有持續性,但非必要照顧行為,陳員稱是想給幼童機會教育,但未符合幼童該年齡的發展認知,非屬合理管教行為,而陳員認為其係機會教育幼童,未有需調整之認知,綜合評估托育人員陳薏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移請本局兒少福利科依權責裁罰。……」(外放卷第8頁)。此有臺中市家防中心系爭個案摘要表及違反兒少保障法案件處分建議書(外放卷第3-10頁)在卷可稽。
⒋經本院於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系爭
托嬰中心111年7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關於原告行為部分),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的順序,原告有下列行為:從當日11時19分起,原告站在賴童對面,賴童將手伸進湯碗裡,原告並罵「你怎麼回事?」,並尖叫地說「你看他怎麼一回事」,並拿衛生紙擦拭賴童手,接著賴童哭泣,原告以手打賴童手心,賴童更加哭泣、大聲尖叫,原告問賴童「手可以放進去嗎?」賴童更加哭泣,原告跟賴童講「你給我閉嘴」、「你以為這樣哭就沒有人說你」原告以手拉賴童圍兜,說「很壞捏」,原告繼續指著賴童罵,賴童繼續哭泣,原告指著賴童說「他把蓋子推開,手放下去」,賴童繼續哭泣,原告指著說「因為他不乖」,「可以去摸湯嗎?」其他小孩表情呈現驚慌樣,賴童繼續哭泣,原告站在旁邊看著賴童,原告對著進來的老師講「賴OO很壞」。於上午11時21分,原告靠近孫童,說「孫OO小姐,脫什麼襪子」,並打孫童的手,孫童接著哭泣,原告將孫童襪子穿上,再拿著圍兜用力擦孫童的臉,接著說「他衣服都濕了」,原告跟其他同事說孫童「好噁」,其他同事說「他每天都這樣」,接著把孫童拉到椅子上,原告於上午11時22分離開教室(本院卷第276-277頁)。
此有本院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3-281頁)及111年7月29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另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在卷可稽。經核臺中市家防中心系爭個案摘要表內容與本院勘驗內容相符,應堪認定。
⒌原告雖主張其系爭行為,均係為了保護幼兒人身安全為前
提所採取之必要手段云云。惟未滿3歲的幼兒,語言發展未臻完全,尚無法清楚表達其感受,必須藉由觀察、模仿等方法,學習如何與外界互動,且幼兒對於周遭環境及人、事、物會感到好奇,因此身處環境所給予的刺激,將影響其心理與人格的發展及認知的成長,但其對於照顧者之行為則無法判別有無危害性,故若幼兒長期處在不當對待的威脅環境中,對正處發展階段的生理及心理,在未來人格及智能發展皆有重大影響,也會對認知功能造成潛在性的傷害。原告為私立托嬰中心主任,其應有幼兒保育專業知識,照顧幼兒,自當提供幼兒安全溫暖的照顧與正向關愛,使幼兒產生信任與依賴,建立重要的情感依附關係,並應依現時零體罰的教育理念,視幼兒個別需求及特殊狀況,基於幼兒最佳利益的考量,予以妥適照顧,以促進幼兒人格與身心的健全發展。然原告於111年7月29日,僅因幼兒徒手抓取及脫襪子行為,即對收托之幼童有大聲斥責並徒手拍打身體部位等行為,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托嬰中心監視器畫面屬實,業如前述。顯見原告為慣常以斥責或徒手拍打身體部位等方式照顧及教導幼兒。雖原告系爭行為未致該等幼兒遭受身體上明顯傷害,但幼兒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於照顧過程中,經常有斥責或徒手拍打身體部位等行為,將使幼兒長期處於不當對待之威脅環境中,情緒及心理可能產生恐懼或焦慮,對幼兒身心健全發展已有不利影響,顯逾合理照顧的範圍,亦非正當且必要的教育方式,自該當行為時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的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⒍原處分並無判斷瑕疵、恣意濫用的違法,亦未違反有利不
利情形一律注意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⑴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為比例原則之規定,而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手段與目的,必須合乎比例衡平,否則有違反比例原則;亦即行政行為,須考量其「妥當性」、「必要性-最小損害性」及「手段損害與目的間之均衡-狹義比例性原則」。
質言之,所謂妥當性是國家所採取之手段,不論立法或行政行為須以能實現該追求之目的;必要性係指國家所採取之手段如有多種選擇可能時,應以最能達到目的且對人民侵害最輕微之方式為之;狹義比例原則係指欲達成目的所採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應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間存有衡平妥適,而不過當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為系爭托嬰中心主任,於111年7月29日對收托之幼
童有大聲斥責並徒手拍打身體部位等不當對待行為,經臺中市家防中心及被告查證屬實,已如前述。原告系爭行為已構成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之不當行為,復經被告審認前開勘驗之系爭托嬰中心監視器畫面,顯見原告為慣常以斥責或徒手拍打身體部位等方式照顧及教導幼兒,其行為具有反覆性,並非單一偶發行為,對於正處發展階段之幼兒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對於幼兒未來人格及智能發展亦有重大影響,且對幼兒的認知功能具有潛在性的傷害等情,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且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業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審酌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是被告之判斷並無因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而有違反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原則、基於錯誤事實判斷之瑕疵及恣意濫用的違法,被告並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上開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悔意、行為手段、頻率),且為防止原告再犯,並使社會大眾有預先防範之機會,故被告作成之原處分,實為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事,亦難認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的各種理由,均不可採。原
告於111年7月29日,對收托之幼童有大聲斥責並徒手拍打身體部位等不當對待行為,經臺中市家防中心及被告查證屬實,符合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之不正當行為。
被告依兒少保障法第97條、行為時裁罰基準第2點第26項次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公告公布其姓名,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法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