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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2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十方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詹孟翰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吳佩書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代 表 人 陳美秀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3520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爭訟概要:原告經民眾檢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於○○市○○區○○路0段0號(下稱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務(經營名稱:快樂鳥電競館北屯店,下稱系爭電競館)。被告乃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至現場稽查,發現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網咖業務時,除一般開放區外,另設有包廂間12間,被告認定就該包廂間部分涉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又系爭建物於違規行為查獲時所有權人為林瑞堂,惟系爭建物之商業登記為原告,被告乃以111年9月21日中市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建物所有權人及原告陳述意見,經檢視其陳述意見及其他相關事證後,認定原告於系爭建物確實有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房間數12間),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11年11月28日中市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緩,並勒令歇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臺中市政府以112年3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㈠系爭電競館提供之服務仍為「資訊休閒業」,與旅館業差異

甚鉅,更無「提供住宿服務以收取費用」,顯非發展觀光條例所稱之「旅館業」,原處分以發展觀光條例裁處,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⒈經查,被告並未於原處分記載或敘明其認定原告屬於經營

旅館業而應裁罰之具體理由為何,被告直至訴願程序始以答辯狀追加補充其裁處認定之基礎事實、所憑證據資料為何,然仍未將相關證據資料提供原告。而由被告之訴願答辯狀內容、訴願決定內容可知,被告及訴願決定認為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屬於未領取合法登記證之「旅館」而應予裁罰之理由略為:「系爭建物內設有包廂12間另有淋浴間2間,包廂內有床鋪,備有枕頭、棉被,並可向櫃臺人員領取卡片使用淋浴間及領取一次性盥洗用具,顯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得提供不特定人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云云、「是否經營旅館業務,係指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即足當之,為目前現行法院多數實務見解」云云、「系爭建物所設包廂,內有床鋪、枕頭、棉被,可以領取卡片使用淋浴間,並附有一次性盥洗用具,顯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服務之業務,已屬應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之旅館」云云,惟被告及訴願決定對於發展觀光條例所稱「旅館業」之定義與解釋顯有錯誤而過度擴張涵蓋範圍,具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

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已明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

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此外,訴願決定所引用之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令亦闡明:「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及民宿以外,其他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營業。」,準此可知,並非只要業者提供之空間客觀上「可能」容人在內休息或過夜即應認定為經營旅館業,尚須:

A、業者有提供「住宿或客房服務」,且B、業者有「以此等服務來向消費者收取對價費用」者,始足當之。否則,倘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稱,只要客觀上可隨時容旅客住宿、休息而有相關設備者即屬旅館業云云,則就能供人唱歌通宵在內過夜之KTV包廂、或包廂式之MTV電影院、或24小時營業內有座位桌椅可供人休息過夜之各家便利商店、或甚至是出租套房,豈非亦因有設備能供人住宿、休息而均屬「旅館業」?此等定義解釋豈屬合理?顯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旅館業之解釋顯有不當過度擴大範圍之錯誤。⒊此外,由交通部觀光局、消防署歷年來之多則函釋,以及

他案相關訴願決定書、行政判決亦可知悉及證實,並非只要業者提供之空間客觀上可容人在內休息或過夜即應認定為經營旅館業,尚須:A、業者有直接提供「住宿或客房服務」,且B、業者有「以此等服務來向消費者收取對價費用」者,始足當之,此有下列各該證據資料可佐:

⑴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令:「除合

法經營之觀光旅館及民宿以外,其他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營業。」,此函釋已闡明前述A、B兩要件須併存始屬經營旅館業務。

⑵交通部觀光局99年6月29日觀賓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說明:三、另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將旅館及民宿與不動產租售業區別說明如下:旅館及民宿規定於該標準分類I大類之55中類-住宿服務業:『凡從事短期或臨時性『住宿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有些場所僅提供住宿服務,有些場所則提供結合住宿、餐飲及休閒設施之複合式服務。不包括: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應歸入6811細類【不動產租售業】。』另55小類-短期住宿服務業及5510細類-短期住宿服務業規定: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均屬之,如旅館、旅社、民宿等。主要經濟活動(5510細類子目參考)為民宿、汽車旅館、旅社、旅館、賓館、觀光旅館。四、日租屋之經營型態符合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之要件,應屬旅館業或民宿等短期住宿服務業範疇」此函釋亦闡明,旅館業並非只要客觀空間狀態上能容人住宿,尚須有提供「住宿或客房服務」始屬之,即指須具備前述之A要件。

⑶交通部觀光局102年8月19日觀賓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主旨:本局100年12月20日觀賓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貴府有關網咖業者以包廂方式提供資訊休閒服務並有住宿情事疑義一案,更正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依據交通部路政司102年7月5日路臺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02年度第8次委員會會議附帶決議辦理。二、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定義,『旅館業』係指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至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定義,係屬『資訊休閒業』。有關網咖業者以包廂方式提供資訊休閒服務並有住宿情事疑義,宜請貴府依上開定義內容,依業者『實際使用情形、業務主要經營型態及營業目的』,本於權責審酌認定納入適宜之行業別管理。」,此函釋則清楚應證,網咖業者雖因具有包廂導致客觀空間上可被消費者居住過夜,但因業者實際提供之服務及收費之對價均為資訊休閒服務、並非住宿服務,故不符合前述之

A、B兩要件,尚非旅館業。⑷內政部消防署107年1月30日消署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

:「貴轄中和區興南路2段1處出租套房於106年11月22日發生火災導致嚴重傷亡,……是否可比照日租型套房,以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3目旅(賓)館要求其檢討設置相關之消防安全設備1節,查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令略以……。所提出租套房應非上開交通部所定之旅館業,消防機關當不得逕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3目旅(賓)館要求檢討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至貴局如考量轄區特性,認為是類場所有強化消防安全之必要,建議得於貴管自治條例予以規範,要求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或其他消防安全設備。」此函釋亦可證實,「出租套房」因為僅有客觀可供人居住之事實,但房東並不會提供客房服務或住宿服務、不具備前述A要件,故仍非屬於旅館業。

⑸交通部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理由提及:「…

…有關網咖業者以包廂方式提供資訊休閒服務並有住宿情事疑義,業經該局以102年8月19日觀賓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函各縣市政府應依業者實際使用情形而定;復按一般提供上網服務之業者,為提供消費者舒適之空間,並滿足其隱私之要求,而設置有包廂型態之上網場所,並提供軟墊、涼被、枕頭、冷氣、電腦設備等供上網,係屬業者經營型態之選擇,而目前上網者沈迷於網咖等場所,長時間於網咖之店內逗留亦屬常見,業者因於配合提供沐浴乳、洗髮精、刮鬍刀等物品供消費者使用,並賺取相當之利潤亦屬合理之舉,且業者之網路服務屬24小時之性質,店外之招牌所謂『住宿過夜』是否係僅在於表明消費者得於夜間時段使用業者提供之網路,並可於內暫時休息之消費代價,尚不無可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場所有包廂之設置,並提供盥洗用品及標榜可過夜,即逕認訴願人有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尚嫌速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等語,更清楚證實並非客觀環境能容人過夜即屬旅館業,尚須具備前述

A、B兩要件者始屬經營旅館業務。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理由提及:「

惟一般提供上網服務之業者,為提供消費者舒適之空間,並滿足其隱私之要求,而設置有包廂型態之上網場所,並提供軟墊、涼被、枕頭、冷氣、電腦設備等供上網,係屬業者經營型態之選擇,而目前上網者沉迷於網咖等場所,長時間於網咖之店內逗留亦屬常見,業者因於配合提供沐浴乳、洗髮精、刮鬍刀等物品供消費者使用,並賺取相當之利潤亦屬合理之舉,故自不能以提供網路使用業者之場所有包廂之設置,並提供盥洗之用品,即逕認本件原告同時有提供住宿之服務;……依上所述,被告裁處原告新臺幣20萬元之罰鍰並禁止營業尚有未合。」等語,再次證實並非客觀環境能容人過夜即屬旅館業,尚須具備前述A、B兩要件者始屬經營旅館業務。

⒋原告於系爭電競館內設立12間「包廂式」網咖區,係因近

年來多人連線競技遊戲流行,網咖消費者經常結伴而行,耗時數小時於店內使用網路資訊服務同樂,但不同群之消費者喧鬧聲常相互干擾,易產生口角與糾紛,消費者也因長時間遊戲感到疲累而常要求店家應準備更舒服適合短暫休息之座椅,原告為提供消費者更優質舒服之消費環境,始會以符合消防規範之簡易隔間設置包廂區,讓長時間參與競技遊戲之消費者能多一種消費選擇,支付較高費用選擇包廂區網咖,不受他人噪音干擾、自己也能放心喧囂,疲累時也有較大空間之簡易軟墊可供短暫歇息,然該包廂之營業內容明顯仍然是在提供「網路資訊服務」,不僅計費方式與開放區相同均是以「小時」計費,並無住房取向之包日、包周等之消費方式,包廂區之消費者若要購買任何飲料、食物或欲使用公共衛浴,與開放區消費者一樣均需照牌價額外付費,訴願決定卻誤認包廂區消費者「可以領取卡片使用淋浴間,並附有一次性盥洗用具」云云,基礎事實認定重大錯誤不實;且包廂區與開放區一樣禁帶外食,包廂消費者除所在環境較為安靜、舒適外,並未獲得任何額外之「住宿服務或客房服務」,換言之,原告並未提供免費衛浴設備、未標榜可以過夜住宿、未提供包餐服務、未提供健身房或泳池等公設、更未提供私人完全隱密空間(門上均有大面積氣窗)、櫃臺人員持有鑰匙可隨時進入、警察臨檢亦立即配合開門無法拒絕,亦未提供毛巾睡衣寢具等住宿必要配備、進入者更有諸多人數與時間之限制(每間上限2或3人,且未滿18歲者22時至早上8時不得進入、未滿15歲者非假日之白天仍不得進入),因此,包廂設置目的顯然僅係為提供較優質舒服環境之「網路資訊服務」,絕非是為另外提供住宿、住房服務,且收取費用之對價明顯仍係提供網路資訊服務、而非住宿住房服務,衡諸常情,倘若以「住宿住房」為主要目的之消費者根本不會選擇此場所留宿,系爭電競館顯然不具備前述A、B要件而非屬旅館業無疑,被告竟稱包廂之設置係在經營旅館業云云,嚴重違背客觀事實而無可採,僅將包廂與旅館房間之差異處臚列如下:包廂 旅館房間 1 消費計價方式 小時計費 主要以日計費 2 空間大小 1坪或1.2坪 法規規定須3坪以上 3 人數限制 2人或3人 不限 4 隱密性 極低。因 1、僅為簡易隔間,隔音效果不佳,外人在走道即可聽到內部談話聲音。 2、店家持有包廂鑰匙可隨時入內。 3、警察經常前往網咖臨檢,臨檢時須立即配合開門不得拒絕,日前即有通緝犯於臨檢時直接遭警方帶走。 高。私人談話或活動外人無法聽聞或知悉,等同私人住宅,店主、警方未經住客同意均不得進入,住客不受臨檢干擾。 5 餐飲限制 禁帶外食,僅能購買店內食物且須另行付費。 無任何限制 6 附設配備 僅有公共區衛浴,與公共區消費者共同使用,1次50元,需另收費。 附設衛浴設備免另收費 未提供毛巾寢具睡衣;僅有簡易毛毯、枕頭可供借用。 附有毛巾寢具睡衣等備品免另收費 均無。 附有健身房、餐廳、水池、商務中心等公共設施 均無。 房間內有電視、音響、電話、吹風機、冰箱、熱水壺等生活所需設備 7 相關服務 均無。 提供早餐 均無。 提供整理房間即床鋪之清潔服務 均無。 提供寄放行李服務 均無。 加床服務 8 年齡限制 1、未滿18歲者晚間22時至早上8時不得進入而無法過夜; 2、未滿15歲者於非假日之白日仍不得進入。 無任何年齡限制

由上可證,系爭電競館實與旅館房間差異甚鉅,堪稱只是多加了簡易隔間以與其他消費者區隔之非全密閉式、私密性極低的網咖座位,以使消費環境更加舒適,其餘無論是服務項目、相關限制、消費計價方式仍與開放區均為一致,原告之營業目的、所提供之服務內容顯然仍為「網路資訊服務」,從未額外増加提供其他住房、住宿服務,則依據前開交通部觀光局、消防署之歷年函釋見解,以及相關訴願決定、行政法院判決見解,系爭電競館顯非屬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所稱之經營旅館業者,一般以「住宿為目的」之消費者亦不可能將系爭電競館列為其正常選項之一,被告以原告經營旅館業務為由依發展觀光條例予以裁處,顯非適法。

㈡原處分裁處高達30萬元罰鍰及勒令歇業,已違背過去18次稽

查核可結果,更違背交通部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非屬適法:

⒈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29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1034號判決。

⒉查,本件原告於系爭電競館內以簡易隔間包廂提供資訊休

閒服務之經營方式,乃目前我國法令所允許而不致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乙事,存有諸多合理可信之信賴基礎,亦為臺中市政府107年至111年間經歷18次稽查結果所許可,更有其他同樣情形之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可佐,包括:

⑴系爭包廂自107年底設立以來,歷經臺中市政府18次稽查

均認合法,從未被告知將會觸犯發展觀光條例。臺中市政府107年3月6日、107年8月21日、107年12月11日、108年4月23日、108年9月10日、109年1月14日、109年5月5日、109年7月21日、109年10月27日、109年12月22日、110年4月27日、110年10月12日、111年6月14日、111年8月2日、111年11月1日共15次之聯合稽查時,稽查紀錄表上由稽查人員記載:「四、現場狀況/實際營業項目:『資訊服務業』;……非開放空間:包廂『12』間……9.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玩樂」等語,足見系爭電競館經營內容仍為網路資訊服務;另外臺中市政府旅館業聯合稽查亦曾於108年9月16日、109年12月9日、111年6月7日前往稽查後製作稽查紀錄表,觀光旅遊局人員亦記載:「(108年9月16日)現場有12間包廂……淋浴間為網咖客人皆可使用,包廂以時計價,現場營業主體為資訊休閒服務業,『非屬旅館業務』」、「(109年12月9日稽查)現場為資訊休閒服務業,『非屬旅館業』權管」、「(111年6月7日稽查)店員表示包廂以小時計費共10間……久候無旅客出入跡象」等語,足證臺中市政府各局處歷來均以具體作為明確承認系爭電競館所經營業務乃「資訊休閒服務業」,無涉旅館業相關法規,則被告豈能忽然反言改稱原告乃經營旅館業,且不給予任何改善時間立即裁處高達30萬元之罰鍰並勒令歇業?被告作為顯然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過度侵害人民權益而非適法。

⑵交通部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就網咖內設

置之包廂情形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係認訴願人營業場所內另設有臥舖包廂區,單人包廂11間,雙人包廂6間,共17間,包廂內置有軟墊、電腦螢幕、鍵盤等設備供上網,公共區設有浴間,店內另有販售沐浴乳、洗髮精、纸毛巾等住宿用物品,於櫃臺桌上名片標示『過夜只要150元,免費供應早餐』等字樣,於店外站立式招牌亦刊登『可洗澡、可睡覺、可洗衣、可烘衣』,招攬旅客提供不特定人住宿服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而處分,並於答辯書援引本部觀光局100年12月20日觀賓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訴願人以包廂方式提供資訊休閒服務並有提供住宿服務,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查本部觀光局前揭100年12月20日觀賓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載有:『……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及民宿外,不論其經營方式為何,舉凡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士住宿或休息事實,並收取費用、提供服務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惟有關網咖業者以包廂方式提供資訊休閒服務並有住宿情事疑義,業經該局以102年8月19日觀賓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函各縣市政府應依業者實際使用情形而定;復按一般提供上網服務之業者,為提供消費者舒適之空間,並滿足其隱私之要求,而設置有包廂型態之上網場所,並提供軟墊、涼被、枕頭、冷氣、電腦設備等供上網,係屬業者經營型態之選擇,而目前上網者沈迷於網咖等場所,長時間於網咖之店內逗留亦屬常見,業者因於配合提供沐浴乳、洗髮精、刮鬍刀等物品供消費者使用,並賺取相當之利潤亦屬合理之舉,且業者之網路服務屬24小時之性質,店外之招牌所謂『住宿過夜』是否係僅在於表明消費者得於夜間時段使用業者提供之網路,並可於內暫時休息之消費代價,尚不無可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場所有包廂之設置,並提供盥洗用品及標榜可過夜,即逕認訴願人有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尚嫌速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等語,已明確認定包廂式網咖並非經營旅館行為。此外,將該案實際包廂服務狀況與本件原告提供之服務相較之下可知,該包廂更無觸法疑慮,蓋原告既未如該案店家廣告標榜可過夜或住宿、計價方式僅有小時計費而無包日選項,且未如同該店般提供免費早餐、更未提供洗衣、烘衣等服務,則原告自得合理信賴此等網咖經營模式不致觸犯發展觀光條例。

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就網咖內設

置包廂之認定,再次闡明包廂式網咖並非經營旅館行為。將該案件實際包廂服務狀況與本件原告提供之服務相較,該包廂未如該案店家廣告自稱可住宿過夜、計價方式僅有小時計費而無包日選項,且未附贈免費早餐、盥洗用品,未免費提供衛浴設施,未提供洗衣、烘衣等服務,原告店內包廂無觸犯發展觀光條例之疑慮。

⒊從而,原告於系爭電競館5年來受到18次密集稽查均被認定

為合法,又有前開諸多主管機關函釋、訴願決定理由、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可參之下,自係合理信賴系爭電競館仍屬合法資訊休閒業而無觸犯發展觀光條例之情事,原告亦係基於此一信賴基礎而持續以此模式投資經營,被告竟於「發展觀光條例法規並未修改」之情況下,一改過去稽查核可之認定結果,又違背前開交通部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判決見解,改稱原告違法經營旅館業而裁處高達30萬元罰鍰甚至勒令歇業,原處分顯已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重要行政法上原則而非屬適法,故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㈢訴願決定所提及之行政法院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差距甚遠

,顯無從比附援引至本件作為裁罰理由。訴願決定引用其他行政法院判決,稱「發展觀光條例所規範之對象,係指已準備住宿相關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服務業務,……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休息為必要……」云云,更無可採,查:

⒈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50號乃「裁定」而非判決,

且與前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根本為同一實體案件,而最高法院裁定內容僅僅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因認為該案上訴人之上訴因無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不合法」,最高法院實則並無任何肯認前開實體案件見解之文字,訴願決定稱其見解係參照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云云,自非屬實而無可採。

⒉至於其他3則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均係營業人所

提供或預計提供以收取對價費用之服務內容,均明顯係屬住宿、住房服務,而本無其他種類之服務,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提供者乃不同種類之「資訊休閒服務」完全不同,此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事實欄提及行為人「已在知名訂房網站Airbnb上刊登住宿房型、價格等資訊」對外招攬客戶前來住宿。因此,訴願決定所引用之行政法院判決,實係因該等行為人所提供或欲提供之服務內容確屬住宿服務已甚明確,始進一步討論提及,縱使尚無旅客實際進入住宿、休息,惟因該等旅店已能隨時從事提供住宿休息服務之旅館業務,故仍屬「經營」旅館業等語;然而,本件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內容、收取費用之對價根本不是住宿住房服務,而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如前述,則於案件基礎事實完全不同之情形下,自無從將行政法院判決中對於不同爭點見解之文句斷章取義比附援引作為本件之裁罰理由,訴願決定未詳究該等案件與本案基礎事實之重大差異,僅取片段即逕稱此乃現行法院多數實務見解,有重大違誤而無可採。

㈣就被告答辯狀表示意見:

⒈乙證1民眾檢舉內容所列之網址影片非系爭電競館之影片,無法作為本件證據。

⒉由被告提出之乙證1第2、4頁稽查照片,可證實被告稱原告

免費讓「入住者領取使用淋浴間及盥洗用具」云云,悖於事實:

被告答辯狀第3頁第11-14行稱依據Youtuber刊登入住心得影片可知可憑房卡免費向櫃臺換取淋浴間、盥洗設備云云即有重大錯誤,實際上,無論「包廂區」或「公共區」,消費者均須另行支付費用始能使用淋浴間及購買到一次盥洗用具,根本沒有以房卡即可免費換取之事存在。此觀被告自行提出之機關稽查照片中,乙證1第2頁拍攝之櫃臺公告照片內容即已明載「使用淋浴間需酌收50元」,乙證1第4頁照片則顯示消費頁面上明載「沐浴乃加購項目需費50元」,足證被告所稱屬於經營旅館之基礎事實根本錯誤,被告僅憑「網路謠言」即予開罰顯有失當。本件亦係因同業檢舉而產生,被告蒐證或認定上理應更加謹慎小心,豈可僅憑內容不知是否真實之網路分享即逕稱原告違反行政法令?⒊就被告所提乙證5影片內容可以證實原告所經營者確為網咖之資訊休閒業,絕非經營旅館業之行為:

⑴被告於裁罰時、訴願程序中從未提出乙證5作為本案裁罰

證據,足見原處分裁罰考量時並未斟酌乙證5之存在,被告直至訴訟中始提出新證據欲補強裁罰合理性,顯非適法。

⑵且乙證5影片來源為何?拍攝製作者為何人?原告均不知悉,更無從作為本件證據。

⑶倘乙證5影片可作為本件證據,然該影片純屬消費者或Yo

utuber個人自主行為,影片內容從未與原告討論、亦未經原告同意,絕非原告所同意之介紹影片,故其部分內容介紹亦屬有誤,先予敘明。

⑷乙證5之Youtuber於影片初始即表明:「這次要來比較一

下,一樣位於臺中,讓我們來看一下他有什麼樣子的『高端配備』吧」(00:06-00:14),後續開始進入店內一路拍攝櫃臺、開放區機臺狀況(00:14-01:47),直到1:48開始進入單人包廂,先介紹內部裝潢壁貼、門上磁卡及鑰匙鎖、冷氣、電燈開關設置(1:48-2:20)、包廂內公告張貼之使用規範(2:20-2:27)、介紹「座椅泡棉墊」(即被告所稱之床鋪)(2:28-2:37)、遙控器磁卡及無限暢飲服務(2:37-2:49)、電腦螢幕設備、預設軟體系統種類型號、主機設備、滑鼠型號樣式、鍵盤型號樣式、耳機型號樣式(2:27-5:11)、閱讀燈(5:11-5:16)、Youtuber實際使用網路資訊服務之狀態(5:16-6:16)、點餐服務之體驗情況(6:16-7:36)、Youtuber繼續網路競技遊戲至遊戲結束畫面(7:37-8:24)、加購之沐浴包(8:25-8:35)、公共廁所(8:36-8:40)、淋浴間(8:40-9:06)、示範休息睡覺狀態(9:07-9:39)、拍攝公共區及進行結語分享(9:40-10:32),意即10分鐘片長之影片中僅有不到1分鐘之時間是示範使用系爭包廂關燈休息,其他9分鐘之影片都是在介紹系爭電競館內其他公共區等之環境設備或餐飲服務,前述9分鐘內更有高達6分鐘是在示範包廂內電腦螢幕及軟體等電腦配備、或使用電腦進行網路遊戲之狀況,足證系爭電競館吸引該Youtuber到訪之原因,係因原告所提供之「網咖電腦設備」足夠新潮、高級,絕非係因此處為其「住宿」的選擇之一,整支影片中原告員工或店內告示從無表示歡迎消費者前來住宿之任何言詞或文字,縱連該位Youtuber也從未表示其係想要「住宿過夜」才來到此處,則被告提出此影片稱為原告經營旅館業之證據云云,甚無可採。⑸至於該Youtuber雖有於9:07-9:39示範關燈休息狀態,但

其是否真有過夜、還是只是打電玩疲累了而短暫休息20分鐘,根本看不出來,無從作為住宿之證據;且該Youtuber在使用該包廂電腦參加網路遊戲時,旁白更提及:

「吃飽了,回到戰場馬上再戰,年輕嘛,都9012了,熬夜打通宵本來就是日常」(7:49-7:56),更於影片結尾結語稱:「學生時期的我是一個常和同學跑網咖的人,當時的網咖沒有這樣的包廂,曾幾何時去網咖是一種享受,曾幾何時去網咖是一種熱血,…那年的網咖約戰已經成為了兒時記憶,在忙碌的生活中能夠見到網咖有了現在的轉變,心裡是有些感慨的,開心的是,時代的演變,難過的是往昔的那段日子不復存在,…每個人心中都有一個愛玩的自己,如何在生活擠出時間好好地玩遊戲,早已成為我們的夢想,我是林XD我們下次見。」(

10:06-10:28)等語,更加證實網咖之消費者熬夜通宵打連線遊戲而一待數小時本為常態,絕不能以消費者消費時間乃長達數小時、或於夜間有跨日或中間遊戲打累了有短暫休息後再戰之舉動,即逕稱消費者不是在使用網路資訊服務、而是在此住宿過夜云云,「公共區」之消費者也經常是前述通宵打遊戲之狀態,故疲累時也經常會在座椅上小憩,此有公共區消費者休息照片可佐,足見通宵打電玩僅有中間小憩片刻確為網咖消費者之常態作為,非屬旅館住宿行為。

⒋被告所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與系爭電競館經營方式根本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依該判決內容,足見該案業者是因其所提供而欲換取對價報酬之服務內容即為住宿服務,又於網站上直接廣告其所提供者即為住宿服務,始會遭行政法院駁回其訴。該業者之經營方式與內容均與系爭電競館顯不相同,無可援引。

㈤原告提出包廂內部照片及影片:

⒈原告前往系爭電競館比對後發現,鈞院卷第104頁中下方所

示包廂「內部照片」2張均非原告所經營系爭電競館內之包廂照片,為其他店家之包廂照片。

⒉但鈞院卷第104頁第三行左方照片(同時拍到兩個包廂門者

),確實是系爭電競館內之雙人包廂照片,故原告逕就該張照片中左方包廂予以拍攝照片、影片。另原告亦就單人包廂拍攝照片。㈥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第55條第5項、旅館業管

理規則第2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且實務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所謂「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均認為其所規範之對象係指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之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之旅館,即足當之,並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或休息為必要,否則將難以達成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對經營旅館業者之輔導與管理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功能(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參照之)。是經營旅館業者,係採許可主義,且有一定之要件,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後,方得營業,如有擅自營業,經地方主管機關職權調查屬實者,自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等相關規定,予以裁罰。

㈡依據民眾檢舉資料即111年6月13日「陳情整合平臺案件交辦

單」及入住相片影本等,並經被告查證,原告並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或民宿登記證,即於○○市○○區○○路0段0號1-3樓經營旅館業務者,並以該名義於網路刊登營業資訊,以時計價,而上開民眾提供之入住事證,經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林瑞堂,此有臺中市政府免書證免謄本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建物標示部門牌結果、建物所有權部結果等資料影本為憑,而系爭建物現場係由原告管理使用,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憑。而系爭電競館經相關單位於111年6月14日、111年8月2日、111年8月24日至現場進行聯合稽查,確有發現包廂12間、2間淋浴間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執行聯合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又依據Youtuber刊登入住心得分享影片,其包廂內有床墊,上方置物櫃內有枕頭、棉被,並可向櫃臺人員領取卡片使用淋浴間及一次性盥洗用品,顯已備妥住宿相關軟硬體設施,得提供不特定人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此有光碟影片為憑。且經被告於111年9月21日中市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9月23日陳述意見亦略以:「……包廂之消費以時為單位,計有4、8、12小時之消費時數……」且不否認包廂內有提供枕頭、棉被或毛毯等事實,此有陳述意見書影本為憑。是由上說明,原告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明確,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及第96條等規定作成原處分,原告提出訴願後,業經訴願決定予以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㈢綜上,原告雖稱系爭電競館係其合法經營之網咖店,登記為

資訊休閒業等,且以時為計價單位,並無提供住宿服務收取費等情,惟綜觀原告於網路上刊登之資訊、顧客於網路上公布之入住心得等客觀證據,均足以證明原告已備妥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即有擅自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規定裁罰30萬元,並勒令歇業,核屬依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此亦有類似案情,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1號確定判決供參酌之。

㈣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因

之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遊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遊業務之營業行為,即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㈤原告因於系爭建物經營系爭電競館,於該電競館設有雙人、

單人包廂共12間,其包廂內附有床鋪、枕頭、棉被及淋浴間等軟硬體設施,可隨時提供不特定人住宿或休息,而該不特定人並應依其使用之時間支付費用等情,足以證明原告經營之系爭電競館已備妥住宿休息相關之軟硬體設施,隨時可從事對不特定人提供住宿、休息等服務業務,然其並未依發展觀光條例相關規定領取登記證,即有擅自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

㈥原告雖抗辯系爭電競館係合法經營之網咖店,登記為資訊休

閒業,且以時為計價單位,並無提供住宿服務收取費用等為其主張,惟綜觀民眾檢舉資料、稽查事證、顧客於Youtube上刊登入住心得分享之影片及評價等客觀證據,原告顯已備妥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等服務業務,卻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即有擅自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若不予以裁處,將難以達成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對經營旅館業者之輔導與管理之立法目的及規範功能。被告對原告設置包廂12間,裁罰30萬元,並勒令歇業,其裁罰標準,係依發展觀光條例裁罰基準第6條附表二第1項規定,符合比例原則。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㈠系爭電競館有無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未領取旅館

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㈡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規定,以原

處分對原告裁處3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是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1年8月24日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111年9月21日中市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1-3

2、33-41、103-105、109-110頁,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發展觀光條例第1條規定:「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傳統文

化,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永續經營臺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又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7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並參該條附表二項次1:「附表二: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項次1/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處罰範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裁罰基準:……房間數11間至30間:處新臺幣30萬元,並勒令歇業。……」⒉依前揭規定可知,發展觀光條例為了確保提供旅客住宿之

便利與安寧之權益,對於旅館及民宿業者之輔導與管理係採申請許可制,並對於未經許可並領取執照即經營旅館與民宿業務者予以裁罰,藉此遏止旅館及民宿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營業,以規避相關主管機關實施建築安全、消防設施、噪音防制及投保保險等管制程序,增加旅客人身安全、住宿暨周遭環境品質之危險。又所稱旅館業,乃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及民宿以外,其他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營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營業。」交通部觀光局102年8月19日觀賓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主旨:本局100年12月20日觀賓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貴府有關網咖業者以包廂方式提供資訊休閒服務並有住宿情事疑義一案,更正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依據交通部路政司102年7月5日路臺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02年度第8次委員會會議附帶決議辦理。二、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定義,『旅館業』係指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至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定義,係屬『資訊休閒業』。有關網咖業者以包廂方式提供資訊休閒服務並有住宿情事疑義,宜請貴府依上開定義內容,依業者『實際使用情形、業務主要經營型態及營業目的』,本於權責審酌認定納入適宜之行業別管理。」(見本院卷第44頁),以上函令係交通部及其所屬觀光局本於觀光旅遊主管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職權,為執行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24條及第55條等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符合首揭規範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而依上開解釋意旨,則更進一步說明所謂旅館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及民宿以外,其他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營業;網咖業者雖因具有包廂導致客觀空間上可被消費者休憩過夜,但因業者實際提供之服務及收費之對價均為資訊休閒服務,是否構成非法經營旅館業,仍應依業者「實際使用情形、業務主要經營型態及營業目的」等情具體判斷,非可一概而論。

㈢另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臺中市政府為發展觀光條例在直轄市層級之主管機關。惟100年9月1日公布之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另臺中市政府以100年9月29日府授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執行發展觀光條例及其子法之主管機關權限。」故臺中市政府將有關發展觀光條例及其子法之執行權限委任被告辦理之,經核尚無不合,是原告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先予說明。

㈣被告認定原告有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

旅館業務之行為(房間數12間),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無非以「系爭包廂有提供棉被、毛毯、枕頭、一次性盥洗用品、淋浴間等住宿用品及設備,屬於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軟硬體設施,供不特定人住宿休息而收取費用營業者」、「發展觀光條例所規範之對象,係指已準備住宿相關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服務業務,卻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之營利事業,原告已符合該等要件,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休息為必要,也不以是否比照合法旅館業者設置有旅客接待處為必要」等情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告以公司形態經營系爭電競館,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

目包含「資訊休閒業」等,並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除一般開放區外,另設有包廂12間,被告稽查時並未發現包廂內有棉被、枕頭等住宿用品,但有淋浴間2間,有臺中市政府執行旅館業聯合稽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211-213頁)等件在卷可稽。經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現場實際負責人陳克家到庭證稱:原告是經營資訊休閒業,店內有包廂及外場,收費以小時計費,包廂比較具有隱密性,包廂可以反鎖。使用包廂的客人必須到櫃檯登記,裡面提供大型座墊、電腦、螢幕、耳機、鍵盤、滑鼠等,因和室椅比較硬,有提供枕頭作靠背使用,包廂冷氣是獨立的,有客人反應冷氣比較冷,所以有提供棉被使用,包廂禁止帶外食、外飲,如果帶外食要額外收清潔費。包廂裡面沒有盥洗設備,必須到櫃檯購買浴室的使用才會有沐浴包。我們有兩間淋浴間,費用一次50元,外場開台的客人也可使用。

因客人消費時間較長,易有異味,故有淋浴需求,且原告不希望收留體味較重的客人,以免影響其他人。原告會告知到店內消費的客人,若遇警察臨檢必須配合,有必要會強迫客人開門,如有不配合我們會強制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經查,一般提供上網服務之業者,為提供消費者舒適之空間,並滿足其隱私之要求,而設置有包廂型態之上網場所,並提供軟墊、棉被、枕頭、冷氣、電腦設備等供上網,係屬業者經營型態之選擇,而目前上網者沉迷於網咖等場所,長時間於網咖之店內逗留亦屬常見,業者提供一次性盥洗用品等物品供消費者使用,除因應其需求,並賺取相當之利潤亦屬合理之舉,自不能以提供網路使用業者之場所有包廂之設置,並提供盥洗之用品,即逕認本件原告同時有提供住宿之服務。又系爭電競館提供消費者選擇消費方式分為開放區(即外場)及包廂區,皆以小時計價(見訴願卷第36-37、88頁、本院卷第84、179頁),且包廂內禁帶外食,提供消費者加點店內餐食,有系爭電競館包廂使用登記表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83頁),該包廂使用登記表,亦註明:「單人包廂,僅供一人消費使用,雙人包廂僅供兩人,包廂最多可再增加一人,酌收暢飲人頭費150元,房卡請妥善保管……。開台時須收取個人證件一張,……。接獲現場人員告知臨檢時,需開啟包廂備好證件配合警方臨檢流程;未帶證件無法開包廂。」於店內入口亦公告「依照『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本營業場所,未滿15歲之人,不得於非例假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及每日下午10時至翌日上午8時進入或留滯;本營業場所,年滿15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不得於每日下午10時至翌日上午8時進入或留滯。……」(本院卷第185頁)等語,顯見系爭電競館不論開放區或包廂區均對消費者年齡有消費時間之限制,並非無條件提供不特定人消費,其中包廂區更限制人數,若有逾限並按照人頭數酌收暢飲費用,且皆以小時計價,並非以日或週為單位計價。此外,依上開證人證詞及包廂使用登記表所顯示,遇警察臨檢時,櫃臺人員可持房卡進入包廂,消費者須配合不得拒絕;店內禁止消費者攜帶外食,若有飲食需求均僅能加點店內提供餐食,在在皆與旅館業之經營形態有所不同。可知選擇包廂區之消費者僅係較開放區消費者獲得更為舒適且不受干擾之個人空間。再者,業者之網路服務屬24小時之性質,固有因此在包廂內通宵達旦過夜之情形,然依前揭證人證述,開放區的消費者亦可付費使用盥洗設備、枕頭、棉被,並非包廂區專用(見本院卷第144-145頁)。另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供於網路上公開系爭電競館之實況影片(光碟外放):「門是用鑰匙開啟,包廂內可以反鎖,直播主稱淋浴間嚴格來說不用收費。(原告訴代表示:公告稱淋浴間要收費,但直播主稱淋浴間嚴格來說不用收費。)直播主稱床墊蠻厚的,記憶體及顯示卡都很高級,網路速度也是很快,這樣的配備,今晚我怎麼捨得睡。熬夜打通宵本來就是日常。沐浴包要向櫃臺購買,如果有自備的話不用費用。包廂裡面有棉被、枕頭,包廂內隔音效果不錯,蠻安靜的,這樣的隔音可以讓我睡得爽爽的。」(見本院卷第146頁),姑不論淋浴間的使用是否收費,依現場相關設備實際使用情形及其營業形態可知,消費者在店內過夜之情形,僅是長時間消費的結果,並非目的,此非包廂區特有的現象,開放區亦有此情形,此觀原告所提供開放區的客人亦有疲累直接躺在座椅入睡之照片即可知(見訴願卷第40-49頁)。再依前開聯合稽查之包廂及原告所提供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3-235頁)顯示,系爭電競館所設置之包廂,並無如一般旅館放置平坦大床、衣櫃、盥洗用品、廁所等住宿、休息之舒適空間,店內雖提供枕頭、棉被及一次性盥洗用品,但依其設置目的觀察,僅是單純提供一個更為舒適之遊戲空間,並依其網咖服務屬24小時之特性,讓熱衷此道的消費者能長時間停留使用,並於疲累時能有一個暫時休息假寐之空間,此與旅館業以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情形不同,顯非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與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之要件不符。

⒉原告經營系爭電競館,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

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固有設置包廂供消費者選擇使用,並於夜間時段容許消費者在使用原告提供之網路服務之餘可假寐休息,但依其實際使用情形係供上網使用、其業務主要經營型態亦屬網咖服務及其營業目的為提供消費者舒適上網空間,符合一般消費常態。被告僅因原告有提供大型軟墊、棉被、枕頭,並設置盥洗設備,即認定原告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而於系爭電競館經營旅館業務,容屬率斷,亦過份干預電競館業者為提供舒適空間供消費者使用網路之經營型態,難認原告所為已構成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之違章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務,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尚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法官 楊 蕙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逸媚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1 商業登記資料 本院卷 29 甲證2 電競館現場照片 本院卷 171-177 甲證3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11年11月28日中市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行政處分書 本院卷 31-32 甲證4 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2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33-41 甲證5 交通部觀光局102年8月19日觀賓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 本院卷 43-44 甲證6 MTV電影院介紹網頁 本院卷 45-52 甲證7 交通部102年8月27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53-56 甲證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 本院卷 57-60 甲證9 櫃臺與店內公告之計費表照片 本院卷 179 甲證10 包廂隔間與走廊照片 本院卷 181 甲證11 消費者簽署同意臨檢須配合公告 本院卷 183 甲證12 門口及櫃檯公告 本院卷 185 甲證13 市政府稽查紀錄表 本院卷 187-202 甲證14 旅館業稽查紀錄表 本院卷 203-210 甲證15 單人包廂、雙人包廂內部照片 本院卷 233-236 甲證16 單人包廂、雙人包廂影片光碟 本院卷 239 乙證1 陳情整合平臺案件交辦單及入住相片 本院卷 83-90 乙證2 查詢建物標示門牌、所有權人資料 本院卷 91-94 乙證3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本院卷 95-98 乙證4 稽查紀錄表及相片 本院卷 99-106 乙證5 光碟 本院卷 107-108 乙證6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11年9月21日中市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 109-110 乙證7 陳述意見書 本院卷 111-112 乙證8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 本院卷 113-120

裁判日期:202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