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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12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盧春秀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 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鍾東錦訴訟代理人 陳淑娟

鍾哲萍李睿紘上列當事人間復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03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明定。可知課予義務訴訟係提供人民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未獲滿足之救濟途徑。故當事人須先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案件而未獲得准許之行政處分,並經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始具備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準此,人民如未經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案件,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予以駁回。又人民就性質上可分之不同事項,分成2個申請案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作成各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者,主管機關受理後,分別作成2個行政處分予以規制,於程序上並無就申請案件未為准駁處分之不適法情形。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有申請派任為較高序列職務即與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之公法上請求權,且曾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所屬消防局請求派任為分隊長、科員之同序列消防人員;被告卻僅就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提出復職申請案件(下稱系爭申請復職案件),以110年2月23日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於111年12月23日回(原)職復薪之處分,未派任原告為分隊長、科員之同序列消防人員,忽略救濟程序終結前之一切事實與法律狀態之法律義務,自屬不合法等語。爰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派任原告為與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原告係被告所屬消防局隊員,前申請自110年4月5日起至112年4月4日止侍親留職停薪,經被告核准在案,嗣提前於111年11月22日提出系爭申請復職案件,僅單純申請復職,並未併就「派任原告為與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之事項為申請,而經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定於111年12月23日起回(原)職復薪,有卷附留職停薪申請書、復職申請書及原處分等件可按(分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06頁、第107頁),足認屬實。另查,原告係於111年3月18日委由律師具函向被告提出派任與消防局科員、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之申請案件(下稱派官申請案件),經被告以112年3月9日府人力字第1120064871號函(下稱112年3月9日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之事實,復有德益法律事務所111年3月18日111年德律字第1110318008號函及被告112年3月9日處分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1頁及第29至33頁),亦堪認定。

四、觀諸上開事證,顯見原告請求派官事項並不在系爭申請復職案件之申請範圍至明。則就系爭申請復職案件而言,請求派官事項自屬未經申請事項,被告作成原處分未就此事項併為准駁之規制,自屬適法。是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就非屬系爭申請復職案件申請範圍之派官事項,求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判命被告應作成派任原告為與分隊長同一序列職務之行政處分,核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未經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案件,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自不備起訴合法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五、至原告不服被告作成112年3月9日處分否准其派官申請案件,循序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業據原告提起另案課予義務訴訟救濟,現仍繫屬本院審理中,有相關復審決定書及案件明細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5至292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因有上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院自應裁定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張鶴齡法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裁判案由:復職
裁判日期:2023-11-01